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XXX認識未滿14歲代號AE000-A108061號之女子(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OO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56分許,先以FacXXX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相O碰面,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A女位O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的7-11便利超商與A女碰面,渠等碰面後,甲OO即搭載A女前往其位O桃園市○○區○○路XX號居處,並於其居處房間內飲酒(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嗣甲OO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獨處在上開住處房間時,甲OO無視A女以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使A女無法抗拒,再以手撫摸A女下體,並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O內,又A女持續反抗時,甲OO竟出拳毆打A女左O1下,並對A女恫稱「妳給我老實一點,不要給我動」等脅迫語詞,A女仍持續反抗後,甲OO遂又出拳毆打A女左O1下,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反抗,甲OO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O內,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 嗣A女獨自步行離開甲OO之住處後,以FacXXX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友人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撥打電話予友人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葉○○以電話告知A女之哥哥即代號AE000-A10806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嗣A女及甲男報警處理後進行驗傷,A女受有左O部瘀腫4×6公分、脖子瘀1×3公分等傷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本件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罪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 本件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胞兄甲男、葉○○及施○○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 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又檢察官、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99、100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7、294至295、317、322、379頁,本院卷第45、95、96、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針對遭性侵過程O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始末、於性侵前有告知被告自己為國O學生,以及事後對外尋求援之經過等節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2954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0頁),與證人A女之胞兄甲男於警詢(108年度偵字第128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頁)、證人葉○○、施○○、證人即A女男友李○諺於警詢、偵訊中分別就其於案發當晚得悉A女透過同學以電話告知A女遭性侵之經過、接獲A女於案發後以電話或傳發訊息告知其遭性侵之經過等節(偵卷第32、34、36、67至70頁),並有A女所繪製被告家中平面圖(他卷第13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不公開卷第4至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被告家中案發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37至43頁)、A女與甲OO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44至45頁)、證人葉○○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暨證人施○○與A女通話紀錄(偵卷第46頁)、證人李○諺與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3至55頁)、施○○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49837號鑑定書(偵卷第77至81頁)、A女外套破損照片(偵卷第83頁)、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4月8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等件在卷可佐,衡OA女與被告原本並非熟識,於案發前係被告以FacXXXMessenger主動邀約A女,被告復依A女之指示前往A女住處附近之7-11碰面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被告住處,A女在被告房間遭被告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O強制性交得逞後,A女徒O離開被告住家返家,嗣由A女胞兄甲男陪同A女報警,另A女至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驗傷,發覺A女受有左O部瘀腫4×6公分、脖子瘀1×3公分等傷勢,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綜觀本案揭露之原因、背景及動機等主客觀狀況,堪認A女所述於性侵過程O遭被告先後以拳頭毆打其左O2拳等節,互核與事證相符,應認係符合A女實際親身經歷之遭遇
-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狀
- 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狀:
- 1、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 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電話中A女一邊說一邊哭等語
- 本案據A女之胞兄甲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凌晨3、4時許,A女突然跑來我房間把我叫醒,我醒來時看他一直在哭,用手摸她自已臉被打到的地方,後來A女把手機拿給我說朋友要跟我講話,我接過電話對方說A女被性侵,要我趕快帶他去警察局,掛掉電話後,我就跟A女出門,但怕在路上遇到危險,所以走去7-11請店家幫我們報警,後來是警察來7-11把我們帶去警局等語(偵卷第68、69頁),另證人即A女同學葉○○於偵訊時證稱:A女在電話中說性侵他的是甲OO,地點是在甲OO家裡,當時甲OO一直接近他,用下體頂她、摸她,A女有試圖要擋住,但甲OO就打A女的,隔天A女的臉還有腫起來,眼鏡也歪掉,電話中A女一邊說一邊哭等語(偵卷第68頁)
- 3、
均與一般女子甫O性侵害後之驚嚇反應相符
- 衡O本案A女有男友李○諺,被告與A女本就無深交,A女孤身與被告共處一室,倘如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則A女絕無可能有事後深夜哭泣向胞兄甲男及證人葉○○求救之理,本案依A女所述被告於性侵A女過程O,竟對A女以拳頭毆擊其左O頰2拳及恫稱「妳給我老實一點,不要給我動」之強暴、脅迫行為,已然造成A女驚懼慌恐,其後被告不顧A女所為拒絕之意思,違反A女明O拒絕之意思表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徵明確,A女遭此不堪際遇,於離開被告住處後,過度驚懼而有以電話向同學即證人葉○○求救,甚至因悲懼難以啟齒而須經由葉○○透過電話轉知予身旁之胞兄甲男,是依A女於案發後驚慌失措、哭泣不止之求救反應,哭訴被害情節等,均與一般女子甫O性侵害後之驚嚇反應相符
- (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當屬性交行為無疑
- 查本件告訴人係95年7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資料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人
- 次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 而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O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被告於前揭時O先後以其手指及陰O插入告訴人陰O之行為,當屬性交行為無疑
- (二)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 (三)
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 本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單O犯意,接續為毆打告訴人臉部、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O內及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O等行為,堪認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四)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事由之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 1、
,惟查
