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意旨略以:
- ㈠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8時許(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107年1月10日8時許,惟此節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並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第227頁】,爰予以更正),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㈡
而得逕行提起公訴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乃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實務見解雖認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嗣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O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 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倘若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O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執行完畢,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而得逕行提起公訴
- ㈢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乙OO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既未曾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由乙OO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行對被告追訴處罰
- 本案乙OO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所為之起訴,因上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從而,乙OO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77號判決可資參照
- 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乙OO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項定有明文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
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要旨有所違誤甚明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乙OO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觀察、勒戒,自應視同被告己經觀察、勒戒,自應予追訴,而無再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判決認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係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啟動而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應聲請觀察、勒戒等見解,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要旨有所違誤甚明
- ㈢
臻為合法適當判決云云
- 原判決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為不受理判決之依據,然本案事涉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存有重大歧異,且未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實不宜逕採顯有歧異之其中之一裁判法律見解逕為不受理判決,是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臻為合法適當判決云云
- 三、
按:
- ㈠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 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
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O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
- 適用上自應與時O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乙OO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
- 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O、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
- 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 ㈣
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 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乙OO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 四、
經查:
- ㈠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嗣因履行未完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㈡
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
- 被告雖曾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依上O明,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多元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情節,由乙OO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即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
- ㈢
而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 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應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之機會,且因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為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法院於視個案情形,如認乙OO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乙OO以被告前已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已經觀察勒戒,本件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予以追訴,而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 ㈣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 綜上,乙OO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已不得追訴,從而,乙OO對本件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 ㈤
仍無不合,應予維持
- 原審因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原判決雖認本件被告未曾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由乙OO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行對被告追訴處罰,認乙OO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所為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認定,與本院認定被告雖曾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應由乙OO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乙OO就本件施用毒品提起公訴,洵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㈥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乙OO提起本件上訴,指摘本件被告應予以追訴處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8時許(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107年1月10日8時許,惟此節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並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第227頁】,爰予以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新舊法
- A第20條第1項
- A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按
- ㈡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㈢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 ㈣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㈡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㈤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