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無罪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無罪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被告與其之間犯意聯絡
- 由證人許O豪審判中作證之態度及證詞內容,明顯見得其已無自陷己罪之顧O且已經入監服刑,而選擇坦然將本案實施犯罪之經過全O托出,並將被告與其之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細節及過程,詳加證述,且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較諸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等顯有閃爍其詞之情形,更為合理及與卷證資料相符,則就證人許O豪審判中證述之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且與真實性無礙,應仍值採信,原審判決有關證人許O豪供述不一而不為採納之理由,顯有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 ㈡
而該當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經查
-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手,負責召募其他集團成員,對於集團詐欺犯行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一事,與起訴書所提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 經查:
- ⒈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由證人李O琴於偵查、證人許O豪於審判中證稱,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情,據此,被告為執行詐欺告訴人的犯罪計畫,指揮證人許O豪依據被告所指示之條件,招募年齡、性別與告訴人女兒或姪女條件相仿之人,證人許O豪遂將符合條件之證人李O琴介紹給被告,再由被告帶往與「財運亨通」見面,並進一步說明本件詐騙行為細節,顯見被告於透過證人許O豪招募證人李O琴之前,即已對於詐欺犯罪之整體計畫內容瞭若指掌,方會指示證人許O豪依此尋找適合人選,以遂行本件詐欺行為,而本件倘非年齡、性別等條件符合需求之證人李O琴出面假冒告訴人女兒或姪女,該詐騙集團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無從順利遂行,故被告之召募行為,乃使構成要件遂行之必要條件,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當可認其招募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⒉
尚包含指揮及到場監督之責
- 又由被告與證人許O豪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在上開萊爾富碰面乙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許O豪、許O誠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另依證人游O偉於偵查、證人許O豪於審判中證稱,佐以卷附之萊爾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所表示之編號A確實係被告、編號B係「胖胖」,另衡諸被告衣著打扮中性,短髮,且未曾開口與證人游O偉直接對話,故證人游O偉誤認被告為男子應O悖於常情,核證人游O偉所證與證人許O豪證述悉相吻合,應可互為補強
- 據此,被告當日確係與證人許O豪相約在萊爾富超商,與證人許O豪所介紹之車手頭「胖胖」碰面後,在萊爾富監督「胖胖」所提供後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㈥取款行為之羅O婕和游O偉,並證人游O偉亦確於當日上午稍晚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羅O婕時,經「胖胖」上前攀談,被告在一旁觀看後,確認渠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後,就詐欺告訴人之事進行對話
- 益徵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於本件詐欺中之行為分擔,除招募成員外,尚包含指揮及到場監督之責
- ⒊
而應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 據此,本件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招募手,依據該詐欺集團首腦「財運亨通」等人所擬定詐欺告訴人之整體犯罪計畫,招募適當人選,先行招募證人許O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再透過證人許O豪之引薦而招募證人李O琴,並復透過證人許O豪引薦而認識「胖胖」,再透過「胖胖」招募證人羅O婕、游O偉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陪同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及替證人羅O婕接送及把風之人,以便整體詐欺計畫得以遂行
- 故被告所擔負之招募分工,對於該詐欺集團中有關詐欺犯行之順利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揆諸前開見解,自足認與集團中之其他共同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 ㈢
並未委請亦未與證人許O豪討論向證人洪O珉討債之事,其所辯不足採
- 此外,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在萊爾富超商,並未委請亦未與證人許O豪討論向證人洪O珉討債之事,其所辯不足採
- ㈣
故被告與該部分犯罪事實毫無關係
- 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羅O婕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經由「林O生」聯繫,擔任本案車手,並非透過「胖胖」介紹給被告,故被告與該部分犯罪事實毫無關係
- 惟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透過證人許O豪安排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之上開萊爾富與「胖胖」正式會面,並商談詐騙事宜,同時並對於「胖胖」所安排之車手即證人游O偉、羅O婕行監督、把風行為之間,並無任何邏輯上或時序上之矛盾,辯護人辯稱證人羅O婕與許O豪間證詞矛盾,自過於簡化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模式,無視於類此犯罪日趨精緻化之趨勢與事實,此辯稱自不足採
- ㈤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三、
經查:
- ㈠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乙OO所指之犯意聯絡
-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案由共犯李O琴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敘明依共犯李O琴供述:許O豪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再介紹他的哥哥給我認識,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分工職務,又被告的哥哥打微信電話給我,被告哥哥的微信暱稱好像是「財運亨通」,又整個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到交付款項之過程O,被告都完全沒有跟我聯絡之情,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乙OO所主張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之具體行為,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詳見原判決陸、一、㈠),復以共犯許O豪就有關介紹李O琴予被告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詳見原判決陸、一、㈡)
