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之一所示甲OO、其附表五之一所示乙OO、其附表八之一所示丙OO、其附表九之一所示丁OO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以上皆含沒收及驅逐出境)均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一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二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二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犯如附表三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三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OO犯如附表四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四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壹、
藉此阻斷犯罪追查及處罰,犯行分述如下
- 甲OO、乙OO、丙OO、丁OO均為羅O尼亞國人,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引介加入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由集團成員在歐洲、美洲各國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側錄器材,利用一般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會,各趁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再將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亞洲各國包括我國之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片資訊後,利用電腦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俗稱白O)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相對應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自動櫃員機於讀取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即誤認集團成員為有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令將銀行所有、置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領得款項,得從中抽取10%至30%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餘款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由「西聯匯款」方式(WesXXX,指透過西聯匯款公司與全O各地銀行合作之即時O路匯款服務,雙方均毋需開設銀行帳戶,提供英文拼音姓名即可匯、提款
- 匯款後數分鐘,對方即可提領現金)匯往境外由集團人員收取,藉此阻斷犯罪追查及處罰
- 犯行分述如下:
- 一、
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某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2與COSXXX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COSXXX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於某不詳時O地,接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2、3至6、7-1至7-2、8-1至8-3、10-1至10-2、11-1至11-2、12、1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款項得手,另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時O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一之一)
- 二、
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乙OO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然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 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之一編號2、5、7、8-1至8-2、9至13所示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款項得手,另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6所示之時O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二之一)
- 三、
丙OO
- ㈠
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丙OO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至10-3、11、12、13-1至13-2、14、15、16-1至16-2、18、19、21、22、23-1、24-1、25、28-2、30、32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
- 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三之一上開編號1外其餘所示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除附表三之一編號2-1、5、6、11、12、13-2、21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外,均盜領各該款項得手(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三之一)
- ㈡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丙OO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3、3、4、7-2、7-3、8-2、17、20-1至20-2、23-2、24-2、26、27-1至27-2、28-1、29-1至29-2、3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前往附表三之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所示款項,除附表三之一編號31因交易失敗未得逞外,餘分別盜領附表三之一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得手(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三之一)
- 四、
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丁OO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
- 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8、11、12-1至12-4、13所示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款項得手,另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9、10、14所示之時O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四之一)
- 貳、
及四之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查獲
- 經警分別於上揭人等住處,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所示之物品,及四之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查獲
- 參、
上O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O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O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審理範圍
-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下均逕稱姓名)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即原判決三之一、五之一、八之一、九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有罪部分:
- ㈠
MATXXX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甲OO、丙OO、丁OO及同案被告COSXXX、CRIXXX(下均逕稱姓名)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甲OO、丙OO、丁OO、COSXXX、CRIXXX、OVIXXX、同案被告GHEXXX、VASXXX、MATXXX(下均逕稱姓名)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 ㈡
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 MATXXX(下逕稱姓名)已具狀向本院上訴審(即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下同)撤回上訴(見金上訴5卷二第193至195、221頁),關於MATXXX部分即告確定,並經本院移付執行(見金上訴5卷二第347至349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㈢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上訴駁回確定
- 本院上訴審判決就甲OO、丙OO、丁OO、COSXXX、CRIXXX「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及就甲OO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3-2、CRIXXX如原判決附表七之一編號7-1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開「無罪部分」均已確定
- 又甲OO、乙OO、丙OO、COSXXX、CRIXXX、GHEXXX、VASXXX洗錢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上訴駁回確定
