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其餘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而殺人之犯意
- 甲OO所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過程O甲OO透過網路XX號靠近市民大道之華O草原,並於107年2月中旬發布徵件資訊,因而主動與莊O凡聯繫,在徵得莊O凡同意後,免費使用華O草原
- 遂於107年5月間在華O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下稱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於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O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
- 嗣代號3327-10718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甲OO所開設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年5月間透過臉書與甲OO取得聯繫,並因參與甲OO所開立之收費課程O協助甲OO撰寫報告,而曾陸O於107年5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7時20分許至草堂
- 當A女於107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甲OO、吳O章及陸O到場之鄭O宣、劉O柔、李O庭、王O鈞聊天及飲酒,至同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王O鈞、李O庭、劉O柔、吳O章陸O離去,鄭O宣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離開野居草堂,僅剩甲OO及A女於草堂內
- 詎甲OO於同日即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至清晨7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見A女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之際,竟在草堂內擁抱A女,而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此驚醒
- 甲OO竟不顧A女之抗拒,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強暴之方式壓制A女,致使A女抵抗無效,而在草堂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O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因此造成A女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處瘀傷(大小約7×2公分)、左O臂尺側後面1處瘀傷(大小約5.5×3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O瘀傷(大小約13×8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處擦傷及約5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
- 又因甲OO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O,A女仍積極反抗,甲OO竟基於強制性交而殺人之犯意,再從A女背面壓制住A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女頭部,將A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女頸部,致A女因頸部遭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O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
- A女遭甲OO殺害後,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妹妹)察覺A女失蹤,由A女放在家中並未攜帶出門之手機內訊息發現A女出門前最後聯絡之人為甲OO,A1便與甲OO聯繫,並於107年6月2日晚間與其友人宋O泓一同至草堂詢問甲OO是否知悉A女之下落
- 甲OO向A1謊稱A女已於案發當晚與他人離去,A女有留下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草堂內,而將筆記型電腦歸還A1
- 二、
甲OO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過程
- 甲OO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過程O
- ㈠
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
- 甲OO確認A女業已死亡,遂躺在A女身旁約1小時,嗣因擔心遭察覺,便決意先將A女屍體藏放在該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內,在搬動A女屍體前,並先以白O布膠帶將A女之眼睛、鼻子及嘴巴貼住,再將屍體雙腿捲曲側身置入該塑膠箱內
- 甲OO避免上開殺害A女之犯行曝光,另行起意將A女支O後再行棄屍,乃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利用於高O時參與生物研究社習得之支O生物及製作生物標本之技能,及於高O畢O後,熱衷參與部落活動所累積之解O山豬等生物之經驗及技能
- 於同年月3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康士得生活百貨館購買塑膠袋後,返回草堂,隨即於同日23時許起,在草堂內將藏放A女屍體之上開塑膠箱旁邊鋪設透明塑膠墊及塑膠袋,手戴紫色手套,持所有之刀子1把(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將A女屍體連同衣服,依序由A女左O肩關節、上O部、左O膝關節、左O髖關節、下體、左O乳頭及左O手腕關節切割,切割成左O上臂前臂、頭部、左O小腿、左O大腿、外陰O、左O乳頭、左O手掌、軀幹等數部位,並於切割時逐一將A女屍塊以塑膠袋分裝成左O上臂前臂、頭部與雙掌、左O腿、右小腿、左O腿、右大腿、軀幹等7包,並以白O繩子綑綁A女軀幹部位
- 又於切割完成時臨時起意將其認為切割形狀較為完整之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O製成標本,而將該左側乳頭及外陰O分別放置在夾鍊袋內
- 甲OO分裝完成後,於同年月4日4時許,陸O將上揭塑膠墊擦拭,先將切割形狀不完整之A女右側乳頭及A女涼鞋等物丟棄在草堂旁之希望廣場上之垃圾子車O,再將上揭塑膠箱及刀子帶至草堂後方之水泥地上,使用希望廣場上之廁所水源,清洗上揭箱子、蓋O及刀子,待清洗完畢後,將刀子放回草堂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蓋O分開放置在草堂外曝曬
- ㈡
外陰O及所竊取之A女隨身包O帶回上開○○街住所放置
- 甲OO為掩飾殺人犯行,於肢解A女屍體並分裝丟棄右側乳頭後,就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O,因有製成標本計O,故將之放置在草堂內,其餘7袋屍塊,則於107年6月4日5時許,將A女軀幹放入綠色麻布袋內,左O大腿及小腿放入藍O旅行袋內,頭顱、手掌及手臂放入黑色後背包內後,先步行至北平東路XX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草堂門口,再將上揭裝有A女屍塊之藍O旅行袋、綠色麻布袋疊置在機車前踏板、將上揭裝有A女屍塊之黑色後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沿市民大道、中山北路、福林路、仰德大道、天籟會館旁之產業道路騎乘至陽明山焿子坪,再自陽明山焿子坪以步行方式,將A女之雙臂棄置在草叢中、A女頭部與雙掌棄置在同一區之廢棄輪胎中(棄置位O之GPS座標:25.192949,121.604355)、A女軀幹棄置在草叢中(棄置位O之GPS座標:25.195036,121.603513)後,再騎乘機車至焿子坪另一山坳處,將A女左O腿、右大腿、左O腿、右小腿以現場廢棄之薄O墊覆蓋而棄置之(棄置位O之GPS座標:25.192700,121.608116)
- 嗣甲OO將上揭7袋屍塊棄置完畢後,再沿陽金公路、仰德大道、福林路、中山北路、長安東路、林O北路及北平東路騎乘機車返回草堂
- 又為將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O製成標本,於同日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XX號○○樓住所,拿取製作標本所用之鹽巴返回草堂,將鹽巴覆蓋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O,進行標本製作之防腐程序
- 再於同年月13日返回上揭○○街住所,拿取標本製作用以防腐之明O替換鹽巴,覆蓋在A女乳頭及外陰O,繼續進行將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O製作標本之程序,再於同年月17日,將A女乳頭、外陰O及所竊取之A女隨身包O(業經判決確定)帶回上開○○街住所放置
- 三、
本案查獲過程O
- A女遭殺害後,A1及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女父親)於107年6月2日起即持續追問失蹤前最後與A女接觸之甲OO,甲OO仍能冷靜應對並刻意誤導A1及A2,隱瞞業已殺害A女並將其支O及棄屍等事實,並持續於草堂內進行教學
- A1及A2將A女失蹤訊息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後,所長林O燁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多方訪查,且根據搜救犬在華O草原周遭搜尋,搜救犬反應A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之結果,建構出甲OO與殺害A女之間的緊密之關聯性,而得合理懷疑甲OO涉有殺害A女之確切犯罪嫌疑,並於同年月17日晚上經甲OO同意後約談甲OO,希望甲OO能供出案情
- 甲OO至此知悉已無法逃避刑責,乃於同日晚間在派出所內自白殺害A女之犯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尚未自白)
- 員警隨即於同年月18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對甲OO為緊急拘提,並在草堂內扣得甲OO所有作為支O分屍A女之刀子1把及塑膠墊1只,於華O草原上扣得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並依甲OO之供述,於同日於焿子坪,在GPS座標:25.192949,121.604355位O處之廢輪胎內尋獲A女頭部與雙掌,並於GPS座標:25.195036,121.603513位O處尋獲A女軀幹,又於GPS座標:25.192700,121.608116位O處尋獲A女左O大小腿等六袋屍塊,惟A女雙臂未能因甲OO供述而尋獲,然經員警積極搜尋,仍於同日在GPS座標:25.192949,121.604355位O處尋獲,並於同日在甲OO上揭○○街住所,尋獲A女上開隨身包O(內含皮夾1個、水壺1個、筆記本1本、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提款卡2張,已發還A女家屬)
- 嗣陸O於同年月20日在草堂內扣得白O布膠帶1捲、白O繩子1段、白O繩子1袋、綠色麻布袋1個、塑膠帶2捆、紫色手套1袋
- 於同年月21日依甲OO之供述,在上揭○○街住所陽台紙箱內,尋獲A女左側乳頭組織、外陰O組織,且在草堂內扣得明O1袋、藍O旅行袋1個
- 於同年月22日在華O草原扣得綠色塑膠箱1個
- 於同年月23日在草堂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 四、
A2及A3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1、A2及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女母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係虛偽自白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 被告甲OO否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稱:我是因為遭受Eric以及徐O建、派出所所長林O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才為不實虛偽自白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遲O原審審理中始變更自白內容,係因於偵查初期擔憂其幼子與自身生命安全遭他人威脅,因被告認為Eric已經目睹被告幼子面貌,致生恐懼之意思表達不自由情狀,在得到辯護人協助後,漸趨消散,且顧慮被害人家屬希望發現真相之情,始變更答辯
- 被告係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先受到徐O建、派出所所長林O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威脅之下才自白犯罪,然當時均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負責承辦的員警遲O18日上午7時許才正式製作筆錄,上開未製作筆錄前之溝通行為,於功能上形同案情訊問之過程,已違反被告權利告知事項,自應類推適用排除後來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 又本件因被告之人格特質確實有存在虛偽自白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王O鋼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沈O昂教授之司法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虛偽自白云云
- 惟查:
- ㈠
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 按所謂「虛偽自白」係指一個人對於其未曾做過的犯罪,作出承認有罪的所有犯罪事實陳述,其過程O為嫌疑人承認犯案後,對其未作過犯罪,交代犯案細節(含客觀事實及主觀事實)的經過
- 至於虛偽自白之成O約有:①偵訊情境
- ②偵訊技術
- ③偵查偏誤
- ④個人脆弱性
- 其中個人脆弱性即為本案辯護律師主張,被告本身人格特質關係而導致有虛偽自白產生之要素
- 然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至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
- 況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O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O稱「行為之秘密性」
-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如此類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 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 ㈡
係受Eric威脅所致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Eric之威脅及徐O建、派出所所長林O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及威脅、恐嚇,徐O建甚至向被告表示,打算花20萬元請黑道處理,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始為上開自白云云
- 被告於原審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當時對我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
- 我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我就把有加鹽在A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隔天E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我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O,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O,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
- 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O是在6月16日在華O站的地下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我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91-294頁)
- 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O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者,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已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 然若被告對其利O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實之程度,即非屬有效之抗辯,檢察官自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第68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舉證確有Eric其人可供調查,則依上O述,此部分之抗辯核屬幽靈抗辯,乃非屬有效之抗辯,自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自白供述,係受Eric威脅所致
- ㈢
用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自無必要
- 證人徐O建於原審證稱略以:106年6月17日早上7點,A2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A2認為被告把A女藏起來,因為我從事政治公關的工作,人脈較多,認識比較多道上的兄弟,A2希望我能不能跟被告談一下,逼著被告把A女的事情抖出來,當天中午左O,A2及其他友人問我是否要請道上兄弟處理,能否動員一些關係,花一點錢追問被告,我回答說還是先談談看,若被告態度比較硬,我再請兄弟處理
- 當天下午4點多,我與被告在草堂商談,我當時認為不一定是被告殺害A女,很可能是一群人所為,我跟被告說A2及其他友人要花20萬元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若被告肯說出A女下落,20萬元直接給被告,若3天內被告把A女交出來,我保證沒有人傷害被告,3天後警察就要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被告把所有知道事情說出來,我當時很誠懇,並沒有脅迫被告
- 我還對被告說若有生活上的困難或者法律上的問題願意幫忙,但是就是把A女交出來,我與被告面談結束後,我知道當天被告稍晚會跟派出所所長相約見面,因此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說派出所所長是否有為難被告,被告稱沒有,一直到當天晚上9、10點左O,被告打電話說警察來抓人,希望我到現場處理,我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說出來,我才能處理
- 被告就說若是我到現場去幫忙的話,被告願意配合我把事情講出來,之後我還是不斷向被告道德勸說將實情說出來,不要再折磨A女之父母親,被告因此才向我坦白殺害A女,並且交代將A女分屍之過程O語(見原審卷四第316-331頁)
- 證人林O燁於原審亦證稱略以:於107年6月17日晚上6許,將被告請回到派出所之後,被告選擇不回答,甚至選擇要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 此核與被告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7年6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我有聯絡A2之友人徐O建,請徐O建到派出所來,也就是因為徐O建有跟我談了很多話,徐O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不要讓A2、A3這樣子一直波奔,後來我就跟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O燁坦承說本案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頁)
- 觀諸上開徐O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徐O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等語,然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夠說出A女的下落,並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A女之犯行,且被告甚至致電徐O建請求協助,益徵被告當時並未因徐O建之言行感到任何恐懼,否則被告若係受到徐O建之威脅,豈有可能還會主動找徐O建協助,足見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並未受徐O建之任何威脅所致
- 再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於107年6月18日第1次接受偵查檢察官詢問時,即表明:「在警局的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皆是出於自由意志」之旨
- 偵查檢察官訊問完畢,其辯護人陳O偉律師亦肯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可信性,而向檢察官陳明:「1、被告昨日被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經過勸說,他主動將殺害過程O支O過程O實交代,應屬未經發覺犯罪之自首
- 2、被告單純基於氣憤才殺害被害人,強制性交與強盜財物,應不構成相關結合罪」執被告之自白為有罪求輕之抗辯(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129、130頁)
- 107年6月28日上午原審法院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乙案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O豪律師第一次陪同被告出庭,黃O豪律師也陳O:「有關行兇、相關物理證據、A女屍體棄置位O及相關證人,乃至於在場關係人等,都是被告本人主動到案…之後,所說明的,可見被告並沒有任何迴避偵查或隱匿犯罪之意圖,否則大可以從一開始就完全不揭露任何證據及屍體棄置的所在地,而無須全O配合」、「被告在主觀願意配合並坦承的情形下,仍然在供述時,有些許遺漏…」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92號卷第9頁背面),顯然辯護人黃O豪律師也是肯認被告的自白係出於主動、全O配合,並以被告如此之表現為基礎,爭取法官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裁定,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甚為明確
- 本件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上述,且本件被告非任意性自白供述之爭執,並未包括被告在正式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
-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本件無勘驗警詢及偵查錄音紀錄證明被告之供述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本院卷㈢第132頁),是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音,用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自無必要
- ㈣
則其上開自白亦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辯護人辯稱
-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O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O鋼醫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量表分數得分偏高(百分等級=98),顯示被告可能容易覺得他人對其懷有敵意,使被告的生活困難、不愉快
- 被告在警察陪同接受評估,會談時鮮少與主試者有目光接觸,會談時大多數時間都低著頭,被告談及自己家人及草原木屋時曾多次落淚,表示當初想蓋草原木屋是想在都市推廣一種生活的文化,並表示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
- O及被起訴後,因覺得草原木屋可能沒有了而落淚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259-269頁)
- 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容易對他人產生不信賴感或認為他人具有敵意,且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重要性,可能因擔心草堂而選擇服從第三人,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有形成錯誤自白之可能云云
- 然鑑定人王O鋼醫師於原審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O式為何,亦無法判斷被告面對外在壓力時會予以反擊或遵從
- 被告雖於會談中提及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但是針對被告是否可能因草原木屋之存亡受到威脅而屈從於外在施壓之要求一事,因為鑑定過程O法確認被告之陳述為內在事實或有其它原因,且被告的表現非精神疾病之症狀,因此不宜對被告相關O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3-345頁)
