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對於他人侮辱行為,應採取適法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自出腳踢擊告訴人卓O右以致成傷,自有不該
- 又其犯後雖坦認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方身體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依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2子且均已無須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本案法益侵害情形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卓O右部分)
- 貳、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其傷勢可能係於派出所廁所內以人手拍打偽造而成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腰部受有傷害一事信口開河、說詞反覆、自相矛盾、莫O一是,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據告訴人主述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自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
- 案發當時被告抬腳踢碰告訴人之相O包時,該相O包未移動位O,且告訴人就其傷勢無感覺,又告訴人當日側揹之相O包係懸掛於右臀部下沿接近大腿處,如因遭重擊而使人體受撞部位受傷,且若需拉下內褲拍照,則受傷部位理應位在臀部,而非腰部,其傷勢可能係於派出所廁所內以人手拍打偽造而成等語
- 二、
經查:
- ㈠
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即信O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所長林俊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 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從後方腳踢告訴人右側肩背之相O包,告訴人有感覺其相O包被掀起來,當天其所背相O包相當沉重,後來相O包落下撞到其右後腰部接近臀部之部位,造成該部位發紅受傷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O證述在卷可稽,審諸其前後所為陳述,就案情重要之點大抵相同,難謂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說詞反覆、自相矛盾之情形
- 又告訴人所述上開內容,與證人張O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看到被告之腳踢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及證人林O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事後看到被告靠近屁股這一帶有紅腫,其幫被告拉下內褲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均屬吻合,並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伸出右腳踢向O訴人之右側肩背包O」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右側腰部挫傷」、證人林O凱為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9745卷第35、43頁)等其他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告訴人對其持續比中指,其不能接受,所以踢他的包O,還因氣憤未消,作勢出第二腳等語(見偵9745卷第23頁)
- 綜觀上情,被告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即信O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所長林俊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原判決均未援引該等證述及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並請求調查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係何O進入卷宗,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 又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查無有何程序違法之處,且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O,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
被告上訴所為陳O,本院均難憑採
- 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腳踢告訴人之相O包時,該相O包未移動位O
- 告訴人就其傷勢無感覺
- 告訴人當日側揹之相O包係懸掛於右臀部下沿接近大腿處,如因遭重擊而使人體受撞部位受傷,且若需拉下內褲拍照,則受傷部位理應位在臀部,而非腰部
- 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於派出所廁所內以人手拍打偽造而成云云
- 然①該相O包既相當沉重,其被踢掀起及落下之幅度自然有限,如給予被告無何移動之感,亦不足怪
- ②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甚屬輕微,且其案發當時處於衝突下情緒激動之狀態,一時O間未感受到自己腰部受傷,亦無違常理
- ③縱使本來相O包係懸掛於告訴人右臀部,惟被踢起落下,致撞擊鄰近臀部之腰部處,亦屬合理,且一般人內褲穿戴較高之情形,亦有可能遮蔽部分腰部,尚難以需拉下內褲拍照,即排除受傷部位在腰部之可能
- ④關於被告所稱告訴人傷勢可能係以人手拍打偽造而成之情,核純屬被告之主觀臆測,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 從而,被告上訴所為陳O,本院均難憑採
- 三、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O維持
-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足以貶損甲OO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卓O右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偕同其配偶張O慈,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臺北101大樓」前之信O廣場時,見甲OO頭戴五星帽,手持記載「歡迎祖國旅客」等標語之牌子,身旁停放腳踏車1輛,其後車輪處插設五星旗1面等情,卓O右因不滿於甲OO前開穿戴、言行所彰顯國O認同之主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抬起右手朝甲OO方O比出中指表達蔑視之意
- 詎甲OO見狀亦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於卓O右身後,抬起右腳踢向卓O右之右後側腰臀部位O,因踢到卓O右右肩側背之相O包致撞擊卓O右右側腰臀部,造成卓O右受有右側腰臀部位發紅、疼痛之傷害
- 卓O右旋即轉身與甲OO理論,雙方並就國O認同之主張不同而發生口角糾紛,卓O右於聽聞甲OO表示「這裡是中華人共和國的土地」等語後,即承前公然侮辱犯意,接續以「不要臉嘛你」等語侮辱甲OO,足以貶損甲OO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二、
卓O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O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卓O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O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卓O右、甲OO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
事實認定
- (一)
被告卓O右部分
- 1.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卓O右固坦承有於前開時O地比出中指,及嗣後與告訴人甲OO口角過程O,向其稱「不要臉嘛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比中指的對象是五星旗,而不是甲OO,我根本就不曉得五星旗是誰的,我被甲OO偷擊之後,我說是向他中指,是因為我覺得甲OO蓄意挑釁,我非常的憤怒,才會這樣回答,對我來說這是一種反擊的方式,後續說甲OO不要臉時,是在進行口角爭執,我沒有任何動機要侮辱甲OO云云
- 2.