- ㈣
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 本院更一審(即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後,檢察官、GHEXXX、COSXXX、VASXXX、CRIXXX均未就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 ㈤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 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關於丙OO涉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3、3、4、7-2、7-3、8-2、17、20-1至20-2、23-2、24-2、26、27-1至27-2、28-1、29-1至29-2、31所示偽造信用卡罪嫌部分,迭經第一審、第二審(即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丙OO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
證據能力
- ㈠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甲OO、乙OO、丙OO、丁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甲OO、乙OO、丙OO、丁OO及各自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100至102、184至186、429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
判決用語說明
- 本案被告等所持偽卡究係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乙節,新光銀行函覆係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見訴376卷五第24頁),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及其提領功能分別透過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及PLUS金融卡跨國提款(見訴376卷五第223頁),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包含信用卡及金融卡,信用卡部分是使用預借現金功能,金融卡部分則是使用提款功能(見訴376卷五第189頁)
- 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覆稱:偽卡帳號前六碼為522660與55450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O達貸記卡,使用之功能為國O提款
- 前六碼為529928與52266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O達信用卡,使用之功能為信用卡之預借現金(見訴376卷五第222頁反面)
-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覆稱:本案行使之偽卡有屬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有屬於金融卡提款(見訴376卷五第250頁)
- 兆豐國O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為外國卡片,所提領款項為外國卡(金融卡或信用卡)提款功能(見原審卷五第254頁)
- 聯邦銀行、上O商銀均覆稱:由於信用卡或金融卡於該行ATM跨國提款之交易代號均相同,無法辨別該偽卡係信用卡或金融卡
- 僅發卡銀行能知悉,ATM收單機構無法判斷等語(見訴376卷五第43頁反面、49頁,訴376卷六第81頁反面)
- 可見甲OO等人所持偽卡包含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因同屬刑法第201條之1明文禁止偽造或行使之物,為求行文簡便,爰以「偽卡」或「偽造信用卡」稱之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PETXXX部分
- 訊據PETXXX固坦承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所使用的偽造信用卡均係COSXXX提供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464頁)
- 經查:
- ㈠
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 PETXXX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行,有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上O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3351卷一第76至86、36至38、167至171、65頁,偵13351卷四第258頁,偵6447卷二第11至14、32頁,訴376卷六第162至167頁),並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XXX牌筆記型電腦、TOSXXX牌筆記型電腦、民國104年10月22日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偽卡提款密碼單等扣案物為憑
- 其中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XXX牌筆記型電腦、TOSXXX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SAMXXX牌筆記型電腦儲存空間有104年7月7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中有5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TOSXXX牌筆記型電腦查有側錄器照片、使用外接隨身碟CruXXX(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且所使用之外接隨身碟CruXXX(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更與COSXXX扣案電腦查獲之紀錄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3351卷四第174、180至250頁)
- ㈡
並有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 又PETXXX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從網路XX號資料,當我透過電郵取得這些資訊後,我會找有機器可以結合空白O及身分資料之人製作偽卡」、「我先在網路上買偽卡的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後再買空白的金融卡」、「空白的卡片是我在中山區某商場買的」等語(見偵6447卷二第6、41頁反面、42頁反面)
- 佐以COSXXX證稱:我和PETXXX住在一起,我的住處有做偽卡的機器,PETXXX有用那些機器自己做過偽卡,我親眼看見等語(見偵6447卷三第143頁)暨上揭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及使用隨身碟使用紀錄,顯見PETXXX確實掌有自己之偽卡資料來源,且知道偽造信用卡之流程,甚至能自己準備空白O片以將遭盜取之卡片資訊輸入白O後作成偽卡,足認PETXXX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有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 ㈢
乃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PETXXX雖辯稱作案卡片全部均係COSXXX偽造,公訴意旨亦認PETXXX與COSXXX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10-1、10-2(原判決誤載為11-1、11-2)所示犯行
- 然COSXXX於上揭犯行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況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1、10-2部分,COSXXX當日(105年1月17日)上O7時28分即已出境,此有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1月7日國訂字第105110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376卷五第3頁)
- 顯見PETXXX所辯全部卡片均係COSXXX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乃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㈣
容有誤會,應O更正
- 又比對新光銀行提出之提領明細1紙(見偵13351卷一第63頁)與刑事警察局提供之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58頁正反面),附表一之一編號13之下列欄位應更正如下:⒈「提領時間」:「105年2月12日11時33分」
- ⒉「時間細項」:「11:33」
- ⒊「金額」:「10,000元」
- ⒋「取得金額」:「10,000元」
- 故附表一之一「取得金額總計」應更正為「218,100元」
-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有所誤載,容有誤會,應O更正
- ㈤
甲OO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乙OO部分
- ㈠
乙OO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事實壹、二之事實,業據乙OO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213至214、464頁),並有兆豐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資料1份(見偵13351卷五第39至40頁)、新光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62至70頁)、元大銀行、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見偵6447卷一第197至199頁)、彰化銀行留置卡片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97頁)、遭提領ATM設置地點及偽卡帳號列表1份(見偵13351卷三第12頁)、乙OO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60頁正反面)、西聯匯款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三第16至19頁,偵6447卷一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6447卷一第185至188頁)附卷可查,復有白O、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ACER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可資為憑
