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O旭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O旭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
- 乙OO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龍江加盟店(下稱龍江加盟店),並結識同事甲OO,雖對甲OO心生愛慕,惟知悉其等均已婚,遂以兄妹相O
- 嗣於109年初知悉甲OO與曾O職龍江加盟店且已婚之林O旭交往,且見林O旭常於上班期間撥打電話予甲OO或前往龍江加盟店邀約甲OO外出,認林O旭此舉影響甲OO房O業務之推展,又依甲OO所告知之內容認定林O旭係「恐怖情人」,為令甲OO得以事先躲避林O旭,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O旭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林O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龍江加盟店搭載甲OO離去之際,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XX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察知該車輛所在位O之經緯度數據,再利用網站地圖顯示GPS衛星定位O蹤器之位O,記錄追蹤林O旭座車之所在地點、移動方O及行蹤等資訊,並向甲OO通報林O旭行止
- 嗣甲OO因屢獲乙OO精準告知林O旭行蹤而起疑,經追問後得知乙OO在林O旭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裝設GPS衛星定位O蹤器乙事,且於109年1月28日知悉前揭GPS衛星定位O蹤器需更換電池,始得繼續記錄追蹤林O旭座車之所在位O、移動方O及行蹤等資訊,竟與乙OO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O旭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由甲OO聯繫林O旭,藉機套得林O旭當日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O區中華路與莒光路一帶後,遂將該停車位O訊息通報乙OO,令乙OO得以順利完成前揭GPS衛星定位O蹤器之電池更換,而無故接續竊錄林O旭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迄至乙OO於109年4月11日因持刀刺擊林O旭(詳後述),而為員警當場逮捕為止
- 二、
基於殺人之犯意
- 乙OO因對甲OO心生愛慕,且向甲OO匯報林O旭行蹤之際,甲OO仍不斷打探林O旭配偶之外貌、夫妻間互動情形,遂心生嫉妒,復聽聞甲OO聲稱曾O林O旭動粗後,心生不滿,亟欲伺機報復,而開始進行重量訓練,並數度騎乘腳踏車流連於林O旭位於臺北市萬O區莒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
- 嗣乙OO於109年4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駕車至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XX號旁之停車場,改騎乘已停放該處多時O腳踏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O區莒光路XX號前之騎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穿戴黑色手套,再撐起摺疊雨傘,復以右手取出其懸掛在腳踏車手把處之非屬管制刀械之藍O刀1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3公分),見林O旭進入騎樓後,佯裝路XX號前逮捕乙OO,當場起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黑色手套及行動電話,另於前開騎樓周遭地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藍O刀及皮O
- 復為警於109年4月20日自林O旭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PS衛星定位O蹤器1臺,於同年月24日在乙OO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GPS衛星定位O蹤器充電電池組1組,始悉上情
- 三、
林O旭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惟林O旭之死亡結果與乙OO之持刀刺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 而林O旭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O婦幼院區(下稱和O醫院)救治後,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O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O心導管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原刀傷造成之傷勢業已獲得控制,而暫倖免於難,然因和O醫院在同年月25日檢查發現林O旭有肺動脈血栓情形,經評估後認病情特殊,遂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月30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嗣於同年5月12日發生急性腦部出血致意識昏迷,於同年月22日由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林O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管及撤除呼O器,林O旭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惟林O旭之死亡結果與乙OO之持刀刺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 四、
案經林O旭之配偶陳O芬訴請萬O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旭之配偶陳O芬訴請萬O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OO、甲OO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OO、甲OO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198、289-297頁)
- 而丙OO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妨害秘密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甲OO坦承不諱,且有GPS衛星定位O蹤器起獲過程O證影像光碟1片暨萬O分局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3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書各1份(偵一卷第301-326頁