- 且因共犯李O琴、許O豪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綜觀卷內所存事證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共犯羅O婕、游O偉、證人洪O珉及許O誠、卷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申O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補強上開共犯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詳見原判決陸、一、㈢)
- 本案由共犯羅O婕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敘明共犯羅O婕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並非透過「胖胖」、許O豪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一再供稱集團成員僅包括其本人、游O偉、「林O生」、「吳O泉」及簡O勳等語,全然未提及被告與其此部分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從而其證述內容,尚難作為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詳見原判決陸、二、㈡、⒈),復以共犯許O豪於原審、前案中之證述,就有關被告向其提及本案詐騙計畫之時O、介紹「胖胖」給被告認識之原因,是否主動約「胖胖」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胖胖」所介紹之車手身分、此部分犯行實際開始實施詐騙時間等節,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實難僅憑共犯許O豪前開於原審中之證述,即其係應O告所託而透過「胖胖」,將羅O婕介紹給被告擔任詐欺車手,據以推論被告係於集團中負責策畫、執行之人,已嫌速斷(詳見原判決陸、二、㈠),另以證人游O偉於前案、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無法確認與其攀談之人之身分,亦不清楚渠等在集團內之分工,又當天在便利商店跟該2人並沒有太多接觸,如果再聽到聲音或看到人可能也不一定認得出來,另於原審中亦未能具體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在便利商店與其互動之人,難僅以游O偉前開所述,即推論被告於本案集團除負責策畫犯罪、招募及聯絡成員,亦有到場監督、擔任眼線及把風之行為,未免過於速斷(詳見原判決陸、二、㈡、⒉⑴)
- 再者,綜觀卷內所存事證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O珉及許O誠、卷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申O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補強上開共犯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詳見原判決陸、二、㈡、⒉⒊)
- 此外,證人羅O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游O偉介紹我去做陪被害人領錢的工作,又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不認識「胖胖」、許O豪及李O琴,我雖有去萊爾富,但我不認識那邊的人,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場,我進去是買東西,其他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則證人羅O婕之證詞,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乙OO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 綜上所述,因而認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然除共犯供述之內容或全然未提及被告,或該供述本身即存有瑕疵,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
- 且因共犯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前述共犯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本案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 ㈡
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非可採
- 乙OO雖執前詞上訴指摘
- 惟有關共犯李O琴、羅O婕、游O偉均未證述被告有何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之具體行為,而證人洪O珉證稱: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且證人許O誠另證稱:106年12月18日開車載許O豪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當天我跟被告有閒聊到有人欠被告賭債,被告要如何追討債務之情,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據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查:雖共同被告許O豪雖曾自白有介紹李O琴給被告而加入詐騙集團,又於106年12月18日與被告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是被告要我幫忙找人去詐騙之供述,惟其之供述並非前後一致,已於前述,原審已說明如何取捨,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顯有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自不可採
- O共同被告之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為之,原審已說明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前述共犯供述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 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非可採
- 四、
乙OO猶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乙OO猶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鄭雅方O起公訴、經乙OO王珮儒提起上訴、經乙OO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壹、
公訴意旨略以:
- 一、
把風,接應之工作
- 被告甲OO(綽號「小游」)自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運亨通」、「林O生」、「吳O泉」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告訴人康O淑卿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並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行為
- 簡O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O」之成年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財運亨通」指示,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 許O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自106年12月初某日起,經被告之招攬,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先於同年12月初某日,介紹李O琴(綽號「紅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予被告,再於同年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聯絡負責介紹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人後,於同年月18日,相約至告訴人位O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3樓住處附近址設臺北市○○區○○街XX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