- 其中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電腦之SKYO對話得知乙OO遭逮捕前曾向大陸地區公司訂購MSR讀寫機器寄往印尼,另查得上游帳號「duro5642」於105年1月9日提供之記事本檔案內載有5筆信用卡個資
- 乙OO之GMAO草稿夾內亦有信件夾帶55筆信用卡個資、電腦儲存空間內更有105年3月12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13351卷四第174頁正反面、180至250頁)在卷可參
- 另乙OO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4之洗錢匯款對象為「MARXXX」,更與COSXXX於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洗錢匯款對象相同
- 從而,乙OO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容有誤會,應O更正
- 又比對兆豐銀行提出之提領明細1紙(見偵13351卷五第39頁)與刑事警察局提供之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60頁正反面),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時間細項」:應更正為「14:05」、「14:06」
-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就此有所誤載,容有誤會,應O更正
- ㈢
乙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乙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丙OO部分
- 訊據丙OO固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而提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我從歐洲買的偽造卡是成品不是空白O,然後帶來使用,又由共同居住的友人提供住宅鑰匙給他人進入後使用我的電腦製造系爭偽卡,我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213、464至467頁),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丙OO確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467頁)
- 經查:
- ㈠
自有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坦承不諱
- 關於事實壹、三㈠、㈡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據IULXXX-LEXXXX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上更一69卷二第225、578頁),並有台新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36至38頁反面)、大眾銀行偽卡交易明細彙總表1份(見偵13351卷一第52至57頁)、渣打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160至161頁反面)、聯邦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167至171頁反面)、日盛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279頁正反面)、兆豐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資料1份(見偵13351卷五第39至4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05000165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O卡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監視錄影光碟、105年2月26日元銀字第105000104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O卡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見偵13351卷五第50至107頁)、上O商銀ATM留置卡明細1份(見偵8990卷二第271至275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53至254頁反面)、丙OO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65至266頁反面)、西聯匯款明細1份(見偵8990卷二第25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8990卷二第276至285頁)附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白O、製卡筆記紙、讀卡機、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等為憑
- 其中扣案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BENQ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XXX(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ASUS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XXX(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等紀錄,其中CruXXX(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更與COSXXX扣案電腦之使用紀錄相同,另有連OMSR206讀卡機之紀錄,其內亦有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電腦儲存空間內亦有105年4月19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亦載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並載明來自澳洲、法國、英國、印O等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13351卷四第173、180至250頁)在卷可參
- 參酌上開扣案之製卡筆記、電腦內之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及電腦使用隨身碟、讀卡機之使用紀錄、電腦內儲存含有信用卡個資之檔案,顯見丙OO確實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有偽卡資料來源,自有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 ㈡
辯護人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 丙OO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 ⒈
足認丙OO所辯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 丙OO雖辯稱偽造卡片非我偽造,是我從歐洲買的偽造卡云云,然倘若丙OO真能在歐洲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歐洲地區行使領款即可,豈用耗費其他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姑且不論丙OO搭乘飛機前往我國之交通在途期間耗費,在通過各國海關等入出境檢查時,亦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顯見其所辯在歐洲取得卡片云云,應屬不實,當係貪圖在我國取得空白偽卡或製卡機器方便,而選擇在我國偽造信用卡
- 況倘丙OO所辯為真,其千里迢迢自歐洲取得偽造之新卡,卻於入境我國後慢慢使用卡片提款,與上開電腦顯示之讀卡機使用紀錄、電腦內之信用卡個資檔案、製卡教學、提領紀錄及常情,均有不符
- 足認丙OO所辯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 ⒉
丙OO所辯,已不可採
- 丙OO雖另辯稱:係由共同居住的友人提供住宅鑰匙給他人進入後,使用丙OO的電腦製造系爭偽卡云云
- 然查,丙OO自承:與女友吳O儒同居在臺北市○○○路XX號9樓居所,曾居住在臺北市○○街XX號6樓,放置在其內之物可能遭同居友人使用等語(見偵8990卷二第226至229頁,偵8990卷三第69至70頁,訴376卷一第124頁),又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在臺北市○○街XX號6樓扣得,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在丙OO與女友吳O儒同居之處即臺北市○○○路XX號9樓扣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考,而附表三之二編號3、4所示ASUS牌筆記型電腦、BENQ牌筆記型電腦內均有外接隨身碟CruXXX紀錄、連OMSR206讀卡機之紀錄,與COSXXX扣案電腦之使用紀錄相同,亦有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等情,已如前述,果丙OO無偽造金融卡,其實無必要在其與同居女友住處,放置內有外接上開隨身碟、讀卡機等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附表三之二編號7所示製卡筆記紙之必要,況BENQ牌筆記型電腦與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存有相同上開紀錄,足徵丙OO有偽造信用卡犯行,並有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 丙OO所辯,已不可採
- ㈢
容有誤會,應O更正
- 又比對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庫銀行分別提出之提領明細1紙(分別見偵13351卷一第37、52、54、279頁,偵13351卷五第40頁,偵13351卷四第253頁)與刑事警察局提供之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65至266頁反面),附表三之一下列欄位應更正如下:⒈編號10-1「偽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⒉編號10-3「提領時間」:「104年12月22日16時31分至32分」
- ⒊編號10-3「時間細項」第2欄:「16:32」⒋編號14「提領時間:「105年1月2日12時9分」
- ⒌編號14「時間細項」:「12:09」