- 是依王O鋼醫師陳述意見可知,並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可認定被告可能因外在壓力,而有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
- 況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到Eric抑或徐O建之威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被告之人格特質容易屈服於他人之威脅,惟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人以不正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則其上開自白亦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 ㈤
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虛偽自白」之可能云云,然查 |然查
- 辯護人主張: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指出:「野居草堂對當時(案發前)的被告而言,可謂人生谷底反彈的轉捩點與里程碑、自身傳統與志業的結合、童O夢想的延伸與實踐、甚至超脫凡俗生活、拯救平庸自我的精神寄託等,其存有極具自我象徵的重要意義
- 因此,在覺知到屍體存在的第一時間,被告僅連結到草原上發生命案勢必導致草堂不保,然而當時保留草堂為被告心中第一、也是唯一的考量
- 換言之,在被告願意不計代價換取草堂保留之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沒有Eric(自述第三人的存在)的威嚇,處在混亂情緒的當下,分屍與棄屍依然可能是被告當下會優先考慮(或唯一)的選擇
- 被告遭逢困境時往往傾向獨自解決,不願向人尋求幫助、鼓勵、支O,甚至同情與關O
- 遇到麻煩或困難時,被告往往會拒絕他人在實質或心理上的幫助、鼓勵與支O,設法獨自解決
- 被告表現出一種過度警覺的人際風格,持續捕捉某些過度放大的威脅,可謂有偏執傾向
- 此一認知風格使被告在面對情境壓力時,被告易因自身的模糊性與隨機性佔用過多心理資源,大幅削弱思考與自控能力
- 加上對『人』潛在長期的不信任感,可能因而過度放大威脅,導致人際風格過度警惕、遇困難不願求援
- 根據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成年之前在家庭、學校與其他情境中皆無明O對立反抗、品行障礙與其他違規記錄,被告與其家族無精神疾病史,被告目前亦未符合任一人格障礙診斷,即其特質、態度與生活方式並不具反社會特徵,再者,在被告的生活與生涯發展中未見有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控制障礙或任何型態的攻擊行為,故推論被告在一般情況下,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偏低等情」,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野居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被告可能因此服從第三人威脅,被告於面對壓力或困境時,容易過度放大威脅並拒絕他人的幫助,被告並無顯示出任何反社會之人格特徵,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虛偽自白」之可能云云
- 然查:
- ⒈
均無從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介入
- 依證人吳O章及蘇O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360、362-363頁)均稱未見過名為Eric之人,以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年5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80416001C39)之鑑定結果,均無從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介入
- ⒉
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原審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A女之過程O坦承:案發當時我從A女背面壓制住A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女的頭部,再將A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女脖子,我壓制A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A女沒有反應後,我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A女,確定A女都O有呼吸和心跳
- O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後來看到A女屍體在O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A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把A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107偵14682卷〉一不公開卷第16-17、124-126頁、107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73-175、207-208頁、原審卷一第40、122-124頁)
- 依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內容,被告坦承徒O勒住被害人,使其窒息而死亡之情節與過程,核與鑑定證人即法醫潘O信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解O鑑定之結果,A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O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O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O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A女是遭徒O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3頁)
- 且A女符合因遭徒O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O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年度相字第458號卷〈下稱107相458卷〉第111-129頁),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實親身經歷上開殺害A女之過程,否則苟被告並非本案真正犯罪之人,以其嗣後之供述均未曾提及Eric曾向其表示是以什麼方式殺害被害人,而被告斷無可能在缺乏醫學專業知識之情形下,竟然可以陳述徒O勒死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過程OA女之傷勢,大致與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法醫潘O信之意見大致相符
- 依此亦可確信,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 ⒊
即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七第163-183頁),係原審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成O發展歷程(包O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本案犯罪機轉(所涉本件犯行之成O)、犯後心理狀態、被告之人身危險性、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O度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O昂教授鑑定,以供本案量刑參考之用,並未就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虛假予以鑑定,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即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 ㈥
均應類推適用排其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亦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保障之權利事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 至於所謂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亦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保障之權利事項,係以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等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後,因其人身自由已遭壓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已經形成,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正式製作詢問筆錄前,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已經形成之人所為閒聊或教誨等方式,在功能上已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就案情之詢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及第100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言
- 至若對於尚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之人,而僅係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任意之方法協助說明釐清案情,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尚且可自由離去,此種任何人於自由意志之下,協助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釐清案情之溝通階段,並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自無所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之可言
- 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與徐O建、派出所所長林O燁、被害人家屬溝通階段,既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其人身自由當時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或強制,並非已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之人,自無所謂應告知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可言,況且檢察官復未提出此部分被告尚未形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地位之溝通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法則應否排除之適用問題
- 是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與徐O建、派出所所長林O燁、被害人家屬溝通階段,警方O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上開未製作筆錄前之溝通行為,於功能上形同案情訊問之過程,已違反被告權利告知事項,之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正式製作筆錄時O自白,均應類推適用排其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 ㈦
自均有證據能力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及原審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且查無檢警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與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相互勾稽,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綜上O述,本案並無Eric其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之自白係受Eric要脅所致
- 證人徐O建上開向被告所言,僅是希望被告能說出案發實情,而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A女之犯行,況嗣後被告亦曾尋求徐O建之幫助,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徐O建之言行感到恐懼或脅迫
- 又關於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O鋼醫師之鑑定結果,被告基本人格量表之「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可能造成被告容易受外在之刺激影響,進而作出虛偽自白,惟王O鋼醫師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O式為何,被告亦非有精神疾病之人,不宜對被告之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
- 是尚不得以上開之精神鑑定報告推定被告確實係因本身易受影響之心理狀態,而作出虛偽自白
- 針對中央警察大學對被告所作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內容雖有提及被告非常在意其所搭建之草堂可能遭拆除,因此面對第三人之脅迫時,此壓力容易過度放大並拒絕他人幫助,因而導致虛偽自白,惟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是針對量刑參考用,而非評估被告之自白是否虛偽
- 縱然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容易受外在影響,惟本案中偵訊機關亦未有何非法之偵訊手段,致發生交互作用導致被告作出虛偽自白,違反其任意性,以及自白之真實性,況且本案發生環節、證據確實都與被告有關,實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得以作出如此細節之虛偽自白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受Eric、徐O建、派出所長長林O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始為上開自白云云,核屬無稽
- 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及原審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且查無檢警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與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相互勾稽,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自無所謂違反律師在場權之問題 |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 本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107)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鑑定報告書(詳後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害人A女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鑑定證人潘O信到庭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 至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A女及將A女支O之照片)、光碟1片,無證據能力
- 且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亦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
-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 本案員警發現被告涉案後,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經其同意帶至現場模擬,並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始同意為現場模擬
- 且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該現場模擬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477-487頁),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 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
- 然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模擬,而被告原委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0日已解除委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107年6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69、173頁)
- 復參以107年6月26日偵查筆錄,被告供稱:「(是否已選任辯護人?)目前沒有,但我還有再聲請法扶之律師,目前尚未有結果」「(107年6月21日員警至看守所請你進行案發過程O模擬,該模擬過程O否亦係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模擬?)是,模擬的過程O是實際之過程」等語(見107偵14682卷二公開卷第23-2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模擬時,當時並未委任律師,自無所謂違反律師在場權之問題
- 三、
供述證據 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 其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 四、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 被告另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我送鄭O宣離開後再回到草堂內時,發現Eric當時在草堂裡面與A女聊天,我不清楚Eric的真實姓名,當晚我與A女和Eric都在草堂聊天,之後我就送A女和Eric離開,A女說要騎U-BIKE回去,大概過了半小時或一小時左O,Eric過來O門說要借箱子裝音響機器設備,我就借一個箱子給他
- 後來他問我可不可以把箱子放在草堂裡,明天再開車過來O箱子,但隔天他沒有過來O箱子,之後我有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發現有一具屍體在裡面,猜測應O是A女
- 之後我有找到Eric,問Eric昨天為何O來O箱子,Eric說還沒有借到車,也說就算我知道箱子裝的是屍體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很擔心Eric會對我兒子不利
- Eric問我說要怎麼辦,我提議要分屍
- 我們約禮拜日晚上10點以後在草堂見面,後來我想到可能沒有塑膠袋,就先去買塑膠袋,我回到草堂,Eric當時有準備一把刀,我們打開箱子看到A女的容貌,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就拿膠帶把A女的臉貼起來,再拿舊衣服做成的抹布蓋在A女頭上,再用一個塑膠袋套起來
- 我跟Eric說先切手,Eric說切不下去,叫我切,我拿刀切屍體,我把乳房切下來之後跟下體組織放在一起,切壞的乳房跟涼鞋一起丟掉
- Eric說要將A女乳房和下體部分拿去做標本,但是他不會做,要求我幫忙做標本
- 後來我們討論要將屍體拿去哪邊丟棄,決定到陽明山焿子坪那邊棄屍
- Eric先帶著裝有屍體下肢那4袋離開,我在草堂裡面自己把箱子和O子清洗,全部弄好離開草堂時大約是早上5點多,我騎摩托車載剩下的屍體部分到焿子坪
- 到焿子坪時Eric已經在那邊等我,他說已經將裝有屍體下肢那4袋丟好,Eric幫我提A女手臂那包,我拿A女頭顱跟雙手手掌那包,丟在最上面路的盡頭
- 之後我有先回家去拿鹽才回草堂,把有加鹽在A女身體組織的那一袋交給Eric,但隔天Eric又丟回草堂,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所以後來我又回家拿明O來加,但是之後沒有再交給Eric
- 我是在107年6月17日中午將裝有A女身體組織那一袋及A女背包拿回家放的,也就是派出所所長有連絡我去說明那一日,我當時害怕草堂被搜索
- Eric把A女的背包丟過來O堂時是6月2日,我想到有可能是A女的東西,就一直放在草堂裡,直到6月17日才把A女背包拿回家放云云
- 惟本院經查:
- ㈠
事實欄一部分:
- ⒈
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及原審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A女之過程O坦承:案發當時我從A女背面壓制住A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女的頭部,再將A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女脖子,我壓制A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A女沒有反應之後,我就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A女,確定A女都O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又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所以我後來看到A女屍體在那邊,當下就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A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說要把A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6-17、124-126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3-175、207-208頁、卷三地原審卷一第40、122-124頁)
- 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於107年6月18日第1次接受偵查檢察官詢問時即供稱:「在警局的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皆是出於自由意志」,偵查檢察官詢問完畢後,其辯護人陳O偉律師亦肯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可信性,而向檢察官陳明:「1、被告昨日被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經過勸說,他主動將殺害過程O支O過程O實交代,…
- 2、被告單純基於氣憤才殺害被害人,…」(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129、130頁)
- 被告繼而在107年6月18日聲押庭,由法官訊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我承認犯罪」,被告委任在場之陳O偉律師亦肯認被告認罪之態度,於法官詢及對檢察官之聲押有何意見時,陳O:「對檢察官聲押書的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
- 主動供出犯罪過程O協助尋屍,…無串證可能」(見原審聲羈字第192號卷第8頁正、背面),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
- 再被告於107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自白,坦承殺害A女、肢解A女屍體、棄屍、警詢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
- 想說如果可以判我死刑,把全部器官都捐出來等情,均有辯護人黃O豪律師在場陪同,黃O豪律師況且向檢察官陳O:被告大部分之供述亦屬正確,並無隱匿犯罪過程O情事
- 被告在行兇殺人之後,對於被害人之屍體加以肢解,顯係出於隱匿犯罪之動機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三第71-79頁),甚為明確
- 迨至本案起訴由原審於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公設辯護人曾O榮到庭),被告自白殺人、分屍、棄屍經過,被告於訊問完畢,受命法官最後訊問其有何意見時,被告主動陳述:「檢察官辛O兩個月,也是為了要查清真相,我願意配合承認自己所犯罪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 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係由辯護人黃O豪律師到庭,被告更詳細自白其殺人、分屍、棄屍經過詳情,訊畢由辯護人黃O豪律師表示辯護意旨時,黃O豪律師尚且亦陳O:「一、被告自偵查起,均主動協助偵查機關,查明有關本件犯罪相關事實…
