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該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 甲OO於不詳時地,自友人處取得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紙幣1張,明知該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亞曼妮檳榔攤,向店員洪O淋表示欲購買價格50元之檳榔,並交付該偽造之100元紙幣予洪O淋而行使之,洪O淋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嗣洪O淋欲交付檳榔予甲OO之際,發覺甲OO舉止有異,重新查看該紙鈔,始發現係偽造之紙幣,乃告知甲OO係假鈔而未交付檳榔,並報警處理,甲OO因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之100元紙幣1張
- 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內,以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所持有之面額500元紙幣(真鈔)後,復向該店店員邱O琪借用剪刀剪裁影本之方式,著手偽造幣券,適洪O淋目睹上情乃告知邱O琪,邱O琪制止甲OO,甲OO遂結帳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OK便利商店,又向該店店員吳O錞借用剪刀、膠水,欲繼續剪裁前開影印之面額500元偽造幣券,然因洪O淋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甲OO僅將偽造面額500元紙幣之正反面剪開,未及將正反面黏合而未遂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面額500元紙幣(真鈔)1張、偽造之面額500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各2張及剪刀1把
- 三、
案經洪O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洪O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初係為留紀念而影印鈔票,該鈔票是我母親留下來的往生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就事實欄二,被告僅係彩色影印紙鈔,一般人就該影印之紙鈔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未遂罪,並非偽造幣券未遂罪等語
- 經查: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9、70頁,本院卷第101、179頁),其於偵查中並供稱該偽造之百元紙鈔係朋友所交付等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洪O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6033號卷第21-2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見偵26033號卷第45-50頁)及面額1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佐(見偵26033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事實欄二之犯行:
- ⒈
足見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影印機彩色影印面額500元之紙幣,並向店員邱O琪、吳O錞借用剪刀進行裁剪之事實,為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70、73頁、本院卷第103頁)
- 被告雖辯稱係該鈔票為母親留下之往生錢,因為沒錢,想把錢花掉,係為留下紀念而影印鈔票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該500元真鈔是我薪水錢,我做派報時拿到的工資,我沒有影印該500元,也沒剪裁,警察所查獲影印之500元紙鈔正反面各2張是我踩到一團紙,將它撿起來放口袋,打算進超商丟棄云云(見偵8764號卷第15-17頁),足見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 ⒉
以便日後順利行使之目的灼然
- 又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邱O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來門市後表示要影印,我就幫他打開影印機,他自行影印紙鈔後向我借得剪刀,便回到影印機位置裁剪他影印的紙張,之後他到櫃臺結帳時,還問我有沒有賣膠水,我告知他沒有販賣膠水,我想他應該是想要黏貼紙鈔用的等語(見偵8764號卷第33-37頁)
- 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吳O錞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到我服務的店裡借剪刀及膠水,但是我沒有膠水,只有借他剪刀等語(見偵8764號卷第43頁)
- 證人洪O淋於警詢時復證稱:我下班至統一便利商店購買咖啡,看到被告向店員借剪刀,在影印機處印製500元面額的紙鈔並裁剪,因為其所騎乘的機車與我之前任職公司時給我假鈔的人相O,所以我就馬上通報店員等語(見偵8764號卷第28、29頁)
- 可見被告於影印面額500元鈔票後,先後向統一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店員借用剪刀及膠水,果若被告僅欲影印鈔票供紀念之用,大可將影印完畢之整張影印用紙(含空白白紙部分)帶回家中留存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膠水以為裁剪,並欲黏貼偽造之幣券
- 足見被告此舉應為使所偽造之幣券外觀與真鈔相似,以便日後順利行使之目的灼然
- ⒊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再參以查獲之員警簡O哲、林O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於108年3月1日凌晨擔服備勤勤務時,經民眾報案檢舉有可疑之男子在製作偽鈔,警方O場後見被告手持影印用白紙(其上有新臺幣印刷)及一把剪刀,被告見警方O前盤查,神色慌張且將上述之物揉成一團緊握手中,警察便喝令被告交出手持之物,但被告拒不交出,警方O以強制力將其緊握之手指扳開,並扣得被告所影印之偽鈔等語(見偵8764號卷第69頁)
- 被告亦承認警方O獲之影印500元紙鈔正反面各2張係揉成一團紙(見偵8764號卷第15頁),益證其偽造幣券之目的確係為供行使之用,始會於員警到場盤查時,因心虛而將影印後之偽鈔揉成一團緊握手中,以免事跡敗露,若被告係為供紀念收藏之用,當不會有如此藏匿、滅證之舉
- 是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惟按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
- 辯護人固以被告僅持鈔票至超商彩色影印後,自行以剪刀裁剪,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未遂罪,並非偽造幣券未遂罪等語置辯
- 惟按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O,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O,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 是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偽造面額500元之幣券,外觀與真鈔相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已符合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刑法第19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
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O之標準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即應依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又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
-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O,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
- 又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O,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 次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O之標準
- ㈢
所犯法條:
- ⒈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
- 就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將偽造之紙幣交予洪O淋欲購物,惟遭洪O淋發覺而未將商品交付,其行使偽造紙幣之目的尚未達成,應屬未遂
-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 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
- 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紙幣詐購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⒉
係犯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
-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偽造面額500元之幣券,已著手偽造幣券之行為,然僅進行裁剪,尚未將其所影印之偽造幣券正反面黏合,應屬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其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乃因此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
-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行使之偽鈔僅面額100元紙鈔1張,數量甚少、金額不高,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犯後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經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 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其無視先前為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已遭警查獲,再為事實欄二之著手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幸為警及時O獲而不遂,已彰顯其並非一時失慮,而係不知悔改、從中警惕,是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且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三、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力正盛,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著手本案行使偽造紙幣及偽造幣券之犯行,雖屬未遂,然已擾亂交易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及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難認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沒收扣案之面額新臺幣100元偽鈔1張、新臺幣500元真鈔1張、偽鈔半成品4張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㈡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主張依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單可知其雖非無控制能力,但控制能力確實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差,非無減刑空間,請從輕量刑,並執前詞,否認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云云
-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 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有過重之處
- 且觀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5年6、7月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07年7月、108年3月)已相隔約2年以上,故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差云云,尚屬無據
- 又被告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故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偽造面額500元之幣券,已著手偽造幣券之行為,然僅進行裁剪,尚未將其所影印之偽造幣券正反面黏合,應屬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O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乃因此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事實欄二之犯行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
-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
- 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
- 刑法第196條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95條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所犯法條 | 論罪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所犯法條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96條第3項
- 刑法第196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96條第3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200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被告上訴主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