- ⒍編號17「提領時間」:「105年1月6日20時11分至12分」
- ⒎編號17「時間細項」第1欄:「20:11」、第2欄:「20:12」
- ⒏編號28-2「金額」:「10,000元」
- ⒐編號32「提領時間」:105年4月26日20時16分至19分
- ⒑編號32「時間細項」第1欄:「20:16」、第2欄:「20:17」、第3欄:「20:18」、第4欄:「20:19」
-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有所誤載,容有誤會,應O更正
- ㈣
丙OO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丁OO部分
- 訊據丁OO固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而提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之犯行(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213頁),經查:
- ㈠
確有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 丁OO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有渣打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160至161頁反面)、大眾銀行偽卡交易明細彙總表1份(見偵13351卷一第52至57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53至254頁反面)、丁OO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8990卷二第207至209頁反面),並有LEVO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
- 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曾有外接隨身碟CHEXXX之紀錄,再電腦儲存空間內有105年4月25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載有13筆信用卡個資、及105年4月25日建立之筆記本檔案,其內載有10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且丁OO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4提領之卡號亦在其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73頁反面、180至250頁)在卷可參
- 參酌上開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情形,顯見丁OO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握偽卡資料來源,確有與不詳之國O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 ㈡
其未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 丁OO雖辯稱:偽造卡片均從羅O尼亞帶入云云,然倘若丁OO係在羅O尼亞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羅O尼亞或鄰近歐洲國家行使偽卡領款即可,豈有甘冒偽卡失效風險,並耗費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之必要?且對照丁OO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行使偽造卡片提領時間與其入出境時間(見訴376卷四第10頁),可見其行使偽卡之時間點並非集中在歷次入境我國後之前幾日,倘丁OO所辯遠自羅O尼亞取得新卡為真,其卻於入境我國後分散時日而非密集使用卡片提款,顯與其扣案電腦顯現之信用卡個資檔案、提領紀錄及常情不符,足認丁OO所辯:其未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 ㈢
不可能製造偽卡云云,亦無可採
- 又經當庭勘驗丁OO扣案筆記型電腦並分別開啟「SKYO」與「TeaXXX10」軟體,前者與「TonXXX」之人最後聯繫時間為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54分,未有保留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見金上訴5卷三第40至41頁),無從查明丁OO所言:由案外人「TonXXX」經由該電腦內遠端遙控程式確認提領金額,其並未在我國境內製造偽卡等語之真實性
- 又據卷附網路資料顯示,MSRX6卡片讀寫機在各大購物網站如AMAO、EBAY等均有販售,價格約在138至145美金之間,購買時並配備相關軟體光碟、數張空白磁卡(見金上訴5卷三第49至50頁反面),顯非價格高昂之物,且極易取得,是丁OO所辯該電腦內之MSRX是高端軟體,必須與Tony所持硬體MSRX6才能相容,其並無該硬體,不可能製造偽卡云云,亦無可採
- ㈣
益徵丁OO所述不實
- 扣案之11張偽卡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其中8張可讀取磁條內卡號、3張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張卡片(見金上訴5卷三第214至215頁),核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4所示丁OO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
- 丁OO雖一再辯稱其未在臺灣製造偽卡,但其若未偽造信用卡,何以持有「白O」及帳密資料?而丁OO先於105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筆記型電腦中有偽卡資訊是因為其要填上卡片有無提領成功,故將資訊存入SD卡內,回羅O尼亞時,讓上游確認(見偵8990卷二第218頁),於105年6月8日偵查中卻稱:在羅O尼亞時,有個年輕人拿機器把軟體及帳號檔案輸入我的電腦,利用我的電腦現場製作偽卡,再交給我等語(見偵8990卷二第400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則稱:是我朋友TONY在羅O尼亞把偽卡資料當場輸入我電腦,未曾用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傳輸偽卡資料,且TONY從未用我電腦製作過偽卡云云(見上更一69卷二第270頁),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已甚可疑
- 況丁OO最後入境我國之時間為105年4月8日(見訴376卷四第10頁),但扣案電腦中存有丁OO於105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新建立之帳號資訊檔案,益徵丁OO所述不實
- ㈤
丁OO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丁OO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事證明確,丁OO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規定
- 甲OO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規定
- 二、
甲OO等4人所犯之罪如下:
- ㈠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核甲OO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包括2-1、2-2)、3、4、5、6、7(包括7-1、7-2)、8(包括8-1、8-2、8-3)、10(包括10-1、10-2)、11(包括11-1、11-2)、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㈡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
- 核乙OO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5、7、8(包括8-1、8-2)、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㈢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
- 核丙OO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6、11、12、21、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三之一編號2-1、13-2因接續犯,不另論未遂罪,詳後述)
- 就附表三之一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㈣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
- 核丁OO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8、1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9、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三、
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甲OO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乙OO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丙OO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丁OO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
經查
- 接續犯係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O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O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部分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 經查:
- ㈠
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 甲OO等4人分別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示同一日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 ㈡
