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毀謗罪
- 又被告在臉書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O想像競合犯等語
- 惟參諸被告於文O內容中所稱「渣男」、「禽獸」之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O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O公然侮辱罪
-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O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 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認已對告訴人付出感情,卻未遭告訴人重視,竟在臉書上虛捏其遭告訴人性侵等情節,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3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兼衡被告陳述需扶養家人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2頁)
- 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甲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加重毀謗犯行,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所受損害之程度,是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因素,均應綜合考量
- 經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強弱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再斟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情,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輕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甲OO何克凡提起公訴,甲OO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足以貶損張O鈞之名譽
- A女(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6號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與張O鈞透過臉書而結識,並於斯時起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相互問候,分享心情及生活經歷
- 嗣雙方於108年11月8日晚間相O看電影後,張O鈞於翌(9)日凌晨駕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位O新北市○○區之住所(地址詳卷),A女見張O鈞神情疲累,邀張O鈞至A女住處休息後,張O鈞遂於上址未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同日上午離開A女前開住所
- A女嗣後因與張O鈞之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其個人動態消息上,公O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張O鈞之名譽
- 二、
案經張O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甲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A女曾O告訴人之身分對本案之告訴人張O鈞提起告訴,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甲OO以前案偵查,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前案經甲OO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引申本案加重誹謗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甲OO提起本案公訴時,起訴書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記載「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前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故本案被告以A女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透過臉書而結識,並於斯時起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嗣雙方於108年11月8日晚間相O看電影後,告訴人於翌(9)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O新北市○○區之住所,被告見告訴人神情疲累,邀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休息後,告訴人以其陰莖進入被告之陰O而為性交行為
- 嗣A女於附表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在其個人動態消息上,公O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遭告訴人性侵害後,告訴人還有跟我說對不起,太衝動了,我真的很喜歡你,我當時不敢跟告訴人翻臉,因為告訴人是市議員,到第三天我受不了,才跟告訴人翻臉,我發現告訴人不是真心喜歡我,我覺得告訴人利用我的身體,後來因為我對告訴人投入了感情,反而告訴人越來越疏離我,因為告訴人要跟我分手,所以我才會寫一些話討好告訴人,但告訴人真的有性侵我,我說的都是真的云云
-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係要提醒社會大眾告訴人利用市議員的身分接近女性圖謀不軌,核與公共利益相關
- 且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依據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真實,縱然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仍無法成O誹謗罪
- 而依據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錄音檔,可證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違反被告之意願云云
- 經查:
- (一)
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 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透過臉書而結識,並於斯時起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聊天、相互問候,分享心情及生活經歷
- 嗣雙方於108年11月8日晚間相O看電影後,告訴人於翌(9)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O新北市○○區之住所,被告因見告訴人神情疲累,遂邀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休息後,告訴人以其陰莖進入被告之陰O,而為性交行為
- 嗣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在其個人動態消息上,公O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鈞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0號卷,下稱他720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他字第717卷,下稱他717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O在卷可查(見他717彌封卷第6至25、64、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7號卷,下稱偵22647卷,彌封卷第49、5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 (二)
厥為被告就本案貼文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甲OO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O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O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既有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貼文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 1.