- 偵二卷第213-288、419-532頁
- 偵三卷第115-179頁
- 偵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二所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OO、甲OO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二、
殺人未遂部分:
- ㈠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被告乙OO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趁林O旭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之騎樓時,持藍O刀刺擊林O旭後背,致林O旭因此受有右臉頰-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公分、右臂外側上3×1.5×6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側手指、右虎口、左O臂3×1×5公分、左O臂上3×1×2公分、左O下3×1×5公分、左O外側3×1×5公分、左O臂4×1×1.5公分、左手腕4×1×2公分、左O姆指2×2×0.5公分、左O指內側5×2×2公分、左O口外側10×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4×12×3公分等多重深切創傷(共18處),適有擔任備勤勤務之萬O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董O軒聽聞林O旭呼O聲,趕抵現場,被告乙OO見狀始棄刀逃離,嗣經支O警力抵達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逮捕被告乙OO等情,業據被告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90-92頁
- 本院卷第190、301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審10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26張、現場照片與被告乙OO隨身物品照片共7張、萬O分局109年6月4日北市警萬O刑字第1093029988號函暨刀械鑑定照片1張、萬O分局莒光派出所109年6月1日職務報告書、和O醫院急診拍攝之傷勢照片共18張、和O醫院10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7244700號函暨手術紀錄、臺大醫院109年7月2日校附醫內字第1094100722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81-87、89-149頁
- 偵二卷第367、401-403、545-551頁
- 偵三卷第201-218頁
- 原審卷一第318-326、335-461頁
- 原審卷二第69、267-26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經查
- 被告乙OO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持刀刺擊林O旭之行為: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O,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O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 經查:
- ⒈
應認確有殺害林O旭之意圖
- 觀諸被告乙OO、甲OO2人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甲OO於109年1月28日起不斷詢問被告乙OO有關林O旭配偶之外貌、穿著、夫妻間之互動關係等問題,而被告乙OO除對前開問題加以回應外,復傳送「美妹都O看我的」之訊息,而被告甲OO則回覆「因為我怕你的付出得不到我的感情,所以我寧可你都O要做,因為怕傷害你,你的任何條件覺得都比他好你放心的」、「萬O被查出來感情轉移是你,你覺得他會放過你嗎」等內容(偵二卷第224-288頁),可見被告乙OO至遲於109年1月底時已對被告甲OO心生愛慕,非僅單純同事情誼
- 又被告甲OO於109年1月29日向被告乙OO提及曾O林O旭動粗後,被告乙OO則傳送「計O案叫『除髒郎』,沒寫錯字,不是那『螂』
- 還在謄寫,也正在等報價中」、「請再忍一個月
- 我在寫計O,還要現場勘景,同時再組織補『郎』大隊報預算,要一點時間」、「反正就是要分析,了解其作息」、「傷腦筋,他真的不知他的運氣快走光了」,復於隔日起陸續傳送「我正在做操,準備開始負重訓練了」、「我的仙蒂,騎士起來練身體了
- …(略)」、「未了短期恢復體適能,開始重拾打易筋經
- 早晚個打一次,晚上來負重等重量訓練,效果會比較快
- …(略)」、「老唐等補郎大隊中…」、「我企畫案規他們執行部分交付,請它們建議,報價,跟修正
- 他們只能看到前三景,第四景將由我獨立執行」、「目前已與兩組補郎大隊接洽了」等訊息,有前揭被告乙OO、甲OO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偵二卷第224-288頁),參以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髒郎計O的「郎O就是指林O旭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乙OO在行兇前,確因聽聞林O旭曾對被告甲OO動粗,而對林O旭心生不滿,並欲伺機報復,再酌以被告乙OO使用鋒利之藍O刀(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3公分)作為犯罪工具,應認確有殺害林O旭之意圖
- ⒉
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
- 又被告乙OO持刀攻擊林O旭之過程,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
- ⑴
被告乙OO戴上黑色手套
- 畫面顯示時間22:50:25至23:04:21,被告乙OO前往林O旭位於臺北市萬O區住處附近騎樓,並在該處徘徊
-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3:04:34,被告乙OO戴上黑色手套
- ⑵
走向畫面左下方
- 畫面顯示時間23:06:45,被告乙OO走向畫面左側中間腳踏車處,打開雨傘傘面以左手持雨傘,並將右手伸出靠近腳踏車車頭處後,迅速收回右手,走向畫面左下方
- ⑶
被告乙OO仍持續朝前,往下揮動右手
- 畫面顯示時間23:06:53,林O旭右手持雨傘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右上方走去,被告乙OO手持雨傘,持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 畫面顯示時間23:06:56,被告乙OO與林O旭擦身,此時可見被告乙OO以左手持傘,右手高舉至頭部,手掌遭傘面遮蔽後,被告乙OO隨即轉身面向林O旭背部,此時被告乙OO右腳大步前跨,左手高舉雨傘,右手先略往後上舉,並以正手方式持一把黑色刀械朝向林O旭上背部位
- 林O旭持續前進中,被告乙OO右手往下刺擊之位O約在林O旭右上背,隨即往上將刀子拔出並舉起右手,被告乙OO右手戴著黑色手套,手持一把黑色刀械
