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甲OO及闕O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因與少年李○翰(姓名、年籍詳卷)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雙方遂相約談判
-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甲OO、闕O庭在臺北市信O區忠孝東路5段621巷口,與少年李○翰及其友人郭O軒、少年談○瑞(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相O,甲OO、闕O庭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上前與郭O軒推擠,闕O庭則衝向2人所在之處
- 詎於推擠過程O,甲OO盛怒之下,明知人之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器官或動脈,甚屬脆弱,若以尖銳之刀具揮砍,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轉化為縱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其所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朝郭O軒及少年談○瑞頭、頸部等處奮力揮砍,另闕O庭則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少年談○瑞,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等處,郭O軒乃受有右手腕撕裂傷約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肩撕裂傷約10公分併血管損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併頭骨骨折、右頸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
- 少年談○瑞則受有肩部5x0.5公分、臂部5x0.3及7X0.5公分、頭頂10x0.1公分、後頸5x0.3公分、左O背5x0.3公分之切割傷、掌部開放性骨折及後背部、脖子淤青等傷害(108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第4掌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右手橈骨、尺骨幹骨折、身上多處割傷等傷勢)
-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郭O軒、少年談○瑞身上多處刀傷,經送醫急救倖免ㄧ死,警方O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影像,循線查獲甲OO、闕O庭,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開山刀,查悉上情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告訴人郭O軒、談○瑞於警詢時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告訴人郭O軒、談○瑞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依其所出具之上訴狀,可徵被告固就其於前述時O地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郭O軒、談○瑞,致其2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供認在案,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
- 經查:
- ㈠
前揭事實,洵堪採信
- 被告就其於前開時日,因與少年李○翰於通話中發生口角,雙方遂相約談判,嗣於上述時O地,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郭O軒、談○瑞,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423至425頁,原審卷第111、117、2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闕O庭於偵訊時之陳述
- 告訴人郭O軒、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證人即少年陳○諺、何○北、李○翰、賴○偉、鄭○菁、車○誠、蕭○謙、王○棋(姓名、年籍均詳卷)、塗O翔、闕O恩、張O霖、葉O寬、莊O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偵一卷第71至83、99至115、133至145、185至186、191至195、199至202、209至212、215至225、253至261、265至271、275至281、287至290、295至301、413至415、417、41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信O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莊O捷所駕車O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原審於109年6月1日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扣案開山刀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及照片、李○翰手機資料採證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6日(109)管O字第65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8129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83、187、231至251、305至317、331至373、385至403頁,偵二卷第89至553頁,原審卷第149至182、187至190、193至211、215至2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洵堪採信
- ㈡
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
