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得利之單O犯意
- 甲OO係林O枝外甥之前妻
- 甲OO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O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某時,在林O枝位O基隆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向林O枝佯稱其曾以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位O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1棟,然因故解約,故日後可自建商處取回700多萬元之已付款項
- 因目前急需用錢,如林O枝可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O年作為其向蔡O年借款之擔保,讓其向蔡O年借款,其可於108年7月12日前清償款項云云,致林O枝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9日某時,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1式2份(下稱5月9日領款收據),自行收執其中1份後,於108年5月10日某時,與甲OO、蔡O年一同至地政事務所,將上址房屋暨坐落土地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000號、000-0號(應有部分各1/8)
- 下稱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O年,復將系爭本票及另1份5月9日領款收據交付予蔡O年,甲OO因此向蔡O年借得120萬元之款項
- 甲OO復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6日某時,在林O枝上址住處,向林O枝佯稱其已還款45萬元予蔡O年,需林O枝簽署還款收據4紙云云,惟其所提供之文件,其中2紙實乃領款收據(下稱6月6日領款收據),係由還款收據更改部分文字而成,用以表示林O枝願再擔保甲OO向蔡O年借款45萬元之意,林O枝一時不察,乃陷於錯誤,簽署還款收據及6月6日領款收據各2紙,其中1份還款收據及6月6日領款收據由林O枝收執,另1份則由甲OO收執,甲OO並持其收執之6月6日領款收據,向蔡O年再借得45萬元之款項
- 嗣因林O枝之子潘O麒發覺有異,聯繫蔡O年得悉上情後,代林O枝償還蔡O年前揭165萬元之款項,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取回系爭本票
- 二、
案經林O枝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枝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林O枝表示以3,000多萬元價格購買新莊的房屋,因故解約可從建商取回700多萬元之已付款項,也有請林O枝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蔡O年,作為借款擔保,並向林O枝講說會在108年7月12日前還清,林O枝因此簽發120萬元的本票及5月9日的領款收據,並與林O枝及蔡O年去地政事務所設定2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向蔡O年借得120萬元的款項
- 又在林O枝住處向林O枝告以已經還款蔡O年45萬元,要求林O枝簽領款及還款收據,其中領款收據並持以再向蔡O年借款4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7頁)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沒有依約還120萬元是因為建商沒有退款
- 108年6月6日林O枝簽署文件的時候,當時潘O麒也在場,領款收據是由還款收據更改,也是事先已經改好的云云
- 本院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係林O枝外甥之前妻,於108年5月9日某時,被告在林O枝上址住處,向林O枝稱其急需用錢,其先前購買之位O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1棟因故解約,可取回已付款項,如林O枝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O年作為其向蔡O年借款之擔保,其可於108年7月12日前清償款項,林O枝遂於108年5月9日某時簽立系爭本票及5月9日領款收據1式2份,自行收執其中1份後,於108年5月10日某時,與被告、蔡O年一同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O年,復將系爭本票及另1份5月9日領款收據交付予蔡O年,被告因此向蔡O年借得120萬元之款項,嗣被告復於108年6月6日某時,在林O枝上址住處,出示還款收據及6月6日領款收據各2紙予林O枝簽署,雙方各執1份,6月6日領款收據係由還款收據更改部分文字而成,用以表示林O枝願再擔保被告向蔡O年借款45萬元之意,其後被告又持其收執之6月6日領款收據向蔡O年借得45萬元之款項,嗣由潘O麒聯繫蔡O年,始代林O枝償還蔡O年前揭165萬元之款項,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取回系爭本票等節,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未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枝於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O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O年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復有潘O麒於109年2月19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5月9日領款收據照片、6月6日領款收據照片、還款收據影本、系爭本票照片,蔡O年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已作廢之5月9日領款收據影本、已作廢之6月6日領款收據影本、金錢借貸契約書、潘O麒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還款收據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偵緝卷第155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 被告雖曾於108年1月2日,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400萬元之價格,向遠雄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為1726號、門牌號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2樓之房屋1棟乙節,固有房屋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104頁)