- 畫面顯示時間23:06:58,被告乙OO將刀子拔出後,先朝後高舉刀械,再往前方、往下(呈往下拋物線狀)揮動,嗣林O旭略為轉身,並揮動雨傘,被告乙OO仍持續朝前、往下揮動右手
- ⑷
O同上半身朝下彎曲
- 畫面顯示時間23:06:59,林O旭坐於地上,背部靠著畫面右側大樓店面之鐵捲門,被告乙OO仍往林O旭走去
- 畫面顯示時間23:07:00,被告乙OO彎下腰,以左手撥動掉落之雨傘,嗣右手往後上舉,此時林O旭將左手往前伸,被告乙OO隨將右手往下揮動,連同上半身朝下彎曲
- ⑸
林O旭舉起左手抵抗
- 畫面顯示時間23:07:01,被告乙OO復將上半身挺起,並高舉起右手至頭部位O,林O旭則揮動左手阻擋,被告乙OO仍彎腰往前,連同右手有往下揮動之動作
- 嗣林O旭半身稍微癱倒倚牆,被告乙OO仍先將右手往上舉後往下揮動數次
- 嗣林O旭左手撐地,略抬起右半身欲起身,被告乙OO則上半身前彎、有數次先高舉右手後往下擺動之舉止,林O旭舉起左手抵抗
- ⑹
再往下揮動之動作
- 畫面顯示時間23:07:07,林O旭呈現頭部朝畫面左O角,雙腳朝向畫面右下角之方O躺於鐵捲門旁,被告乙OO面向鐵捲門站於林O旭之側邊
- 嗣被告乙OO稍微彎腰,面向林O旭,並往柱子方O後退,林O旭則倒於騎樓鐵捲門旁,踢動雙腳掙扎
- 畫面顯示時間23:07:09,被告乙OO抬起右腳,舉起右手,連同上半身前彎,由上O下揮動右手,林O旭仍有踢動雙腳之舉止
- 嗣被告乙OO上半身保持前彎狀態,且有數次先高舉右手,再往下揮動之動作
- ⑺
上半身上下起伏
- 畫面顯示時間23:07:13被告乙OO舉起右手往下揮動,同時抬起右腳,將雙腳跨在林O旭身體兩側
- 被告乙OO彎腰面向林O旭,上半身上下起伏
- ⑻
林O旭則踢動雙腳
- 畫面顯示時間23:07:15,被告乙OO稍微站起,仍彎著腰面向林O旭,並持續做出向後拉的動作,嗣林O旭上半身遭被告乙OO拉起,林O旭則踢動雙腳
- ⑼
二人重覆該等動作數次
- 畫面顯示時間23:07:20,林O旭頭部轉至鐵門處,並朝右側翻動身體,右半身仍在地上,往被告乙OO方O踢動左腳,嗣林O旭往被告乙OO方O滾動身體,臉部朝下
- 畫面顯示時間23:07:23,林O旭臉部朝下,似跪趴在地,被告乙OO則在林O旭頭部位O站起,手拉林O旭肩頸位O,將林O旭上身拉起,林O旭上半身前後擺動,嗣林O旭上半身往後倒時,因林O旭手拉被告乙OO手部,被告乙OO上半身則往林O旭方O傾倒
- 畫面顯示時間23:07:23,被告乙OO往林O旭右側滾動,二人仍互拉手,嗣被告乙OO跪坐在地,林O旭上半身遭被告乙OO拉起,互有拉扯後,林O旭復倒地,二人重覆該等動作數次
- ⑽
而非臨時起意或事出突然甚明
- 畫面顯示時間23:07:31,被告乙OO將林O旭推倒於畫面左側腳踏車旁的地上,以蹲跪方式雙手持續拉扯林O旭手部
- 畫面顯示時間23:07:37,被告乙OO上半身往後傾,嗣站立,以此方式將林O旭上半身拉起,並將林O旭拖拉至騎樓走道中間處,被告乙OO嗣以上半身前彎,雙腳後退方式,將林O旭往監視器方O拖拉
- ⑾畫面顯示時間23:07:49,畫面鐵捲門處出現藍色閃光,此時被告乙OO仍持續以雙手拉扯林O旭雙手
- ⑿畫面顯示時間23:07:52,被告乙OO放手並往畫面左下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上
- ⒀畫面顯示時間23:07:54,林O旭面朝下趴於地上,左手插著一把黑色刀械,以右手撐地爬起往畫面右下角緩步走去
- 畫面顯示時間23:08:01,庭旭消失於畫面上
- 上情有原審10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6張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318-326、335-461頁)
- 再參以被告乙OO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的十幾天,我人都O萬O徘徊,而案發時所騎乘的腳踏車是我在案發前的7至10天就已經騎到萬O一帶,藍O刀則是我在案發前的2至3天撿回來吊在腳踏車上
- 另外事發前的2、3個星期,我常喝很多高蛋白質飲料,我想到我以前練身體時,會吃大量的肉類,遇到撞牆期時,撐多久的重量訓練,就會長多少肌肉,有多少肌肉才有力量,練身體是因為我要教訓林O旭,我快60歲,他才40歲,差了20歲,他又人高O大,所以我短期內要把身體練下來等語(偵一卷第340-342頁
- 偵三卷第187-188頁),可見被告乙OO早於案發前已計O鍛練體能,並至林O旭位於萬O區之住處附近勘察現場,又依案發當日被告乙OO在林O旭住處附近騎樓等候近15分鐘,於林O旭即將出現在騎樓前2分鐘始穿戴黑色手套,並取出懸掛在腳踏車手把處之藍O刀,待與林O旭錯身之際,突然自林O旭後方刺擊等情觀之,被告乙OO顯屬預謀犯罪,而非臨時起意或事出突然甚明
- ⒊
被告乙OO當具殺人犯意,彰彰甚明
- 且被告乙OO在前開攻擊過程O,明O居於主動、持械等優勢地位,復參以林O旭受傷部位除右後背、左O臂外,尚有右臉頰、右耳、右後頸、左O外側,刀傷傷痕多達18處,有深有淺,其右臂外側及右後背均傷及肌肉、肌腱,另左手腕則深可見骨,而右臉頰、右耳傷口長度13公分,經和O醫院護理師清潔口腔時,發現舌頭正中間偏右有一刺傷傷口(原審卷二第79頁和O醫院住院護理紀錄、第267頁手術紀錄),益徵被告乙OO持刀刺擊時力道非輕
- 再觀被告乙OO持以刺擊林O旭之藍O刀1把,係金O材質,刀鋒銳利,刀刃具相當長度,有扣案藍O刀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3頁),而頭部、頸部、手腕內有氣管、動脈、靜脈等至為重要之器官及血管,為生命樞紐,胸腔亦有肺部、心臟等重要器官,被告乙OO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若持用鋒利之金O刀具近距離猛力刺擊前開部位數十下,將可能切斷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如不及時O治,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顯見被告乙OO是時當非僅止於教訓、威嚇之意,更係於案發前鍛練體能、增強體力,再假藉與林O旭錯身之機會,趁林O旭毫無防備下,自後方刺擊,復見林O旭跌落在地而無招架之力時,更朝之猛力刺擊,復見藍O刀已插於入林O旭左手虎口內,亦未停止動作,猶為拔出刀刃而不惜拉扯該把藍O刀,使倒地之林O旭遭拖行於地面,嗣因員警到場,始不得不棄刀離去,被告乙OO當具殺人犯意,彰彰甚明
- ㈢
足認被告乙OO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基此,足認被告乙OO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㈣
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 至林O旭雖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惟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乙OO之持刀刺擊、殺人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⒈
嗣後傷勢亦大致復原
- 林O旭遭被告乙OO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持刀刺擊後,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送抵和O醫院救治,傷勢雖高達18處,然未傷及臟器,均為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損傷,且入院時意識清楚,經緊急加壓止血及輸血後,傷口業已止血,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曾於109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就刀傷部分進行手術治療