- 李O琴則因許O豪上開介紹,再由被告介紹而與「財運亨通」認識,因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依「財運亨通」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 「胖胖」則於得知該詐欺集團目的後,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而介紹羅O婕、游O偉(該2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予被告認識,使羅O婕、游O偉亦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林O生」指示,各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聯絡、把風、接應之工作
- 二、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為下列行為
-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為其股票交易所友人,向其佯稱:因現金不足,欲向其借錢周轉,會請伊女兒陪同其去領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為下列行為:
- ㈠
交付予經「財運亨通」聯絡前往該處之簡O勳
- 由「財運亨通」指示李O琴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與告訴人見面,由李O琴向告訴人佯稱:買車需要用錢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向該行承辦人員佯稱係告訴人姪女云云,再由告訴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臨櫃自其所申O該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旋即交予李O琴,李O琴即依「財運亨通」指示,將該款項全數持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宮廟之公O內,交付予經「財運亨通」聯絡前往該處之簡O勳
- ㈡
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財運亨通」指定之人
- 李O琴復於翌(12)日10時39分許,受「財運亨通」指示,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由告訴人於同日10時54分許,臨櫃自所申O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6萬後,旋即交予李O琴,李O琴再依「財運亨通」指示,將該款項全數持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宮廟之公O內,扣除其報酬17萬元後,交付予經「財運亨通」聯絡前往該處之簡O勳,再由簡O勳依「財運亨通」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財運亨通」指定之人
- ㈢
其等遂離去,而未取款成功
- 由「林先生」指示羅依婕、游O偉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告訴人出門,許O豪則於當日9時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許O誠(綽號「小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胖胖」見面,未久即離去,嗣游O偉於當日10時27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等待時,被告、「胖胖」則上前攀談,然因當日告訴人未在住處,其等遂離去,而未取款成功
- ㈣
前往該處將款項取走
- 「林先生」再另指示羅依婕、游O偉於同年月20日8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接告訴人,游O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依婕前往該處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而由羅依婕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所介紹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佯稱係告訴人孫O云云,再由告訴人於同日11時19分許,臨櫃自其所申O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9萬9,000元後,旋即交予羅依婕,羅依婕即依「林先生」指示,將該款項全數放置於位O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公O洗手檯下方後離去,再由「財運亨通」聯絡簡O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將款項取走
- ㈤
簡O勳並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 羅依婕、游O偉復於同日13時許,受「林先生」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接告訴人,游O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依婕前往該處後,同樣留在現場等待,由羅依婕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由告訴人於同日13時35分許,臨櫃自其所申O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後,旋即交予羅依婕,羅依婕、游O偉再依「林先生」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予受「財運亨通」指示之簡O勳,再由簡O勳依「財運亨通」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帶至桃園市中壢高中交予「財運亨通」指定之人,簡O勳並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 ㈥
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乙OO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 嗣「林O生」再指示羅O婕、游O偉於同年月21日8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接告訴人,由羅O婕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3樓之1元大銀行光復分行,欲自告訴人所申O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07萬元,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羅O婕,再循線查獲游O偉、簡O勳、許O豪、李O琴,並另循線查悉被告涉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核發拘票,經拘提被告到案而查獲
- 因認被告就上開「二、㈠、㈡、㈣、㈤、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至上開「二、㈢」部分,僅為描述被告於該集團參與分工之情形,即被告除策畫犯罪、招募及聯絡集團成員外,尚有到場監督、擔任眼線及把風之行為,並非獨立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乙OO確認無誤(本院訴797卷第332頁),合先敘明
- 貳、
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
-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O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肆、