應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 又甲OO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在網路XX號,2、30分鐘內就可製造成偽卡等語(見偵6447卷三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偽造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464頁),且依卷內稽證,無從確定甲OO等4人本案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地點,不能排除甲OO等4人於密切之時間及空間偽造不同信用卡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甲OO、乙OO、丁OO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所示信用卡,丙OO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至10-3、11、12、13-1至13-2、14、15、16-1至16-2、18、19、21、22、23-1、24-1、25、28-2、30、32所示信用卡等犯行,均係其等各於密切之時間及空間所為,應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 五、
想像競合關係:
- ㈠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甲OO等4人分別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四之一編號1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或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甲OO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8、10至13、乙OO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5、7至13、丙OO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4、7至10、13至20、22至30、32、丁OO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8、11至13,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甲OO於附表一之一編號9、乙OO於附表二之一編號3、4、6、丙OO於附表三之一編號5、6、11、12、21、31、丁OO於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9、10、14,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判決第67頁第2行贅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應O刪除)
- 六、
共同正犯
- ㈠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1、13各次犯行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2與COSXXX、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乙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此部分應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 丙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三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公訴意旨雖稱丙OO與丁OO共犯附表三之一編號32(此於丁OO部分列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4),惟查附表三之一編號32提領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0時11分,提領次數為4次、其中3次成功,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附表四之一編號14提領之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2時19分至20分,提領2次均失敗而未取得款項,丙OO、丁OO所使用之卡號亦不相同,記載之事實顯有差異
- 再起訴書論罪欄部分,皆僅籠統概括稱丙OO、丁OO所犯為「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並未具體說明此有相當差異之時O、卡號、次數等之犯罪事實當如何共犯
- 且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附表四之一編號14之ATM監視器畫面均僅攝得丙OO、丁OO個人提款之影像
-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雖有丁OO扣案電腦中信用卡個資檔案包含丙OO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2使用之卡片卡號,然2人此部分所犯既有時間、卡號、提領成功與否之差異,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兩人共同提款,自難遽以認定丙OO就附表三之一編號32部分係與丁OO共犯(丁OO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4部分亦同),此部分應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 ㈣
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丁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4部分,無與丙OO成立共犯,如前述)
- 七、
辯護人辯稱
- 甲OO、乙OO、丙OO與丁OO分別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各13罪、13罪、32罪、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至甲OO、乙OO、丙OO之辯護人等均辯稱:其等一次偽造信用卡後再分次提領,是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的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云云,然其等除偽造信用卡後首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外,尚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可分,並非密接時O地所為,倘因偽造信用卡應論以一罪,而置其餘各次行使犯行於不論,評價顯有不足,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 肆、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惟查
- 原判決就甲OO等4人上揭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原審論以多次偽造信用卡罪,容有未洽
- 本案無證據證明係甲OO等4人分別於不同時O地偽造信用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偽造信用卡係接續犯,且與其等本案首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或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以偽造信用卡罪,至其等其餘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或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 原審論以多次偽造信用卡罪,容有未洽
- ㈡
涉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數額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 又原審漏未沒收扣案附表四之一編號14所示之偽卡,且原審不予沒收未經留置之偽造信用卡,與刑法第205條不論偽造信用卡有無留置或扣案應均予沒收之規定不合
- 另原審認定甲OO犯罪所得為40,920元有誤,或未及審酌甲OO、丙OO已賠償台新銀行或聯邦銀行部分損害,涉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數額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 ㈢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甲OO、丙OO、丁OO上訴否認犯行,及認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論以接續犯,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甲OO等4人指摘原審就偽造信用卡犯行論以數罪有所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甲OO、乙OO、丙OO、丁OO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
- 乙OO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甲OO、丙OO、丁OO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 復考量甲OO、丙OO分別與聯邦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分別賠償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之損害(均詳後述)
- 兼衡甲OO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腰部受傷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469頁),乙OO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扶養,原擔任司機,目前在我國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469至470頁),IULXXXLEXANDRUC-IOT自述大學體育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幼女,之前在倫敦某洗窗公司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470頁),丁OO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是消防隊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470頁)
- O其等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O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伍、
應O驅逐出境之理由
- ㈠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O措施