- 二、被告在偵查終結前,仍有辯護人的『勸誘』之下,積極向檢察官坦承有關對屍體性交之侮辱屍體行為…
- 三、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之外,均與認罪,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頁)等情,在在均可以證明警詢及偵查中,是被告主動協助偵查機關供述案件實情,而辯護人黃O豪律師也表示對被告『勸誘』向檢察官坦承對屍體性交的行為等等,而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是出於主動,也已經得到了辯護人黃O豪律師的肯定認證,辯護人黃O豪律師甚至表明自己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對A女屍體性交」部分,也是出於其「勸誘」而來,至為明確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訊問,係出於所謂受他人脅迫或本身易受影響之心理狀態,而作出虛偽自白,本案是Eric所為云云,顯屬荒誕無稽之辯解,不足採信
- 又被告前述自白殺害A女之過程,復與證人吳O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O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227-231、245-249頁、原審卷六第352-360頁、前審卷㈡第140-159、173頁)、證人李O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O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309-312、335-337頁、前審卷㈡第174-180頁)、證人王O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O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237-241、255-258頁、前審卷㈡第159-166、173頁)、證人鄭O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O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315-322頁、107偵14682卷二公開卷第327-333頁、原審卷四第287-331頁)、證人劉O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O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73-476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53-56頁、前審卷㈡第167-173頁)、證人莊O凡於警詢時O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497-501頁)、證人林O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59-64頁、原審卷三第95-116頁)及鑑定證人潘O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O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7-95頁、原審卷五第11-36頁、前審卷三第207-2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95、153-157頁)、107年6月4日臺北市中正區○○路XX號前、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XX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191-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23-5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張(見107年度相字第458號卷〈下稱107相458卷〉第83-1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7相458卷第111-129頁)、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A女死亡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19-460頁、原審卷五第37-97頁)等附卷可以佐證,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⒉
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被告辯稱
- 鑑定證人即法醫潘O信於原審證稱略以:依據解O鑑定之結果,A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O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O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O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我認為A女是遭徒O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3頁)
- 且A女符合因遭徒O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O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相458卷第111-129頁)
- 依上開A女解O及鑑定結果與鑑定證人潘O信之證述可知,A女之死因係遭他人徒O勒頸,以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我以左手壓住A女的頭部,再將A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女脖子等情,大致相符
- 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供述,與上述證據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被告事後雖翻供前詞辯稱:A女係遭Eric所殺害,我僅幫忙Eric分屍及棄屍云云,然細繹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O辯詞(見原審卷五第289-297頁),被告所稱「Eric」之男子並未向被告敘述如何殺害A女乙節,被告亦未具有專業法醫之知識經驗,則倘非被告親手勒死A女,又如何能從A女之大體外觀而知悉A女之死因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 ⒊
時O關聯性緊接發生,甚為明確
- 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晚確實曾有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晚一同至草堂飲酒之鄭O宣、王O鈞、李O庭及劉O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237-241、255-258、315-322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309-312、327-333、335-339、473-476頁、107偵14682卷三公開卷第53-56頁)
-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女當天喝完2罐啤酒後,又喝了一口品牌「江O白」之小瓶高粱酒,後來A女就躺在沙發上休息等情相符(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11-212頁)
- 且A女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mg/dL(即0.282%),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7相458卷第111-129頁),可見A女在遭被告殺害前,確實曾因為喝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無訛
- 再被害人A女確於生前遭他人以陰莖插入陰O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亦據鑑定人即法醫潘O信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於A女遺體之陰O穹窿及子宮O部位採集到之檢體,其檢體上有精蟲反應,精蟲經過43天後透過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觀察,仍然可以看到完整的頭部、頸部及尾端,甚至還可以看到頂體,這個意思是說精蟲離開身體後經過43天,精蟲之外觀還在,並還有機會檢測頂體的某些成分
- 但是經過84天後雖然可以觀察到精蟲的頭部,頂體就非常難觀察到,不過形式上仍然可以判斷是精蟲,若經過91天後就無法觀察到精蟲
- 依據相關文獻資料研究,腐敗之精蟲於3個月內仍有機會檢測出來
- 在本案中,採用4種鑑定方式,就A女陰O跟子宮O頸部位,特別把陰O穹窿部分跟子宮O頸部位所採集之棉棒,以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免疫螢光染色之鑑定方式,從中發現到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染色陽性訊號,因此我認為A女之陰O有遭到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的性行為
- A女有多處生前外傷,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有明O的瘀傷(大小約30×6公分),右上臂的右手肘1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處瘀傷(大小約7×2公分),左O臂尺側後面1處瘀傷(大小約5.5×3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O的部位有瘀傷(大小約13×8公分),A女之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O1處擦傷,其小陰唇約5點鐘方向O表淺性的撕裂傷,一直延伸到陰O壁內,因為A女動脈有明O充血,因此我認定為主動充血,意思是說有心跳在跳動的充血,也就是說外陰O、陰O壁及子宮O充血有生理反應,亦即A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O心跳的生理反應
- 就我解O所見,A女之陰O外傷包括外陰O大片瘀傷、小陰唇擦傷及裂傷,陰O壁及穹窿部位裂傷及組織剝離出血,以及子宮O頸黏膜下層出血,研判A女陰O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所遭受的外力較大,不是很輕微的外力,A女軀幹及手腳有多處生前外傷,包括右大腿就是外陰O的瘀傷,存在A女陰O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有反抗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95頁、原審卷五第18-20頁)
- 且A女之陰O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O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AcrXXX及ACRV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支OA女陰O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A女子外頸與陰O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O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處橫向裂縫長1公分陰O後壁,子宮O遠端陰O穹窿下方4.8公分處,有1處橫向裂長3.5公分裂縫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O穹窿部位血管明O充血,陰O壁出血,較支OA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O心跳的生理反應乙節,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份附卷可考(見107相458卷第128頁)
- 依上述科學證據顯示,A女確係於生前遭男性以強暴,並以陰莖插入其陰O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甚為明O
- 此勾稽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晚我與A女抱在一起睡覺,我原本可能快要可以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後來A女酒醒後可能覺得我怎麼可以為上開舉動,A女突然很生氣地拒絕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7、125-126頁),可徵被告係於殺害A女前,見A女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而有機可乘,而欲對A女為性交,然因A女清醒後明確拒絕,故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O因A女試圖抗拒,而施以強暴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O,並造成A女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處瘀傷(大小約7×2公分)、左O臂尺側後面1處瘀傷(大小約5.5×3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O瘀傷(大小約13×8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處擦傷及約5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且同時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以上述手段殺害A女,時O關聯性緊接發生,甚為明確
- ⑴
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被告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鑑定報告雖載敘被害人A女有生前發生性行為,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過程O曾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而違反A女意願云云
- 然查,依上開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足已顯示A女之死亡方式係他殺,且報告內容亦表示,A女右後背部、右上臂至右手肘及右前臂、左O臂及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見107相458卷第122頁),且依鑑定人法醫潘O信之證述,可見A女係生前遭強暴強制性交,而導致受有多處傷害之客觀情狀
- 是苟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被告又何O須出手勒斃A女,A女身上之瘀傷又如何而來?可見被告確實有對A女有施用強制力,而違背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 ⑵
無非臨訟杜撰圖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否認性侵A女,並曾一度辯稱:是在殺害A女1小時後,擔心自己所蓋的草堂可能因此被拆掉,覺得很氣憤,就將A女褲子脫到小腿處,以手撫摸生殖器,讓自己勃起,硬把陰莖塞入A女陰O內抽動約1、2分鐘
- 當時有戴保險套,為逼自己想別的事情,插入時並沒有完全勃起,抽動到射精為止,並將保險套拿去丟掉云云(見偵卷三公開卷第707至708頁)
- 然A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O心跳的生理反應乙節,已有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 況且A女之陰O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O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AcrXXX及ACRV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等情,亦有上開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A女之陰O內確實有精液反應,確係於生前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強制性交
- 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圖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 ⑶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上訴意旨曾辯稱:案發當晚我還與A女睡在同一張床上,醒來後原本抱在一起,當時氣氛不錯,彼此互相親吻和撫摸,正準備要發生性關係時,我脫口而出自己有妻小,A女因此非常生氣,跨坐到我身上打我臉,我因此一時氣憤將A女勒死云云
- 然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述情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又被告亦自承其與A女係於案發前兩天(即107年5月29日)第一次見面,總共僅見過三次面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4-15頁)
- 再A女所使用之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通訊紀錄及資料,並未見A女與被告或其他男性曖昧、交往或密切往來之情形,亦有A女所使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光碟1片及A2所提出A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581頁、107偵14682卷所附之證物袋),可見A女與被告並無男女交往關係,也堪以認定
-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 ⒋
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足採信
-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明知A女因酒醉昏睡倒臥於「野居草堂」內休息,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竟趁A女因酒醉酣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O內抽動等節
- 惟本案A女遇害當時固有飲用酒類,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A女當時已經酒醉昏睡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僅能認定A女當時確係因飲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致被告認有可趁之機
- 再每個人對於酒精之耐受度不同,自不能以A女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mg/dL(即0.282%)一節,即率爾推斷A女當時已經酒醉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
- 此外,依據鑑定證人法醫潘之證述,以及即解O鑑定之結果,A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O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O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O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
- A女係遭徒O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O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已如上述
- 可見A女意識清楚且能對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加以反抗,才會導致受有上開傷害,並非已酒醉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否則被告當時OO可以順利對A女為趁機性交即可,也不致導致A女因強烈反抗,反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更可證明A女當時並非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情形
-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足採信
- ⒌
而造成上開出血之情狀
- 證人即於案發當日最後離開野居草堂之被告友人鄭O宣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於107年5月31日晚上10點到達野居草堂,我到達草堂之前A女、吳O章就已經在草堂內,在我到達後又來了三位台藝大學生(即劉O柔、李O庭、王O鈞),我們在草堂內有喝酒,之後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王O鈞、李O庭、劉O柔、吳O章陸O離開,我在107年6月1日凌晨3點離開草堂,離開時草堂內還有被告、A女留在草堂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1-300頁),又依本案卷內證據顯示,並無A女當日離開野居草堂之證據,是依鄭O宣證述,足認A女遇害前與之相O最後之人為被告甚明
- 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10月29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46710號函覆本院載敘:依本所血清證物組研判意見死者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因此已無法從本案檢體(精蟲)經DNA確認檢體來源
- 但根據死者子宮O頸及陰O穹窿部位與陰O壁黏膜下層有血管充血及出血(經GlyXXX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反應,而無嗜中性白血球(經MP0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血鐵質吞噬細胞(經鐵染色及CD68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聚集,根據文獻資料(2011年PetO.CumXXX5DarO.TreO,KimXXX.SprXXX所著AtlXXX,第3頁,TabO1.1以及2011年ReiXXX.DetXXX所著ForXXX:FunXXX,第195頁,TabO10.4),研判死者子宮O頸及陰O穹窿部位與陰O壁黏膜下層出血極可能為死亡前4小時内之出血(見前審卷㈡第225-226頁)
- 再依鑑定證人潘O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從死者(A女)的陰O、外陰O、子宮O病理切片,從病理組織上的觀察,有非常明O的黏膜層及黏膜下層血管充血,包括微血管及動脈
- 出血的部位旁沒有噬中性白血球或吞噬細胞聚集、浸潤,因此出血的時間與死亡的時間根據文獻上的記載應O在4小時O內,甚至20-30分鐘之內的可能性較大
- 而且死者外陰O、包括整個外陰O的外面皮膚組織、陰O、大陰唇、小陰唇、甚至陰O、外陰O背面是很明O的組織充血及出血,從陰O壁裡面還可以看到撕裂傷,甚至陰O壁裡面有一個袋狀的剝離,那O有出血,因有檢測到精蟲,所以精蟲再加上充血、出血這些情況,而死者上開部位沒有發炎現象,可認定出血就是因為壓迫、壓力、擠壓或是磨擦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8-211頁)
- 依上開證據可見,A女之子宮O頸及陰O穹窿部位與陰O壁黏膜下層出血,確係死亡前之出血,亦足以證明A女確係於生前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而造成上開出血之情狀
- ⒍
時O關聯性緊接無訛
-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A女死亡原因鑑定結果:死者(即被害人A女)符合因遭徒O勒頸(ManXXX),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O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 …經解O現場屍塊整復及比對,警方O至本所…外陰O組織,符合為死者…之外陰O無誤
- 陰O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O部位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AcrXXX及ACRV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死者陰O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
- 死者子宮O頸與陰O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O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處橫向裂縫長1公分,陰O後壁,子宮O遠端陰O穹窿下方4.8公分處,有1處橫向裂缝長3.5公分,裂缝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O穹窿部位血管明O充血,陰O後壁出血,死者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O心跳的生理反應
- 死者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mg/dL
- 左O腿肌肉幾乎全部逸失,殘餘韌帶斷面平整,須排除經銳器切割的可能性
-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07相458卷第111-129頁)
