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OO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當有合理之預期
- 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O時,申O人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O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金融機構通常不須為求貸款業績,教導潛在客戶即申O人製作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更不會更進一步要求申O人提供帳戶由金融機構主動為申O人製作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
- 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或提供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機構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㈡
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
- 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銀O帳戶,以確保掌握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 本件被告雖未將金融機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然已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不明人士使用,當可預期該等金融機構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何況被告所謂對方說要製作金O做財力證明,除可能增加金融機構承擔申O人無法償還借款之風險外,被告所謂「對方說要製作金O做財力證明」若真有其事,對方依法可能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被告亦可能觸犯詐欺、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
- ㈢
被告主觀上至少應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滿21歲,具高職畢業之智O程O,已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向原審陳明,足證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學識之人,其對於以上各種社會情況實難諉為不知
-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多次表示對方說要製造金O或者作財力證明,於審理時亦陳述對方說被告勞保不夠久要幫被告作帳,可見被告也知道對方可能會讓自己之帳戶有一部分虛偽之紀錄,此部分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卻配合對方去提領金錢,然後再交給對方,應該有許多機會懷疑對方其實是在從事犯罪,卻一再配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應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 ㈣
另為適當之判決
-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
- 故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 三、
經查:
- ㈠
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 原審基於下列論述,認本件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乙節,仍有合理懷疑(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
- ⒈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按年籍不詳之林O員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O,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拘提詐欺車手案件偵查報告暨提領照片10張(見桃檢108年度聲拘字第163號卷《下稱聲拘163卷》第2至7頁)
- 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下稱他2793卷》第8頁)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地一覽表、交易明細(見他2793卷第12、24至25頁)
- 與「林O員」、「ACC林」、「楊O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劉O哲」之FACXXX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0257號卷《下稱偵10257卷》第16至23頁)
-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5613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10257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稽
- 又告訴人林O芬、徐O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O地、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林O芬(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下稱偵6987卷》第115頁,原審審金訴107卷第47至48頁,原審金訴105卷第63至64頁)、徐O龍(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下稱偵28616卷》第13至15頁,原審審金訴107卷第47至48頁,原審金訴105卷第63至64頁)於警詢及原審指訴在卷
- 並有告訴人林O芬之郵政匯款收執聯、林O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林O芬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6987卷第118、127至129、130至133頁)
- 告訴人徐O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O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616卷第53、55至6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⒉
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惟按我國為杜O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
- 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O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
- 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O,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
- 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O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O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⒊
明知其行為係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 |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
- 查被告無任何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0月5日金徵(業)字第1090007995號函暨甲OO之授信資料(見原審金訴105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查,且被告於上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程與犯罪有關或者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違常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所稱之製作金O以利貸款之流程尚有誤信之可能
- 且被告如確實明知其行為係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供渠等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勢必遭檢警單位鎖定追緝,該帳戶名義人最後將遭逮捕而被以詐欺罪起訴,如被告果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最後下場,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親自出面臨櫃提款,甚而至少被告應會避免自己領取贓款之畫面被監視器拍攝紀錄而戴口罩或安全帽等足以遮蔽相貌之物前往領款,然依據卷內前開被告領款之翻拍畫面可見,被告之面部影像清晰無遮蔽物,且亦有直接面對鏡頭之畫面,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讓檢警單位知悉而自陷於險境?又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不可能親自臨櫃領取現金,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從事車手領款工作,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
- 一般利用人頭帳號行詐騙手法之模式犯罪,從事領款車手工作之人,均係將自己真正之面目掩飾後,方持提款卡在檢警單位不知之地點,以提款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實不可能擔任車手者敢正大光明持自己之帳戶存摺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臨櫃領取現金
- 從而,綜合上情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境下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其帳戶內之存款係銀行會計師製作金O時所匯入,致遭該詐騙集團設局而在不知情之下,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詐騙集團之人,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之行為等辯解,堪以採信
- ㈡
或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 原審基於前開論據,認乙OO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之處
- 又證人即收取被告所提領新臺幣33萬元之詐欺集團成員林O坤於警詢、偵訊中陳稱:108年3月12日是接獲林經理的Line通知,叫我去桃園取款,他說是收公司款項等語(見雄檢108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37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141頁),是依收款之林O坤上開所述,其收款時係與被告交接收款金額,查無其他對話,故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實係詐欺所得之贓款,或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 ㈢
並非情理外之異狀
- 此外,被告於款項入帳後旋即依指示提出歸還,核與被告所認知之製作金O做財力證明情節相符,又依本案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參與詐騙之相關報酬或分得報酬,亦無交付相關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係對方借與款項供短暫入帳,用以製造資金O通情形,作為金O證明後即須返還,則在此主觀認知下,被告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歸還對方,並非情理外之異狀
- ㈣
