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被告仍持續滯留在與告訴人住處具緊密不可分關係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邱O輝因訂購口罩合約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楊O茵前往告訴人位O臺北市○○區○○街XX號住處,欲催討返還訂購口罩之價金,被告抵達上址後,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向臺北市○○區○○里里長陳O女佯稱要捐獻口罩與告訴人之母李O真,使陳O女偕其至李O真住處,在未經該棟住戶同意下,逕自侵入該棟大樓及樓O間走廊後,隨即直接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前,見告訴人開門並持續表示請被告離開時,被告仍持續滯留在與告訴人住處具緊密不可分關係之樓O間,並在走道對屋內大聲吼叫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 二、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 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三、
並沒有無故留滯現場的意思等語
-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OO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O輝之指訴,證人楊O茵、李O真及陳O女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之樓O間走廊,且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因合約糾紛發生爭執,我認為此類糾紛須由第三者過來O調處理,所以堅持要等警察過來,並沒有無故留滯現場的意思等語
- 四、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
- 被告與告訴人因訂購口罩合約問題發生糾紛,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之樓O間走廊,且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且有證人楊O茵、李O真及陳O女之證述可參,及口罩訂購合約書(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手機錄影及警員祕錄器錄影光碟(偵卷第105頁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5至98頁)及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可稽,固堪認定
-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條第2項之隱匿或留滯住宅罪,均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全,故行為人須具有侵入住宅、隱匿或留滯住宅,而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主觀上犯意,始克當之
- 茲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經查:
- ㈠
侵入樓O間走廊部分:
- ⒈
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可言
- 被告係透過案發現場當地里長陳O女之聯繫,始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之樓O間走廊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2頁)
- 徵諸證人陳O女於偵訊證稱:「當時有一個雙連國小志工(指林O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要捐口罩給李O真,因為李O真是慈濟師姐,當時又在疫情期間,故我得知這消息就跟該名志工說,我帶要捐口罩的人(指被告)去找李O真,我也有打電話給李O真,徵得她的同意」等語(偵卷第89頁)
- 證人李O真亦稱:「(109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是否是妳應門開門,先與被告甲OO對話?)是,我開門的」、「…我開門之前里長(指陳O女)有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王先生要捐東西給我,里長很高興帶被告來我家,我就很高興想說有人要捐東西,就同意里長帶那位王先生(指被告)過來O我一開門看到王先生、一名女子(指楊O茵)、○○里長(指陳O女)」等語(偵卷第73頁)
- 而證人李O真為告訴人之母,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卷第23頁)、李O真訊問筆錄所載住所地址可稽(偵卷第73頁)
- 故被告係事先透過里長陳O女之聯繫,徵得上址住處之共同居住人李O真同意後,始與陳O女等人一同前往上址住處門外之樓O間走廊,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可言
- ⒉
她說這關係 |被告故意
- 公訴人雖指被告當時佯稱要捐獻口罩云云
- 姑不論此與未經取得住居權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態樣已屬不同
- 況證人林O徽證稱:「…當時我們在訂購口罩的時候,邱O輝有給我們證件,依據證件上網查到該里,我就打電話跟里長陳O女講說甲OO跟邱O輝在大陸訂購口罩要做捐贈,但是口罩一直都沒有收到,我們也找不到邱O輝,我們有找到李O真的地址,我就問陳O女可不可以給我李O真的電話,她說她要找一下,我就留我的電話給她,後來陳O女回覆有聯繫到李O真,說我們現在可以過去拜訪李O真,我說那等一下會請甲OO過去找妳,再麻煩妳跟甲OO講李O真家怎麼去,因為我人在大陸,我就打電話給甲OO說我已經跟里長陳O女聯繫好了,你現在可以過去找陳O女,讓里長陳O女告訴你李O真家怎麼去」、「…我在想是不是里長陳O女誤會了我的意思,我是跟她說我們在大陸跟邱O輝訂的口罩但是我們一直都沒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00頁)
- 而證人陳O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林O徽一開始不是說邱O輝,她一開始問我是說要找李O真…我說電話不方便給你,但我可以帶你去他那邊,她說這關係到要口罩的問題」、「…可能這中間有誤會,我原本以為被告要捐口罩給慈濟…」、「當初是打電話給我的該名女子(指林O徽),她跟我談到捐口罩,也許是我聽錯,所以當時我認為被告要捐口罩給慈濟的師姐(指李O真)…」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
