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另就被告乙OO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OO所訴傷害罪部分經原審退併辦理,核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判決被告乙OO無罪,實有違誤
-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時O陳述前後一致,並有卷附告訴人甲OO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且觀諸卷附108年8月9日下午17時27分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得見告訴人甲OO與被告乙OO在案發地點爭吵,過程O告訴人甲OO有提及被告乙OO傷害等情,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可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甲OO證述之真實性
- 另告訴人甲OO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OO為傷害行為時,告訴人甲OO有以右手抵擋,此與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手挫傷不符,惟告訴人甲OO於該次偵訊時陳稱:(經丙OO提示診斷證明書問:上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那O是記錯了,時間有點久,而且太多次遭被告乙OO傷害等語,是告訴人甲OO該次偵訊之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距案發日已近半年時間之久,記憶難免模糊,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自難苛求告訴人甲OO對於被告乙OO犯案相關細節,均能精確陳述,原審僅因告訴人甲OO部分證述與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不同,即認為告訴人甲OO證述有疑義,判決被告乙OO無罪,實有違誤
- ㈡
即認告訴人乙OO之傷勢當非被告甲OO所致,尚有違誤
- 原審諭知退併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甲OO於案發時間、地點,徒手攻擊伊的手、腰及眼鏡,並抓伊、搥伊,伊有去驗傷等語,此有告訴人乙OO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
- 另依證人黃O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天到現場,是因為他們吵架才叫伊過去的,伊到場後見到被告甲OO及告訴人乙OO在店門口附近吵架,並且以手肘互相推擠對方,被告甲OO確實有以手肘推告訴人乙OO,並罵「小孬孬」等語,得見證人黃O當天會到場,係因為告訴人乙OO與被告甲OO有爭吵,且證人黃O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乙OO、被告甲OO有以手肘相互推擠等情
- 再依卷附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得見告訴人乙OO與被告甲OO於證人黃O到場後,相互指控對方傷害,衡情,若非爭吵嚴重,甚至手腳相向,雙方爭吵之内容豈會指控對方傷害,證人黃O又何需到場調解
- 原審僅依證人黃O證述被告甲OO既然僅以手肘小動作與告訴人乙OO相互推擠,且渠亦未見得告訴人乙OO有何右上眼皮受傷之情,即認告訴人乙OO之傷勢當非被告甲OO所致,尚有違誤
- ㈢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
經查:
- ㈠
「有夠孬」云云,自不足採信
- 被告甲OO所犯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說「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並接受原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3、117頁),惟仍辯稱當時地點是我們住家,不是門口,前面是被告乙OO的店面,後面就是有房間是我們住的云云(本院卷第113頁)
- 然證人黃O於原審證述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在店門口附近吵架等節,且原審業已說明何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就被告甲OO如事實欄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說明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在住家吵架而對告訴人辱稱「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㈡
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有罪云云,為無理由
- 被告乙OO傷害無罪部分:丙OO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甲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時O陳述前後一致,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9日下午17時27分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 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告訴人甲OO縱使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然該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甲OO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O遽認該等傷勢係何O所為
- 況告訴人甲OO於偵查中指訴其因被告乙OO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是難認該診斷證明書為足以擔保告訴人甲OO所述屬實之適切補強證據(詳見原判決乙、無罪部分、五㈢),因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所指傷害犯行,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 丙OO雖執前詞上訴指摘,雖108年8月9日下午17時27分錄音譯文中告訴人甲OO有提及被告乙OO傷害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甲OO之母黃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你看到被告二人沒有什麼受傷的樣子?)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原審訴字卷第248頁),可徵證人黃O未曾看見告訴人甲OO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而證人黃O為告訴人甲OO之母,應當會特別注意甲OO是否有受傷,是證人既於當下未見告訴人甲OO受有何傷害,自難僅以告訴人甲OO有瑕疵之指述,逕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告乙OO毆打行為所致
- 況丙OO上訴所指:被告偵訊時間距案發日已隔半年時間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云云,此亦屬推測之詞,亦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傷害之行為
- 原審審理後,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涉有傷害告訴人甲OO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OO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丙OO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有罪云云,為無理由
- ㈢
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甲OO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難認前揭併辦部分與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 原審就被告甲OO所涉傷害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丙OO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32號):被告甲OO於事實欄所示時O地,與告訴人乙OO因細故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OO,致告訴人乙OO受有右上眼皮擦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左O眼皮擦傷」,業據丙OO當庭更正)、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兩側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因被告甲OO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起訴部分及此部分之犯行,遂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等語
- 查,證人黃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9日下午這一天,甲OO與乙OO二人停下來沒有再衝突之後,你當時看到他們二人有無受傷?)因為他們吵架才叫我過去的,我就不知道了,當天他們衝突停下來後好像沒有,可是我記得乙OO好像有說,這樣扭,手好像稍微怎麼樣,他就跟我先生說這樣(證人做出用手肘推的動作)推之後,手好像有去弄到而已,也沒怎樣,我記得是沒有怎麼樣」、「(108年8月9日下午,就是妳方才說妳去勸架那一天,乙OO眼睛有無向照片這樣受傷?)沒有,那是之前的事,那天沒有這樣受傷」(原審訴字卷第247、248頁),足認告訴人乙OO所受前揭傷勢並非係因被告甲OO於上開時O地以手肘小動作推擠所造成,縱告訴人乙OO之傷勢係被告甲OO所造成,亦難認告訴人乙OO之傷勢為被告甲OO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乙OO時同時所為
- 況丙OO上訴所指:若非雙方爭吵嚴重,甚至手腳相向,雙方爭吵之內容豈會指控對方傷害,證人黃O又何需到場調解云云,此亦屬推測之詞,而不足採
- 從而,難認前揭併辦部分與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 四、