應由乙OO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 至乙OO上訴所指:被告所謂「對方說要製作金O做財力證明」,被告可能觸犯詐欺、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經查:本案係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O芬、徐O龍及洗錢等犯行,至被告有無以假財力證明而詐欺他人或偽造文書犯嫌,自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乙OO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 四、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有可能因需錢孔急而上當受騙,單純以為對方是製造金O以利後續貸款事宜,而於款項入帳後再領出還給對方,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
- 乙OO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五、
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關係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關係之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經本院駁回乙OO之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羽忻提起公訴,乙OO簡志祥提起上訴,乙OO李侑姿、薛全晉移送併辦,乙OO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O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代為提領,極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O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林O芬、徐O龍2人,致林O芬、徐O龍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林O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贓款得手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 二、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 又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O芬、徐O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林O芬提供之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O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桃園成功郵局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0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依據
- 四、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後來有手機顯示為台新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貸款,他們說要做財力證明,因為我沒有辦過貸款不清楚一般流程,我就相信了,後來他們要我把匯入我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郵局和玉山銀行領錢還給他們等語
- 經查:
- ㈠
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O員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O,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拘提詐欺車手案件偵查報告暨提領照片10張(見108聲拘163卷第2頁至第7頁)、甲OO所有EMK-0787號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108他2793卷第8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地一覽表(見108他2793卷第12頁
- 108偵10257卷第60頁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乙份(見108他2793卷第24頁至第25頁)、與「林O員」、「ACC林」、「楊O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與「劉O哲」之FACXXX對話紀錄截圖乙份(見108偵10257卷第16頁至第2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5613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乙份(見108偵10257卷第80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
- 又告訴人林O芬、徐O龍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O地、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林O芬、徐O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在卷(見108聲拘163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他2754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他2793卷第13頁至第16頁同、108偵10257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108偵6987卷第115頁正反面、108聲拘163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偵28616卷第13頁至第15頁、108他2754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偵10257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108偵6987卷第115頁正反面、109審金訴107卷第47頁至第48頁、109金訴105卷第63頁至第64頁、107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林O芬之郵政匯款收執聯影本乙紙(見108偵6987卷第118頁)、林O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08偵698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林O芬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份(見108偵6987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徐O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見108偵28616卷第53頁)、徐O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偵28616卷第55頁至第61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
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惟按我國為杜O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
- 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O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
- 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O,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
- 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O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O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㈢
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之行為等辯解,堪以採信
- 查被告並無任何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0月5日金徵(業)字第1090007995號函暨甲OO之授信資料乙份(見109金訴10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查,且被告於上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程與犯罪有關或者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違常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所稱之製作金O以利貸款之流程尚有誤信之可能
- 且被告如確實明知其行為係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供渠等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勢必遭檢警單位鎖定追緝,該帳戶名義人最後將遭逮捕而被以詐欺罪起訴,如被告果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最後下場,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親自出面臨櫃提款,甚而至少被告應會避免自己領取贓款之畫面被監視器拍攝紀錄而戴口罩或安全帽之足以遮蔽自己長相之物前往領款,然依據卷內前開被告領款之翻拍畫面可見,被告之面部影像清晰無遮蔽物,且亦有直接面對鏡頭之畫面,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讓檢警單位知悉而自陷於險境?又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不可能明目張膽親自臨櫃領取現金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一般利用人頭帳號行詐騙手法之模式犯罪,從事領款車手工作之人,均係將自己真正之面目掩飾後方持提款卡在檢警單位不知之地點,以提款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實不可能擔任車手者敢正大光明持自己之帳戶存摺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臨櫃領取現金
- 從而,綜合上情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境下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其帳戶內之存款係銀行會計師製作金O時所匯入,致遭該詐騙集團設局而在不知情之下,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詐騙集團之人,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之行為等辯解,堪以採信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
應退還由原乙OO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 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原乙OO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羽忻提起公訴、乙OO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OO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O芬、徐O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林O芬提供之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O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桃園成功郵局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0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依據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