- 依上開鑑定結果也可以佐證,A女陰O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子宮O頸與陰O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子宮O遠端陰O穹窿裂缝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陰O穹窿部位血管明O充血,陰O後壁出血,A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O心跳的生理反應,顯示係生前遭強制性交,並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O反抗,被告遂基於強制性交而殺人之犯意,再從A女背面壓制住A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女頭部,將A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女頸部,致A女因頸部遭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O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反抗,被告因而以上述方法同時故意殺害A女,時O關聯性緊接無訛
- ⒎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上開證據參酌被告也曾於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凌晨原在野居草堂內的人,離開之先後順序為吳O章最先離開,吳O章有無再回草堂我不知道,接著是王O鈞跟他的2位學妹,我確定鄭O宣最後離開,鄭O宣離開時A女當時是趴在沙發上睡覺,我送走鄭O宣後,草堂的門就沒有再打開了
- 我於107年6月1日清晨將A女殺害後直到同年月3日肢解A女屍體,為掩飾氣味,將屍體放在軍綠色箱子內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4、78、590、591頁)
- 被告於上開供述時均有辯護人黃O豪律師在場陪同應訊,足見其供述出於任意性,已如上述
- 被告既亦坦承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鄭O宣離開草堂後,草堂內僅有被告、A女二人,被告即閉門休息,以後無其他人再進出草堂,則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據勾稽結果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
- 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已堪認定A女係在107年6月1日凌晨3時其他人離開野居草堂後,與被告留在草堂內之4小時內即清晨3時至7時間,因A女酒後躺臥在草堂內休憩時,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O反抗,而遭被告於同時間殺害,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㈡
事實欄二部分:
- ⒈
坦承不諱
- 上開被告毀損並遺棄A女屍體之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107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訊問時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8-25、27-29、126-131頁、原審107聲羈192卷第7-1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6-180、209-212、323-328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3-29、375-378頁、原審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45-5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39-41、71-80、589-59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8、276頁、本院卷㈠250頁、卷㈣第228頁),並有被告所書寫遺棄A女屍體過程O地點之書面1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1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CXH-153〉(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95、153-157頁)、107年6月4日臺北市中正區○○路XX號前、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XX號○○樓藏放A女包O、左側乳頭及外陰O組織位O之平O圖1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23頁)、希望廣場監視器於107年6月4日5時21至22分間翻拍照片4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39-4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191-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23-5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31-6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張(見107相458卷第83-1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107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7相458卷第111-129頁)及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A女死亡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19-460頁、原審卷五第37-97頁)等件附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
- ⒉
然其目的係製成標本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
- 被告於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獨自一人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然就將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O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O以供製成標本乙節,嗣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A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O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與A女之間的冤仇云云
-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我當時將A女乳頭及外陰O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O之目的是為了製成標本,我所以這樣做是因為以前看過一本美國殺人魔的書,書中的人物就是這樣做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27-28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3-74頁)
- 又警方O被告所有之平O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搜尋有關「明O」之記錄發現,被告友人詢問如何製作飛鼠尾巴標本,被告回覆主要是以明O仔細搓揉防腐等語,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自我介紹時亦提及專長係製作標本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43-647頁)
- 是被告確實將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O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O,縱使並非標本製作之精確步驟,然其目的係製成標本至為明確
- ⒊
才與Eric共同損壞A女屍體
- 本案警方O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其網頁瀏覽記錄,發現被告於107年6月2日晚間5至6時許即有多次瀏覽有關於「分屍」相關網頁紀錄,包括「嚇破膽!打開冷凍庫驚見一顆人頭」、「史O首位食人魔,分屍女老師吃心肝,關10年就假釋」及「恐怖情殺分屍動機?犯罪學家指出三個原因」等網頁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65頁),亦足信被告於107年6月2日晚間已起意肢解A女屍體,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於107年6月3日下午知悉A女遭他人殺害之後,再於同日晚間始因Eric威脅,才與Eric共同損壞A女屍體
- ⒋
,然查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Eric為本案殺害A女之人,被告係受Eric之脅迫,才與Eric共同毀壞並遺棄屍體云云,然查:
- ⑴
被告辯稱
- 被告於警詢、107年6月18日、20日、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偵查中均坦承殺害A女後,有為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之犯行,並將A女乳頭及下體切下來製成標本,然否認於A女生前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於A女死後始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云云(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3-22、123-131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3-183、207-212、321-328頁)
- 然卻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改辯稱:我於A女死後,想到說野居草堂會被拆掉,一時氣憤,於是將A女屍體上之外褲及內褲脫到小腿處,並以手撫摸陰莖,讓陰莖勃起,並戴上保險套後,硬把陰莖塞入A女屍體之陰O內抽動約1、2分鐘,並抽動到射精為止云云
- 又於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製作標本部分,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A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O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伊與A女之間的冤仇云云
- 再於原審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同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與本院審理即中全O否認有殺害A女犯行,辯稱:A女係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我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無常,且無其他有利之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信
- ⑵
抑或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有所關連 |被告辯稱
-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於原審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A女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我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
- 被告並親手繪製Eric肖像圖3紙(見原審卷五第289-294頁),原審就上開肖像圖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該署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特徵值後,篩選出相似之前200名名單O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資字第1080011105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刑事資訊科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3-199頁)
- 原審就上開比對結果名單O被告指認,被告之指認結果為一位姓名為「陳O昌」(已更名為陳O熾,下仍以舊名稱之)之男子與其所述之Eric相貌相似等情,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11-459頁)
- 被告並稱:吳O章及蘇O翰應O都O識Eric云云
- 然證人吳O章及蘇O翰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們在華O草原上均未見過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也沒看過被告手繪肖像圖所示之男子,也不認識上開經被告指認之姓名為「陳O昌」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1-45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均不相符
- 嗣經本院前審傳喚被告所指Eric陳O昌到庭接受詰問並供被告指認,證人陳O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沒有去過華O大草原或華O藝文特區,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經提示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51頁野居草堂照片)照片中的草堂這個地方,我的英文名字不是Eric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3-267頁)
- 被告並稱:對陳O昌證述沒有意見,他不是我講的Eric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67頁)
- 被告於原審指認陳O昌照片時(多幀不同人照片供被告指認)信O旦旦指認照片中陳O昌即為Eric(見原審卷六第417頁),卻於陳O昌到庭供其指認時翻異前詞,可見被告係胡O指摘他人,意圖卸責,嗣經證人陳O昌到庭否認上情後,見已無從辯駁,又再度意圖胡O指摘不存在之幽靈人口,試圖卸責無疑,但事實上並無如被告所辯,殺害並分屍A女的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存在
- 再者,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相關證物再次送鑑定比對是否有其他人抑或「陳O昌」之指紋、腳紋、腳印及其他微物跡證鑑識,然採證結果顯示就本案相關證物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腳紋、腳印等跡證,其中部分證物雖採集到毛髮及可能遺留之生物性跡證,惟經採樣送請DNA鑑定後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年5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80416001C39)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47-162頁、原審卷八第5-13頁),是亦無任何跡證可資佐證「陳O昌」或其他第三人與殺害被害人A女,抑或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有所關連
- ⑶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訊問,就本件殺人、強制性交、遺棄屍體等行為是否存在共同正犯,檢察官以他案名義偵查本案共犯,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殺害A女之犯罪行為人係Eric,請求調閱該另案卷宗,證明本案關於殺人、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與其外國友人所為,毀壞與遺棄屍體則係Eric脅迫被告協助實行云云
- 然此前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23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函覆:本案於起訴時,同時簽分他案追查是否有共犯,經查O無共犯業已偵結,然基於個資法,本案相關卷宗不便借閱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10月3日北檢泰宙107偵14682字第10800841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1頁),是本案實查無證據足證有共同正犯Eric之存在
- ⑷
是徐O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認定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以證人徐O建於媒體採訪時表示有證據顯示本案仍有其他共犯等情,然徐O建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本案還有其他共犯涉入,其實是基於主觀的想法,因為我當時問被告說:「還有其他人涉案嗎?」被告說:「就到我為止」,被告當時沒有說是一個人幹的,而且案發那O有四個人喝酒(即台藝大學生王O鈞、李O庭、劉O柔、吳O章),我認為那O個人都O可能是共犯之一,認為是那群人欺負A女,被告就是其中之一
- 但是那O被告自白說係一人所為,我主觀認為案發當天晚上在場的人都O嫌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7-244頁)
- 依上開證言可見,徐O建僅係基於其主觀臆測認定本案尚O其餘共犯涉案,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Eric此名男子存在,抑或係由Eric殺害A女
-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家屬稱你在107年6月17日晚上跟他們稱有共犯參與,是否有這樣說?)沒有,因為警察在107年6月17日下午有找我去問話,我有跟所長說被害人跟別人走了,再加上因為我之前都跟被害人家屬說被害人有離開草原、跟別人走了,所以我為了圓這個謊,就跟家屬說有共犯…」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09-710頁),是徐O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認定
- ⑸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辯稱
-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於禮拜日(即107年6月3日)下午帶我小孩前往草堂看書,我想到前一天Eric並未拿寄放在草堂內的箱子,就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此時才發現A女屍體云云
- 然查,證人即A1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於107年6月2日後幾乎每天都去華O草原,與宋O泓於同年月3日中午至野居草堂,當時看到草堂的門上鎖,我用臉書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我傳訊息給被告說今天草堂的門上鎖了,被告當日下午2點多才回訊息說:「我回家接孩子來O山草原逛逛,等會會到,請稍等我一下」,我與宋O泓等被告回到草堂後,在草堂裡面詢問被告關於A女案發當天的行蹤,被告當時一下說A女騎U-BIKE離開,一下又說A女與4個彩虹團體的女生離開,之後我打電話請A2也來O堂一趟,當天下午3點多左O,我父、母親(即A2、A3)與高O謙里長一同至草堂與被告談O,我與宋O泓就在草堂外面等待,被告的孩子當時在草堂外面的草皮玩耍,並沒有在草堂裡面看書,當天下午都O有看到被告打開箱子或是走出草堂,我們大概是在下午6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227頁)
- 證人即A1男友宋O泓於原審證稱:我與A1於107年6月3日中午一同至野居草堂,當時被告不在,被告一直到下午2點多才帶著小孩到草堂,當天下午A2、A3與高O謙里長在草堂內與被告談O,我與A1在草堂外面等候,沒有外人從草堂進去,也沒有人從草堂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8-232頁)
- 證人即里長高O謙於原審證稱:我與A2及A3一同至草堂,當時的目的是為了找A女,A2當天下午在草堂內與在庭被告身形很像之人談O,我在旁邊安撫A3的情緒,談O的過程O都O有其他人進出草堂,我們一直待到天黑,大約下午6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3-237頁)
-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證人A1於107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使用臉書傳送「我看今天你們的門上鎖了」、「請問後來有碰到帳篷的人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我回家接孩子來O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A1一節,此有證人A1與被告於107年6月3日之臉書訊息內容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163頁),顯見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下午均在草堂與A女家屬談OA女之下落行蹤,並未有翻開箱子發現A女屍體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 ⑹
自無礙於渠等對於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辯稱:A1、宋O泓、高O謙就107年6月3日下午至野居草堂所為證述,就A1及宋O泓在被告返回野居草堂後有無先與被告交談,才換A1父、母(即A2、A3)進入草堂內與被告對談?A1與宋O泓在等候被告前來開門期間,是否未曾離開草堂門口?A1於其父母、高O謙及被告對話期間,是否曾經進入草堂內?A1、宋O泓、A1父母、高O謙及被告到達草堂先後次序?等情,證述或有不一、或有無法確認情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A1、宋O泓到達草堂前即已回到草堂內云云
- 然本件證人A1於107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使用臉書傳送「我看今天你們的門上鎖了」、「請問後來有碰到帳篷的人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我回家接孩子來O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A1一節,有證人A1與被告於107年6月3日之臉書訊息內容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63頁),已如前述,顯見A1、宋O泓到達草堂前被告未在野居草堂內甚明,否則被告豈會回覆A1「我回家接孩子來O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被告在A1、宋O泓到達草堂前即已回到草堂內云云,自無足採,而被告既與A1等人共同在草堂內討論A女行蹤,在此之前自亦無已先與Eric見面之可能
- 且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未相一致,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證人A1、宋O泓、高O謙就107年6月3日下午至野居草堂與被告互動情形所為證述,就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下午均在草堂與A女家屬談OA女之下落行蹤,並未有被告翻開箱子發現A女屍體之情形之基本事實,渠等證述互核一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證述自足憑採,至於渠等證述對於細節部分,容或有些許差異,然此或因證人對於提問問題了解、解O不同,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未臻清晰所致,與錄音錄影可以完全重現細節,本質上不同,自無礙於渠等對於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
- ⑺
被告及辯護人徒O前詞再事爭執,委無可採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發佈於107年6月3日午後野居草堂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7-381頁〈未遮隱照片置於本院前審卷不公開卷內上證1號〉),內容有被告於該日下午與友人在野居草堂現場合拍照片及被告母親當日對小孩拍攝照片,用以證明被告該日下午除與A1等人討論A女行蹤外,尚O與其他友人行程,該日下午被告確有與Eric碰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49-150頁)
- 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觀之,其上或載有「由草山巖發佈2018年6月3日」、或載有「新增說明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7:52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1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2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72018年6月3日週日台北和新月廣場」