及上開共犯經判決確定之相關判決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李O琴、許O豪、簡O勳、羅O婕、游O偉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康O淑卿之證述、證人洪O珉、許O誠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含道路、便利商店及2銀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所申O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等交易明細,及上開共犯經判決確定之相關判決等為其論據
- 伍、
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 一、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
- 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訴797卷㈠第156至158頁):
- ㈠
及其等在集團內所負責之分工等情
- 前開公訴意旨「一」所載:簡O勳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在集團內所負責之分工
- 許O豪加入集團之時間,及其工作內容包括介紹車手加入該集團
- 李O琴加入該集團後即依「財運亨通」之指示擔任車手
- 羅O婕、游O偉加入集團後,依「林O生」之指示,及其等在集團內所負責之分工等情
- ㈡
被告以外之共犯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前開公訴意旨「二、㈠、㈡、㈣、㈤」所載,被告以外之共犯(即李O琴、許O豪、簡O勳、羅O婕、游O偉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㈢
當時許O誠同在現場
- 被告確曾與許O豪相約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街XX號)見面,當時許O誠同在現場
- ㈣
內頁等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 此部分事實除據上開共犯等供述及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O淑卿指證明確(偵11748卷第29至34頁、第37至84頁、第153至185頁、第209至215頁、第249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21至322頁,偵25881影卷第185至192頁,偵27299影卷第111至119頁,偵28209影卷㈠第12至14頁、第120至123頁、第124至127頁,偵7985影卷第201至20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含道路、便利商店及2銀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申O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等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1748卷第97至111頁,偵28209影卷㈠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177至178頁),此情已足認定
- 二、
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就本案與前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形成確信心證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本件爭點: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 辯稱:我對於告訴人遭上開人等共同詐騙一事並不知情,也沒參與
- 我確實有跟許O豪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具體的時間我已經無法確定,但當天只有我跟許O豪,還有陪同許O豪到場的許O誠3個人,我不認識游O偉,在便利商便應O也沒有碰到游O偉等語
-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除共犯許O豪、李O琴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而許O豪、李O琴之證述內容亦多有矛盾,自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又被告雖曾前往便利商便與許O豪碰面,但僅係為與許O豪討論向洪O珉追討債務一事,以被告有正當之職業與收入,實無動機與必要從事詐騙
-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就本案與前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形成確信心證
- 陸、
經查:
- 一、
就本案由共犯李O琴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
- 就本案由共犯李O琴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二、㈠、㈡」部分):
- ㈠
尚難遽認被告與前揭共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依共犯李O琴於本案及前案所述內容,尚難遽認被告與前揭共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1
並具體指認小游即為本案被告在卷
- 共犯李O琴固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供、證稱:許O豪介紹小游給我認識,小游再介紹他的哥哥給我認識,我才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帶告訴人去取款,因為是小游介紹的,所以他也知道我要負責做什麼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小游、小游的哥哥及簡O勳,許O豪則是介紹人等語(偵11748卷第41至44頁、第171至174頁、第249至250頁,偵27299影卷第111至119頁),並具體指認小游即為本案被告在卷(偵11748卷第43頁、第113至114頁)
- 2
執行本案詐欺行為,尚屬有疑
- 然依其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警詢、偵查中所述:小游的哥哥要我去臺北假扮被害人的姪女,並說公司的人會再打電話給我,讓我依電話裡的指示行動(偵11748卷第172頁)、他哥哥有跟我說工作的內容,說類似賣簿子的事情或叫我去領款(偵27299影卷第113頁)、小游的哥哥打微信電話給我,叫我把詐欺領到的款項拿到某處公O(偵11748卷第42頁),小游哥哥的微信暱稱好像是「財運亨通」(偵11748卷第174頁)等語,均一再供稱係由小游的哥哥向其說明並具體指示工作之內容
- 而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分工,則僅供稱:「(問:小游是擔任本詐欺集團的什麼職務)?我不了解他們的分工職務」(偵11748卷第43頁)、整個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到交付款項的過程O,小游都完全都沒有跟我聯絡,對於小游的微信暱稱我也沒有印象(偵11748卷第174頁,偵27299影卷第115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小游只有介紹他哥哥給我認識,之後小游就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了等語(偵11748卷第250頁)
- 是依其所述,僅提及透過許O豪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再將其介紹給「財運亨通」,再由「財運亨通」指示其對告訴人為本案詐騙,則乙OO主張被告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行為,尚屬有疑
- ㈡
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共犯許O豪就其是否介紹李O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前案及本案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1