- 然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O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O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且於同年月4月21日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489100號函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和O醫院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3-203頁
- 原審卷二第75-265頁)
- 此外,依卷附被害人林O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林O旭於案發後住院期間(5月3日至5月10日),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數度與被告甲OO聯繫(偵卷二第428-430頁
- 偵卷三第121-123頁),可見林O旭送醫急救後,刀傷傷勢確已好轉,且意識清楚
- 復參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O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林O旭的傷勢癒合狀況算良好,在解O時沒有看到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他如果沒有很快救治的話,以出血量而言可能會死,但他已經被救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66-367頁),足見案發時因員警聽聞呼O聲趕抵現場,並即時O林O旭送至和O醫院救治,林O旭因而得以免除因刺擊所受刀傷之出血而死亡之可能,嗣後傷勢亦大致復原
- ⒉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雖堪認定
- 而和O醫院於109年4月25日檢查發現林O旭有肺動脈血栓情形,評估後認病情特殊,經家屬同意,於同年月30日將林O旭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抗凝血劑治療,治療期間狀況尚稱穩定,惟於同年5月12日上午突發腦幹及腦室出血而陷入昏迷,緊急接受腦室引流管引流手術,猶持續昏迷,並需使用氣管內管及呼O器以維持生命跡象,嗣於同年月22日由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林O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管及撤除呼O器,林O旭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和O醫院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7244700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臺大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168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109年7月2日校附醫內字第1094100722號函暨附件各1份、109年10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358號函暨林O旭病歷資料18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89頁
- 偵二卷第207-209、303、545-551頁
- 相二卷第99頁
- 原審院卷一第279頁
- 外放病歷資料18冊
- 原審卷二第69至274頁),雖堪認定
- ⒊
均歸責於被告乙OO
- 丙OO為查O林O旭之死因,因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7月24日以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785號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覆,該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暨鑑定結果說明: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O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性中風併吸入性肺炎
- 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即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
- 也因涉及多處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
- ...死者罹患高O壓性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深切創促發心肌梗塞,接著併發肺栓塞、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死亡
-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相二卷第17-29頁)
- 而為明O上開報告書所稱「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一節,究係何O,經鑑定證人饒O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促發」是指林O旭本身已經有冠狀動脈硬化的病變存在,因刺傷發生大出血,血壓下降,引起心臟本身供血減少,並在手術時發生心肌缺血,變成了心肌梗塞,在緊急治療心肌梗塞的情況下有做了一些支架,好了之後,又再併發肺栓塞,並轉到臺大醫院治療,治療過程O不幸又發生腦中風,因此到最後變成中樞神經衰竭與肺炎引起的呼O衰竭
- 而林O旭在傷勢還未痊癒時,發生心肌梗塞,因此需長期臥床,造成活動力減少,血液在靜脈回流時較緩慢,容易在血管內凝固,血管內的凝血塊在剛形成時較脆弱、會斷裂,斷裂後會隨著血流回去,因為是靜脈就會先回到右心室、右心房,然後到肺動脈,如果凝血塊的體積是大的,回流到肺動脈時就會塞住,並造成肺臟的出血或缺血,為了治療栓塞,不得不使用溶血劑的藥物,而該藥物的副作用是容易出血,也許是因為林O旭本身有高O壓的關係,加上容易出血,因此在使用該藥物後,沒多久就發生了腦幹出血,也是形成本案吸入性肺炎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358-359、360-361、365頁),而觀諸和O醫院109年4月14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心臟血管鈣化,造成血管狹窄,血流不足,建議作心導管檢查」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則林O旭於109年4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病症,究係因被告乙OO持刀刺擊林O旭後,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血壓下降,而引起心臟供血減少所致,抑或因林O旭本身心臟血管鈣化、血管狹窄所致,確有所疑