- 然證人即仲介張鈴婉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來參觀房子後說要買房子,我們就介紹巴黎公園的建案,當天被告就留了保留金現金5萬元,之後就有來轉訂,就是將保留金5萬元轉為正式訂金
- 這個客戶的問題就是轉訂後到簽約,給了一張300多萬的支票,是被告跟他前夫借票,但後來退票,沒有兌現,簽約日(108年1月2日)後1、2個星期,就發現支票無法兌現,之後公司就寄了3次存證信函給被告,第3次存證信函的内容就直接自動解約,開放銷售
- 被告簽約跳票後,有陸續給了105萬左右的現金,包括轉訂的5萬元,一共付了105萬,解約的當下有告知會沒收105萬,但公司後來有退她一半,支票是還給被告前夫,我們公司跟被告沒有訴訟,解約後被告只有跟公司爭執能不能退她款,從簽約到解約歷經3個月
- 如果被告要買這間房子,要給總價的2成作為頭期款,被告給的300多萬的支票是簽約金,但是後面的款項被告沒有辦法支付,頭期款就是訂金,簽約金、備證款加起來的金額
- 我們找了3、4家銀行,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給被告,最後只有基隆一信願意,有7成的成數,但要前面的3成有付清,銀行才會願意貸後面的7成給她,被告連對保都沒有,因為被告連前面3成都付不出來,所以銀行不貸給她等語(見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 而該屋之頭期款係該屋房、地及停車位之簽約金(訂金)3%、簽約金7%、備證款10%,合計為681萬元乙節,亦有拆款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19頁)
- 依上O見,被告於108年5月9日向林O枝提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時,主觀上乃明知其房屋買賣契約解約係因其自身資力不足之故,且解約後,其可能無法取回105萬元之已支付金額,又其提供之向O前夫借用之支票業已跳票,縱日後賣方願歸還該支票,亦非歸還予其本人
- 詎仍向林O枝佯稱可取回700多萬元之已付款項,致林O枝誤認其具有於108年7月12日前清償120萬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乃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爭本票、5月9日領款收據,自屬對林O枝施用詐術,並已得利既遂無訛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無佯稱清償能力及意願,本來是要幫被告兒子購屋,後來被告兒子對被告動粗,被告不願替兒子背債才解約,且被告已積極尋找買主,談妥以3,800萬元轉手,多出來約400萬元利潤,就可拿回支付遠雄的105萬及300萬支票,當時確有辦法還款,而且告訴人係念及與被告之情誼及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自行評估後同意設定抵押,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云云,均屬空言辯解,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 ㈢
均屬空言辯解,並無足採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 108年6月6日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潘O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要林O枝簽文件時我有在場,我只知道林O枝簽了一個東西,簽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是還款,我想還款的話,被告沒有當場對保,我那O候也覺得還款幹嘛簽名(偵緝卷第159頁、第177頁的文件
- 註:分別係6月6日領款收據、還款收據),當天我仔細看的是還款這張,領款這張並沒有很仔細去比對,因為那O候心裡想,第一,我是以善良的角度出發,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再詐欺,第二,借款的那個人也沒出現,被告應該也不太可能再去用詐術或什麼的再去欺騙,所以我也沒有很仔細看,這2份都是當天林O枝簽的文件
- 在108年5月9日後,我跟被告就有爭執了,林O枝怎麼可能會在明知被告要增貸的情況下,再借貸她45萬元,被告當天連我騙了,我根本就不知道借45萬元的事,可以比對我當時寄出的存證信函,就可以知道我當時連45萬元到底是還款還是借款都還不能確定,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債權人蔡O年的聯絡方式,在寄存證信函給蔡O年的時候,我都還問蔡O年到底是借款還是還款,所以我們當下根本就不知道,是後來才透過蔡O年知道是借款而非還款
- 因為那O候被告已經完全失聯了,我找到被告的兒子問被告到底是還款還是借款,被告的兒子跟我說,被告跟他說是還款,那O都已經是7月初了,被告的兒子還是跟我講還款,我想就等到7月12日,因為被告跟我們押的還款日期就是7月12日,到7月12日這段期間,被告完全失聯,所以我才趕快去調謄本,剛好蔡O年的地址都上面,才趕快去找到蔡O年,然後寄了存證信函給蔡O年,才跟蔡O年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
- 此參酌由林O枝出具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亦可佐證潘O麒上揭證述內情節,並非虛妄
- 況被告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偵緝卷第159頁之6月6日領款收據上,其中「領」款收據、「借」款新台幣:45萬元整、向O權人蔡O年「增貸」、證明「增貸」金額,這些地方就是自己改過的地方,但這上面的簽名是由林O枝自己簽署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
