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同居於新北市○○區○○路XX號14樓之7之租屋處,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表示分手,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聲稱持有告訴人裸照與性愛影片,要脅告訴人若分手將傳送上開裸照與性愛影片予其友人或公司同事,並向其恫嚇:「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等語
- 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接續於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所提出遭被告恐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XX號14樓之7之租屋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6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向告訴人講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
- 我也沒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文字給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都是告訴人偽造的,我們分手時間是107年5月,不是106年12月,當下是我要與告訴人分手,但告訴人一直鬧我,不讓我睡覺,她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有跟她同事說,請她不要騷擾我,讓我可以睡覺,不是恐嚇她,要對他家人做其他恐嚇行為等語
-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卻無法交代來源出處,此截圖發話方與收話方相反,此有偽造之嫌,此截圖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又告訴人雖稱截圖來自證人宋○○,但為其所否認,而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與證人宋○○指證犯罪時間不一,且告訴人稱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是在106年11月28日,惟乙OO指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有以手機之LINE軟體聯絡,可證告訴人所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是手機遭被告拿走,應是謊言
- 此外,證人宋○○稱其於106年11月16日中有接獲告訴人以LINE聯絡宋○○,但宋○○並未開啟視訊,宋○○與被告僅一面之緣,宋○○無法確認當其所聽聞的內容是何人所言,宋○○指出當日聽聞之內容發言人是被告,係由告訴人所轉知,其實宋○○無法親自確認,是其證言自不得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 至扣案之被告手機送鑑定內容為106年10至12月,此段期間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有訊息,經鈞院送鑑定,係就手機內LINE刪除之內容,歷經3次鑑定均無法查得有何乙OO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確無恐嚇犯行等語置辯
- 四、
經查:
- ㈠
被告被訴於106年11月16日恐嚇告訴人部分
- 被告被訴於106年11月16日恐嚇告訴人部分:
- ⒈
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時,因為我已經不想跟被告再繼續交往下去,被告竟然就恐嚇我,揚言要將偷拍的裸照跟性愛影帶傳給我的朋友跟公司的人看,逼迫我不能跟他分手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48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
-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間被告在我租屋處或用line常常恐嚇我說要把照片傳給我公司的人,被告這樣說,我覺得很害怕
- 被告在106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我租屋處跟我說你兒子讀那裡、班級在那裡,他都知道,他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的人,他要買針筒去打我兒子,我聽了很害怕云云(108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下稱偵4305號卷〉第31至35頁)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6年11月16日晚上六點多,在上開租屋處,被告恐嚇我說他持有我的裸照和性愛影片,威脅我如果說分手的話,要將裸照和性愛影片傳給同事或公司同仁
- 被告有說「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裡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的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這些話恐嚇我,當時我超級害怕
- 因為被告傷害到我家裡的人,所以我明確記得是在11月16日晚上六點在租屋處云云(原審卷第304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是106年11月抑或106年12月及106年11月16日,甚或僅106年11月16日,恐嚇之內容是要傳性愛錄影帶予告訴人友人,抑或先後要傳性愛錄影帶予告訴人友人外,也要買愛滋病針打告訴人兒子,或同時為上開傳錄影帶及打愛滋病針等節,顯然前後證述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⒉
要買針筒打你兒子」等言語之心證
-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宋○○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妻,我記得在106年11月中旬某日(應該就是告訴人所說的11月16日)中午,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電話那頭是開擴音的狀態,告訴人並沒有跟我通話,但我有到電話那頭告訴人跟被告在爭吵的聲音,過沒多久,我就聽到告訴人在慘叫,並大聲的吼說「你敢打我」,那時還伴隨著砸碎物品的聲音,接著我就聽到被告說「你如果敢跟我分手,我知道你兒子讀哪一間學校,也知道他住哪裡,你就等著幫你兒子收屍」等語,過沒多久電話就掛斷了,事情發生了之後,我有再打電話跟告訴人求證事情的始末,告訴人告訴我,那天是告訴人要跟被告分手,被告就動手打她並出言恐嚇她,威脅要傷害我兒子的生命安全云云(他字卷第99至10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前夫,我與告訴人育有一子
- 告訴人說她男友(即被告)會打她,也會恐嚇她
- 我在106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時,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電話那頭是開擴音的狀態,告訴人並沒有跟我通話,但我有聽到他們兩個人爭吵的聲音
- 被告說他說知道告訴人的兒子住哪裡,然後說知道她以前是做甚麼的,都不會被警察抓,然後說要買愛滋針打告訴人現任男友的三個女兒
- 當天我有再打電話跟告訴人求證,但告訴人沒有接電話,隔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人說是被告跟她發生爭吵、出言恐嚇她
