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陳瑞德部分撤銷
- O瑞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傷害之故意
- 甲OO與甲OO為甲OO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金錢問題,素有不睦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偕配偶林○○前往○○市○○區○○街XX號0樓甲OO、甲OO住處(下稱系爭建物),邀同甲OO外出用餐,甲OO見甲OO來訪,不滿其家屬因甲OO受有訟累,即徒O毆打甲OO臉部、掐勒其頸部,將甲OO壓制在地,致甲OO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甲OO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嗣經林○○將甲OO拉倒在地,甲OO起身後,因遭甲OO毆打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坐壓在已倒地之甲OO腹部壓制甲OO,並咬住甲OO左手大拇指,致甲OO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左O抓傷及胸、背、雙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甲OO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又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139至14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前往系爭建物接父親外出用餐,正準備輪椅時,甲OO藉詞質問先前系爭建物涉訟時,法院張貼牆上之公O,趁我轉身之際,出拳擊中我左太陽穴及胸口,我毫無防備,直接被甲OO撲倒壓在地上,甲OO以雙手掐住我的脖子,直到被林○○拉倒仍不鬆手,我恐遭勒斃,只好咬住甲OO左手拇指,是甲OO不放手,才會被我咬住那麼久,我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為甲OO胞弟,因金錢問題素有不睦,而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偕配偶林○○前往系爭建物邀同甲OO外出用餐時,遭甲OO指摘興訟,徒O毆打、勒住其頸部並壓制在地,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嗣被告起身反坐壓在甲OO腹部後,張口咬住甲OO左手大拇指,致甲OO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4、18、19、91、9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51頁、本院卷第117、118、142、1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O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9、98、99、101頁),並經證人甲OO於警詢(偵卷第23、24頁)、證人黃O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00頁、原審卷㈡第114至121頁)、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23至134頁)時O述明確
- 此外,復有甲OO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偵卷第27、29至30、103頁、原審卷㈡第153頁)、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偵卷第31、33、35、53至57頁、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第110、111頁)附卷可資佐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7、83、85、95至97頁)
-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 ⒈
已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啟疑竇
-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甲OO)還繼續動手要掐我,我為了避免他繼續攻擊動口咬了他手指,並反過來O制他」(偵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OO)先打我的左眼、第二拳打我的心臟推我到地上,我倒地後他用雙手從我的正面勒住我的脖子,因為他的手掌比較大,剛好他的拇指在我的嘴巴附近,我就咬著他的拇指,他才鬆手」等語(偵卷第92頁),刻意隱瞞其本人曾O將甲OO坐壓在地、且係於甲OO被壓制後始咬傷其拇指之事實,待證人黃O華、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上情(偵卷第100、101頁),始坦承係在將甲OO坐壓在地之後,方咬傷其手指之事實(原審卷㈡第144頁),顯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已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啟疑竇
- ⒉
甲OO反遭被告坐壓腹部壓制在地
- 次以,證人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O稱:當天甲OO來家裡,我質問他提告的事情,他態度很不好,我就先推甲OO,並互相毆打,後來林○○來拉我,我就被甲OO坐壓在地上,當時我一隻手不知道被誰壓住,左手伸在空中,就被甲OO咬了,我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骨折、左O抓傷及胸、背、雙上臂、腰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偵卷第8、9、98、99、101頁),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O稱:當天我與甲OO去系爭建物接我公公吃飯,甲OO去推輪椅,我在房間等我公公,聽到客廳有聲音,我出來看到甲OO趴在甲OO身上,整個人掐著甲OO,我一直拉甲OO,把兩人拉開,他們兩個還想互相攻擊對方,被我擋在中間,後來甲OO摔倒,甲OO上前把他壓在地上,我也幫忙,因為我怕甲OO繼續攻擊,甲OO也有掐甲OO,當時甲OO還想戳甲OO眼睛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於原審審理時O稱:當天我和甲OO到系爭建物帶我公公去吃飯,我先去房間幫公公打理,甲OO在客廳旁拿輪椅,接著我就聽到外面有奇怪的聲音,衝出去看到甲OO躺在地上,甲OO整個人身體趴在甲OO身上,用力掐著甲OO脖子,我就一直拉甲OO,說不可以這樣,因為我拚命一直拉,用力一扯,甲OO就整個人往後翻倒仰躺在地上,我沒有倒,然後甲OO也趴過來,他們兩人還是一樣的動作,只是位置反過來,變成甲OO在下面,甲OO掐壓甲OO胸口,這時甲OO的雙手在做什麼我沒注意等語(原審卷㈡第123至134頁),證人黃O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廚房準備晚餐,聽到客廳有聲音出去看的時候,甲OO、林○○都在客廳,甲OO已經被甲OO從腹部坐壓在地上,甲OO躺在地面臉朝上,他們兩人的手腳糾纏在一起,手糾纏一起在打鬥,我就去拉甲OO右手,但拉不動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
- 由證人甲OO、林○○、黃O華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甲OO雖先出手將被告壓制在地、掐勒其頸部,然經林○○使力將之向O拉倒後,甲OO反遭被告坐壓腹部壓制在地