- 然上揭截圖照片日期或係臉書上傳照片日期時間、或係照片更新時間,被告未提出原始歷程資料包括可交換圖檔格式(ExcXXX,例如圖像拍攝時間、圖像存入時間、最後異動時間…),不足以證明該等截圖照片係在前述日期時間所拍攝
- O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並未有上揭臉書截圖照片之活動,且本案亦無有被告所稱之Eric存在,則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自仍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野居草堂之設計不可能由外側直接開門,上開證人不可能目睹被告從正門回到草堂,且草堂不止一個出入口,人員可隨時進出云云,然上開證人A1與被告之間於107年6月3日之臉書訊息,已足證被告於該日下午接獲A1臉書訊息之後始返回野居草堂開門,被告及辯護人徒O前詞再事爭執,委無可採
- ⑻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空言辯解,實無足採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3日至4日受Eric以加害被告與被告幼子生命之惡害通知,並以此脅迫被告協助處理A女屍體云云
- 然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黃O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6月1日至18日間,只有於6月3日與被告見過1次面,我與被告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互動,自半年前開始,被告平均三天才回家一次,我於107年6月16日(端午假期期間)帶小孩回娘家,之後聽到關於被告涉犯殺人案之新聞報導,就不敢回台北市貴德街住處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33-238、241-243頁)
- 是倘被告確實擔心Eric威脅其幼子之生命安危,理應告知妻子此事,甚至應時常返家相伴,乃被告非但未告知妻子需注意自身安全,亦未在家保護妻小,此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空言辯解,實無足採
- ⑼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色慾殺人犯針對被害人第二性徵做破壞的行為特質的部分,較常O的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不會有罪惡感」、「有被逮捕的過去史」、「神經心理學的異常」、「在學時有嚴重適應不良」、「家庭系統嚴重失功能」、「家暴」、「人際關係常O現暴力行為」等,但這部分在本件個案上多數都不存在,顯見被告並無色欲殺人犯之常O特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合理云云
- 然查,鑑定人王O鋼醫師於原審證稱:依據研究顯示,殺人後分屍之犯罪行為人,其大多數動機是基於棄屍及移動方便,會把被害人的性徵割下來或是破壞的犯罪行為人,也不一定是精神異常的變態殺人犯才會做的事情,鑑定報告中指出色欲殺人犯之上開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等類型,是我依據主要文獻中歸納出來,我不敢肯定是全部類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9-350頁)
- 依鑑定人所證,縱使被告之行為特質中無法判定具有上開色欲殺人犯之常O風險因子,亦不必然表示被告並無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可能性存在
- O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9至269頁),係原審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送請鑑定,並非論斷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⑽
辯護人上述所辯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不自證己罪,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所舉證據並未超越合理懷疑,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此部分犯行,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 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 至於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而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法院審理後待證事實已經相當明確時,法官當即以該明確事實為裁判基礎
- 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公訴檢察官論告及歷次審判筆錄記載所踐行之嚴O證明法則可證,檢察官顯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依法審理調查結果,亦已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具體理由,自不生未命檢察官舉證及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辯護人上述所辯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 ㈢
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 ⒈
自無調查之必要
-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之電磁紀錄,理由為Eric可能在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上有打卡按讚之紀錄,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調閱時間範圍約為107年5月至6月1日相關電磁紀錄之必要云云
- 然本件並無Eric其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迄今被告亦未能提供Eric臉書帳號,被告亦未能具體提供Eric臉書照片以供調查,且本院前審業已傳喚經被告指認之「Eric」陳O昌到庭作證,查明確無Eric之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 ⒉
故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必要
-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光碟或翻拍畫面:調查日期為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至晚上7時、同日晚上10時至次日上午8時
- 調查地點至少應包O前揭華O草原周邊、草堂旁市民大道至中山北路沿線、自福林路入山上仰德大道沿線,及天籟溫會館、焿子坪溫泉會館周邊之公O機關監視錄影光碟或翻拍畫面
- 惟此部分亦經:⑴本院前審於108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與函調本件偵辦過程O所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8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4214號函覆並檢送承辦本案本分局留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3頁及卷附證物袋)
- ⑵經本院前審於108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表示上開函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之檔案內容為偵辦本案時所調取之公O與私人監視器影像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4-1頁)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8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31295號函覆並檢送承辦本案本分局留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1頁及卷附證物袋)
- 嗣經辯護人閱卷後陳明:表示無從由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指認Eric,捨棄勘驗(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頁),故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必要
- ⒊
且本件事實上並無Eric之男子,故無調查必要
-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使用之GooO帳號於GooOMap之定位O跡及時間軸:被告帳號為○○@gmaO.com,該帳號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3日及107年6月4日之定位O跡與時間軸
- 待證事實為包O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下午曾在草堂與Eric碰面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答辯時所供述之事實經過為真
- 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已就被告GooO帳號(○○@gmaO.com)於107年5月31日至6月18日之GooOMap之定位O跡及時間軸予以截圖(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49-660頁),且由GooOMap之定位O跡及時間軸僅能得知被告大略位移地點與距離及其花費時間,亦無從據此確認被告曾於107年6月3日與名為Eric之男子見面,且本件事實上並無Eric之男子,故無調查必要
- ⒋
且辯護人前亦捨棄本項證據調查,故無調查必要
-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草堂周邊YouXXX站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借用紀錄
- 待證事項為A女於案發當晚何時離開草堂
- 然因A女已過世而無從查詢其所使用之悠遊卡是否有綁定年籍資料,且辯護人前亦捨棄本項證據調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頁),故無調查必要
- ⒌
故無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 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告幼子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幼子應O有在草堂內看到Eric與被告談O,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幼子之必要
- 然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實際上並無Eric此名男子存在,嗣辯護人前亦捨棄被告幼子傳喚,故無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 ⒍
自毋庸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屬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屬不必要之聲調查證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毋庸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㈣
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事實欄一部分:
-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O,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O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在對A女強制性交之際,因A女反抗而接續以上開方法進而殺害A女,所為強制性交與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之時O關連性
-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 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O,以強暴手段導致A女所受之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惟A女於遇害當時固有飲用酒類,但並無證據證明A女當時已經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業如前述㈠⒋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 ㈡
事實欄二部分:
- 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O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 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 被告為免前揭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A女之犯行曝光,遂為損壞屍體之行為,並將A女屍體棄置於山區,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 公訴意旨認為應O罪併罰,容有誤會
- ㈢
自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⒈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無拘票、押票等拘捕情形下,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方O明,同月18日凌晨0時許,向忠孝東路派出所長林O燁坦承犯案,即向O偵查權限之人自首殺人及肢解屍體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搜救犬陳O官跟我說被害人應O在草屋內遇害乙事」等語
- 依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O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3日A女家屬到派出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表示說A女到華O草原參加講座之後沒有回家,警方O閱華O草原周遭所有監視器畫面後,只有拍到A女於107年5月31日下午以步行方式走紹興北街進入華O草原,之後就再也沒有發現A女離開華O草原的影像
- A女家屬說有去華O草原查訪,並說被告自承A女有去草堂,並將A女所有物品放在草堂,被告還向A女家屬說A女之後就去參加其他地方O講座,並於6月1日凌晨3點時向被告說會再回來O東西之後就離開
- 被告又對A女家屬說A女是跟「彩虹團體」的成員離開,警方O助A女家屬調閱6月1日凌晨3點離開華O草原的車O影像,確實有追查到幾部車O,但是經分析還有打電話詢問的結果,都O有人見過A女
- 警方O協助A女家屬檢視被告所稱A女參加講座之影像,但是完全沒有拍到A女參加講座的影像
- 6月中旬時,A女家屬有請搜救犬去華O草原周遭找尋A女,搜救犬的反應是A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伊綜合上開情形判斷被告上開說詞確實可疑,被告當時有留給A2一張名片,名片的地址是在文山區的劍道協會,A女家屬也沒有發現到A女有出現在劍道協會,之後大概在6月14、15日左O
- 警方O證結果發現A女不可能出現在苗栗那裡的「彩虹協會」,然後警方O網路上發現有一個女子的留言,該女子自稱是被告的女友,住在高雄並且懷孕了,被告對該女子置之不理
- 伊有上網留言,但是該女子封O伊,但是在伊留言之前,就從被告臉書上相關照片確定該女子指述對象確實是被告,因此認定被告道德操守可能比較低,不排除A女有可能遭被告性侵
- 伊當時與A女家屬討論本案有兩種可能性,第一是A女遭性侵,因為A女沒有交過男朋友,A女可能不知道要怎麼面對家屬,所以被告先找個地方安置A女,第二是被告已經殺害A女,警方O時用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被告臉書上照片,找尋被告可能居住的相關地址
- 伊想說如果被告有安置A女在一個地方休息,被告應O會送東西去給A女吃,伊也找到被告的車O並且拍照,但是跟蹤過程O也沒有發現到上開情形
- 從6月3日到6月17日這段期間,伊與A女家屬都O為A女已經遭被告殺害或是監禁,大約6月15、16日伊得知其實A女跟被告在案發當晚是在草堂內喝酒,A女並不是去參加其他地方所舉辦的講座
- 6月17日晚上6點多時警方O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伊就直接問被告說為什麼當初的說法與警方O家屬調查的結果不一樣,被告說記錯了,伊就問被告說案發當晚A女到底在草堂做什麼,被告說A女喝了白酒加啤酒,A女喝完後大約12點多就離開了
- 伊問A女怎麼離開,被告說A女騎U-BIKE離開,伊問被告說A女喝完酒後還有辦法騎U-BIKE離開嗎,被告又改口說A女被一個女生帶走了,伊問被告說那O女生是誰,被告說不認識,只見過那O女生一次面
- 伊就說被告怎麼可能把A女交給一個不認識的女生帶走,被告說因為草堂不留女生過夜,伊就問被告:「那O不是讓羅小方O草堂待到快天亮嗎?」被告就不說話,當時就覺得被告沒有說實話,然後當下被告就選擇不講話,伊向被告說,從所有事證顯示,問題就是出在被告身上,被告若是把A女藏起來,因為A女可能不知道怎麼面對家屬,那沒關係,伊去把A女帶回來就好,A女家屬不會追究被告責任
- 另外一種可能就是被告傷害A女,當時被告還是選擇不說話,伊就直接挑明問被告說A女出事了對不對,被告當時呼吸很急促
- 伊又對被告說現在有兩個選擇,第一個是被告可以大方O說沒有做,然後馬上離開,第二個是被告若是有話想說,伊給被告3個小時考慮,考慮清楚後再回來,被告說選擇考慮3小時,伊當下心想辦了這麼多案子,沒碰過犯人說要回去考慮3小時,伊當時答應被告說好,被告就離開
- 當時伊馬上打電話給A2,對A2說A女兇多吉少,請A女家屬先去看著被告是否有任何舉動,伊所有的警力都準備好,隨時都可以行動,伊也向派出所同仁說A女應O已經遇害了,晚上應O會有行動,當時A女家屬打電話給伊O被告已經在收拾東西準備要離開,所以晚上10點10分左O,伊帶著員警到草堂,當時看到被告已經把東西收拾的差不多了,並在草堂內與其他人聊天,伊問被告說:「不是答應10點要回派出所嗎?」被告說:「我現在還在跟朋友討論案情」伊O:「現在可以一起回去派出所嗎?」被告於是答應一同前往派出所
- 到了派出所後,被告還是選擇不說話,伊於是先處理被告友人妨礙公務的案件,A2及其友人徐O建先與被告談O,被告當時與徐O建在派出所2樓辦公室談完話後,被告大概在凌晨1點多的時候,就願意自白殺害A女及分屍一事,伊當時先通報偵查隊,通報完之後再請示檢察官,檢察官同意進行拘提之後,再進行後續的訊問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116頁)
- 另證人A2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時調閱完並分析草山附近之監視器,開始懷疑被害人並未離開野居草堂?)搜救當天我沒有去,因為搜救不建議家屬在場,怕會干擾氣味,搜救後,陳O官在107年6月10日跟我說他敢斷定被害人已經遇害了,他的判斷是看搜救犬的反應對於床鋪、箱子有反應,根據他多年之判斷,說被害人已經在木屋內被殺害了,還跟我說可能埋在地毯底下,地毯下面還有一個木板跟塑膠墊,即進屋後左手邊以木棧板堆積的該處,後來我於107年6月11日又去小木屋要找甲OO,我想去觀察箱子,但發現箱子已經不見了」、「(問:有無將搜救結果以及搜救犬之陳O官於搜救後告知A2被害人可能已遇害乙事告知警員?)有,107年6月1日先至我們住處附近之江O派出所報警,107年6月3日我已經分析過華O附近之監視器,所以我就到華O附近之派出所備案,請他們幫忙找被害人,在107年6月11日告知中正一忠孝東路派出所林O長,甲OO跟被害人比較有接觸,甲OO比較有嫌疑,在此之前,我也跟警員說我調了附近的監視器,都O有看到被害人之身影,應O就是在草原上失蹤,我是在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59分與林O長的該通通話時間為5分15秒之電話中,我有向林O長表示我要去提告了,也有跟林O長說,搜救犬陳O官跟我說被害人應O在草屋內遇害乙事」等語(見偵卷二公開卷第542至543頁)
- ⒊
即屬不必要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 依上述證人所證述本案之查獲過程O知,被告雖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派出所內向所長林O燁坦承殺害A女、損壞及遺棄A女屍體犯行
- 然警方O已在A女家屬於案發後通報A女失蹤,立即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就被告各個對A女最後行蹤之說法一一清查,且依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勾稽,發現被告之說詞均不合理,又在被告自白前,搜救犬早已反應A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
- 證人林O燁也打電話給A2,對A2說A女兇多吉少,請A女家屬先去看著被告是否有任何舉動,所有的警力都準備好,隨時都可以行動,也向派出所同仁說A女應O已經遇害了,晚上應O會有行動,當時A女家屬也打電話來說,被告已經在收拾東西準備要離開,所以晚上10點10分左O,證人林O燁才帶員警到草堂,當時看到被告已經把東西收拾的差不多了
- 證人A2也明確證稱,搜救後陳O官在107年6月10日跟我說他敢斷定被害人已經遇害了,他的判斷是看搜救犬的反應對於床鋪、箱子有反應,根據他多年之判斷,說被害人已經在木屋內被殺害了等情,甚為明確
- 依上開證據可見,在被告自白犯行前,證人林O燁依其辦案經驗,根據上開客觀證據,早已建構出被告與本案所犯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性,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之後證人林O燁告知被告可否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被告始與證人林O燁一同返回派出所,之後才自白犯罪
- 顯見本案在被告自白前,警方O已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殺害A女之犯嫌
- 至被告與警返回派出所後,雖向警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既未在為警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供述犯行,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無理由
- 至本件被告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2、陳O官,用以證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屬不必要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㈤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 ⒈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刑法第19條第1項
- 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O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 ⒉
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 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行為當時O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略以:「於責任能力部份,由於刑法19條並沒有嚴謹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之狀況是否符合刑法19條的描述,但應能說明個案的心智狀態及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犯罪當時的心智狀態
- 依目前鑑定所見,個案在被指稱犯罪時,應當沒有特定的精神疾病,亦未有因酒精影響而使個案之心智明O偏離其一般狀態的現象」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原審卷五第259至269頁)
-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O背景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O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O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O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 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O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O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案犯行,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
- 綜上O述,堪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O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合,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 三、
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 ㈠