- 當時我兒子跟我住在一起,我知道這件事後沒有去報警,也沒有通知學校或補習班的老師要注意
- 我只跟被告見過一次面,我跟被告沒有接觸,所有資訊來源都是來自告訴人,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云云(原審卷第369至389頁),然證人宋○○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經過,其上開證詞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O有瑕疵之指訴,且前揭補強證據,尚不足以強化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致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恫稱:「若分手將傳送上開裸照與性愛影片予其友人或公司同事」、「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等言語之心證
- ㈡
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部分
- 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部分:
- ⒈
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告訴人固提出「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他字卷第38至40頁)以佐證其指訴被告確有出言恐嚇為真實,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審第一次將扣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5日間手機使用者與LINO:黃小愉、乙○○、黃O愉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識結果:僅有與乙○○聊天記錄符合上開時間區隔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原審卷第109至128頁)可稽,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 原審第二次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就渠2人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全數加以擷取,並未發現「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字句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研字第1090096996號函暨檢附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7至330頁),此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⒉
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 再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即告證2、3,他字卷第38至40頁)是我截圖下來傳給我前夫宋○○
- 被告的所作所為我都有告訴宋○○
- 因為我的手機被被告搶走了,留下的資料都是我截圖傳給宋○○的,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我從宋○○的手機拍下來的云云(原審卷第305至310頁),核與證人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是告訴人傳給我的,因為我的手機換了,所以上開對話內容沒有保留下來
- 上開資料告訴人自己就有了,我沒有再把截圖傳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提供給法院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72至390頁),故難僅憑具有瑕疵之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來源可疑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 五、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誤認證人之證詞均係轉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顯有違誤
- 證人宋○○之證詞並非轉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述,而係告訴人電話以開擴音之方式,親耳聽見被告恐嚇之話語,並非僅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故非累積證據,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 證人宋○○於偵審中多次證稱「我有聽到電話那頭她跟甲OO在爭吵的聲音」、「接著我就聽到甲OO說『你如果敢跟我分手,我知道你兒子讀哪1間學校,也知道他住哪裡,你就等著幫你兒子收屍』」、「我是自己聽到的,而不是乙○○跟我講的」、「我是在電話那頭就聽到甲OO開口恐嚇乙○○的内容」等語,原審未查,誤認證人之證詞均係轉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顯有違誤
- ㈡
並不合理之明O差異
- 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其基本事實均係在證述被告在民國106年11月間,被告恐嚇告訴人「要將裸照與性愛影帶傳給我的朋友跟公司的人」、「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裡,他都知道,他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的人,要買針筒去打我兒子」、「被告有威脅如果你說分手的話,要將裸照和性愛影片傳給同事或公司同仁
- 被告有說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裡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的人,要買針筒打我兒子這些話來恐嚇我」,並無前後矛盾,僅係就時間點究竟係106年11月某日或是11月16日、中午還是晚上時間等,有些微差異,然並不能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言被告有出言恐嚇一事全然不可採信,況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作證時點為107年12月25日,已逾案發一年有餘,對於確切時間點印象模糊而有約略不一致之情形,亦屬可能,自不能因為時間點有所出入而認為告訴人所述顯有可疑,況告訴人證述之時間點均在106年11月間,並不合理之明O差異
- ㈢
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經查
- 原判決另以:「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部分:…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内容,且本院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就渠2人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全數加以擷取,並未發現「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字句之LINE對話内容,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内容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尚非無疑,乙OO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内容,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故難僅憑具有瑕疵之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來源可疑之上開LINE對話内容,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 經查:
- ⒈
原判決未查,顯有違誤
- 依照卷内證據,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缺漏而有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查,顯有違誤:
- ⑴
且並無告證二所示之恐嚇文字
- 第一次數位鑑識報告中,係查O被告與告訴人間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5日LINE對話記錄,惟最後僅查得上述區間内僅有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日止之對話記錄,且並無告證二所示之恐嚇文字
- ⑵
足證本件數位鑑識報告確實有疏漏而不完整
- 然106年12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仍有LINE之相關對話紀錄存在
- 被告曾自行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第233至239頁),其訊息傳送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15日上午11:45與下午12:00,告訴人傳送「拜託、我不想你離開我、跟我說話好嗎、拜託你」等訊息,然而上開數位鑑識報告並無此段文字訊息,足證本件數位鑑識報告確實有疏漏而不完整
- ⑶
鑑識報告所復原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内容而有缺漏
- 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兩次自承「我有在106年12月6日至8日間用LINE傳『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給告訴人,但不是告訴人所說的意思要傳性愛影片、照片出去,那段LINE對話紀錄是針對告訴人劈腿的部分」,可認被告確實有傳「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之文字給告訴人,然而,遍查鑑識報告復原之對話紀錄中,亦查無該段文訊息
- 從此事實即可足證,鑑識報告所復原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内容而有缺漏
- ⑷
逕認乙OO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顯有違誤
- 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與第一次鑑定報告完全相同,均係以鑑識軟體「CelXXX4PC」之AdvXXX擷取本案證物之手機資料,然而此種鑑定方式已在第一次鑑定時O已確實有如前述所述之疏漏,顯然無法回復被告已刪除之訊息,是以第二次鑑定報告亦不足採,原判決未查,逕認乙OO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顯有違誤
- ⒉
應足擔保其真實性
- 系爭LINE對話截圖已經證人宋○○證實確有此對話,應足擔保其真實性:
- ⑴
我前妻乙○○傳的」
- 證人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8年偵字4305號卷第63頁,LINE恐嚇内容,並告以要旨
- 請問此張LINE對話内容有無看過?)答:這個我有看過
- (問:你有看過,是否如此?)答:有
- (問:何人傳給你的?)答:我前妻乙○○傳的」
- ⑵
答,是的」
- 證人另稱:「(問:提示108年偵字4305號卷第63、65頁,LINE對話内容,並告以要旨
- 上面對話紀錄是否為乙○○傳給你的?)答:對
- (問:因為手機換了,所以上面這份資料完全沒有了,是否如此?)答:是的」
- ⑶
而逕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單O指述而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
- 是以告訴人曾O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當下,轉傳給證人宋○○,證人宋○○亦確認有看過本案恐嚇訊息,足以擔保告證二LINE截圖之真正性
- 綜上所述,原審誤認證人宋○○之證詞為累積證據,且未查本案鑑定報告有所缺漏而不可信之情形,而逕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單O指述而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
- ⒊
惟查:
- ⑴
並無佐證,尚非可取
- 本院於110年3月29日將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通聯時間軌與同前局先前所作LINE通聯紀錄比對是否有刪除或不完備紀錄
- 經同前局鑑識結論: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XXX4PC」擷取證物送鑑定之手機內資料,復以CelXXXPhysicalAnalyzer解析後,將手機資料匯出於數位鑑識資料,並將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遭刪除之LINE對話,標記如TAGS中之「RecXXX」欄內,此有該局110年5月7日刑研字第1100038631號函暨函覆數位鑑識報告在卷(本院卷第85至247頁)可稽,並未發現「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字句之LINE對話内容,由此可見,乙OO所指本案所為第一、二次鑑識有疏漏不完整,乃理想推測之詞,並無佐證,尚非可取
- ⑵
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 證人宋○○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在告訴人手機中曾說出:「妳如果敢跟我分手,我知道你兒子讀哪1間學校,也知道他住那裡,妳就等著幫妳兒子收屍」等語,惟證人宋○○陳稱其與被告僅於被告與告訴人剛在一起時有看過被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在告訴人手機中所說的話,是隔天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所說等語(原審卷第370、383、384頁),足見證人宋○○指證被告施言恫嚇來自告訴人隔天告知,核屬傳聞,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被告恐嚇之內容不同,自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理由已見前述,則證人宋○○所為上開指證亦不足以擔保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之真實性,亦堪認定
- 要之,乙OO上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 六、
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綜上所述,乙OO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乙OO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乙OO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鄭潔如提起公訴,乙OO謝榮林提起上訴,乙OO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