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IPHO8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六九九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 乙○○、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間」,應予更正)加入成員包O「吳O理」等人,為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乙○○對外招攬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賴○如(92年6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等人,並由戊○○面試後,丙○○、少年賴○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戊○○、乙○○之定位O控及「吳O理」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乙○○、戊○○、賴○如、「吳O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甲○○,佯稱:因其子為友人擔保毒品買賣,該友人跑了,其子遭扣留且須賠償損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指定之臺北市○○區○○○路XX號龍門國中旁之花O中,推由少年賴○如依「吳O理」指示於該(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得手,並於同(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比漾廣場,將上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放置於該廣場某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乙○○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 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 乙○○、戊○○、丙○○、「吳O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丁○○,佯為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人,謊稱:丁○○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密碼云云,丁○○信以為真,乃於同(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XX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自稱為實習法官之丙○○,並告知該密碼,丙○○得手後旋在附近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先後提領丁○○上開帳戶內6萬元、6,000元之存款,並於同(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旁天空競技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將上開所提領之6萬6,000元現金交付乙○○,再由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乙○○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 二、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 一、
其犯行可以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卷,下稱偵一卷,該卷第35至41頁
-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97至99頁
-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66至68、7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同案被告戊○○、丙○○、賴○如等人供證在卷(見偵一卷第85至91、21至28、171至174、183、186、53至58、221至223、69至74、227至228頁
- 本院卷㈠第30至32、139、140頁),且有通訊軟體MesXXX對話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等畫面之翻拍照片、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被告經扣案之iPHO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03至136、147至149、243、237至241、141至144、95至97頁
- 偵二卷第67至69頁)
- 顯見其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
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亦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然該次犯行係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甲○○,佯稱:其子為友人擔保「毒品買賣」,該友人跑了,其子遭扣留且須賠償損失云云,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假冒公務員名義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
漏載起訴法條之說明
- 公訴人對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涉洗錢及事實欄一之㈡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漏載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相關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自應予以審理
- ㈢
共同正犯
-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戊○○、賴○如、「吳O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戊○○、丙○○、「吳O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㈣
罪數
- ㈤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容有誤會,允宜敘明 |亦無從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係於90年8月20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頁),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案發時間,年僅19歲,並非成年人,雖與少年賴○如共同犯罪,亦無從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允宜敘明
- ⒉
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各從前揭重罪處斷,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㈥
審理併辦部分之說明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允宜敘明
- ㈦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O感,且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非輕,復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行為時O僅19,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動機、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0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iPHO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與同案被告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被告與戊○○前揭對話紀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5,000元、2,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此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各從前揭重罪處斷,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