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O地比出中指,及嗣後與告訴人甲OO口角過程O,向其稱「不要臉嘛你」等語,業據被告卓O右自承明確(見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證人張O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下稱偵9745卷〕第15、21、8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12657卷〕第29至31、57頁)
- 且被告卓O右於前開時O地,行經告訴人甲OO所站立位O前時,面朝告訴人甲OO及五星旗之方O並舉起右手放置於右臉側
- 其後告訴人甲OO抬腳踢向被告卓O右,其等及在場人即證人張O慈對話如附表所示,被告卓O右聽聞告訴人甲OO表示「這裡是中華人共和國的土地」後,旋即稱「不要臉嘛你」等語等各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告訴人甲OO當日所配戴錄影器錄影檔案勘驗明確,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2至86頁),足認被告卓O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 3.
從而被告卓O右確有向O訴人甲OO比中指之行為,已堪認定
- 參以證人張O慈於警詢所證:我跟我老公當時行經臺北101前,看見一名男子舉著歡迎祖國旅客的牌子,因臺灣跟中國並不是同一個國家,所以我出聲抱怨,我先生對不特定對象比中指等語(見偵9745卷第15頁),可知證人張O慈於案發當時,行經告訴人甲OO之際,因見告訴人甲OO舉牌所載標語,對其國O認同主張有所不滿,而向被告卓O右抱怨,則被告卓O右聽聞證人張O慈之抱怨,顯然已注意到告訴人甲OO之存在,則其隨後朝告訴人甲OO方O比出中指,應係認同證人張O慈所言,藉此對於告訴人甲OO表達蔑視之意,甚為顯然
- 再參前開告訴人甲OO配戴錄影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卓O右遭告訴人甲OO抬腳攻擊後,其與證人張O慈均未曾質問告訴人甲OO攻擊之原因,而後被告卓O右與告訴人甲OO口角時,告訴人甲OO質問「你對誰比中指?」等語,被告卓O右即答稱:「對你阿」等語,益徵被告卓O右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甲OO係因其比中指,而對其加以攻擊已然明O,亦不諱言其確係向O訴人甲OO比中指等情甚明
- 從而被告卓O右確有向O訴人甲OO比中指之行為,已堪認定
- 4.
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亦臻明確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 而查被告卓O右比中指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中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
- 其辱稱「不要臉嘛你」等語,亦屬輕蔑、嘲諷而使人難堪之言語,均足認致使告訴人甲OO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 又被告為前開侮辱行為之地點乃「臺北101大樓」前之信O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被告卓O右在公共場所為前開舉動及言語,已使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亦臻明確
- 5.