對於李O琴從事本案詐騙一事其並不知情
- 許O豪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107年10月26日警詢時,就李O琴於106年12月12日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否認其有參與,對於警方O提示監視器畫面中之李O琴並表示不認識(偵11748卷第31至32頁)
- 於同日偵訊時,經乙OO訊問其與李O琴之關係,及李O琴是否擔任取款車手等節,均未提及自己介紹李O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偵11748卷第181至185頁)
- 嗣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則供稱:我除了介紹綽號「胖胖」給被告認識之外,沒有再招募其他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有跟李O琴講過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這件事,但並沒有招募她,且李O琴當下就以太危險為由而拒絕我,對於她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一事,我完全不知情(偵11748卷第39頁)
- 於本院107年11月23日訊問時稱:大約在106年12月初,被告有跟我說要騙一個老奶奶,所以我詢問李O琴有沒有意願,李O琴拒絕我之後,我才介紹「胖胖」給被告認識(本院訴817卷第32至34頁)
- 直至該案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許O豪始供稱:106年12月初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有意願從事詐騙,我透過電話詢問李O琴,把這個訊息告訴她,媒介李O琴跟被告認識,但李O琴回絕我後,我也不知道她有跟被告一起做詐騙(訴817卷第97頁)
- 是許O豪於前案中,始終否認有介紹李O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供稱曾詢問李O琴有無意願從事本案詐騙,但均遭李O琴拒絕,對於李O琴從事本案詐騙一事其並不知情
- 2
是其上開證述內容顯然可疑
- 嗣於108年6月18日本案偵查中,許O豪始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詐騙,我就介紹「胖胖」跟李O琴給被告認識(偵11748卷第289至293頁)
- 復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體證稱:被告在106年11月間跟我提到要去詐騙本案告訴人一事,所以我就去找人,我在被告工作的地方,當著被告的面打電話給李O琴,跟李O琴講明從事本案詐騙的事,李O琴當下答應後,我就當場跟被告說這件事,把李O琴介紹給被告認識(本院訴797卷第428頁、第432頁),明顯與上述遭李O琴拒絕從事詐騙之供述不符,除可見許O豪就介紹李O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後供述矛盾反覆外,由許O豪於案發後近3年之本案審理中,具體將李O琴介紹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加證述以觀,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證述內容顯然可疑
- ㈢
均不足以補強相關共犯指證之可信
- 公訴意旨提出之下列證據,均不足以補強相關共犯指證之可信:
- 1
上述證詞尚無法作為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僅指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在106年12月11日、12月12日由李O琴陪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偵28209影卷㈠第12至14頁)
- 共犯簡O勳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僅指證其於集團之分工係依「財運亨通」之指示,於李O琴陪同告訴人領得款項後,向李O琴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財運亨通」所指定之人(偵11748卷第79至84頁、第175至178頁,偵7985影卷第201至206頁)
- 渠等均未提及被告於此部分詐騙過程O所扮演之角色,或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從而,上述證詞尚無法作為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 2
亦無從作為前開共犯指證之補強證據
- 依卷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含道路、便利商店及2銀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申O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等交易明細等,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由李O琴陪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之經過,亦無從作為前開共犯指證之補強證據
- 3
而遽認被告確有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 至共犯羅O婕、游O偉及證人洪O珉、許O誠之供述、證述內容,則係有關羅O婕、游O偉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與許O豪、許O誠於106年12月18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相約碰面之經過(詳如後述),實難與卷內所存事證互為補強,而遽認被告確有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 ㈣
就此部分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由共犯李O琴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依李O琴、許O豪前開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乙OO所主張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之具體行為,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以許O豪就有關介紹李O琴予被告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
- 且因共犯李O琴、許O豪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綜觀卷內所存事證,並無其他得為補強上開共犯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
就本案由共犯羅O婕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
- 就本案由共犯羅O婕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二、㈣、㈤」部分):
- ㈠
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共犯許O豪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12月18日跟被告相約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因為被告在106年11月間跟我提到要找人去詐騙老奶奶,並要我幫忙找人,當時我先把李O琴介紹給被告,且被告跟李O琴其實已經去詐騙告訴人了,但我卻被蒙在鼓裡,被告跟我說一定要再去找其他女生擔任車手,所以我才找到「胖胖」介紹給被告,甚至直接把羅O婕約出來
- 106年12月18日就是要把「胖胖」介紹給被告,「胖胖」說有帶一男一女要來做車手,原本當天就預計要詐騙告訴人,但好像聯絡不上所以沒有執行,這2名車手要來的時候被告就要我跟許O誠先離開等語(本院訴797卷㈠第425至439頁)
- 然以許O豪前開證述內容,與其在前案中所為之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1
前後所述未見一致,已有可疑