於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所示
- 依據被告對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於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所示:
- ⑴
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 於108年8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使用臉書互加好友結識後,雙方互相分享之前之生活經歷、時O之意見、感情之觀感及工作上之想法,並於108年10月25日因被告前往基隆工作而相O見面,並在見面後又相O108年11月8日一起看電影,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717彌封卷第6至25頁)
- ⑵
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 於108年11月8日晚間9時17分許,告訴人與被告見面看電影後,於翌(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於當日上午8時38分許,告訴人對被告稱:「多睡一點」,被告回:「好」,告訴人稱:「不要再玩手機了」,被告稱:「好啦」
- 告訴人稱:「真的挺睏的」、「眼睛快閉上」,被告稱「買咖啡」,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告訴人稱:「總算有咖啡喝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稱:「醒來了」,隨後雙方討論選情、文O之文O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講破皮嚴重」、「昨晚應該先檢查你的身體有沒有帶刺」後,告訴人回稱「我又不是刺蝟」,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告訴人詢問被告「所以我現在要叫你○○?美女?還是先繼續叫姐」,被告回:「○○好啦,沒有人想被叫姐」...「我習慣用line」、「有空加line」
- 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告訴人稱:「有沒有吃飯阿」,被告回:「有」、「剛跑完步」,隨後雙方聊及被告兒子感冒無法去安親班O事,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向告訴人道晚安
- 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8分至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我不喜歡熬夜」、「本週五有沒有空」、「你喜歡熬夜,跟你見面的人也得熬夜」、「熬夜一晚,害我開始黑眼圈」、「熬夜會變老」、「皮O會變差」、「身體會變差」,此有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717彌封卷第25至28頁)
- 則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凌晨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甚為正常,在告訴人稱「真的挺睏的」時,被告尚會關O告訴人要告訴人購買咖啡提振精神,而渠等對話內容亦會論及選情、家庭生活,均與之前聊天之內容無異,僅就告訴人對被告之稱呼由原本之尊稱「姐」,改為被告之名字
- 被告要求雙方聯繫的工具改為被告較常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顯見兩人之關係在發生性行為後已經更進一步
- 而關於該次性行為之過程,被告僅有對告訴人稱「破皮嚴重」、「昨晚應該先檢查你的身體有沒有帶刺」等陳述,並未提及任何強制性交、違反意願、強迫等內容,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侵犯我以後,跟我道歉我不知道如何反應,所以我忍了2、3天才指控他,在事發後第3天,告訴人才說要跟我交往云云,顯然不合,故被告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等節,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 ⑶
顯不相符,孰難採信
- 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7時51分向告訴人稱:「所謂利用就是你硬上了一個你根本不在乎的人」(見他717彌封卷第28頁),即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遭告訴人違反意願而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文字前之對話歷程,被告係先向告訴人抱怨告訴人喜歡熬夜,要與告訴人見面也要熬夜,但被告不喜歡熬夜,會變醜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41分,被告陳述完上開內容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告訴人對被告稱:「你保持很美阿」,被告稱:「我目前只熬夜1次」、「不想更多次會變醜」,然在未獲告訴人回應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不想跟你扯下去了」、「你明O在線上」、「卻沒空跟我溝通」、「既然你有其他對象需要經營,你那天就不應該利用我」、「來O足你自己」、「我要睡了,不要吵我」,待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解釋:「上O是因為電腦版一直登入」、「我沒有這麼多美國時間跟別人聊天」、「為何O覺得我利用你」,被告遂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7時51分向告訴人稱:「所謂利用就是你硬上了一個你根本不在乎的人」,又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對告訴人稱:「已讀不回,看來我沒說錯」、「我需要你拍檢查報告給我」「下次不要再用這種假裝交朋友約人出來又假裝要交往硬上人家的爛招」...「坦白說你事後對人漠不關O,敷衍女人的方式,只是把女人當慰安婦」、「第一拿出你的檢查報告,第二跟我和解,我並不想把事鬧大」(見他717彌封卷第28頁)
- 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然係不滿告訴人對於其不喜歡熬夜、明O在線上卻沒即時O應被告而心生不滿,方說出遭告訴人利用身體一事,然被告一開始亦僅僅陳述遭利用,並未敘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係在告訴人不解何以稱利用後,被告方稱遭告訴人「硬上」,則被告斯時所稱之「硬上」顯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方出現之言詞,則此情狀顯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為市議員,隱忍三天後方敢向告訴人表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顯不相符,孰難採信
