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為10年期保單(每年繳費
- 甲OO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為獲得遠雄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佣金及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向簡O玲招攬保險時,明知「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為10年期保單(每年繳費,需繳10年),卻向簡O玲詐稱其所簽立者係「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僅需繳納1次保險金7,992美元,3年後即可領利息云云,使簡O玲陷於錯誤而簽立「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致受有差價、利息損失共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2萬3,000元,遠雄人壽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佣金3萬1,740元及各項獎金3萬6,867元予甲OO
- 二、
案經簡O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本院之判斷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O訴人簡O玲招攬美元保單,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簽立「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O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 並有「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是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又因告訴人簽署「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被告因而向遠雄人壽公司領得佣金3萬1,740元及各項獎金3萬6,867元等情,亦有遠雄人壽公司109年7月28日遠壽字第1090003444號函在卷可稽(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2776卷》第67至69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
嗣後向O告詢問保單詳情,均證述明確
-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O玲⑴於偵訊中指訴:我原來在國泰人壽每年繳美金2,000元,從103年至107年共繳美金8,000元,之後就滿O不用繳,國泰人壽每年要付我美金200元利息至終身
- 我繳完後,甲OO、周O華夫妻來O的住所向我表示,因為他已轉到遠雄人壽,需要業績,希望我們轉約到遠雄人壽,該公司每年可支付美金300元利息……107年2月甲OO偷偷幫我解O,將美金8,000元直接轉到遠雄人壽,我在5月份才看到遠雄保單等語(見基檢108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下稱他1620卷》第7頁)
- ⑵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被告來O家,一直介紹遠雄的美滿旺旺】,他說只要繳一次,說利息比國泰好,3.86這樣
- 是被告拿美滿旺旺】的DM給我的
- 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我有那一張國泰的美事年年轉到這裡來就好了
- 但我在國泰的要到107年8月才會到期,因我繳到106年,107年才會到期,他就告訴我說我轉到遠雄每年都有300元的美金,利潤就是3.86
- 107年2月7日被告帶我去國泰人壽保險的地方,他一再跟我保證說他會補給我,當下就去解O,再從國泰世華銀行轉過去遠雄,他保證說要補我差額
- 我後來有跟他買一張遠雄的美元保單,就是他跟我說的美元旺旺】
- 我問甲OO為何O到現在都還沒拿到我的保單,他就Line給我說有一個案號在這裡,我點出來的網址就是美滿旺旺】的保險條例
- 我後來有收到遠雄的保單,變成一個10年期的保單,我看到就氣炸了,我說你不是說繳一次,怎麼會變成10年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70、72至74、77頁)
- 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洽談保險契約、被告如何向其說明保單內容、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原保險契約解O及將款項匯至遠雄人壽公司辦理新保險契約、嗣後向O告詢問保單詳情,均證述明確
- ㈣
嗣後告訴人向O告反應利率不如預期之3.85%等情,亦堪認定
- 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⑴被告於107年2月2日上午11時19分傳送「姐我們下午去國泰辦轉換」
- ⑵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下午6時7分傳送「我昨天的錢,何時匯給我」,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傳送「我再給你」
- ⑶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我的一萬二何時給我」,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傳送「保單下來一起拿現金或會給你」
- ⑷被告於107年3月3日下午7時35分傳送一連O之網址,開啟後即為「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內容(參見偵2776卷第31頁)
- ⑸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上午9時12分、16分各傳送「你原先打這張試算表給我,我就是要這張保單」、「你現在給我的保單,什麼時候獲利多少,都不知道,什麼2.5%~3.6%,你當初是說3.85%的利率,比國泰每年兩百元,還要好,才會轉換你公司,現在這樣子,我不能接受」(見偵2776卷第23、25、29、35頁)
- 由上開文字對話、連O之網址內容,可見本件係因被告向O訴人招攬「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被告帶領告訴人將原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O、轉換至遠雄人壽公司辦理新保險契約、以Line傳送「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內容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向O告反應利率不如預期之3.85%等情,亦堪認定
- ㈤
O情告訴人顯無將保費差距甚大之保險契約混淆,誤認之可能
- 復查遠雄人壽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係1次繳納全部保險費後,每年可依宣告利率計增加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之躉繳型保險(見他1620卷第59頁)
- 而「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則需逐年繳納保險費後始得依宣告利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見他1620卷第91至99頁),顯然2份契約內容不同、繳納之保費數額差距甚多,衡情告訴人顯無將保費差距甚大之保險契約混淆、誤認之可能
- ㈥
而非「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等情,應屬真實
- 再者,告訴人前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立之「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只需繳交4年之保費,終身每年可領固定金額之滿O金或年金,告訴人於103至106年已繳清保費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簡O玲的身故全殘逐年保障明細表、簡O玲的滿O金或年金領回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20卷第205至209頁)
- 另觀諸告訴人之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行所得資料清單(見他1620卷第193至199頁),可知告訴人於106、107年已無工作收入,其於107年間時已無資力可供再繳納其他保費,其特意解O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轉投保遠雄公司後,理當會選擇1次繳清保費之躉繳保險契約,以謀取更佳之利率或收入,豈有讓自己陷於無力繳費之10年期保險契約之理
- 是以告訴人所欲投保之保險契約,係「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而非「遠雄人壽『美滿永續』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等情,應屬真實
- ㈦
亦即「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 此外,觀諸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所書立之手寫借據內容:「茲由甲OO於107年2月6日向簡O玲推薦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躉繳美金8,000,其間有部分金額誤差,願意退還簡O玲中間差價合計美金額8,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他1620卷第41頁)
- 顯然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所欲購買一次付清保費之「躉繳」保險契約,亦即「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 ㈧
其所辯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惟查 |被告辯稱
- 至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是保險糾紛,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一開始就有跟她說這是10年期的保單,這部分是雙方認知上錯誤云云
- 惟查:告訴人已就本件全部經過證述明確,復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108年6月25日借據等相關證據,已如前述
- 查被告於107年2月6日契約簽立後之107年3月3日以Line傳送「遠雄人壽美滿旺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內容予告訴人
- 且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已向O告表示保單有問題,被告自可依正常途徑與告訴人進行協調後儘速處置,但被告不僅拖延至108年6月25日始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並坦承係向O訴人「推薦躉繳」,後因被告未依上開借據給付,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起訴(見原審10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卷第11頁收文戳章),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9年7月16日判決後(該判決於同年8月2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被告始於109年8月10日與遠雄人壽公司達成協議,被告於同意書上自承招攬瑕疵並退還受領之佣獎金,及告訴人簽立之保單契約自始撤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所為應O屬單O之保險糾紛,而係為獲得遠雄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佣金及獎金詐欺告訴人簽立之保險契約,其所辯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 ㈨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
論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簽立保險契約,因此獲得遠雄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佣金及獎金,且致告訴人先前因向O泰人壽公司簽立之「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可終生獲得之滿O金或年金因解O而損失,自告訴人反應保險契約有問題後,被告拖延2年餘始退還遠雄人壽公司佣獎金及賠償告訴人差價、利息損失,所生損害情節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大專大眾傳播系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家中有妻兒及父母,其妻現擔任保險經紀O,月薪約3萬出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希望給被告一個輕的處罰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2、143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另說明被告已返還全部佣獎金共計10萬2,886元予被害人遠雄人壽公司,並賠償告訴人簡O玲差價、利息損失共計2萬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且原審民事庭已判決被告及周O華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美金6,00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遠雄人壽公司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 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拘役40日,認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論罪
- ㈠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57條
- ㈡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