-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 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 復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 而被告確係逾越原與闕O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轉化為不確定殺人犯意,而為持刀揮砍告訴人郭O軒、談○瑞之行為,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 ⒈
跑向本案車O右方,播放結束
- 稽之原審當庭勘驗行經事發現場車O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7至189、193至205頁),可徵:⓵播放開始,影片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載有行車紀錄器之車O(下稱系爭車O)逐漸減速停在紅色號誌燈前
- ⓶畫面顯示時間00分02秒至00分05秒時系爭車O左前方可見一群男子站立在斑馬線上
- 被告著黑衣黑褲持開山刀,與告訴人郭O軒正互相推擠,同時系爭車O右方(即斑馬線另一側)著白O上衣、黑色短褲之闕O庭,見被告與告訴人郭O軒推擠,便衝向2人
- ⓷畫面顯示時間00分05秒至00分08秒時被告左手持開山刀揮擊告訴人郭O軒頭部1下,告訴人甲○○以左手阻擋後,扶著頭向後退開
- 被告、闕O庭隨即轉向旁邊著白O上衣、黑色長褲之告訴人談○瑞
- ⓸畫面顯示時間00分08秒至00分11秒時被告左手持開山刀由上O下揮擊告訴人談○瑞頭頸部方O2下,第3下遭告訴人談○瑞閃開
- 闕O庭則雙手拉扯告訴人談○瑞,並以右拳攻擊告訴人談○瑞頭部1下、左O攻擊告訴人談○瑞背部1下
- 闕O庭之手機因揮拳動作掉到地上
- ⓹畫面顯示00分11秒至00分13秒時:被告再度以左手持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談○瑞頭臉部方O2下,告訴人談○瑞則連續揮動雙手反擊被告
- 闕O庭在旁彎腰撿拾掉落之手機
- ⓺畫面顯示00分13秒至00分18秒時:被告以雙手持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談○瑞身體2下(第2下遭告訴人談○瑞以右手阻擋),接著2人拉扯,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談○瑞右側上衣,再度以左手持開山刀由上O下往告訴人談○瑞頭頸部揮擊1下,緊接再以左手持開山刀由左O到右下往告訴人談○瑞肩頸方O揮擊1下,於此次揮出後,告訴人談○瑞原遭抓住右側上衣之狀況在此時分開,告訴人談○瑞身上之白O物品也因遭攻擊掉到地上
- 同時闕O庭撿起地上手機後走近被告、告訴人談○瑞,後轉身指向系爭車O左方
- ⓻畫面顯示00分18秒至00分22秒時:告訴人談○瑞向系爭車O左方跳躍想拉開與被告距離,途中遭闕O庭拉扯並用力往右(即系爭車O左方)甩推
- 被告手指著系爭車O左方逼近告訴人談○瑞,告訴人談○瑞則摸扶著手向後(即系爭車O左方)退
- 此時,闕O庭離開2人(被告及告訴人談○瑞)走向系爭車O右方離開畫面
- ⓼畫面顯示00分22秒至00分29秒時:被告再度持開山刀由左O往右下朝告訴人談○瑞頭臉部揮擊1下,告訴人談○瑞往左側低頭閃躲
- 隨後被告、告訴人談○瑞二人離開畫面(由畫面左側離開)
- 被告、告訴人談○瑞離開畫面後,闕O庭從系爭車O右方跑向本案車O左方離開畫面(由畫面左側離開)
- ⓽畫面顯示00分34秒至00分37秒時:被告、闕O庭再度從本案車O左方出現在畫面,跑向本案車O右方,播放結束
- ⒉
據此堪認被告所為攻擊之手段甚屬劇烈
-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郭O軒、談○瑞鬥毆過程O,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郭O軒、談○瑞揮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該日所持即扣案之開山刀,可知該把開山刀全長約50.5公分,刀柄部分約長15.8公分,刀刃部分長度約34.7公分,金屬刀刃材質,仍屬尖銳,惟刀刃部分略有脫漆、生鏽狀況,刀鞘材質為黑色紡織品等情,有原審109年6月1日就當庭勘驗前述開山刀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0、207至211頁)
- 詎被告竟持該把利刃,先朝告訴人郭O軒頭部揮砍,且在告訴人郭O軒負傷逃離後,旋即轉向告訴人談○瑞,持開山刀由上O下揮擊談○瑞頭頸部方O2下(第3下遭告訴人少年談○瑞閃開),緊接再向告訴人談○瑞頭臉部方O揮砍2下,後雙手復持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談○瑞身體2下(第2下遭告訴人少年談○瑞以右手阻擋),嗣更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談○瑞右側上衣,以左手持開山刀由上O下往告訴人談○瑞頭頸部揮擊1下
- 旋復以左手持開山刀由左O到右下往談○瑞肩頸方O揮擊1下,甚於告訴人談○瑞退開後,猶未罷手,再度趨前由左O往右下朝告訴人談○瑞頭臉部揮砍1下,據此堪認被告所為攻擊之手段甚屬劇烈
- ⒊
致命部位攻擊無訛
- 人之頭、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之器官或動脈,甚屬脆弱,若以尖銳刀械砍擊,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情事
- 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22歲,且已在外工作(偵卷一第15頁)
- 復觀之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歷次所陳,亦見其就事發過程O得以完整之陳述,且就員警、檢察官暨原審法院所詢問、訊問之問題,亦得以明確之應O,已徵被告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對持開山刀朝人體之頭、頸部揮砍,恐造成他人死亡乙節,殊無不知之理
- 惟被告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郭O軒之頭部揮擊,且於告訴人郭O軒逃離後,復數次持開山刀對告訴人談○瑞之頭、頸部攻擊
- 此外,對照國泰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即見告訴人郭O軒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撕裂傷、頭骨骨折及手部之抵抗傷勢
- 少年談○瑞受傷部位則為頭部、頸部、肩部及其他身體各處受有傷害,足證被告確係持利刃朝告訴人郭O軒、少年談○瑞頭、頸部等要害、致命部位攻擊無訛
- ⒋
少年談○瑞而使其等斃命