- ⑷
則被告一再辯稱確實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難信為真
- 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雙方在翌(13)日亦有聯繫,被告對告訴人稱:「早安,我真的感冒了」,雙方就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相互交流,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稱「最後囉唆一下,男女之間感情經營的好,床上的事自然會好,如果見面只是為了那件事,你需要的不是女朋友,是一個性伴侶而已,簡稱炮友」、「如果是這樣,那就要請你另找他人了」、「不吵你了,加油」
- 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雙方聯繫談及支O告訴人之粉絲、被告之身體狀況,但於同日晚間5時34分許,被告又對告訴人稱「我又覺得之前被你侵犯很不甘心」,即被告又再提及於108年11月9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係遭告訴人強迫
- 然觀諸被告陳述上情前之內容,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你今天好像忘了打電話給一個人」、「我覺得這樣真的不行」、「我們對交往的認知有很大的差異」、「但O又覺得之前被你侵犯很不甘心」、「你這種交往方式我沒辦法對你有感情」...而在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告訴人回被告稱:「剛剛在主持活動」後,雙方又回到一般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人工作上之建議、談O被告可以接電話的時間、被告約告訴人一起去散步、要求告訴人帶被告去吃飯與被告之兒子見面等(見他717彌封卷第29至30頁)
- 則被告再對告訴人提及遭告訴人侵犯一事,係因被告不滿遭告訴人忽略、告訴人未撥打電話給被告,則被告斯時所稱之「侵犯」顯然係未獲告訴人關O方出現之言詞,則被告一再辯稱確實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難信為真
- ⑸
被告一再辯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實屬無憑
- 於108年11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聊及告訴人應O被告去吃飯、與被告之兒子見面,方可以繼續交往、告訴人修O汽車之事,然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被告又對告訴人稱:「我就看你要演我男朋友演多久」...「根本不可能會有男女朋友一天講不到十句話」、「好在我也對你沒有感情,但真的不能讓你這樣白白佔我便宜」,告訴人則回:「唉」
- 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雙方見面
- 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談及告訴人跑行程,無法固定吃飯,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表達關O
- 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被告向告訴人抱怨:「為什麼我這位男友都O有在看我的臉書」
- 於108年11月18日雙方談及被告希望告訴人可以多點關O、告訴人會幫其他女人按讚、選舉內容、週五無法見面、告訴人失眠、雙方是否不應該繼續見面等(見他717彌封卷第31至33頁)
- 則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實與交往關係中之男女,相互談及生活情狀,抱怨遭受對方冷O等情實屬無異,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雙方確實已經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希冀告訴人可以對被告多點關O,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情狀,相去甚遠,被告一再辯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實屬無憑
- ⑹
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性侵害乙節,實難認為真
- 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開始,被告又對告訴人抱怨未關注被告之臉書,告訴人雖有所回應,然被告又稱:「你並沒有讓我覺得我是你的女朋友,你不應該闖入我的世界後又完全不關O我,這點我無法認同」...「沒有誠意關O我的臉書,我知道你只是不想讓人知道我們的關係,我覺得自己被傷害了」...「既然你很累,你也不用回我,我們分手,星期五用朋友關係見面,都照你的意思」(見他717彌封卷第33頁)
- 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開始,被告又對告訴人稱:「你昨天有幫人按讚阿,你自己臉上就有標註你的,所以你只是單純想跟我在網路上保持距離」、「看來你是另一個渣男沒錯」、「星期五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你只是想找個性伴侶,不是女朋友,這就是你渣的地方」,又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1分開始,對告訴人稱:「你就只是一個利用自己身分去侵犯女人的爛咖」、「既然沒有誠意交往又強暴我,我們討論一下和解金」,告訴人遂回:「你是不是有被害妄想症?」、「打給你不接」、「自己在那邊演的很開心」...被告又稱:「我們就當性交易,你付和解金給我,反正你也不是真心的」,告訴人回:「你真的多想了」,雙方旋在同日中午見面,而在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被告又對告訴人稱:「請問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告訴人回:「我以為中午吃飯時,說得很清楚了,人與人之間相處,應該是互相扶持成長,若你不斷的威脅、批評、辱罵我,該如何繼續相處,你先問你自己的心態及想法」,被告遂回:「好,所以你都O有問題」、「你可以已讀不回好幾個小時」、「當我有負面情緒就變成都是我的問題」、「問問你自己為何O讓對方感受到你完全不在乎他」...「你硬上我時我不是哭了嗎」、「為什麼我沒有報復我前男友?因為他雖不好,也陪了我七、八年」、「還有要毀了一個上班族不容易,要毀了一個政治人物很容易」...又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告訴人稱:「我真的搞不懂為什麼好好相處可以變成惡言相向」...