- 依上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6日,係先向林O枝及潘O麒佯稱已還款45萬元予蔡O年,需林O枝簽署還款收據云云,被告亦出具事先更改還款收據部分文字而成之6月6日領款收據,載明林O枝願再擔保被告向蔡O年借款45萬元之意,並同時將上開文件交由林O枝簽署,致林O枝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簽署上開文件,被告即持其收執之6月6日領款收據向蔡O年借得45萬元,故被告上揭行為,顯係施用詐術得利,甚為明O
- 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對林O枝施用詐術得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潘O麒對林O枝有未來之繼承權利,其證述無客觀中立之期待可能性
- 被告對於向林O枝再借款45萬元乙情及領據、收據等文件均如實告知,無刻意欺瞞,潘O麒未仔細確認領款收據上之文字,不能歸咎於被告云云,均屬空言辯解,並無足採
- ㈣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蔡O年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第1次有跟林O枝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第2次則僅有林O枝授權,沒有見面,但我們有打電話跟林O枝確認對保,伊有向林O枝確認是要再貸款45萬,而不是還款45萬,如果是用還款的話,我們不可能同意撥款,但這部分沒有錄音等語(見偵緝卷第148頁),可見被告有向林O枝確認要再貸款45萬元云云
- 惟被告亦自承:偵緝卷第159頁之6月6日領款收據上,其中「領」款收據、「借」款新台幣:45萬元整、向O權人蔡O年「增貸」、證明「增貸」金額,這些地方就是自己改過的地方等語,已如上述,此亦與林O枝、潘O麒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將還款收據更改部分文字,用以表示林O枝願再擔保甲OO向蔡O年借款45萬元之意無訛,致林O枝一時不察,因而陷於錯誤,此情並非證人蔡O年所親身見聞,可見證人蔡O年上開證述,係因出於不了解林O枝受騙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且與上開客觀更改還款收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 ㈤
亦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林O枝當時意識清楚、同意設定抵押權、蔡O年向林O枝確認對保借款45萬元,林O枝甚至與被告、蔡O年依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足證林O枝有辨識能力而為意思表示,不能依證人潘O麒證稱:本件案發時,林O枝已有失智症的就醫紀錄,但之前沒有開診斷證明書,林O枝是輕度的,她沒有辦法辨別這件事情的是非,且系爭房地是林O枝唯一的依靠,她竟然要用系爭房地去幫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48頁),又逕以林O枝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9頁)可證罹患失智症,有智能退化情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等節,據此推論林O枝於本件案發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云云
- 惟本件公訴即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係利用林O枝罹患失智症,有智能退化情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等節而向林O枝施用詐術,此觀起訴書之記載及所犯法條並非刑法第341條甚為明確
- 又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利用林O枝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而對林O枝施用詐術得利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並無關涉,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復此敘明
-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O年用以證明林O枝於案發當時之識別能力(本院卷第78頁),亦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 ㈥
自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持之辯解,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1
-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係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被告係以詐欺得利之單O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林O枝簽名後,竄改部分文字偽造而成6月6日領款收據,復持以向蔡O年行使,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惟6月6日領款收據上之部分文字係於林O枝簽署前即已由被告更改,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事後竄改,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165萬元之利益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解之主張,並無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僅因需錢孔急意圖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接續以上揭犯罪手段對林O枝施用詐術,以獲取高達165萬元債務擔保之利益(計算式:120萬元+45萬元=165萬元),並造成林O枝所受損害之程度,所為實屬可議
-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獲取利益之價值、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無明O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堪稱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係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