- ⒊
被告並有掐壓甲OO胸部之行為等情節為真
- 再者,原審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結果顯示(詳如附表),被告與甲OO衝突過程,初始旁人均以「大哥不可以這樣」(林○○)、「甲OO!你是大哥欸!」(甲OO)制止甲OO,於錄音中聽見被告急促喘氣聲後,林○○在旁勸解稱:「你這樣打人家你『也』不對捏!大哥!」,黃O華則稱:「兩個都不要了啦」、「兩個、兩個都鬆手啦!快點啦!」此時被告已可言語:「趕快把他帶走!」、「幹你娘」,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即明O原審卷㈡第62至68頁),而該現場錄音係被告私下錄製,黃O華並不知情,當非刻意對話如上,堪認證人黃O華、林○○前開證述:被告反將甲OO坐壓在地(被告因而得以喘息)後,二人仍相互扭打,被告並有掐壓甲OO胸部之行為(黃O華因而出言制止:「兩個都鬆手」)等情節為真
- ⒋
腰部挫傷等傷害
- 佐以甲OO案發後立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多處擦傷、胸壁擦傷、腰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及皮O出血、右手瘀青、左手瘀青及擦傷、左O臂皮O出血、右踝後處瘀青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11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甲OO所述遭被告坐壓腹部壓制在地、證人黃O華證述被告將甲OO壓在地上時二人手腳糾纏扭打及證人林○○證述被告坐壓甲OO腹部時掐壓甲OO胸部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無二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甲OO的拇指是我咬傷,其他地方的抓傷應該是雙方在拉扯中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2頁),益徵被告將甲OO坐壓在地、相互扭打並咬住其左手拇指,確實造成甲OO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左O抓傷及胸、背、雙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
- ㈢
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 ⒈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O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而是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報復行為甚明
- 本件案發時,甲OO雖出手毆打被告臉部,將被告壓制在地、掐勒其頸部在先,然經林○○使力將甲OO拉倒後,甲OO反遭被告坐壓腹部壓制在地,已如前述
- 且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OO趴在甲OO身上掐他脖子,我一直拉甲OO,把二人拉開後,甲OO、甲OO還想互相攻擊對方,被我擋在中間,後來甲OO上前把甲OO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0、101頁),而被告自承其遭甲OO出拳擊中左太陽穴後,直接被甲OO撲倒壓在地上、掐住頸部,觀諸被告除顏面多處皮O出血擦傷、頸部多處皮O出血外,別無其他傷勢(偵卷第31至35頁),可見甲OO掐勒被告頸部經林○○向O拉倒因而仰躺在地時,其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終止,此際被告原可起身離開,惟被告捨此不為,仍試圖攻擊進而將甲OO坐壓於地面,與之扭打,造成甲OO除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外,另受有頸部多處擦傷、胸壁擦傷、腰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及皮O出血、右手瘀青、左手瘀青及擦傷,左上臂皮O出血、右踝後處瘀青等多處身體部位受傷,顯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是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報復行為甚明
- ⒊
被告辯稱
- 至被告辯稱:林○○將甲OO拉倒後,甲OO的手並未放開,仍繼續掐住我的脖子,左手剛好在我嘴巴旁邊游移,我才反咬他云云,惟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其於甲OO壓制、掐住被告頸部時,已成功將二人分開,並於雙方試圖互相攻擊之際擋在中間,繼之被告始將甲OO坐壓在地等情,參以證人林○○為被告配偶,與之立場相同,當無偏袒甲OO之虞,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林○○證述內容扞格不入,無從信實
- 林○○當場既已將甲OO與被告分開,甲OO原掐勒被告頸部之不法侵害即已終止,其後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坐壓於甲OO腹部與之扭打過程,甲OO即便再有對被告出手掐頸之行為,亦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㈣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與甲OO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 ㈡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
而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難謂公允
-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O
- 惟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O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與甲OO互為傷害,雖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較諸甲OO更有利之考量,然被告係遭甲OO攻擊在先,心有不甘始予反擊,雙方均受有相當之傷勢,依其惡性與犯罪情節並無更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就甲OO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而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難謂公允
- ㈡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OO為兄弟關係,縱因金錢問題素有不睦,難期兄友弟恭、相互友愛,仍非不得儘予避讓,竟當年邁父親之面,不顧父親心痛為難,暴力相向,造成甲OO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左O抓傷及胸、背、雙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143頁、本院卷第143頁),復念本案究係甲OO先行出手傷害被告而起事端,被告因此同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被告與甲OO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 刑法第23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