-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 甲OO、乙OO、丙OO、丁OO均係羅O尼亞籍之外國人,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偽造信用卡等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予驅逐出境
- 陸、
沒收
- 一、
犯罪所得之沒收
- ㈠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 ㈡
經查:
- 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甲OO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附表一之一編號12係與COSXXX共同提領,報酬應以平分估算),爰認定甲OO之犯罪利得總額為42,320元(計算式:205,100X20%+13,000X10%=42,320)
- 而甲OO已賠償台新銀行75,000元,則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5、7-1、7-2、8-1、8-2、8-3所示台新銀行ATM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計算式:75,000X20%=15,000),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另甲OO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聯邦銀行60,000元,則就附表一之一編號6、10-1、10-2、11-1、11-2所示聯邦銀行ATM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X20%=12,000),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剩餘15,320元(計算式:42,320-15,000-12,000=15,320)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乙OO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爰認定乙OO之犯罪利得總額為21,000元(計算式:105,000X20%=21,000)
- 該21,000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丙OO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N三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爰認定丙OO之犯罪利得總額為162,200元(計算式:811,000X20%=162,200)
- 而丙OO已賠償台新銀行39,000元,則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0-1、10-2、19所示台新銀行ATM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計算式:39,000X20%=7,800),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另丙OO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5,000元,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519至521頁)則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7-2所示聯邦銀行ATM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X20%=1,000),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剩餘153,400元(計算式:162,200-7,800-1,000=153,400)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丁OO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30%,爰認定丁OO之犯罪利得總額為99,750元(計算式:332,500X30%=99,750)
- 該99,750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
仍應就尚未返還其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 又甲OO、丙OO賠償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金額,雖超過其自台新銀行、聯邦銀行ATM盜領獲取金額之分取酬勞(如前述),但此係甲OO、丙OO自願給付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損害賠償,縱使該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甲OO、乙○○○○○○○○就本案實際分受之全部所得,仍應就尚未返還其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 二、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 丁OO遭扣案之白O11張經送鑑定,8張可以讀取磁條內卡號,其餘3張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張卡片(見金上訴5卷三第215頁),核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4所示丁OO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該2張偽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 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除編號14外)所示信用卡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 而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所示之物,分別屬甲OO、乙OO、丙OO、丁OO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二、甲OO等4人所犯之罪如下: ㈠核甲OO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包括2-1、2-2)、3、4、5、6、7(包括7-1、7-2)、8(包括8-1、8-2、8-3)、10(包括10-1、10-2)、11(包括11-1、11-2)、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㈡核乙OO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5、7、8(包括8-1、8-2)、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㈢核丙OO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6、11、12、21、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三之一編號2-1、13-2因接續犯,不另論未遂罪,詳後述)
- 就附表三之一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㈣核丁OO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8、1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9、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 五、想像競合關係: ㈠甲OO等4人分別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四之一編號1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或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 甲OO於附表一之一編號9、乙OO於附表二之一編號3、4、6、丙OO於附表三之一編號5、6、11、12、21、31、丁OO於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9、10、14,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判決第67頁第2行贅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應O刪除)
法條
- ㈤ 理由 | 程序方面 | 審理範圍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
- ㈠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判決用語說明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甲OO等4人所犯之罪如下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甲OO等4人所犯之罪如下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甲OO等4人所犯之罪如下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甲OO等4人所犯之罪如下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關係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關係
- ㈡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判決就甲OO等4人上揭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㈠ 理由 | 應O驅逐出境之理由
- 刑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應O驅逐出境之理由
- ㈠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經查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⒉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經查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⒊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經查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⒋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經查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