丙OO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謝祐昀提起公訴,丙OO何克凡追加起訴,丙OO林承翰提起上訴,丙OO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足以貶損乙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甲OO與乙OO前登記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確定),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9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1樓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甲OO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語辱罵乙OO,足以貶損乙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
案經乙OO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OO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丙OO、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O第602號卷〈下稱易O卷〉第68頁、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OO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前揭時O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說「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但我是在陳述事實,當天我們在吵架,告訴人乙OO曾四處告知左鄰右舍及親人說我們婚姻有問題,但告訴人乙OO卻從來沒有扶養過小孩,且告訴人乙OO一直以來都有對我動手卻不承認打我,我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
- 新北市○○區○○街XX號1樓是住家與店面合一,我是在1樓店裡面的沙發前說上開言語,並非在門口說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OO辯以:被告甲OO、告訴人乙OO雙方存有諸多訴訟,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故雙方本即因生活及婚姻問題多次陷入口角爭執中,而被告甲OO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前,雙方亦確有發生爭吵,被告甲OO當時說出「孬種」、「小孬孬」,僅係想表示告訴人乙OO棄小孩於不顧,甚至當下雙方有互相推擠之情,但告訴人乙OO卻僅堅持對自己有利的說法,單方面指控被告甲OO打人,故被告甲OO認為告訴人乙OO這種行為是懦弱,所以才說出「孬」這個詞,被告甲OO只是情緒性發言,並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乙OO之意云云
- 經查:
- ㈠
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OO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甲OO於108年8月9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1樓門口,與告訴人乙OO因故發生爭執後,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語辱罵告訴人乙OO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O證人黃O(被告甲OO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乙OO】108年度他字第8202號卷〈下稱他字第8202號卷〉第23頁、易O卷第126至134頁、證人黃O】易O卷第134至144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202號卷第49至50頁),佐以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前揭時間,確有對告訴人乙OO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乙情(見易O卷第66至67頁、第75頁),是被告甲OO於前揭時O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OO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就被告甲OO如事實欄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說明
- 就被告甲OO如事實欄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說明:
- ⒈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均足當之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均足當之
- ⒉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甲OO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之,說明如下:據證人黃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8年8月9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該處是告訴人乙OO經營的手機行,當時告訴人乙OO剛開店沒多久,客人比較少,我到場時,見到被告甲OO及告訴人乙OO在店門口附近吵架,並以手肘互相推擠對方,被告甲OO有說告訴人乙OO好像對她怎麼樣,被告甲OO有罵告訴人乙OO「小孬孬」,當時兩人大概是在店門內外交界處附近,且店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易O卷第134至144頁),核與證人即乙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下稱他字第8202號卷第23頁、易O卷第126至134頁)
- 另參之證人黃O為被告甲OO之母,此有被告甲OO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黃O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易O卷第89至91頁),則證人黃O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甲OO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黃O前揭證詞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甲OO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乙OO所經營上址手機行門口,且當時店門開啟屬營業狀態,可徵被告甲OO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事實欄所示詞句辱罵告訴人乙OO至為明確
- 職是,被告甲OO辯稱其係在上址手機行店內沙發前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既與證人黃O、告訴人乙OO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⒊
被告甲OO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OO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 被告甲OO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考諸「孬」此等中文詞彙之文O有「懦弱」、「無膽識」之意,可認被告甲OO所言「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詞句之語意,顯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被告甲OO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OO於本案所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
- 是以,被告甲OO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OO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 ㈢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閱10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事件、109年度家護字第308號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等卷宗、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偵字第14799號、他字第7789號等案件之卷宗,以佐徵本案係因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間所存之家庭糾紛而起(見易O卷第69頁),惟被告甲OO究否因雙方家庭糾紛而為上開犯行,實屬犯罪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其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是辯護人所請與本案待證事實難認有重要關係,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
被告甲OO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O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O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因故與告訴人乙OO發生爭執,竟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率以如事實欄所示不雅詞句公然辱罵告訴人乙OO,貶損告訴人乙OO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O卷第157至158頁)、告訴人乙OO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OO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參、
退併辦部分
- 退併辦部分(即被告甲OO所涉傷害部分):
- 一、