自應予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對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A女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殺害,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瑕疵
- ⒉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性交須被害人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固有飲酒,然無法證明業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原審認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乙節,亦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改判
- ㈡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原審判決就被告遺棄A女屍體部分: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A女後,為掩飾殺人罪行,竟將被害人屍體支O分割,並將屍塊棄置於山區之內,甚至遺留部分屍塊意圖作為標本,行為惡性重大至極,令O髮指
- 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然仍否認遺留部分屍塊之目的係供製作標本之用,甚至辯稱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損壞及遺棄屍體行為,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 末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O與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O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㈢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損壞及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8-2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25-327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181-182、595-597頁、本院卷㈣第206頁),並有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在卷可考(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67、219、309、335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47、187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自應併予駁回
- 四、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㈠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如下
-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如下:
- ⒈
顯具有特別殘暴性
-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與A女及其他友人飲酒後,見其他友人紛紛離去,僅剩A女一人因躺臥於草堂內休息,竟起非分之心,萌生淫念,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O因A女試圖抗拒,被告為壓制A女,造成A女身上多處傷害,而與A女於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O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然過程O因A女仍積極反抗,被告竟又從A女背面壓制住A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女的頭部,再將A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女頸部,致A女因頸部遭壓迫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殺害A女時O犯罪手段兇殘,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
- ⒉
所犯並無值得可憐憫之處
- 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為滿O自己之淫慾,而對被害人作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受到被害人之反抗,惟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型,難認可對被告造成太大之傷害以及刺激,使被告有不得不殺死之衝動,顯見被告係無法克制本身之性慾,因而作出本件犯行,所犯並無值得可憐憫之處
- ⒊
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下手殺害A女,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A女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A1、A2及A3在庭陳明甚詳,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O,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 ⒋
漠視生命價值,行為令O髮指
-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在華O草原上搭建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並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在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O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
- A女透過臉書資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因參與被告所開立之收費課程O協助被告撰寫報告,而陸O於107年5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野居草堂,被告與A女間僅短短認識數天,雙方O無親密交往關係,詎被告竟萌生淫念,因見A女不從,竟輕率剝奪A女之生命權,手段冷酷,漠視生命價值,行為令O髮指
- ⒌
在犯本案之前,素行尚可
-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犯本案之前,素行尚可
- ⒍
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 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O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
- 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 ⒎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⑴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 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沈O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就被告人格特質與成O發展歷程部分載明:「陳O在家族中具長子、長孫身分而倍受祖親偏愛與關O,因天資聰穎(資賦優異),少時學業不需太努力即可名列前茅,且在成O過程O有不少特殊際遇(客串風靡電影臨演、考進全校僅10餘人的資優班、居住於古蹟溫泉博物館…等),導致陳O難免產生優越的自我意識,自我期許(或自認)為與眾不同
- 然而,長輩的關愛包括期待與責任的壓力,臨演工作使陳O過早接觸人性的現實與黑暗(案父難抵誘惑導致家庭失和、同儕為獲得額外好處而虛偽討好),就讀資優班雖然光榮,但陳O在家境、資源與家長參與等各方面皆明O不如同為資優生的友儕,相較之下難免自卑
- 因此,上述經驗對年幼的陳O而言實顯矛盾複雜
- 早期生命成O中,陳O雖獲得多方O讚賞和期許,對自我也建構出高度信心與企圖,然卻因缺少關鍵的、來O父母的適當引導與教養─雙親經常O重衝突,案父長期缺席且頗具破壞性(本應成為學習楷模的父親,卻變成一個拋棄家庭、動輒得咎、不負責任的男人),案母忙於生計而無法實際陪伴(當年幼的陳O面臨難以理解的關係與情緒、對人性的困惑與不信任未能適時接納安慰),陳O因缺乏良好的認同對象而未能發展出適當的「自我概念」,導致個體與生俱來被意識、被肯定的渴望無法透過自我悅納獲得滿O,僅能轉而「向O」索討正向回饋來填補其渴望滿O的自戀需求
- 加上缺乏親密連結與支O,可能在無力(缺乏)自我覺察中逐漸產生「只有自己靠(愛)自己」的信念而自憐,形塑出陳O高度自我導向且帶有自戀特質的人格組型(框架)
- 在此(上述)衝突雜混的內在動力(自信、自卑、自憐、自戀)中,陳O無法發展出穩定健康的自尊,尤其一心追求「自我」的成O與讚美需仰賴「他人」提供、但O他人」對「自我」卻可能存有潛在的危險
- 然而,陳O並未調和其中巨大的矛盾,而是選擇全心投入能為自己帶來成就與肯定的領域,忽略當下的角色責任,以較輕鬆的方式,任其認知、感受與行為長期處於模糊、草率且隨機的低效能狀態,導致的惡性循環─當其成果水準顯然低於陳O(預期)的真實能力,先以理智化隔絕負面情緒,再透過合理化自圓其說,逃避成就表現未達預期的自戀受傷
- 再讓不忍苛責、願意包容的親屬協助善後,規避難以承擔的後果,導致陳O並未真實地體會教訓,無能修正無效的行為模式,從而難以建立符合現實、成O、負責的自我概念
- 最後為防止受挫,可能(逐次)降低對自己的標準和期許,漸漸地淪落到不需資格、人人可輕易完成的工作(如:資格要求不高的保險工作、有熱情就可參與社群文化工作),然而這類任務顯然無法滿O其追求成就表現的內在需求,導致陳O再無法避免自貶與自我懷疑感(又不能承認),而陷入長期的低潮
- 綜合而論,早年經驗缺乏認同之成O模範與不一致的社會回饋,交互形塑出陳O高度自我導向、自戀傾向人格組型,與不穩定的因應O格
- 這種過度自我導向(優先滿O自我需求)、不真實(過度追求他人崇拜與肯定)、不成O負責(逃避行為後果並讓他人協助善後)的人格發展,伴隨著面對問題慣常在認知、情緒、行為擺盪之不一致因應O式,致其大幅削弱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O隨機的衝動行為,不僅讓自己經常O入無力因應O困境,也持續對陳O青少年及爾後的人生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本案發生至今,陳O仍(無自覺)不斷重複/複製其「自我導向」為核心的破壞(甚至是毀滅)性經驗(資優生→(目標)成O高O→(目標)中正高O→留級→(轉學)泰北高O→(明道管理學院)→空軍官校(退學)→合開花店→石化業務→初階保險業務員→決意蓋築草堂)」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65-166頁)
- ⑵
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就業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
- 鑑定人沈O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就業發展史載明:「1.民國75年(陳O幼稚園大班階段),透過燈光師小姑丈引薦,陳O與案妹於中影文化城固定客串臨演當時流行的殭屍片,白天上課,放學後由案父接送至片場拍攝,半夜返家
- 拍片時,實際上漫長而無聊的等待是多數,且客串演員的工作全年無休、半工半讀使陳O相當疲倦,嚴重影響上課表現(打瞌睡、來O及寫功課),且拍片所得需全數交給案父母,僅能偶爾吃麥當勞「慶功」,使陳O感覺付出與回饋不成比例(好處都是大人在佔,但壞處很多都得自己扛),加上聽聞女演員為爭取主角而與導演有曖昧關係、案父也在片場結識外遇對象…故在國O一年級時主動向父母提出不再參與臨演
- 但案父開始在片場擔任道具師,後逐漸發展為場務卻無固定班O,經常人手不足,因此陳O需要在假日或寒暑假義務(雖會給一、兩百元零用,但與辛O程度完全不成比例)至片場幫忙,持續到高O案父離家為止
- 2.陳O自述在高O期間曾思考過職業志向,並透過畢O的學長了解未來可能從事的生物相關工作,意識到生物雖然是自己的興趣與夢想,但可能賺不到錢,再考慮到自己的成O(尤其英文)不佳,未來應無法在該領域成為頂尖,因此趁早放棄,打算當做興趣/副業即可
- 3.民國93年退伍後,透過104求職找到北投花市(粗放型花市)工作,工作數月後與該店店長共同至北投花市另一處開設小店,但因對方O收支分配上有欺壓陳O的情狀,合夥經驗不佳,數月內結束合作關係
- 同年與高O工作室友人合夥到東區開花店,職務為設計師,蘭花造景/園藝/風水規畫
- 約莫半年後老闆都無心工作,把所有的工作都交給陳O,每週只出現一天進貨/結帳,陳O開始思考未來並不想一直做花店,加上有其他機會而決定離職
- 4.民國94年,在過去生物老師的介紹下,開始在學校擔任外聘生物生態社團指導,主要負責校外活動與社團課程
- 由於社團活動時間不長,當時案大姑姑家的衛浴設備工廠正缺製圖人手,故陳O在廠內幫忙製圖約半年
- 同年考取國內領隊導遊執照,並與羅O友人為探尋國內景O每週出遊,生活相對充實愉快
- 5.民國95年,在同學爺爺的告別式遇到同學的父親,被邀請到某石化公司當業務,共7-8年,為個案任職最久的工作
- 期間持續在數間高O社團擔任假日/寒暑假指導、景O或園區導覽、以及生物旅遊嚮導
- 6.民國102年,因原O司改組,讓陳O轉調到同企業的不同公司,結果年資無法累計,故當時與陳O交好的其他數名同事一同離職,改至某壽險公司擔任業務
- 數年間陸O接觸傳統文化與相關技藝活動,包括弓道、茶道、傳統刀藝等,考取射箭教練執照,並持續將生態與環境教育視為畢O志業
- 然因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多由案妻負責,然案妻觀察陳O似乎不甚投入(兩年還未升主任),漸漸衍生雙方衝突
- 7.民國106年,保險工作未見起色,陳O開始萌生轉職的想法
- 某次原住民文化活動中陳O獲邀到溫泉博物館演講,席間結識數名家長,聯合出資讓陳O每2週舉辦一次市郊親子共學體驗活動,每1個小朋友200元,10名小朋友成O,漸漸穩定後陳O決定多投入一些心力,由家長自行組織規律的活動,「聘請」陳O擔任共學活動講師,持續到陳O被羈押為止
- 在帶領共學活動期間得到許多回饋,包括家長的認同與孩子的配合,陳O自述除成就感外,也得到部份心靈上的療癒
- 然而案妺傾向認為陳O在工作方面的能力偏弱,由於學業表現不佳,出社會後仍持續不務正業、思考也不周全,導致工作一換再換,成就也難以積累」等節,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就業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3-175頁)
- ⑶
導致對關係的預測有過度樂觀的傾向」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之記載可參
- 鑑定人沈O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載明:「…3.陳O自述在關係中較為強勢主導,會帶案妻四處旅遊,然因重心長期在事業/興趣而非家人,自覺忽略了身為父親該對孩子付出的關O和陪伴、也經常O略案妻的需求
- 案妻則表示陳O相當我行我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自作聰明(常常自覺為案妻著想但都O考慮對方要不要)且需要注目、崇拜與讚美,若對其作為/作品不感興趣則陳O會相當失落沮喪,故案妻多願意陪伴、配合陳O的需求
- 案子出生後,陳O曾O網路上的異性互動曖昧,然案妻認為陳O應O引起注意(案妻知悉陳O與對方認識、知悉陳O的帳號密碼,故案妻認為陳O沒有要隱瞞的企圖)再藉機抱怨自己被冷落而刻意為之,此後案岳母前來協助照顧案子,讓陳O與案妻能有較多時間相O,彼此關係仍可維持信任融洽,網路頻道上經常O見案妻分享出遊的影音記錄,案母亦曾一同出遊
- 4.民國102年陳O轉職為壽險業務後收入起伏大,但案妻希望過穩定的生活,曾給陳O兩年的時間發展,然遲O未見起色
- 建議陳O換工作,陳O又覺得案妻不信任、不看好他
- 民國106年,陳O將工作重心自壽險業務轉至開辦共學體驗活動後,經濟重擔全落在案妻身上(包括陳O的卡費都是案妻支O),案妻認為溝通無效、爭執未果(都是自己激動,陳O會要求降低音量別吵到鄰居,因此很難吵起來)而選擇全面無視陳O
- 陳O則自述不願被嘮叨或起爭執,在壓力下選擇逃避(藉口見客戶與社群友人外宿不歸),雙方陷入長期冷戰,關係降至冰點
- …5.觀察陳O的婚姻關係與互動,早期案妻皆配合陳O需求,然在彼此的價值觀出現無法妥協的歧異、且陳O顯然無法負起家庭責任後,案妻態度趨於堅決而出現衝突
- 陳O一方面感到自尊受損、逃避「責任」帶來的壓力,另一方面也持續想證明自己,因此在陳O的觀點中,107年開始興建的「野居草堂」也是為案妻準備的「驚喜」,期待落成後能讓家人引以為傲
- 然而,雖可看出陳O極力避免爭執對關係的傷害,然離家與長期冷戰,仍無意間複製了案父面臨衝突的行為模式
- 且其採用的策略多以滿O自身需求為主,缺乏考量對方O立場與感受,導致對關係的預測有過度樂觀的傾向」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0-171頁)
- ⒏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⑴
被告在學時遭降級及退學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考
- 被告受有完整之國O、國中及高O教育,高O畢O後進入空軍官校就讀,惟嗣後退學等節,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之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之出勤獎懲記錄表及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北投國民中學108年2月19日北市投中學字第1086000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108年2月1日北市中正教字第1086000973號函暨所附被告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學生學籍表及成O單、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畢O成O單及空軍軍官學校108年3月4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125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學資料、空軍軍官學校學生歷年成O表、學生學籍記載表、被告在學時遭降級及退學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55、59、201-204、207-215、219-225、269-327頁)
- ⑵
待家長終於發現的時候已經無法挽回」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教育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
- 鑑定人沈O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之教育發展史部分載明:「1.北投國O,學科成O優等,其他在校生活表現之評比為甲等至優等程度,五育平均優等,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多為聰明活潑欠積極、認真負責等
- 陳O在學校舉辦的入學考試(紙筆智力測驗)後入選該校第二屆資優特殊班級,同屆僅12人
- 該班級為分散式資優資源班(一般科目在原班級上課,特殊課程將學生集合至他處上課),共有四名專長不同的老師,課程內容多元豐富,授課方式以體驗、實做、分組報告為主,深刻影響陳O對學習的看法(學業成O好壞和人生成O與否無關、想做些別的事來證明自己),也因為曾O成O高O參觀蝴蝶館,對該校生物老師心生仰慕,對陳O的高O志願選填與策展有深遠影響
- 案父母對陳O的學習參與度不高,但對陳O的成O相當要求,陳O認為是自己成O不錯導致家長有理由要求更多
- 2.石牌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上學期,學科成O除數學(二上即不及格)外多在80分左O,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為90分左O,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為『活潑好動、能言善道、更待用心進取』
- 陳O自述因戶籍地在祖父家,故就讀石牌國中,因為一開始不想聯考,而加入號稱以在校成O即可分發高O的第一屆自學班,後仍期待能考上成O高O而決定參加聯考,故轉至北投國中升學班
- 3.北投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除英文、數學外學科成O皆在80分以上,綜合表現90分
- 三年級一般學科在70-80分,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之評比為70-80分
- 導師評語『心地光明、有責任心
- 俠義心腸、守份自治
- 性情直率、努力求和』
- 陳O自述認真讀書約一年,然而國三模擬考成O無法突破班排前十名,自覺應O上不了第一志願成O高O
- 由於不擅長書法和國畫,術科成O不足而無法考上第二志願的中正高O美術班
- 最後錄取第三志願中正高O(自述校園附近有田野可以探險)
- 4.中正高O,學科成O落差大,高一主要為數學不及格(三學期分別為36/22/60分)遭留級兩次,生物90分,智育平均成O60-70分,德育成O60-80分
- 高二上智育平均成O47.8分,德育成O60分
- 陳O自述高O為『人生黃金時期』,當時沉迷於社團活動(生物研究社、網路策進會)、個人研究(發現並研究特殊生物『鞭蠍』)、出國比賽(擔任『生物多樣性生態保育大使』與社團成員至美加地區參賽獲金牌)、主編教科書(參與生物老師創立之教科書編寫工作室數年)…等,為學校風雲人物
- 第一次留級陳O雖有意識到會被當,但逃避此一可能性而並未進行修正或補救,最終結果毫無懸念地遭到留級,曾有輕生念頭(壓力主要來O家人覺得丟臉),在學長開導後決定堅持自我
- 後因陳O與其他留級生被集中在1年23班,校方對該班成O要求較為寬容而升上二年級,然陳O自述持續無法配合停止課外活動,故追隨好友(網策會長)轉學至泰北高O
- 案母則認為陳O可能因不想讓家長操心而傾向報喜不報憂,且從小深知長輩期待,學習表現優異,也未需要求助,直到高O被留級才發現陳O遇到了問題,但案母詢問需不需要補習,陳O皆予以拒絕,案母解O為陳O只願意做喜歡的事情、過度投入社團活動而無法取得平衡所致
- 5.泰北高O,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學科成O除數學(60分)與生物(99分)外多落於70-80分
- 三年級除生物平均86分外,其他科目平均多落於60分
- 畢O成O:智育平均66分(生物平均93分),德育平均70分
- 陳O自述高二上因『寧為雞首、不為牛O』的心態主動轉到成O較差的班級,輕鬆名列前茅
- 且同學早有耳聞陳O事蹟,加上特立獨行的舉止(辦兩場展覽、在校內池塘釣魚…)故快速成為矚目焦點與風雲人物,其中一場展覽以社團成發名義布置並展出大量(偶然獲得的)蝴蝶標本,致敬國O參觀的成O高O蝴蝶館
- 以鞭蠍為研究對象參加科展,獲研究精神獎
- 6.升學方面,由於陳O長期荒廢學業,聯考僅考取明道管理學院,在案祖父與案家對陳O從事軍警的高度期望下,同時考取警專與空軍官校
- 陳O自述不想靠爺爺的關係進入警專(案母則表示陳O想當飛行員、也與案大姑姑商量過當飛行員的出路較好),故選擇空軍官校就讀航空電子工程O系
- 7.空軍官校,一年級學科成O因微積分(32.8分)與普通物理(43.1分),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超過總學分三分之一而遭降期
- 重修後微積分仍不及格(30.2分)而遭退學,共賠償255249元,由案母支O
- 陳O自述體認到自己不適合體制、厭惡體制中的人際關係,不想把未來20年都葬送在國軍生活中,因而萌生退意
- 當時成O嚴重不及格,原本想辦休學,但想想不可能復學而乾脆退學
- 然案母認為個案是遇到困難不知道如何求助、又不敢讓家人知道而放著不管,待家長終於發現的時候已經無法挽回」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教育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1-173頁)
- ⒐
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O,毫無悔意可言
-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到案後起初雖自白坦承殺害A女,惟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且於偵查中雖供稱:希望可以判處死刑,將全部器官捐出,感到非常後悔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3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83頁)
-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 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提出其親手抄寫之佛經迴向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手寫佛經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九第344-363頁)
- 然參酌被告犯後就其辯詞一變再變,嗣全O否認有為本案殺人犯行,甚至虛構他人殺害A女之情節,且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在看守所與友人會客之錄音內容,被告於會客時陳O:「…18號進來的,算OK,對啊,沒想到幾天的時間就天翻地覆了
- 我很想說呴,幫我就是保存簡報,但是我想想好像也不用,我出去再來查那O什麼舊的報紙,然後再來收集起來,看能不能出一本書,賺個一桶金,對啊,這個出書應O會很紅喔,變態殺人魔的心情自白」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06-118頁),可見被告犯後至目前為止,實無悔改之心,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O,毫無悔意可言
- ⒑
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 檢察官、A女家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 ⑴
相信被告與審判者應皆無恨,亦無憾也!