- 另血栓塞形成原因,除疾病長期臥床外,如搭乘飛機長期不運動,亦可能發生血栓塞等情,亦據鑑定證人饒O東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6頁),可見血栓塞除長期間不運動外,亦可能僅因係數小時未改變姿勢而造成,則本案林O旭於住院期間併發肺動脈栓塞是否全然係因臥床所致,並未能確認
- 從而,自難逕認林O旭長期臥床即為本案刀傷所致,而將長期臥床併發肺動脈栓塞,再因肺動脈栓塞導致腦幹出血性中風、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死亡等一連串之情形,均歸責於被告乙OO
- ⒋
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死亡
- 再者,林O旭治療期間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被告乙OO持刀刺擊之行為,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前,業經醫師評估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乙節,均如前述,參以鑑定證人饒O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O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O醫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後面併發的血栓塞,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至367頁),益徵本案被告乙OO持刀刺擊之行為,與林O旭住院期間併發之肺動脈栓塞間,難認有常態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林O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死亡
- ⒌
僅應論以殺人未遂
- 綜上所述,本案就林O旭遭被告乙OO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尚難認定必然足以促使林O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林O旭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告乙OO之殺人行為,是被告乙OO所為,僅應論以殺人未遂
- 三、
甲OO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OO、甲OO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一、
罪名:
- ㈠
妨害秘密部分:
- 按GPS衛星定位O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O、移動方O與之前行蹤等定位O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O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O,使被追蹤對象之位O透明化
- 是被告乙OO、甲OO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以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O旭所在位O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
- 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O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 被告乙OO、甲OO此部分所為,以監控林O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目前位O、行進方O,取得林O旭所在之相關資訊,在林O旭與被告乙OO、甲OO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乙OO、甲OO此部分行為自屬對林O旭權利之侵擾行為
- 是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
殺人未遂部分:
- 二、
共犯關係:
- 被告乙OO、甲OO就事實欄所載之自109年1月28日起所為之妨害秘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罪數關係:
- ㈠
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 被告乙OO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被告甲OO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持續以GPS衛星定位O蹤器竊錄林O旭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O,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O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 ㈡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乙OO持藍O刀向林O旭刺擊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乙OO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殺人未遂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肆、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核其認事用法同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被告乙OO部分,原審認被告乙OO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掌握林O旭行蹤,竟以私下裝設GPS衛星定位O蹤器於林O旭所使用車輛之方式,竊錄林O旭非公開之活動,對林O旭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 又因對被告甲OO心生愛慕,於聽聞林O旭曾對被告甲OO動粗後,心生不滿,計O提升體能並將拾得之藍O刀懸掛在前開腳踏車手把處,復利用前揭GPS衛星定位O蹤器得知林O旭行蹤後,先在林O旭住處附近騎樓等候林O旭出現,待林O旭出現後,偽裝為路O,利用與林O旭錯身而過之機會,持前開藍O刀刺擊林O旭,直至員警到場後,始不得不棄刀離去,致林O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 復審酌被告乙OO於案發後佯裝為隨機殺人案件,誤導警方O案方O,並稱「前開藍O刀為上O賜與保護安全之禮物、禮物說要保護自己先下手為強,所以我就捅他了」等語,欲假藉罹有精神疾病脫罪(偵一卷第39-45、171-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僅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罪名,然對本案犯罪動機、是否預謀犯案等節,仍拒未如實交待,主張係出於悲天憫人之心始行兇(偵二卷第507頁