- 稽之告訴人郭O軒所受「右手腕撕裂傷約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肩撕裂傷約10公分併血管損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併頭骨骨折、右頸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可見其傷勢極其嚴重
- 且其經送醫急診後,更發現有危及生命或肢體之出血,復因感染病情嚴重,發生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症狀,遂緊急治療並進行手術等情,有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輸血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急診繪圖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1至163頁)
- 又參照告訴人談○瑞所受「肩部5x0.5公分、臂部5x0.3及7X0.5公分、頭頂10x0.1公分、後頸5x0.3公分、左O背5x0.3公分之切割傷、掌部開放性骨折及後背部、脖子淤青(108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第4掌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右手橈骨、尺骨幹骨折、身上多處割傷)」等傷害,亦見其刀傷遍布身體各處,且有「深度撕裂傷可見骨」、「皮O脂肪、肌肉或更深層受損,有較多滲液及壞死」狀況,且自108年9月6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1日始行出院,期間更曾送往加護病房治療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出院病歷摘要、加護病房病程紀錄可佐(偵二卷第91至103、107至111、173至185頁)
- 依前開告訴人郭O軒、談○瑞多處刀傷之創傷均長、傷口極深,甚係造成頭骨、掌部骨折之情況
- 復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偵卷一第331至335頁),亦見告訴人郭O軒於遭被告攻擊後所躲藏之忠孝東路五段621巷弄內、告訴人談○瑞負傷後所至之忠孝東路五段與621巷巷口之騎樓下等處,血跡斑斑、怵目驚心,若非及時O醫急救,性命堪憂,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甚為猛烈,已足以重創告訴人郭O軒、少年談○瑞而使其等斃命
- ⒌
核為匿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準此,參諸被告手持利刃,朝告訴人郭O軒之頭部、告訴人談○瑞之頭、頸部揮砍,並造成前述恐危及其等性命之傷害,且被告於先持刀攻擊告訴人郭O軒,待郭O軒負傷逃離後,旋即追擊揮砍告訴人談○瑞,且於告訴人談○瑞已受刀傷,甚主動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猶未罷手,仍上前持續揮砍攻擊
- 復依告訴人郭O軒頭部、頸部之撕裂傷均長達10公分,甚受有頭骨骨折之傷勢
- 另告訴人少年談○瑞之頭部、頸部分別有長達10公分、5公分之撕裂傷,此外身上係有多處之刀傷,且部分之撕裂傷更深可見骨,在在可徵被告下手力道之鉅,足徵被告應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郭O軒、談○瑞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 是被告否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以其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核為匿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㈢
並非已達猛烈而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護人固為其辯以
-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無仇隙,本件僅為單O之口角糾紛,衡情被告豈有殺人之意
- 另被告所持之開山刀之刀刃略有脫漆、生鏽之狀況,苟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理應持更加鋒銳之刀械前往
- 此外,被告持刀由上O下揮砍之方O係依正常手部揮砍之方O,且告訴人遭攻擊之時O能反擊,並非受被告攻擊後負傷倒地不起,亦見被告斯時攻擊之力道,並非已達猛烈而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云云
- 惟查:
- ⒈
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 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開山刀是大約於16歲時就放在機車側邊,一直放在那邊,至於開山刀上本來有刀套,係我看到對方揮刀時,刀套才飛出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頁),苟被告該等陳述屬實,可徵被告已約6年期間未曾使用該刀械,甚該把刀原有刀套包裹,係直至被告持之揮擊告訴人時,刀套才脫落,則以被告如斯長時間未曾使用該刀具,且於刀刃上尚套著刀套之情況下,被告就該刀之刀刃係略有脫漆、生鏽之情,是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
- 甚者,依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郭O軒、談○瑞,導致其等受有前揭之傷害以觀,亦見該開山刀縱有些微生鏽,其仍舊十分鋒利,而得持之對人體造成莫大之危害,是縱該把開山刀之之刀刃略有脫漆、生鏽之情狀,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 ⒉
辯護人前揭所陳,核屬無據
- 衡諸現行實務,素未謀面之人,因偶發細小紛爭,遂萌生殺意者,實不乏其例,辯護人徒O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前無宿怨,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屬速斷
- 再者,縱由上O下揮砍之方O屬手部持刀之正常動作,惟「由上O下揮擊」與被告是否特意攻擊告訴人2人之頭、頸等部位,核屬二事,蓋被告持刀縱係由上O下揮擊,亦可攻擊告訴人2人之四肢等部位,辯護人前揭所陳,核屬無據
- ⒊
O然忽視前情,亦屬無稽