- 關於被告何時向許O豪提及本案詐騙計畫,及許O豪將「胖胖」介紹給被告之經過:許O豪於前案107年10月26日警詢時明確供稱:被告在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的前一天跟我說,他要去詐騙一位老奶奶,請我提供人給他,我才會帶「胖胖」去跟被告碰面談詐騙老奶奶的事(偵11748卷第30頁)
- 復於107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在106年12月初時跟我提到要騙一個老奶奶,我有先問過李O琴跟跟綽號「洪O」的人,因為被他們回絕,所以我才介紹「胖胖」給被告認識(本院訴817卷第32至33頁)
- 嗣於本案審理時許O豪更一度證稱:我大概在106年12月18日的10天前,就透過LINE把「胖胖」介紹給被告,當天我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看到「胖胖」也有來,我就確認當天他們要約碰面(本院訴797卷㈠第429頁)
- 是許O豪就有關被告向其提及本案詐騙計畫之時O、介紹「胖胖」給被告認識之原因,是否主動約「胖胖」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等節,前後所述未見一致,已有可疑
- 2
關於「胖胖」所介紹之車手身分:
- ⑴
因為我之前曾經跟羅O婕吃過一次飯
- 被告於前案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胖胖」說他有朋友要做這件事,我只知道是一個女生叫羅O婕,我曾經跟「胖胖」還有羅O婕一起吃過一次飯,對她印象很深(偵11748卷第182頁)
- 於107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胖胖」只有說碰面再聊,我看到照片有認出羅O婕,因為我之前曾經跟羅O婕吃過一次飯(本院訴817卷第34頁)
- ⑵
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O該處會合等語
- 就此,共犯羅O婕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我是在106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借錢網上留言,之後馬上接到自稱「林O生」之人來O要我陪同老奶奶去領錢
- 隔天(18日)早上10點多,「林O生」即指示我先到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附近待命,我有把這些事情轉述給我男友游O偉知道,並請他開車載我過去,當天還有一個自稱「吳O泉」的男子找我,說這都是他的線,叫我在現場等被害人,直到當天12點多「林O生」又來O表示老奶奶不在家,要我今天先回家等語(偵11748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8頁、第153至156頁)
- 並經警方O示106年12月18日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後稱:我只認識我男朋友游O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O該處會合等語(偵11748卷第57頁)
- ⑶
從而許O豪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屬可疑
- 是依羅O婕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與「胖胖」、許O豪等人毫無關聯,而與許O豪前開供述內容顯然不一致
- 復以許O豪未能指出「胖胖」之真實身分,或提供「胖胖」之任何聯絡方式供調查,是於本案中始終無法查明「胖胖」之身分令其到案說明,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胖胖」即為羅O婕所指之「林O生」,從而許O豪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屬可疑
- ⑷
是許O豪就有關「胖胖」介紹一男一女車手給被告之供述,即難信屬實
- 游O偉雖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偵查中證稱「(問:許O豪說他認識編號B即「胖胖」】,編號B介紹羅跟你去當車手,是否如此)是」(偵11748卷第180頁)
- 然觀諸游O偉於同日訊問時仍不斷向乙OO確認:「是那個許O豪是上游?」、「所以就是編號B是那個林O生打給我女朋友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時之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797卷㈠第217頁、第185至193頁),可見游O偉實無法確認「胖胖」是否即為「林O生」
- 復以許O豪於前案中完全未曾提到「胖胖」尚有介紹一名男性車手,是許O豪就有關「胖胖」介紹一男一女車手給被告之供述,即難信屬實
- 3
自難遽以許O豪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關於此部分犯行實際開始實施詐騙之時間,被告於前案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只負責介紹「胖胖」給被告認識,至於他們實際上哪一天要去領錢我真的不知道(偵11748卷第182頁)
- 於107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問「胖胖」有沒有興趣做詐騙的時候,「胖胖」只有說先約碰面看看,當天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我介紹被告跟「胖胖」認識之後,我跟許O誠就先離開了,我並不知道約見面當天就已經打算要詐騙老奶奶了(本院訴817卷第33至34頁)
- 嗣於本案審理時始改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相約見面的當天,就預計好要詐騙本案告訴人云云,已可見其供述內容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
- 且如前述,本案在無證據可認「胖胖」、「林O生」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而許O豪、羅O婕前開所述亦存在明顯之歧異,自難遽以許O豪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4
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 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憑許O豪前開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即其係應O告所託而透過「胖胖」,將羅O婕介紹給被告擔任詐欺車手,據以推論被告係於集團中負責策畫、執行之人,已嫌速斷,況以共犯許O豪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既有上開矛盾反覆不一之處,亦與共犯羅O婕、游O偉之供述存在重大歧異,則被告是否如乙OO主張確有共犯公訴意旨「二、㈣、㈤」所示部分犯行,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 ㈡
均不足以補強相關共犯指證之可信
- 公訴意旨提出之下列證據,均不足以補強相關共犯指證之可信:
- 1
尚難作為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 共犯羅O婕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並非透過「胖胖」、許O豪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一再供稱集團成員僅包括其本人、游O偉、「林O生」、「吳O泉」及簡O勳等語(偵11748卷第56頁),全然未提及被告與其此部分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從而其證述內容,尚難作為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 2
就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與許O豪於106年12月18日相約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經過
- 再者,就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與許O豪於106年12月18日相約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經過(即前開公訴意旨「二、㈢」部分):
- ⑴
之後我就先離開去找羅O婕等語