- 被告於國中時期因智O不足,有就醫診治並曾領有智O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此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之結果,被告確實於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6日及103年3月13日至該醫院兒童O智科就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102頁),惟查:
- ⑴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O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O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
- ⑵
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 被告上開就診紀錄為距本案發生5年以前,且自103年3月13日最後1次就診之後,即無持續就醫之紀錄,則被告之醫療紀錄實與本案相隔時間過久,誠無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於108年4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際,有因其智O或精神上之疾病造成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病癥
- 佐以本案發生之緣起乃被告主動於凌晨以FacXXX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互不熟識之A女相O碰面,被告得順利邀約A女,復得依A女之指示前往A女住處附近之7-11載得A女返家,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得順利無礙地進行社交活動,此有被告與A女間FacXXX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4頁),是認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無明顯與常人相O,A女始有應允被告邀約隨其返家之理
- 更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本案遭羈押前,從事物流業之物品配發作業,是要看物品寄送的地點,然後配發到不同地區的郵袋之中,已經持續工作1年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資被告固於國中期間有因智O問題而就醫診治之事實,惟其於本案發生之際既可從事須有相當判斷辨別能力之包O分派配發地點之工作長達1年多,實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表徵
- 再據,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次警偵過程O為之抗辯併同案發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後準備及審理程序坦白認罪之種種情節判斷,其語意清楚、條理明晰、邏輯通達,並無因其智O曾有缺陷或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 ⑶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 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其案發前有飲酒,已經酒醉云云(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75頁),惟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前,A女就手機充電乙事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偵卷第20頁)
- 另於性侵過程O,被告對A女所施予違反A女意願之暴力脅迫行為(偵卷第20、21頁)
- 又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詢問被告廁所位置(偵卷第21頁)
- 再據A女證稱其自被告住處樓下穿鞋時,被告曾私訊問其「你要回家嗎?還是…」等語(偵卷第21頁),就此核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FacXXXMessenger對話紀錄相符一致(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並無因酒醉而影響其判斷作用及對外界之認知理解
- 抑有進者,被告於A女表示要回家後,即向A女傳送訊息「會不會把事情講出去阿倪?」,於A女回覆不會後,即傳送「好」,有上開FacXXX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45頁),是依被告於性侵過程O後之整體行為觀之,足認被告並無其曾辯稱有因酒醉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事
- 甚且被告知悉並理解其所為確為於法不容之強制性交犯行,否則何需於事發後向A女請求隱忍等節
-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日飲酒沒有對我的案發行為造成影響,我知道我對A女施O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我知道我在從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堪認本案被告雖有飲用酒類,但其行為時O具有相當之認知、支O及控制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 2、
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O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對於兒童O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保障,乃一般具理性之人所共同具有之價值觀念,斷無妄言個人性慾滿O為生理需求,而凌駕該等權利保障之理
- 況被告與A女本就不相熟識,無親密情誼,竟為滿O一己私慾,利用獨處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願,嚴重危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再以被告於性侵過程O,猶以毆打、言語恫嚇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已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O,身心發展影響甚鉅,且其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程序時始坦白認罪,然未取得A女之諒解,此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覺得年紀輕不是理由,後悔也沒有用,希望之後再也不要看到被告,希望法院能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18頁),另A女之父親於本院以書狀表示:不願再接到法院通知,陰O永遠都在,不接受被告和解,全憑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未獲A女原O,依被告犯後之態度及A女所受之身心傷害,被告本案之情節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三、
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 (一)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O
-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且現代刑罰之目的,除懲罰行為人之功能外,尚應兼及教化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 查被告於行為時O18歲有餘,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於國中時期並因智O不足而有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其並無因智O不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已詳述如前),克制力較低,一時膽大妄為而鑄成大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前開智O稍有缺陷之智識程度乙節,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知悔悟,原審對被告量刑顯屬過重,揆諸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
- 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並無男女情感存在,為滿O個人性慾,罔顧當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告訴人對朋友間無戒心之善良心態,無視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不顧告訴人反抗為強制性交,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O恐終身難以抹滅,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國中時期因智O不足,曾於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6日及103年3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O智科就診(本院卷第102頁),因飲酒之酒精催化,年輕氣盛,克制力較低,一時思慮未周,鑄成大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本件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胞兄甲男、葉○○及施○○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 (四)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對於兒童O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保障,乃一般具理性之人所共同具有之價值觀念,斷無妄言個人性慾滿O為生理需求,而凌駕該等權利保障之理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狀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 法院本於職權判斷
- 刑法第19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 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