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新北地檢署丙OO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32號):被告甲OO於事實欄所示時O地,與告訴人乙OO因細故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OO,致告訴人乙OO受有右上眼皮擦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左O眼皮擦傷」,業據丙OO當庭更正)、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兩側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因被告甲OO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起訴部分及此部分之犯行,遂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 二、
應退由丙OO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 經查,告訴人乙OO雖指稱渠遭被告甲OO於事實欄所示時O地徒手毆打,並因而受有右上眼皮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兩側腹壁擦傷等傷害,然據證人黃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8年8月9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1樓,該處是告訴人乙OO經營的手機行,當時告訴人乙OO剛開店沒多久,客人比較少,我到場時,見到被告甲OO及告訴人乙OO在店門口附近吵架,並且以手肘互相推擠對方,被告甲OO確實有以手肘推告訴人乙OO,並罵「小孬孬」,但他們雙方的動作很小,印象中也沒有看到雙方有受傷的情況,且當天我見到告訴人乙OO時,告訴人乙OO的眼睛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易O卷第134至144頁),是依證人黃O證述之情節,被告甲OO既然僅以手肘小動作與告訴人乙OO相互推擠,且渠亦未見得告訴人乙OO有何右上眼皮受傷之情,可徵告訴人乙OO前揭傷勢當非被告甲OO於上開時O地以手肘小動作推擠所致
- 且縱告訴人乙OO之傷勢係被告甲OO所造成,亦顯非被告甲OO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乙OO時同時所為,自難認與被告甲OO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丙OO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 乙、
無罪部分
- 無罪部分(即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與告訴人甲OO前登記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確定),雙方於108年8月9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1樓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OO,致告訴人甲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乙OO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 二、
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
- ㈠
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O連案件情形不符者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準此,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O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
-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依上開說明,訴之追加其方法有下列三種:㈠被告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被告,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即數人共犯一罪)
- ㈡犯罪事實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再追加其犯詐欺罪(即一人犯數罪)
- ㈢案件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訴的範圍,亦即增加新案件
- 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犯贓物罪
- 或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丙之誣告罪
- 或起訴甲犯施用毒品罪後,追加乙、丙在同時地分別犯施用毒品罪(即同時犯、本罪之誣告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等罪)
- 又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O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O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O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 ㈡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外
- 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意旨,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可能隨著刑事訴訟階段與事證顯現之進展而承現浮動狀態,然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丙OO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設有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有交付審判之外部監督機制,得由檢察機關以外之法院介入審查,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O,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賦予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以確保被告具有受此狀態保護之安O利益
- 又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O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 ㈢
經查:
- 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 觀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乙OO涉犯傷害告訴人甲OO犯行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甲OO對被告乙OO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地點相O,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丙OO自得就被告乙OO所涉傷害犯行予以追加起訴
- ⒉
查
- 再者,被告乙OO雖主張:我經丙OO追加起訴之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丙OO以108年度偵字第3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甲OO聲請再議,但相O案件後來竟遭另一位丙OO追加起訴,而該追加起訴之丙OO所依據之證據,與先前丙OO所為不起訴處分依憑之證據為同樣的證據,根本沒有發現新事證,卻將我追加起訴,我覺得不合理,對我也不公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頁、第165頁)
- O:
- ⑴
被告乙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 新北地檢署丙OO(言股)於109年10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899號就被告乙OO、告訴人甲OO於該案中相互指訴之傷害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乙OO經丙OO(言股)不起訴處分部分,未經告訴人甲OO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於同年11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乙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1頁、第299至301頁)
- ⑵
自未有何實質確定力可言
- 惟新北地檢署丙OO(言股)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後,於被告乙OO所涉傷害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109年11月30日前),同署丙OO(速股)卻就被告乙OO前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傷害案件,復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新北檢德速109偵4270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被告乙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至8頁、第299至301頁)
- 準此,新北地檢署丙OO(速股)就被告乙OO前揭傷害犯行追加起訴時,該署丙OO(言股)前就同一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自未有何實質確定力可言
- ⑶
應認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 從而,新北地檢署丙OO(速股)固疏未注意偵查卷宗所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記載由該署丙OO(言股)以108年度偵字第35899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乙OO所涉傷害案件,與其所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傷害案件為同一案件(見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偵字第4270號卷〉第142頁前1頁頁碼漏編】),而就被告乙OO所涉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傷害案件逕予追加起訴