其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辯,然查
- 被告卓O右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卓O右係向O訴人甲OO比中指一節,業經詳敘如前
- 雖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卓O右行經告訴人甲OO站立位O時,雙方尚相隔數步距離,且有其他行人經過其等之間等情,有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83頁),但無礙於被告卓O右當時已經由證人張O慈抱怨而注意到告訴人甲OO並加以侮辱之認定,其辯稱僅是對五星旗比中指云云,即非可採
- 其雖又辯稱係因受告訴人甲OO挑釁、激怒才向其稱「不要臉嘛你」云云,然參如附表編號2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卓O右係聽聞告訴人甲OO表示「這裡是中華人共和國的土地」後,即以前開言詞反擊,佐以其偵查中所陳:我覺得這裡是中華民國的土地,甲OO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的保護,卻說這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土地這種言論,所以我才說出不要臉之言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字第430號卷〔下稱調偵430卷〕第14頁),可見其係因不認同告訴人甲OO之國O認同主張,方以前開言詞攻擊,惟其縱不認同告訴人甲OO之理念,亦應加以尊重,此方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迺其捨此不為,卻在無任何具體事實描述之情況下,遽指告訴人不要臉等語,核屬抽象之訾罵,並非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事實陳述或善意評論、或意見表達,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 從而,被告卓O右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 (二)
被告甲OO部分
- 1.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開時O地抬腳踢向O訴人卓O右肩背之相O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卓O右侮辱我,我為了將其留在現場,才抬腳輕踢其肩背、懸掛於右臀部的相O包,該相O包並無移動位O,卓O右也沒感覺,又說不確定我有無踢到他,可見沒有受傷,且其至臺北醫學院的就診紀錄亦記載沒有任何外傷,至於偵卷所附傷勢照片,其受傷位O與相O包撞擊不符云云
- 2.
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 經查,被告甲OO確有於前開時O地抬腳踢向O訴人卓O右右肩側背之相O包等情,業據被告甲OO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O右、證人張O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88至90、133至134頁),且告訴人卓O右於前開時O地,行經被告甲OO所站立位O後,被告甲OO即尾隨其身後,上前抬起右腳踢向O訴人卓O右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明確,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2至83、101至113頁),足認被告甲OO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 3.
被告甲OO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 被告甲OO抬起右腳踢向O訴人卓O右相O包,致該相O受力撞擊告訴人卓O右側腰臀部,而造成告訴人卓O右該處挫傷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卓O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和張O慈兩人正往捷運101站的手扶梯走去,我感覺到我的相O包好像有被掀起
- 當時我感覺到相O包撞到我(當庭以右手比向右側腰接近臀部之處),我的相O包裡面裝有相O、專業鏡頭、底片、閃燈等物,重量將近20公斤
- 當天包O背在右肩,包O大約垂在我右腰處
- 當時我有被撞擊到感覺,應該是包O撞到我,外觀上傷勢看起來紅腫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88至90頁)
- 證人即事後陪同告訴人卓O右前往警局之林O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戶政事務所作卓O右的證婚人,證婚完之後就一起去警局報案,我記得卓O右他有地方受傷,但是那個角度他自己拍不是很方便,所以警察借我們廁所,讓我們去廁所拍攝,我記得有紅腫的狀況,我記得拍照時,要把衣服及褲子掀開(證人當庭以右手觸碰身體右側腰臀部位O)
- 拍照過程O,卓O右把衣服往上拉,他有說痛,請我幫他看,他有用手比他痛的位O,我就是按照他比的位O拍照,並且發現該部位有紅腫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61、165頁)
- 並有證人林O凱所拍攝告訴人卓O右傷勢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偵9745卷第43頁),且觀之前開傷勢照片,確可見告訴人卓O右右側腰接近臀部位O有發紅情形,核與前揭證人卓O右、林O凱所述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相合一致,況證人林O凱於案發後,自信O戶政事務所一路陪同告訴人卓O右至警局報警、拍照,衡情亦難認告訴人卓O右在此過程O有何機會捏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其等所證非虛
- 至告訴人卓O右於當日15時33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9745卷第35頁),雖經本院函詢前開挫傷之傷害係如何診斷而得,而經該院函覆略以:挫傷為病人主訴疼痛、壓痛點,但外觀上無明顯外傷,一般為鈍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6667號函及所附急診就診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卓O右就診時已無外觀明顯可辨別之傷害,惟審以其遭被告甲OO踢擊後,即有右側腰臀部位發紅之情形,已如前述,可知該遭踢擊部位確有受力而微血管破裂,導致皮膚表層發紅,自已構成傷害,而微血管破裂之傷害因尚O微,故經歷一段時間後即淡化不明,尚屬常情,是縱該發紅情形於告訴人卓O右事後就診時已不明顯,仍無從反謂告訴人卓O右即未受傷害
- 告訴人卓O右確因被告甲OO踢擊,受有右側腰臀部發紅、疼痛之傷害,既屬明確,被告甲OO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 4.