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被告稱:「不需要冷靜什麼吧,一個女生在被強暴後十天被甩,沒有人有辦法冷靜」...之後告訴人即稱「沒有看輕你」、「一直很尊重你」,被告則稱告訴人非真心、糟蹋被告、遭被告強暴等,而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對被告稱:「你到底想怎麼做?拜託你可否直接說明」,被告即回:「我不想分手」,告訴人稱:「我不懂!你明O把我批評的一文不值,為什麼會不想分手」,被告稱:「我不知道,但O就是覺得開始對你有感情」、「我不想就這樣結束」、「我若不喜歡你,我不用在乎你有沒有關O我的臉書」,而告訴人同意隔天若事情可以處理完畢,就會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稱:「如果明天我們有見到面,記得抱抱我」、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稱「對了,我要跟你道歉,我不該批評你,其實我根本不夠了解你,那些都不是事實只是我自己想像」,於同日晚間8時22分稱:「你可以原諒我嗎」,於同日晚間8時51分稱:「因為我真的覺得很內疚」,然告訴人均未回應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開始,又不斷傳訊提:「已讀不回,所以是還在不高興嗎」、「打電話也沒接」、...「留言五個小時沒回應,我真的很難不胡思亂想」,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回「我剛剛在忙」,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開始,至108年11月25日晚間6時27分許,向告訴人要醫藥費、不斷稱「不想再被強暴一次」、「我覺得你很差勁」、「看看你的選民會怎麼想」、「遭被告侵犯」、「你硬上了我」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7時8分許,則回應「我只相信證據會決定事實的真相,把你每天私密我的對話及對話錄音內容公諸大眾,自然由社會公斷,求和不成,恐嚇勒索一百萬不成就翻臉不認人,我是不會接受威脅的」(見他717彌封卷第33至40頁)
- 綜參被告為前開文字之歷程,及前開(3)、(4)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會提及遭告訴人侵犯、強暴等文字,均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認為告訴人不夠關O自己、未閱覽其臉書關注被告之動態或告訴人要求分手等,方會為前開陳述,則被告均係在不滿告訴人時O會為前開言詞,在獲得告訴人回應後,渠等相處又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則被告為前開言詞顯然係欲利用刑事犯罪等強烈文字獲得告訴人之注目、關O,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性侵害乙節,實難認為真
- ⑺
被告一再堅稱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實屬無據
- 於108年11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必須帶被告去看10場電影,並且要在訊息裡留下紀錄,雙方就10場電影是否為必須履行之承諾相互確認後,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被告要求告訴人需加回臉書好友後,108年11月28日至29日,相互分享告訴人跑行程、車O需進廠維修、選情、相O看電影時間
- 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喜歡的是我們第一次看電影那天的你,雖然你那天主動過頭了,我不否認我喜歡你這樣對我,後來我回憶那天的過程O該是情投意合不是你強暴我,以上都有文字紀錄,你從此針對這件事可以自保」(見他717彌封卷第41至45頁)
-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被告開始對告訴人稱:「可以不要太快交別的女友嗎?」、「所以就讓我們互相陪伴彼此一輩子好嗎?」、「我從沒打算要纏上你,我也是遇到了放不下這份感情,我不得已,很抱歉」
- 於108年12月1日傳訊息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與其聯繫,同日晚間7時54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我的個性應該不可能被硬上,我不可能委屈自己,我想那天我是真的喜歡你,所以沒有反抗」,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聊及友人、告訴人之身體狀況、選舉等
- 於108年12月1日、2日雙方談及告訴人跑行程、可否相O見面、選舉等情事
- 108年12月3日談及被告還是喜歡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新對象、告訴人的車損壞
- 108年12月4日上午6時54分開始至108年12月16日,被告不斷向告訴人抱怨「你當時只是一時激情」、「你會不想要我繼續喜歡你嗎」、「所以我在喜歡一個不喜歡我的人?」、「我一個這麼保守的人,被一個不負責任的人搞的像是一夜情,真是不可思議」、「你若沒有要玩弄我,又何必要我考慮跟你在一起,然後又不要我」、「你那晚說服我跟你在一起」、「然後十天後就把我丟了」、「我們開心的過程O有11/8那一晚,我想在你需要我陪伴時,再多陪你一點」、「你的確有承諾我,我們會互相陪伴一陣子,你可以實現這個諾言嗎?我不會再跟你吵架」、「所以我寫一堆,你只回不想討論」、「所以我再怎麼反省都O用」、「我不應該再傻下去」、「說想跟我交往,到頭來原來只是想要一夜情」、「或許你不在乎我對你的評價,你只要那晚有成功騙到我的身體就好」、「我朋友說你只是把我當速食」、「為什麼你要逃避我,因為你發現我太聰明,一下就識破你的為人,你對我感到莫名恐懼」、「這就是你要的嗎,甜言蜜語上了一個女人,然後拍拍屁股走人」、「當初真心都是假的」、「只為了掩蓋自己急於一時得到別人身體的手法」、「我最不希望看到我跟你的事情鬧大,去影響你辛苦經營的好形象,也影響你找尋未來的機會,我只求你,不要讓我覺得我是白白被你騙色,你卻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補償」、「請你立刻回電」、「我已經一個星期沒打擾你,你為何O要封鎖我?」(見他717彌封卷第45至56頁)
- 則依據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並未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僅係不滿其認遭告訴人騙色、一夜情、利用花言巧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基此,被告與告訴人在108年11月9日凌晨之性交行為實屬合意,被告一再堅稱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實屬無據
- 2.