- 共犯游O偉雖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供稱,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6年12月18日早上開車載羅O婕到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羅O婕先下車,我一個人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她時,有2個男子主動來跟我聊天、接觸,跟我閒聊說要我等一下客戶還沒有起床,並問我說你女友是不是要陪客人去領錢、來O了會不會覺得累,還有叫我不用擔心等語,這2個人應O是我們詐欺集團的人,但我無法確認他們的身分,我也不知道他們擔任什麼工作,應O是負責把風或眼線之類的,之後我就先離開去找羅O婕等語(偵28209影卷㈠第125頁及反面,偵11748卷第67至68頁、第158頁、第179至180頁,本院訴797卷㈡第50至60頁)
- ⑵
具體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 證人許O誠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106年12月18日我開車載許O豪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許O豪曾提到被告要找人頭等語,當天除了被告、許O豪跟我之外,還有一個戴毛帽的男生也在場,但因為我並不認識他,所以我也沒有特別注意他跟被告的互動
- 當天我跟被告只有閒聊到有人欠被告賭債,被告要如何追討債務,至於其他人談O的內容,我只聽到他們應O是用臺語講一些暗號或術語,所以我也聽不懂,只是單純聽到他們有提到人頭兩個字,具體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偵11748卷第307至309頁,本院訴797卷㈠第467至478頁)
- ⑶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是依游O偉前開所述,其無法確認與其攀談之人之身分,亦不清楚渠等在集團內之分工,再以其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天在便利商店跟該2人並沒有太多接觸,如果再聽到聲音或看到人可能也不一定認得出來(偵11748卷第3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在便利商店與其互動之人(本院訴797卷㈡第59頁),則僅以游O偉前開所述,即推論被告於本案集團除負責策畫犯罪、招募及聯絡成員,亦有到場監督、擔任眼線及把風之行為,未免過於速斷
- 而證人許O誠雖與被告、許O豪等人同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然依其所述,其僅與被告談O有關向他人催討債務一事,對於其他人聊天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自無從佐證許O豪供稱當日在便利商店與被告、「胖胖」商討詐騙本案告訴人一事為真
- 是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許O豪於106年12月18日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經過,是否與實情相符,仍屬可疑,自難以之作為共犯許O豪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⑷
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
- 至證人洪O珉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有積欠被告債務,但並沒有避不見面,被告如果要找我絕對找的到,沒有必要透過許O豪來找我等語(偵11748卷第249至252頁,本院訴797卷㈡第61至66頁)
- 是被告所辯其係委由許O豪向洪O珉追討債務一事,雖與許O豪、洪O珉前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然就被告與許O豪相約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原因固屬有疑,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因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而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
- 本件如前所述,就共犯許O豪之供述已非無瑕疵可指,乙OO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
- 3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前開共犯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 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共犯簡O勳於前案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性,業如前述
-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申O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等交易明細等,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由羅O婕陪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之經過,而無法建立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間之關聯性,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前開共犯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 ㈢
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就此部分由羅O婕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僅憑共犯許O豪前開所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乙OO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綜觀卷內其他事證復無法與許O豪所述互為補強,是就乙OO所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柒、
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然除共犯供述之內容或全然未提及被告,或該供述本身即存有瑕疵,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
- 且因共犯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前述共犯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本案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捌、
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 乙OO聲請傳喚證人李O琴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
-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O玲,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 至乙OO聲請傳喚告訴人部分,嗣經乙OO當庭捨棄傳喚,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鄭雅方O起公訴,乙OO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 因認被告就上開「二、㈠、㈡、㈣、㈤、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㈡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㈥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貳、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