- 然因追加起訴時,前由該署丙OO(言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108年度偵字第35899號)尚未確定,是新北地檢署丙OO(速股)於本案所為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同,應認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 三、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②仁愛醫院於108年8月9日所開具之告訴人甲OO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OO就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②仁愛醫院於108年8月9日所開具之告訴人甲OO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 五、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於前揭時O地與告訴人甲OO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甲OO的傷勢,我不知道如何造成,應該都是她自己製造的,我沒有打她的手跟頭等語
- 經查:
- ㈠
則其所言究否屬實,容非無疑
-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偵查中固指稱:當時我和被告乙OO在店內,我坐在店面的沙發椅上,被告乙OO要求我離開,我說憑什麼你高興時,我就要來,你要我走我就走,被告乙OO就打我的頭很多下,後來我不願意離開,被告乙OO就用他的兩隻手抓著我的雙腿,把我從沙發上拉下來,我當然就反抗,我的雙腿一直踹,要掙脫,被告乙OO又拿紅色的高腳椅作勢要毆打我,我用右手擋,被告乙OO就拿高腳椅打下來,造成我的右半部挫傷,當時沒有人在場,店內也沒有顧客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253號卷〈下稱他字第8253號卷〉第40頁)
- 然觀諸告訴人甲OO於偵查中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頓傷、左側上臂挫傷」,可知告訴人甲OO手部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此情核與告訴人甲OO指稱渠遭被誥乙OO以高腳椅毆打時係以右手阻擋,導致右半部挫傷乙節不符,此參上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他字第8253號卷第51頁),是告訴人甲OO所述其遭被告乙OO傷害所致傷勢,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則其所言究否屬實,容非無疑
- ㈡
遽認被告乙OO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 再者,徵諸告訴人甲OO於偵查中向丙OO指訴其遭被告乙OO傷害之經過,丙OO於108年12月13日同時以「告訴人身份」傳訊乙OO、並以「被告身份」傳訊甲OO,而欲釐清乙OO指訴甲OO涉犯妨害名譽、傷害之情節,且於隔離訊問乙OO後,於訊問甲OO究否傷害乙OO時,甲OO隨即提出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當場表明欲對被告乙OO提出傷害告訴,此有新北地檢署丙OO108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第8253號卷第37至41頁),可見告訴人甲OO係於丙OO以「被告身份」訊問其所涉傷害犯行時,立即表明欲對被告乙OO提出傷害告訴
- 佐以告訴人甲OO、被告乙OO於新北地檢署提出諸多告訴,並相互指訴對方涉嫌犯罪,且多數案件均為新北地檢署丙OO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被告乙OO、告訴人甲OO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66至273頁同易O卷第158至165頁】),並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9至319頁),顯見雙方積怨甚深,並有疑似透過司法偵查程序相互指責對方不是之行為模式,是本案自難在無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OO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逕以告訴人甲OO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OO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 ㈢
是難認該診斷證明書為足以擔保告訴人甲OO所述屬實之適切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 至告訴人甲OO雖於偵查中提出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甲OO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然尚O據以證明該等傷勢係何O所為,而告訴人甲OO於偵查中指訴其因被告乙OO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容有未合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難認該診斷證明書為足以擔保告訴人甲OO所述屬實之適切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 六、
依法自應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OO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OO犯罪,依法自應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謝祐昀提起公訴,丙OO何克凡追加起訴,丙OO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另就被告乙OO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OO所訴傷害罪部分經原審退併辦理,核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㈢原審就被告甲OO所涉傷害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丙OO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32號):被告甲OO於事實欄所示時O地,與告訴人乙OO因細故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OO,致告訴人乙OO受有右上眼皮擦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左O眼皮擦傷」,業據丙OO當庭更正)、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兩側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因被告甲OO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起訴部分及此部分之犯行,遂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等語
- ㈡就被告甲OO如事實欄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均足當之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參、退併辦部分(即被告甲OO所涉傷害部分):一、新北地檢署丙OO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32號):被告甲OO於事實欄所示時O地,與告訴人乙OO因細故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OO,致告訴人乙OO受有右上眼皮擦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左O眼皮擦傷」,業據丙OO當庭更正)、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兩側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因被告甲OO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起訴部分及此部分之犯行,遂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 因認被告乙OO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㈢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就被告甲OO如事實欄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說明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就被告甲OO如事實欄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說明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退併辦部分(即被告甲OO所涉傷害部分)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
- ㈠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 | 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㈡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 | 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⒈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 | 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⑶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 | 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 | 經查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乙OO被訴傷害部分) | 本案追加起訴合法之說明
- A第154條第2項
- A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