- 原審卷一第42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 兼衡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O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不等、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90頁)
- 又考量被告乙OO迄未獲取林O旭家屬之諒解,遑論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 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品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 另被告甲OO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甲OO就上開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知悉被告乙OO以私下裝設GPS衛星定位O蹤器於林O旭所使用車輛之方式,竊錄林O旭非公開之活動,藉此掌握林O旭行蹤,非但未阻止被告乙OO該等不當行為,反協助被告乙OO套得林O旭停車位O訊息,令被告乙OO得以順利更換GPS衛星定位O蹤器電池,持續竊錄林O旭非公開之活動,侵擾林O旭之隱私,行為確有不該
-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房O與直銷等工作,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90頁)
- 復考量最終與林O旭家屬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而未賠償林O旭家屬所受損害(原審卷二第387-388、390-3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同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二、
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被告乙OO之加害行為所引發因果進程於此應已中斷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 林O旭於109年4月11日23時28分許經送醫救治時,身體各部受有多重深切創共計18處,經壓迫止血及輸血後,於翌日進行手術縫合傷口時,出現心跳變緩併休克,再於同月13日早上起床後,意識自清醒轉變無反應,血氧飽和度漸漸下降,直到半夜出現休克合併心臟酵素上升
- 嗣於同月14日再經施O心導管檢查,發現右冠狀動脈遠端95%狹窄,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緊急裝支架1支後,轉往加護病房觀察
- 後於同月20日拔除氣管內管時,發現有發燒、冷顫、心跳加快之情形,經以電腦斷層檢查,疑有肺栓塞、右心房栓塞,始於109年4月30日緊急轉往臺大醫院救治,顯見被告乙OO持刀擊刺林O旭之行為,已經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死亡風險,且促發了林O旭的心血管病變,原審判決認林O旭之刀傷傷勢好轉,恢復狀況良好,被告乙OO之加害行為所引發因果進程於此應已中斷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 ㈡
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實難遽採
- 台大醫院於109年5月1日對林O旭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時,發現其主動脈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同心圓性左O室肥大,兩肺多重灌流缺損區,兩側肺動脈多重明O栓子,再對其進行周邊血管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其兩下肢深部静脈血栓,另有右心室擴張、左O室肥大等情,而於109年5月6日清除林O旭兩側胸壁血腫,然林O旭於同月12日出現意識障礙,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幹血腫並破潰於第四腦室及橋腦前腦池、輕度水腦症及小窩性梗塞,經施O顱骨開洞手術,經右額葉清除腦幹血塊並裝置引流管,自當天術後就一直呈現持續昏迷狀態,且依賴OO器維生,因預後極差,家屬同意於109年7月6日拔管宣布死亡,顯見林O旭縱經轉往臺大醫院救治,病情仍持續惡化
- 是被告持刀刺擊之行為促發了林O旭的心腦血管病變,用藥過程O現經常O的腦幹出血重複病發,經施O顱骨開洞手術後開始昏迷,已發生不可逆的朝向死亡方O,最後呈現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之不可治癒情況,其他醫療措施只是在延長其瀕臨死亡的期間,死亡顯然是無法避免的結果
- 原審判決認林O旭在受傷半個月後,始併發肺動脈血栓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等疾病,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死亡,上開疾病與受刀擊刺的行為,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實難遽採
- ㈢
本案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責任更新之獨立形成危害之原因甚明
- 法醫研究所為林O旭進行解O鑑定,死因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林O旭罹患高O壓性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深切創傷促發心肌梗塞,接著併發肺栓塞、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 是研判林O旭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呼O性衰竭,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性中風併吸入性肺炎
- 林O旭傷勢雖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林O旭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即被害人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
