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2)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聯繫以商討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 二、
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O證明之基本原則
-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O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 三、
2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人林O緯、王O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於107年2月22日、2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四、
不得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證人林O緯、王O瑋間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相關電話通訊內容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O緯、王O瑋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的犯行,辯稱:我跟證人王O瑋的通訊內容雖然是在講毒品,但是那天他並沒有來O家找我交易
- 就證人林O緯的部分,我與他的通訊內容有提到「工具」、「500」,指的是吸食工具,但是我不知道500是什麼意思,至於通訊譯文中的「頂多是渣渣」,就是什麼都沒有、是渣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
-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證人林O緯、王O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明O瑕疵,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2、本案被告與證人林O緯、王O瑋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O緯、王O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不得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 五、
經查:
- (一)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事實之依據
- 證人林O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如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O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事實之依據:
- 1、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事實之依據
- 證人林O緯於偵查中固證稱:行動電話1、2確實係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警詢筆錄中皆誤載為凌O0時31分)內容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O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0號偵卷下稱他卷】第231至232頁)
- 惟其於警詢時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00」指的是新臺幣500元,「工具」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譯文是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買過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公克,我要還他5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偵卷下稱第22171號偵卷】第23頁),證人林O緯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15秒)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通話時證人林O緯是否已完拿到毒品,抑或尚未拿到毒品,亦即取得毒品之時間,究係在該通電話通話前或通話後,證人林O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顯然前後不一,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難採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O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事實之依據
- 2、
自難據此認定雙方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林O緯交付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前之某時,惟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107年2月22日6時43分29秒)證人林O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通話內容係證人林O緯要上班,無法與被告碰面,被告亦不知證人林O緯之上班地點,彼此間對於見面的時間、地點並未有共識,且通話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事,自難據此認定雙方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
- 3、
是證人林O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 另參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107年2月22日6時54分38秒)證人林O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O緯稱「不是啦!大樓啦!旁邊大樓,你現在來啦!」,被告稱「好!」等語,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2時31分15秒)其等間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林O緯:不用過來O顧一下朋友一下!被告:哭么!我要怎麼過去?我等一下要把車子拿給我爸爸!林O緯:我說你先過來O這!我還你500!被告:還我500?林O緯:就是跟你買工具!被告:我看看還夠不夠?林O緯:快睡著了!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亦難認定證人林O緯與被告於107年2月22日6時54分38秒通話後,即有與被告見面,遑論彼此間有交易毒品情事
- 是證人林O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 4、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 又觀諸卷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107年2月22日被告與證人林O緯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294至297頁),除如上所述,僅有雙方談論擬相約見面之通話,自難認雙方確於當日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
- 是本件尚難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證人林O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 (二)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緯事實之依據
- 證人王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如附表四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O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緯事實之依據:
- 1、
則其於偵查中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 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45分56秒)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O瑋緯固於偵查中證稱:行動電話1、2確實係被告會使用之行動電話,107年2月23日2時4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大概3時許的時候我到被告中和區的住處向被告購買,我給他現金1,000元,他給我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他卷第322頁)
- 惟參諸其之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記別人的電話號碼,而且是今年2月的事情,我不知道這是誰,因為是今年2月分的事情,我只確定不是安非他命,但是要買甚麼我忘記了
- 我就忘記要買甚麼,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是什麼意思」、「(問:承上,該通電話是否為聯絡毒品交易?此次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為何O請詳述?)應O不是
- 就不是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1頁),證人王O瑋就其是否於107年2月23日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於偵查中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 2、
無法作為證人王O瑋證述之補強證據
- 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王O瑋證述內容不符,無法作為證人王O瑋證述之補強證據:
- ⑴
交易毒品時間不符: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證人王O瑋交易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2月23日2時45分許,惟與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不符:
- ①
尚難認定雙方已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
- 參諸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45分56秒)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O瑋:你那邊還有沒有?被告:你誰?王O瑋:我王O瑋!被告:碰面再說!王O瑋:有就過去,沒有我就不過去了,我就直接找別人了!你只要回答有或沒有?被告:有錢當然就會有!王O瑋:我知道有錢當然就會有,重點是要不要等?我說你那邊有我就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97頁),尚難認定雙方已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
- ②
仍尚未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 參諸附表四編號2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49分15秒)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O瑋:所以勒」等語
- 附表四編號3所示(即107年2月23日2時55分31秒)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O瑋:所以勒」等語(見他卷第297頁),益證雙方於107年2月23日2時55分許,仍尚未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 ③
仍在確認見面之位O,而尚未見面
- 參諸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107年2月23日5時50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O瑋:喂!被告:在那裡?王O瑋:家裡!被告:你在睡覺是不是?王O瑋:沒有!被告:好!等一下就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98頁),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3日9時2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O瑋:喂!被告:在那裡?王O瑋:現在在家!幹嘛?被告:等我!掰掰!」等語(見他卷第298頁),足見雙方迄107年2月23日9時28分許,仍在確認見面之位O,而尚未見面
- ④
公訴意旨指述雙方於同日2時45分許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自屬無據
- 揆諸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自107年2月23日2時45分許至9時28分許,證人王O瑋與被告並未見面,公訴意旨指述雙方於同日2時45分許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自屬無據
- ⑵
交易毒品地點不符:
- 依卷附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見他卷297至298),雙方自107年2月23日2時45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之通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O均係在新店區,而非中和區,核與證人王O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地點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處云云,顯然不符,證人王O瑋於偵查中上開證述,自不可採
- ⑶
自無法作為證人王O瑋證述之補強證據
- 綜上所述,證人王O瑋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王O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有諸多予盾不符之處,自無法作為證人王O瑋證述之補強證據
- (三)
地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事實之依據
- 證人林O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二所示時O地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事實之依據:
- 1、
遑論作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之依據
- 證人林O緯於偵查、警詢中固證稱: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到的「渣渣」指的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只有給我渣渣,沒有向我要錢,因為量很少,只夠施用1次云云(見第22171號偵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232頁),且卷附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證人林O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林O緯:好啦!等再說!被告:等一下我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97頁),惟上開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有談到要見面事宜,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林O緯確有與被告見面,遑論作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之依據
- 2、
尚難採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之證據
-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中和區居處,惟諸證人林O緯於偵查、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見他卷第202、203頁),是公訴意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況依卷附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2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林O緯通話之發話基地台位O均係在新店區,而非中和區,則公訴意旨指稱其等係在上開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許通完電話,被告即在其位於中和區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核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林O緯通話之發話基地台位O顯然不符,是卷附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證人林O緯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採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之證據
- 3、
自無法作為證人林O緯證述之補強證據
- 綜上所述,證人林O緯與被告間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107年2月22日16時51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王O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諸多予盾不符之處,自無法作為證人林O緯證述之補強證據
- (四)
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 六、
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王O瑋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緯之犯行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