- 公訴檢察官陳O略以:被告被告所涉「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部分」應量處極刑,以昭炯戒,理由援引: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8月8日起訴書求刑意旨「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殺害A女、毀損及遺棄A女屍體及竊盜等罪嫌,但仍對強制性交等事實加以否認,並未全然坦承犯行
- 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利用其擔任弓道老師之機會,不顧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竟起意對甫認識、素無仇隙之學員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殺害、支O、任意棄置,致A女曝屍於外,復將被害人A女之左側乳頭及外陰O製成標本,手段兇殘、令O髮指
- 於犯案後,尚在「野居草堂」持續進行學童教學活動,對於家屬A1、A2詢問被害人A女行蹤及搜救犬尋找被害人A女行蹤時,尚冷靜從容對應、故佈疑陣,佯裝熱心協助尋找被害人A女,隱匿其業已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行為過程O見悔意
- 並因此對被害人家庭、親族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助長暴戾風影響民心,危害治安甚鉅
- 且迄今未對於死者家屬為民事賠償等情,請處以最嚴厲之刑,以懲其兇」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17日「論告書」所載量刑意見之理由
- ③本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論告書關於「量刑意見」之論述
- ④另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所為,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之論述,以及貴院前審判決有關「本應量處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論述,其事實及理由均屬公O、持平、超然,並符合廣大民眾法律感情之認知,檢察官除予肯定與認同之外,並請維持及援用
- ⑤此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本件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之量刑,原審及貴院前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基本上並無何改變,所增加者,只有貴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調之「個案輔導紀錄」及貴院委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經該學會組成O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與被告4次晤談後,所提出之「心理鑑定報告書」
- 而上述新增加之有關量刑因子判斷事項之佐證資料,全無任何可以減輕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出現
- 先就「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內容觀之:從被告與心理師的諮商紀錄觀之,被告在個別諮商時,屢屢表示本件是為了保護草堂及家人親友,替人頂罪,含冤入獄,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例如:即便就偵查中自白之殺人犯行,亦歸咎原因起於A女晚喝酒時,有以手伸伸進其衣服、摸背之舉動,及其扶A女扶到木棧板處睡覺時,A女拉其衣服,才睡在一起
- 於凌晨4許原本互動良好,係因其告訴A女已有妻小,遭A女打臉,其一時衝動才犯下本案云云見偵查卷三第708、712頁,即107年8月7日訊問筆錄】,將犯行推諉卸責於A女之誘引及A女先動手挑釁)
- 諮商時即便有時會眼眶泛紅、落淚,也是因為其思及自己當下處境,以及想念妻兒家人,卻又不能回家的的負面情緒反應,從來沒有正向的面對其犯下的滔天大罪而自省自覺、懺悔認錯,顯見被告一直是以自我為中心,凡事只思慮自身一己之私,錯在他人,對A女家屬遭其奪去摯愛,復遭肢解及製作標本的無盡傷痛,毫無同理心,綜觀該諮商紀錄內容,沒有絲毫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相反的,適足以證明矯正機構內的處遇,對被告殘忍酷絕的特殊人格,起不了任何改變的作用
- 再就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提出之「心理鑑定報告書」觀之:綜觀報告全文,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出現,反而發現到:「個案可能有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因此仍須留意」
- 職場學到電影角色扮演技巧,也學到虛假、冷O與說謊
- 國O時過於早熟的進入成年人的職場,扮演「兒童O員(童星)」,學會扮演電影虛構角色與情節
- 100年3月22日第三次鑑定晤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及言行表現,更加彰顯被告自稱的:「無藥可求,不可教化」,無非是他內心深處,面對真實的自我所發出的吶喊
- 被告缺乏自我覺察與省思,晤談中被告的哭泣,大多是為自己所面臨的困境而落淚
- 被告具有對立性反抗之性格特質傾向等等
- 以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翻異先前之自白,至今已2年8個多月,從看守所諮商心理師的諮商紀錄、貴院委託鑑定人員歷經4次晤談所得之報告書內容觀之,並沒有任何跡象或佐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
- 如今被告一仍舊貫,採取:不承認、不認錯、不道歉、不悔過、不賠償、不反省、不檢討、不覺悟的「多不策略」,何能謂其尚O教化矯正之可能?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已近3年2個月之久,歷經心理師O教誨師O輔導員之愛心關懷,循循善誘,猶未能大澈大悟、亟思如何彌補前愆,反而在此次心理衡鑑第三次晤談(110年3月22日),與心理諮商師談及本件案情時,瞬間暴怒,情緒失控,握拳槌桌,並於晤談結束收拾座椅的肢體動作,刻意表現其怒氣未消,故意要讓與其會談的心理師明白其心中的憤懣難平,遷怒于心理諮商師對其有敵意,這樣的心理素質,又豈能期待其於日後長期監禁接受心理治療、監所教化課程(療程?)時,會有所改過遷善之空間
- 被告犯下這件慘絕人寰、聳人聽聞的殘忍案件以後,若能夠自覺自醒,在他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滔天大罪的第一時間,「面對它、接受它、處理它、放下它」,真心悔悟,在A女家屬、警察人員均未鎖定對其進行調(偵)查行動之時,亦即警察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嫌疑之前,勇於自首犯行,同時認錯、道歉、賠償、懺悔,並以實際行動改過自新,取得A女家屬的宥恕
- 則司法制度、被害人家屬、廣大民眾的法律感情,並非絕對不會給予被告求生之機會,被告不是不可能擁有一線生機,而被告在107年6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之間,確實也曾經開啟過這扇求生之門,雖然被告當時只有自白殺人、分屍、棄屍,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但終究是配合檢警找到了A女的殘骸,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表達懺悔及願意接受判死刑之意,尚且配合辦案人員模擬殺害A女之經過詳情並錄影存證
- 這時,如果被告一本在檢警偵查(調查)時勇於自白、誠實面對的初衷,繼續在本案審理的進程O,真誠表現懺悔改過之誠意,如實供述犯案經過,減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同時向A女家屬表達認錯、道歉、賠償、補救之態度,司法對於有知錯能改,尚O教化可能性之的十惡不赦之徒,容或猶有網開一面的空間
- 但是被告自己開啟了這道求生之門O,自己又在107年12月20日起,將這道求生門關上,完全否認犯行,不但否認自始即不承認的強制性交犯行,甚至於完全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杜撰出虛構的幽靈人物ERIC,將損壞、遺棄屍體以外之犯行,完全卸責給這個事實上不存在的幽靈,面對A女遺骸解O鑑定結果之科學認定,猶堅詞否認到底,一味推諉卸責
- 從被告的心理衡鑑報告、鑑定證人林O傑教授的證詞,以及109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8日被告由監所心理師定期諮商的自述內容觀察,沒有任何跡象可以察覺、感受到被告內心有自省自覺的起心動念,又何能期待他會被外力(外人)從裝睡的夢中叫醒,用負責任的態度面對現實呢?從本案發展的時間軸來看,被告曾經有過「死裡求生」這個機會,可是後來他又放棄這個機會、完全不要這個機會,在107年12月20日以後,吃了秤砣鐵了心,自認聰明,自以為是,自認信口雌黃,飾詞辯解,就可以欺蒙法院,僥倖脫免罪責,誤認其幽靈抗辯,可以被法院採信,恣意玩弄司法程序於股掌之中,毫無下限地測試檢察官、承審法官的智商底線
- 被告甚至在翻異先前自白後,反咬曾於其經警約談前後,對其道德勸說及應O電話求助而到場對話之徐O建,為威脅其自白之人,並指摘其於檢警人員偵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延續遭脅迫之心理陰影下,所為的非任意性自白,甚至在更一審準備程序指摘偵查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有強逼其承認強制性交犯行的不當行為云云,所為抗辯不斷推陳出新,推諉卸責之言行變本加厲,俱見其歷經偵審程序,冥頑不靈之心志益堅,自我痲痺全案非其所為之心防更為鞏O,顯見即便日後長期服刑矯治,亦未能更異其心志
- 盤O心理鑑定報告中所提及被告的家庭史、求學史、就業史、生活史、醫療史…當中,「上O碧落下黃泉」地翻找,找不到被告一生至今,有什麼良善本性的表現?有什麼「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惻隱之心的行誼舉止
- 有什麼可以表彰其利人利O的具體行為實踐?有什麼仁民愛物的慈心善念?或是有什麼服務社會、造福人群的發想動念?反而是發現了他有說謊的習性、虛構事實、自私、暴怒...等種種負面人格特質,委實找不到理由認定其具有人性本善的良好品格,委實無法為求其生找到出路
- 被告應處以極刑之理由,已經先前偵審時,在檢察官的起訴書、論告書、原審法院於判決書、貴院前審法院的判決書中道盡,此次更一審增加的素材,即「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心理鑑定報告書」內容,只有更堅實的認定被告毫無合理教化矯正之可能性,在理應處以極刑的天平的另一端,沒有增加一絲一毫對其有利的法碼
- 是被告自己一步一步地走入「求其生而不可得」的死胡同,愈走愈深、愈走愈遠,正是宋儒歐陽修在「瀧岡阡表」一文中所稱「求其生而不得」現代版真實寫照,如此境況,係被告自己招致,怨不得人,請貴院就「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人」罪部分,維持原審之死刑判決,並與所犯遺棄屍體罪判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死刑,相信被告與審判者應皆無恨、亦無憾也!