而辯稱告訴人卓O右無受傷云云,均無可採
- 被告甲OO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其於案發當時自告訴人卓O右身後抬腳踢擊,一擊得逞後,見告訴人卓O右轉身,又作勢欲踢第2次等情,業據本院播放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在案,有前開審判筆錄可稽
- 佐以被告甲OO於警詢時自陳:卓O右在經過我面前的時候就對我比中指,而且一面行進一面持續對我比,我不甘受辱,所以才會踢他的包O
- 作勢出第2腳是氣憤未消,自我發洩等語(見偵9745卷第23頁),可見其當時確因認遭受告訴人卓O右之侮辱,而對告訴人卓O右為前開攻擊行為以發洩情緒,其既意在洩憤,出腳之力道自是甚重,其踢至告訴人卓O右之相O包後,該裝載相O主機、鏡頭等重物之包O再撞擊至告訴人卓O右右腰臀部位,以致成傷,衡與常情無違
- 被告甲OO事後改稱當時僅是輕踢告訴人卓O右之背包,目的是要將其留下云云,與先前陳述不合,核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 又告訴人卓O右傷勢部位,依證人即告訴人卓O右、證人林O凱當庭所證,其等均不約而同、下意識的比向右腰接近臀部位O,與前開傷勢照片所示位O相同,且對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109、111頁),亦見告訴人卓O右確係將相O包側背在右肩,包O本體懸掛於右腰臀處,其位O亦與告訴人卓O右所受傷害部位相當,益證告訴人卓O右因所背之相O包受被告甲OO踢擊之力而撞至告訴人卓O右右腰臀部位成傷等情非虛
- 至於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卓O右係右側腰部挫傷,惟診斷醫生並未見明顯外傷,而係依病患主訴為前開診斷,而因告訴人卓O右指稱受傷部位係右腰接近臀部之處,其即概略記載右側腰部,亦尚難認有明顯違常之情
- 從而,被告甲OO以告訴人卓O右傷勢部位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合,或與相O背包背負位O不合,而辯稱告訴人卓O右無受傷云云,均無可採
- (三)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為已足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 本案被告卓O右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
-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O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為已足
- 3.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本案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銀O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OO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 (二)
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併附指明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並以被告甲OO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卓O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甲OO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本案被告甲OO犯罪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並以被告甲OO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本案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併附指明
- (三)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被告卓O右以上開舉動、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甲OO,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四)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O右、甲OO均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卓O右應知悉對於他人政治理念及言論自由應O尊重,縱有歧見,亦應本於理性思辨,其卻率爾對持不同國O認同主張之告訴人甲OO為前開侮辱行為,所為非是
- 被告甲OO亦知悉對於他人侮辱行為,應採取適法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自出腳踢擊告訴人卓O右以致成傷,自亦不該
- 又其等犯後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均仍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彼此亦未能相互和解,賠償對方名譽、身體所受損害,復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卓O右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被告甲OO前曾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卓O右自述學歷為博士,目前在政府機關擔任博士後研究員,月收入現約1萬餘元,與配偶同住
- 被告甲OO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依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2子且均已無須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卓O右、甲OO於本案法益侵害情形均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事實及理由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對於他人侮辱行為,應採取適法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自出腳踢擊告訴人卓O右以致成傷,自有不該
- 3.本案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 (二)核被告卓O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甲OO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本案被告甲OO犯罪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並以被告甲OO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本案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併附指明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4. 理由 | 事實認定 | 被告卓O右部分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