- 縱告訴人談○瑞於遭被告持刀揮砍時,仍奮力與被告對抗,惟其為避免其生命遭到威脅,故而奮起掙扎,亦屬常情,且依被告持刀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談○瑞,且攻擊部位多為頭、頸部,甚於告訴人談○瑞欲與被告保持距離之狀況下,被告猶再次上前持利刃揮砍告訴人談○瑞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更係當場大量流血,甚依告訴人談○瑞所受之傷勢,更見刀傷已深而見骨,可徵被告下手攻擊之力道甚為猛烈,辯護人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亦屬無稽
- ㈣
當難認闕O庭與被告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 末以,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O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O果,若與原O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
- 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闕O庭與李○翰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遂與李○翰相約談判
- 以其等間之紛爭僅為通話時所產生之紛爭,且彼此前不相識,衡情被告、闕O庭初始時應無殺人之動機
- 復觀之於鬥毆之初,被告亦僅上前與告訴人郭O軒拉扯,另闕O庭於衝突過程O,均僅以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談○瑞,依一般通念,均非足以致命之傷害行為
- 據此,堪認被告初始時O闕O庭於鬥毆之過程O,均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於雙方鬥毆之過程O,轉化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郭O軒、談○瑞之行為,應屬偶然事件,核非闕O庭主觀上所能預見,當難認闕O庭與被告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 ㈤
應O以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無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O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而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 是被告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之行為,惟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告訴人郭O軒、談○瑞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依兒童O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依兒童O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而前述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O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堅決否認其知曉或就告訴人談○瑞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談○瑞素不相識,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談○瑞實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就被告對告訴人少年談○瑞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依兒童O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㈢
僅從一重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
-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經查,被告於密接之時O地,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郭O軒、談○瑞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之鬥毆犯罪決意所為
- 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暨客觀上各該舉止之密接性加以觀察,應得評價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一行為而侵害不同生命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
- ㈣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上訴駁回部分: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忿,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乃致告訴人郭O軒、談○瑞受有相當之傷勢,所為應O嚴O非難
- 然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郭O軒達成和解,且表明有與告訴人談○瑞和解賠償之意願,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兩名弟弟、父親癌症住院治療、需負擔生活費與醫療費、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擔任廚師、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 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分工狀況及具體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後顯現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郭O軒、少年談○瑞於偵、審中所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
- 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O駁回
- 五、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㈣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