- ⑵
懇請量刑死刑等語
- 告訴代理人陳O略以:被告不但殺害被害人並分屍,且將被害人乳房及外陰O以塩巴及明O醃製後放置於自己家中,這個行為已經明O越其他強姦殺人犯的犯罪能量及犯罪惡意,而強姦殺人犯大部分的被告是認罪的,但是本件被告,如果我們縱觀整個卷宗,會看到一個認罪變形蟲的狀況,從一開始的承認,並且帶警方O找到屍體、找到乳房組織
- 到後來轉變為我所姦者僅為屍體,因為我下手時我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了,所以我犯的不是強姦殺人罪,我是殺人加上毀棄屍體罪
- 到了鈞院變成我沒有殺、我沒有姦,我是被他人脅迫,僅有參與毀損屍體
- 而這個認罪變形的本身更可以看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及犯罪後態度是是毫無悔意的,即便被告承認毀棄屍體的這段,被告說「如果是讓Eric下手,我看到Eric把被害人的屍體切的亂七八糟的,我沒有辦法,所以我下手幫他」,這樣的說法,這個人還有機會再從獸性轉為人性嗎?剛才被告講一套新的說法,說打開箱子原本以為是音響,按照被告剛才的說法Eric在那O時間點有威脅他嗎?Eric在被告打開裝有屍體密封的箱子時O有在被告身旁嗎?都O有
- 誠如剛才法官質疑被告的,第一時間一個正常人看到箱子裡血淋淋的、大卸八塊之屍體自己是無辜的,還不快尋求警方O幫助,被告掩蓋了證據,人又不是被告殺的,難道被告打算等警方O上門來嗎?所以剛才被告所述完全沒有正常人該有的反應,而且他是在沒有被Eric脅迫狀況下做了不報警的選擇,只為了延續所謂的草原生命,被告剛才其實已經把他價值觀講出來,也就是其個人所認為之目的比別人的生命來得重要
- 人不見了,還有錢包,被告口口聲聲是被Eric脅迫,但是Eric有脅迫被告一定要去使用被害人的金錢嗎?顯然是被告自願的、而且想要,而且還帶著明目張膽、藐視整個司法體系、藐視整個人性,被告在法庭一再說謊陳述,其實真正撕裂的是坐在隔離訊問室中的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沒有得到道歉、沒有得到一毛的賠償,只有在法庭上反覆受到煎熬,他們身心壓力承受的有多大
- 被告最在意的是他一手創設的草堂,卻視人命如草芥,事發後猶多方設辭為脫免罪行為自己辯解,態度惡劣、冷O,不見道歉、與悔意,請鈞院審酌被告惡行重大、毫無悔意、浪費訴訟資源等犯後態度,懇請量刑死刑等語
- ⑶
我們一家都希望他被判死刑等語
- 告訴人A1陳O略以:我們幾乎可以說是第一時間就跟甲OO這子接觸,聽他滿口胡說,難道他都不會良心不安嗎?他還有臉在FB上留言叫我姐姐趕快回家、跟家人聯絡,人都O你分屍了,你還好意思說,我們一家都希望他被判死刑等語
- ⑷
我們全家都是希望他被判死刑等語
- 告訴人A2陳O略以:我們前後一直聽被告在那裡胡言亂語,都是為自己脫罪而已,我們全家到現在都非常非常的悲傷,每次出庭都是很大很大的折磨,被害人的媽媽不曉得哭過多少次了,本件根本就沒有Eric這個人,被告為了自己脫罪,就編什麼Eric、編什麼我們威脅他,我們全家都是希望他被判死刑等語
- ⑸
請法官替我們作主等語
- 告訴人A3先前曾陳O略以:我是A女的母親,我希望法官替我的家人作主,看到這些血跡斑斑的照片心被撕裂,我覺得天理何在,我希望要有同理心,大家都是父母養的,被告自己的家人如果被這樣東切西切,你會有什麼感覺?請法官替我們作主等語
- ⑹
請留被告一條命等語
-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O略以:本案關涉虛偽自白及欠缺可信性之第三人供述證據,目前尚無法排除第三人涉及犯罪之可能,難以認定確實屬於「情節最嚴重之罪」
- 考量無罪推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O公約第6條等意旨,請留被告一條命等語
- ㈡
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 |「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O法」(下稱兩公約)施O法第2條
- 「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O法」(下稱兩公約)施O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O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 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O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
-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O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
- 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 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O度等)」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於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暫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亦無法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7-168頁),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確有矯正教化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
- 然衡O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A女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O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亦無法寬恕
- 而被告雖曾一度認錯,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於本案審理期間猶否認有為上揭殺人犯行,且其辯詞一再改變,此雖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露被告顯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在公權力下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實據
- 被告犯後甚至向友人表明將來出監後欲將此案出書營利,益顯被告未對己身行為有深切反省,亦未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令O髮指之犯行有所深切檢討
- 綜上可見,本件被告犯行,行為極端惡劣,且係蓄意殺害A女並造成生命喪失,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本應選擇量處被告死刑,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以告慰死者在天之靈,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
- ㈢
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 本件就上開部分量刑,理應量處被告死刑,已如上述
- 惟實務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O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O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O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 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O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O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102台上5251)
- 又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O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
- 是以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O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104年度台上字第483、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法定刑有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就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時,該項供以評估、判斷資料之取得,非僅止於犯罪行為人經臨床晤談時O片面供述,尤應考量其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成O背景等資訊,儘量蒐集可供鑑定人對犯罪行為人充足瞭解之客觀資料,使鑑定人得經以綜合評價與分析以後,提出正當之專家判斷,以供法院採用或參考
- 又鑑於該項心理衡鑑,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依待鑑事項,或有需借助心理師O醫師O社工師O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參照)
-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乃再度委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有無在社會化可能性及有無再犯可能性加以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一、被告有無矯治可能性?被告具有「中度」矯治可能性」:被告在鑑定過程O,一直認為被司法迫害,要求司法還給被告一個公道!覺得是冤獄,即使放出去也沒有自由,已被社會大眾貼「標籤」
- 被告對於法院、檢察官、警方O新聞媒體等,都表露出不信任以及無奈,認為大家都是不客觀的看這件事,認為對自己不公平,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
- 被告向鑑定人表示自己無教化的可能,被告覺得監獄不是在教化
- 另一方面,被告卻詢問鑑定人有無找同房者、心理師或教誨師等人問話,詢問被告在看守所的表現?被告表示:「我已經很努力要來幫助這裡的人…」
- 被告認為在看守所生活,就像在軍中生活一樣習慣就好
- 前述,被告的主觀論述,顯示被告在案發後的二年多的自我認知,被告心理狀態呈現高度壓力
- 對訴訟過程O的情緒,對法院不滿的情緒發洩在鑑定人身上,也投射在鑑定晤談過程O,被告將其當作情緒宣洩出口
- 遺憾的事,案發生至今快三年,被告尚未能展現出對自己犯行的深刻反省
- 對於犯罪行為發生的動機與原因逐一檢討
- 被告亦未能利用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思考,開啟被害人家屬以「修O式司法」之程序,以取得對方O原O
- 綜合觀之,被告具備一定的知識能力,非終其一生無法回歸正軌,進出矯正機關多次的「職業型犯罪人(CarXXX)」
- 被告矯治更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如被告接受專業的心理治療,相信會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與行為改變可能性
- 被告目前處於訴訟階段,其人格特質有可能因為進入矯正機關而改變,藉由專業的心理師或社工師O導,提供相關的心理治療或心理輔導,則被告的矯治階段會有正面的改變
- 「二、被告有無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具有「中度」再社會化可能性」:「再社會化」是社會化的一種形式,係指個體在一種與他原有經驗不同規範與價值的環境裡,重新社會化的過程,必須重新學習價值、角色及行為,它能導致與先前社會化過程O一致的新價值觀和行為,亦可稱為「被告復歸社會之能力(capXXX)」
- 被告之「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syXXX-RevXXX,PCL-R)」,PCL‐R總共有20題,每題在經會談後根據20題由訪談者根據該題項之無、可能有、與有各給0、1、2分
- 故總分為0分至40分,並以25分以上認定有病態人格之特質,有此特質者再犯可能性劇增
- 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5分,恰落入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顯示被告可能有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被告具有「自戀型(NarXXX)」人格特質,是否為「自戀型人格障礙症(NarXXX,NPD)」,則需進一步的臨床診斷
- 被告並未有青少年犯罪前科,過去亦無違反假釋規定,整體而言無明O的「反社會行為」
- 惟,被告在求學階段時常無法遵守學校既定之規範,經常O學或者是從事其他活動,多於原本既定的課程,被告具有對立性反抗之性格特質傾向
- 被告對於鑑定人詢問相關問題,被告其回答部分內容敘說與卷宗記載有所出入,對此被告說詞反覆不一,特定問題疑似被告回答的某部分內容具有「霍O效應(HawXXX)」之可能性,即被告知覺到自己正在被觀察與記錄,因而產生不自然的反應,有時會回答鑑定人所期待的答案
- 「否認」此為被告與鑑定人晤談時對於案情的直接反應
- 被告犯下本案後,在警詢筆錄、檢察官的偵訊筆錄、法院的訊問筆錄或鑑定人的鑑定晤談,被告述說與卷宗部分內容不一致的情形發生,另外,被告也出現「否認伴隨著說謊」的現象
- 被告羈押至今已經無心思考其他的事物,專注於建構自認的案情與虛擬自己在案情中的角色,期待成為真實的自我,晤談過程O真實自我與虛擬的自我交互出場,被告心理的真正自己時常被隱藏著,當被告察覺說法不一致時,被告則會轉移話題,避開鑑定人再次詢問
- 前述的情形,被告在鑑定晤談的過程O經常O現,被告在特定議題說法前後不一致的現象
- 被告作案的當下因「衝動」與「憤怒」的情緒反應,加上酒精的催化而讓自己失控殺人
- 關於被害人遺體後續處理極具「冷O性」與「殘虐性」
- 案發半年多之後被告的說法轉變,否認殺人也否認性侵,然而,縱使有他人的指使與逼迫犯下此案,被告依然欠缺自我反省的能力,強調否認殺人與性侵,一切都是他人逼迫被告指使
- 被告對鑑定人表示:「…那是別人進去使用自己的電腦,我自己本來就會分屍和製作標本,我不用搜尋…」
- 被告態度淡然,就像敘說一件新聞上發生案件般的自然,把自己抽離案件之中,置身事外,被告的反應令鑑定人印O深刻
- 被告雖會揣測他人意圖,推測主要為被告確認是否對自己有敵意或預設立場,被告容易使用合理化或理智化等防衛機轉來解釋自身行為或是現實狀態
- 以上雖然為被告再社會化的不利因素,然而被告再社會化的亦有多重的正向因素,例如:「家庭」因素,雖然被告與其配偶關係較冷淡,被告的小孩則給予被告前進的動力
- 被告的母親也對被告有很高的期待
- 例如:人際關係部分,朋友大都給予正面評價
- 被告在矯治更生的階段,如能改變自己,預防再犯仍為矯正機關之效能的展現
- 因此,對於被告再社會化之期待,有賴於被告體認到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的覺醒與增強改變的動力,建立與他人聯結的同理心,建議矯正機關施予被告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與生命教育等課程,則被告再社化會之可能性尚O所期
- 「三、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被告有「低度」再犯可能性」:根據被告的過去史,在「暴力危險評估指南」、「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和「台灣性罪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中皆顯示被告再犯風險低,尤其是對於性犯罪的再犯風險低(<20%),然而再犯其他暴力犯罪的機率相對高(>20%),且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測驗的結果,顯示個案可能有「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因此仍須留意,尚待矯正機關針對此風險因子,藉由矯正機關的心理師等心理輔導專業人員,擬定心理治療計劃因應
- 被告成為受刑人身分帶矯正階段,給予適切的「矯治處遇」,例如: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
- 服刑完畢後被告回歸社會,進入更生階段的更生人身分,給予持續性的「社區處遇」,強化「再犯預防模式」,以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則被告具有低度的再犯可能性
- 「陸O結論」:本案件「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法院囑託目的為「被告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
- 鑑定團隊聚焦於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與再犯可能性部分
- 鑑定過程O中被告對於鑑定人具備高度敵意,對所詢問的特定議題採取迴避的態度,被告亦發生晤談過程O對鑑定人拍桌指責的情緒反應,被告外顯之言語與行為反應,係心理學之自我防衛機轉
- 鑑定團隊經由晤談所得到的資料,與觀察到的行為之外
- 藉由相關資料評估被告之人格形成之成O史、案發前之心理狀態,案發時O心理機轉
- 配合具備信度、效度與常O之心理測驗工具得到的施測結果
- 綜合以上之結論,推測被告有續行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有該會110年5月31日高刑康鑑字第1100531號函覆之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35-63頁),該鑑定係經過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團隊鑑定後綜合提出之結論,復鑑定證人林O傑教授到庭證稱該團隊鑑定之過程O依據、結論以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根據被告過去的前案、被害人的選擇,他的再犯率是低、中低,百分比的話可能30%或35%左O
- 矯正可能性大約40分
- 至於再社會化可能性是中度,會傾向是低,也是40分,如果被告堅持用他自己的訴訟策略,他可能更低大約20甚至10等語(本院卷㈢第375-389頁)
- 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並無明O違反論理法則或研究方法之嚴重瑕疵可指,導致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自屬可採,此核與被告於本案初始仍然願意自白犯罪,並且曾明確表示:想說如果可以判我死刑,把全部器官都捐出來等情,已如上述
- 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在監所輔導時,亦曾表現出對家人及被害家屬的愧疚感、輔導過程O也曾哭泣,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6月8日北所戒字第11000226950號函覆之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65-88頁),且經證人心理師高薇雯到庭證述明確(本案卷㈢第99至415頁),足見被告尚O一絲人性存在
- 又鑑定證人林O傑教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目前制度上可以藉由矯正機關施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課程,擬定心理治療計O施予矯正治療,制度上尚稱完整(本院㈢第395-396頁)等情,可見依目前制度及上開鑑定盤O結果,被告確實仍非百分之百完全無矯治可能性、無再社會化可能性
- 綜上O述,本件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事後並將被害人分屍製作標本,還意圖將來出監後欲將此案出書營利,且犯後至今仍狡辯犯行,先是胡O指控他人,遭識破後再度圖將所犯推諉予憑空捏造之幽靈人口,飾詞狡辯犯行毫無悔意,而所犯亦屬公O公約所稱「情節最嚴重之犯行」,理應選擇量處死刑,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 但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綜合盤O結果,仍堪認被告並非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僅能就被告上開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選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 ㈣
自無再贅行另做動態量表評估之必要,附此敘明
- 至本件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之「心理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林O傑教授之鑑定意見已足認為,被告有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且非絕對會再犯,自無再贅行另做動態量表評估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
自不應輕率予以假釋出獄,附此敘明
- 惟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固得許假釋出獄
- 但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則不在此限,刑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既否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且至今毫無悔意,而本件之所以選擇量處無期徒刑,係基於最高法院上述見解之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之「心理鑑定報告」、鑑定證人林O傑教授之鑑定意見認為,目前制度上可以藉由矯正機關施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課程,擬定心理治療暨施予矯正治療,制度上尚稱完整等情,認被告尚非完全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始選擇量處無期徒刑,已如上述
- 是在本件判刑確定後,於被告確有悛悔實據,以及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未經鑑定、評估認定被告確實已受教化,且不會再犯時,自不應輕率予以假釋出獄,附此敘明
- ㈥
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 同一判決既有一部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該上訴駁回部分勢必另由檢察官就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法院先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
- 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殊無由本院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 被告為免前揭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A女之犯行曝光,遂為損壞屍體之行為,並將A女屍體棄置於山區,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 。惟查:⒈A女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殺害,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瑕疵;⒉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性交須被害人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固有飲酒,然無法證明業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原審認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乙節,亦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第68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㈥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 ㈦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⑹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事實欄二部分
- ⑼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事實欄二部分
- ⑽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事實欄二部分
- ⒍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事實欄一部分
- 刑法第226條之1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事實欄二部分
- 刑法第247條第1項
- 刑法第247條第1項
- 刑法第2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⑹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檢察官、A女家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6條第1項
- 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科刑之審酌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