- 鑑定證人饒O東於原審審判亦結證稱林O旭傷勢雖非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林O旭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林O旭遭受多處深切創傷,必須長期臥床,活動力減少,血流速度緩慢,靜脈回流能力差,容易形成血栓,後又併發肺栓塞,為讓凝固血液溶解不要形成硬塊,臺大醫院使用抗凝血劑和血栓溶解劑治療,卻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腦幹功能是控制心跳與呼O,腦幹本身有問題,呼O功能差就比較容易嗆到,最後引發吸入性肺炎,且有重複併發狀況,要再恢復可能很困難,林O旭在該段期間呈現昏迷狀態,臨床上判斷沒有回復可能性等語,足徵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OO持利刃殺害林O旭之行為,已經明O創造法所不容許的死亡風險,且因林O旭原有高O壓、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疾病,因遭被告乙OO持刀刺擊而促發心腦血管病變,治療過程O之用藥無可避免發生不良反應與後遺症,造成林O旭腦幹出血狀況重複病發,引發吸入性肺炎,呈現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之不可治癒情況,死亡顯然無法避免
- O人在瀕臨死亡前,心臟的荷爾蒙會激發潛力,持續1天到3天不等,是醫學上所謂迴光反照現象,形成生命徵象穩定、短暫好轉的假象,原來的病症並沒有好轉,幾天後病情就會急遽惡化,本案被害人一直持續朝向死亡的結果邁進,從來都沒有痊癒過
- 縱林O旭於109年5月3日至10日間曾對外打電話與傳送訊息,惟其病情仍持續惡化,不可逆的朝向了死亡的方O
- 是以林O旭之死亡與被告乙OO持刀刺擊造成的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林O旭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被告乙OO自應擔負殺人既遂之責,本案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責任更新之獨立形成危害之原因甚明
- ㈣
被告乙OO更應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 至於妨害秘密部分,被告甲OO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罔顧林O旭之隱私權,並形成生命身體之危害風險,亦未主動制止或嚇斥被告乙OO之殺人犯意,足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情節重大,應判決較長之自由刑,使其能深切反省、尊重他人隱私權,而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知悉侵害隱私權之嚴重後果
- 是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適當,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間之刑度為宜,被告乙OO更應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 三、
被告甲OO上訴意旨:
- ㈠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 被告甲OO於原審即認罪,於110年3月9日開庭當下向告訴人道歉,並具體提出和解金額欲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 ㈡
且事後被告甲OO亦有告知乙OO不要再追蹤林O旭行蹤
- 被告甲OO犯罪動機,係為躲避林O旭之糾纏,且事實證明林O旭確有糾纏被告甲OO,況依卷附相關被告甲OO與乙OO間之通訊對話,可知被告甲OO從頭到尾均認為被告乙OO係天馬行空般說大話、未與認真看待乙OO所謂「除髒郎O,實無料到後續發生如此憾事,且事後被告甲OO亦有告知乙OO不要再追蹤林O旭行蹤
- ㈢
此部分求刑應屬適當云云
- 況原審蒞庭丙OO亦於審判程序對被告甲OO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甚而若被告甲OO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刑2年,此部分求刑應屬適當云云
- 四、
經查:
- ㈠
仍不得逕將被害人林O旭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乙OO
- 就本案林O旭遭被告乙OO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尚難認定必然足以促使林O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林O旭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告乙OO之殺人行為,被告乙OO所為,僅應論以殺人未遂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
- 而鑑定證人饒O東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害人林O旭傷勢雖然「促發」其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但林O旭的傷勢癒合狀況算良好,在解O時沒有看到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已經被救活了等語
- 是以被告乙OO雖然持刀殺害林O旭,而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仍不得逕將被害人林O旭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乙OO
- ㈡
死亡顯然是無法避免的結果云云
- 台大醫院雖於109年5月1日對被害人林O旭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發現有主動脈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進而於同月6日清除被害人兩側胸壁血腫,被害人嗣於同月12日經施O顱骨開洞手術後呈現持續昏迷狀態,且依賴OO器維生,至同年7月6日拔管宣布死亡
- 惟林O旭於案發(109年4月11日)進行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於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且於同月21日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
- 此外,被害人林O旭於案發後住院期間(5月3日至5月10日),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數度與被告甲OO聯繫
- 可見林O旭送醫急救後,刀傷傷勢確已好轉,且意識清楚,詳如上述
