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明知附表一所示攤位均係他人所有或承租使用中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因個人資金周轉困窘,明知附表一所示攤位均係他人所有或承租使用中,其無實際轉租攤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簽約時間」欄所示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之簽約時間,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李O潔等10人佯稱:其所承租如附表一「承租攤位」欄所示攤位,因房O要求,需改為1次收取全年租金云云,致吳O進等10人誤信為真,分別與甲OO簽如附表一「租期」欄所示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並交付附表一「詐得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全年租金予甲OO
- 然甲OO取得吳O進等10人所給付之租金後,旋將租金挪作私用,而未實際向攤位所有人或使用人繳付租金並承租攤位後再轉租予吳O進等10人,嗣吳O進等10人欲使用承租攤位時,發現攤位竟已遭他人承租占有而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 二、
王O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進、廖O算、吳O豪(原名吳O川)、李O潔、王O峰、劉O壽、劉O緞、鄭O枝、郭O嘉、王O棟(下稱告訴人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所犯詐欺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0頁、第412至4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O雯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廖O算、吳O豪、劉O緞、王O棟及證人高O牽、高O英、高O一、高O信子、沈O玫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下稱第1895號偵查卷,第89至103頁
-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偵查卷,第17頁、第35至37頁、第93至96頁
-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卷,下稱第2052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告訴人李O潔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其提供之97年4月10日兆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O進提供之96年11月7日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王O峰提供之97年4月14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告訴人吳O豪(原名吳O川)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鄭O枝提供之97年5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劉O緞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告訴人郭O嘉提供之安O商業銀行97年7月18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告訴人劉O壽提供之97年4月28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廖O算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字據影本及其提供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王O棟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97年7月4日、97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縣○○市○○里XX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供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000號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攤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895號偵查卷第21至33頁、第35、37、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9頁
- 第2052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21頁
- 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⒈
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O
-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⒉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⒋
各應僅論以一罪
-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O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全部租金,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㈡
科刑部分
- ⒈
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資金周轉困窘,且明知附表一「承租攤位」欄所示之攤位均係他人所有或承租使用中,仍向告訴人等佯稱可向他人承租該等攤位後再轉租予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給付租金予被告,嗣被告又將前開租金挪為私用,而未實際去承租攤位再行轉租,使告訴人等給付租金後卻無法使用攤位,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從事叫賣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41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是刑法第51條數罪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
緩刑之宣告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8至420頁),經審酌被告因一時資金周轉困窘,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O進、廖O算、吳O豪、王O峰、劉O壽、劉O緞、郭O嘉、王O棟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4頁、第378至381頁、第432、436、438、444頁),尚具悔意,且告訴人王O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414頁),復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迄今,並無其他詐欺之犯罪紀錄,惡性尚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吳O進、廖O算、劉O壽、劉O緞、郭O嘉、王O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另被告與告訴人廖O算達成之和解條件,其中關於「餘款264萬元整,甲方(即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與告訴人吳O進、劉O壽達成之和解條件,其中關於「餘款62萬元整,甲方(即被告)同意自110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與告訴人劉O緞達成之和解條件,其中關於「餘款302萬6,000元整,甲方(即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應履行時點超過緩刑期間5年的部分,僅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一併敘明
- 三、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告訴人吳O進、廖O算、王O峰、劉O壽、劉O緞、郭O嘉、王O棟之金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證明書、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第378至381頁、第432、436、438、444頁),其中告訴人王O峰部分被告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吳O進、廖O算、劉O壽、劉O緞、郭O嘉及王O棟部分仍需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履行,是被告就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 ㈢
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再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4、8「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被告各項罪名項O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科刑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之宣告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