- 可見所謂被告要捐獻口罩給李O真之說,應係溝通過程O所生之誤會,而非被告故意佯稱詐騙以取得李O真之同意,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㈡
留滯部分:
- ⒈
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現場之主觀犯意
- 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站在門已經開啟之屋外,與屋內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O以:⑴錄影時間0分0秒至29秒,告訴人問「門O不要關起來?門還沒有關啊!」,被告稱「關O麼起來,你出來啊,你出來,你出來O,告訴人回稱「我已經報警了,我等警察局過來,你已經危害到我們家人,危害到我,我現在要求你們等警察過來O者是離開」
- ⑵錄影時間0分29秒至2分54秒,雙方爭執被告有無動手動腳及口罩訂購合約之履行問題,告訴人稱口罩按合約收了錢、出貨,出貨單也給被告了,被告則稱其沒有收到出貨單等語
- ⑶錄影時間2分55秒起,告訴人稱「第一個,我不管你們合約怎麼處理,請照合約走,第二件事情我現在當下要求你們離開我家,請勿強迫我做任何事情」,被告則稱「…你拿我的錢騙我的錢,邱O輝你騙我的錢,貨也沒出,你還能說什麼」等語
- ⑷錄影時間3分28秒起,雙方繼續爭執合約問題,被告並要求告訴人出來談,告訴人回稱「我說我等,我已經受到人身威脅迫害了,為什麼我要出去,等警察過來O,被告持續站在門外
- ⑸錄影時間4分6秒至8秒,警察抵達現場開始進行協調,此時錄影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96至97頁)
- 準此,可知被告前往現場之目的,確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訂購口罩合約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表示已經報警,且稱「我現在要求你們等警察過來O者是離開」等語,被告未因警察即將到場而示弱
- 嗣於錄影時間2分55秒起,告訴人表示「我現在當下要求你們離開我家」等語,被告仍站在門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談,約1分11秒後,警察隨即於錄影時間4分6秒抵達現場
- 綜觀全部過程,被告當時前往現場並非無因,僅站在樓O間走廊,並未踏入告訴人屋內,告訴人起初言語,可理解為係要求被告等候警察過來O理,嗣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離開現場之時,距警察到場時間僅相隔1分多鐘,依上述客觀事實,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認此類合約糾紛須由第三者過來O調處理,所以堅持要等警察過來O語,尚非全然無據
- 則被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於門外樓O間走廊為短暫之停留,以等候警察到場協調,嗣與警察一同離開現場,核與無故留滯他人住宅,而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迥然有別,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現場之主觀犯意
- ⒉
自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 被告所供「後來邱O輝有叫我離開,當下我沒有離開」(原審卷第32頁)、「邱O輝騙我錢,所以他叫我離開,我不可能馬上就離開,這是人之常情,警察來了我也配合協調,所以之後我有跟警察一起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楊O茵所證「告訴人確實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請告訴人出來講,要如何處理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9頁),均在闡述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合約糾紛,並堅持要等警察過來O調之事實,不影響上開認定
- 另被告於警察到場後,固有「今天我沒拿到錢不回去」、「我要在這裡打地舖」等衝動性言語(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98頁),旨在表明其堅持告訴人應O面解決之態度,難謂果真要打地舖拒絕離開,此觀其隨後即與警察一起離開現場甚明,自不能徒憑該等言語,及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在走道對屋內大聲吼叫,遽認其確有無故留滯之犯意
- 至於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上述爭執過程O,曾侵入其住處、不讓其關O云云
-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門外,未踏入屋內,未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更無阻止不讓告訴人關O之行為,且告訴人亦無任何關O之舉動
- 而證人楊O茵亦證稱:「被告在門外並未進入室內」、「被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關O」等語(偵卷第59頁)
- 縱令爭執過程O,被告於說話比手之際,手部曾數次短暫進入告訴人屋內空間範圍,難認有何不法犯意
-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不讓其關O,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第95至96頁),自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 ㈢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
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經調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即應O被告無罪之判決
- 原判決未予詳酌,僅憑卷內事證,認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率斷
- 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之,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四、 理由
- ⒈ 理由 | 留滯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