- 而林O旭治療期間於109年4月25日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被告乙OO持刀刺擊之行為,亦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前,業經醫師評估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鑑定證人饒O東亦證稱林O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O醫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後面併發的血栓塞,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至367頁),益徵本案被告乙OO持刀刺擊之行為,與林O旭住院期間偶發、介入之肺動脈栓塞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林O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而死亡
- 是不得以被告乙OO持刀刺擊之行為,即遽予認定林O旭已發生不可逆的朝向死亡方O,最後呈現中樞神經衰竭與呼O性衰竭之不可治癒情況,其他醫療措施只是在延長其瀕臨死亡的期間,死亡顯然是無法避免的結果云云
- ㈢
推論被告乙OO仍應擔負殺人既遂之責,實難憑採
- 雖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有林O旭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然此僅係表明林O旭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均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成O演變歷程,並非論斷本件被告乙OO持刀砍殺林O旭致其遭受銳器傷,必然一定發生死亡結果,且如前所述,鑑定證人饒O東於原審已證述林O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O醫院救治時所發生大量出血情形,與後面所併發之血栓塞,因時間差太久了而無關聯性
- 林O旭傷勢癒合狀況良好,已經被救活了等語
- 是本案確無足夠證據認定林O旭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被告乙OO之砍殺行為
- 丙OO空言以林O旭經救治後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暨進行復健期間,係所謂迴光反照現象,推論被告乙OO仍應擔負殺人既遂之責,實難憑採
- ㈣
被告甲OO則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 末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O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OO、甲OO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均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O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 是以丙OO以原審就被告乙OO、甲OO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量刑過輕(丙OO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告甲OO部分,亦僅求處有期徒刑2月,經原審認猶嫌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OO則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 ㈤
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丙OO及被告甲OO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五、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末查,被告甲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甲OO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甲OO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甲OO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OO,建請本院對之為緩刑之宣告(陳報狀參照,本院卷第309頁)
-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被告甲OO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林錦鴻提起公訴,丙OO劉承武及被告甲OO均提起上訴,由丙OO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 是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核被告乙OO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OO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惟本案尚難認定林O旭遭被告乙OO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已足促使林O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乙OO部分,原審認被告乙OO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甲OO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甲OO就上開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知悉被告乙OO以私下裝設GPS衛星定位O蹤器於林O旭所使用車輛之方式,竊錄林O旭非公開之活動,藉此掌握林O旭行蹤,非但未阻止被告乙OO該等不當行為,反協助被告乙OO套得林O旭停車位O訊息,令被告乙OO得以順利更換GPS衛星定位O蹤器電池,持續竊錄林O旭非公開之活動,侵擾林O旭之隱私,行為確有不該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OO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惟本案尚難認定林O旭遭被告乙OO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已足促使林O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O,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 | 罪名 | 妨害秘密部分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⒈ 理由 | 論罪 | 罪名 | 殺人未遂部分 | 論罪
- ⒉ 理由 | 論罪 | 罪名 | 殺人未遂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減輕其刑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㈣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