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證人張○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8年11月21日當天我跟被告有一起吃飯,當天被告有跟我說他被硬上,被告當時有點沮喪,被告當時反應並沒有很強烈
- 平常我跟被告只會聊小孩,以往比較不會聊感情的事,被告跟我說時心情不好,因為找告訴人都O不見面
- 在此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她有跟告訴人聯繫,被告說會約見面,所以吃飯那一天我才會問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
- 則依據證人張○蘭前開所證,在被告第一次向證人張○蘭陳述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之過程O,被告並無任何異樣,然而卻在108年11月21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甚為激烈之時O,對證人張○蘭為上開言詞
- 綜參被告前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然係因不滿已對告訴人放低身段,但告訴人仍未正面回應,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對證人張○蘭為前開陳述
- 況被告對證人張○蘭陳述遭被告「硬上」時,情緒反應並非強烈,僅係有點沮喪,則被告呈現之狀態,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在告知友人其遭性侵害時,會呈現之害怕、痛苦、哭泣等情緒反應顯然有別,然而卻與遭交往中之人冷O、因對方避不見面,而會產生之沮喪反應近似
- 基此,證人張○蘭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3.
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質疑告訴人「我那時候就說不要了」,告訴人稱「你那時候,是什麼時候又說不要了」...「你強暴我耶」
- 同日告訴人稱:「你罵,現在你罵,反正我也沒辦法喜歡了,繼續罵吧」,被告稱:「所以我被人家硬上,我還是要脾氣很好?」,告訴人稱:「又是我的,沒有阿,你不用脾氣很好,你可以罵我阿,我認錯,一切都是我的錯,我道歉,我至少我真的很認真的希望可以跟你好好的相處,我本來也很期待禮拜五可以跟你見面」
- 於108年11月23日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怎麼可以就這樣侵犯我」、「你知道我很痛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7、197頁),然而被告在陳述上述話語時,情緒甚為激動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 而綜參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又再為前開陳述,則被告為前開言詞顯然係欲利用刑事犯罪等強烈文字獲得告訴人之注目、關O,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此部分之錄音實不足以作為被告認定其確實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而告訴人雖曾經陳述「我認錯,一切都是我的錯,我道歉」等語,然而觀諸前後文,告訴人僅係為安O被告、或係遭被告惹怒,方會順著被告為前開言語,甚為明確,此部分實難認告訴人業已承認侵害被告,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另被告雖於108年11月22日有向告訴人同黨之人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7頁),然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時間點,係在與告訴人爭吵後所為,告訴人又不回應時,所為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實屬感情糾紛,此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實屬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實非因認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後所為之求助行為,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4.
則被告所為實非適當之評論,附此說明 |至刑法第311條雖有誹謗之免責條件
- 綜合上情,被告既無法證明本案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 O被告就本案貼文所述之內容皆與自身相關,且為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既經本院認定本案貼文之內容皆不屬實,已如上所述,自難以此作為卸免罪責之理由
- 至刑法第311條雖有誹謗之免責條件,然而依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然非出於善意而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
- 再者,告訴人為公O人物,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情事,認為可受公評者,被告本得為適當之評論,然而被告卻張貼告訴人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等文字內容在臉書上,但告訴人並非有上開犯罪行為,而被告亦知悉此情,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所為實非適當之評論,附此說明
- (三)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 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
- 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O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 (二)
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O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查被告對告訴人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見被告係意指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具體事實,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
- 再者,本案附表所示之貼文張貼於被告之臉書為公O之網站,而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後,亦有多數人在文O下留言或對其文O點選圖示表示心情,此有卷附臉書截圖可查(見他717彌封卷第64、65頁、偵22647卷第49、51頁),足見該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為上揭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 被告在臉書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O想像競合犯等語
- 惟參諸被告於文O內容中所稱「渣男」、「禽獸」之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O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O公然侮辱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O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認已對告訴人付出感情,卻未遭告訴人重視,竟在臉書上虛捏其遭告訴人性侵等節,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需扶養家人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甲OO何克凡提起公訴,甲OO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毀謗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O想像競合犯等語
-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O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 查本案被告A女曾O告訴人之身分對本案之告訴人張O鈞提起告訴,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甲OO以前案偵查,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前案經甲OO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引申本案加重誹謗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甲OO提起本案公訴時,起訴書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記載「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前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故本案被告以A女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O想像競合犯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O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