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O文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O書之犯意聯絡
- 甲OO、李O澤(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龍O」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 甲OO與李O澤、「小新」、「龍O」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O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江O齡佯稱為高雄市聯合醫院護理長張雅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家民警員、廖O華隊長、楊O成警官O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吳O正檢察官,告知江O齡之銀行帳戶牽涉洗錢,要提供資產比對,提領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致江O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㈠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76巷口對面三民國小側門,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甲OO,甲OO則當場交付108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O書取信江O齡
- ㈡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400巷內轉角,將86萬元轉交李O澤,李O澤則當場交付108年12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O書取信江O齡
- ㈢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76巷口對面三民國小側門,將48萬元交付甲OO,甲OO則當場交付108年12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O書取信江O齡
- 嗣江O齡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在上開偽造公O書上採得甲OO、李O澤指紋,始知上情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三、
證據名稱:
- 四、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小新」、「龍O」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以詐取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二)
公務員之印O,均屬公O文
- 按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
-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O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 經查,被告等人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係以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其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O正」印O,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O書
-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O或公O文,係專指表示公O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O(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
- 查本案偽造之上開印O,既有表彰公O、公務員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O、公務員之印O,均屬公O文
- (三)
無重複起訴或重複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雖於108年11月間另加入賴鴻祥(綽號「機器貓」)、吳O翊(綽號「鬼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0頁)
- 惟觀諸該案詐欺方式為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或佯裝親友借貸金錢、取款方式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取款地點均為臺南市,與本件之犯案情節均不相同
- 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與我的其他前案無關,是我自己去找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204頁),故本件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無重複起訴或重複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未實際偽造公O書或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分別冒充醫院職員、員警、檢察官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李O澤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龍O」,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李O澤、「小新」、「龍O」、與告訴人通話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O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
罪數之說明:
-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O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此意旨)
- 是本院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同時成O數款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範疇,而僅成O一罪
- 2.
而僅論以一行為
- 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本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 3.
「檢察官吳O正」等印章之存在
- 被告所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公O書,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O正」公O文之行為,為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
- 偽造公O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O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O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O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O書內偽造之印O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O正」等印章之存在
- 4.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O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3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O書,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為擔任現場取款車手、其生活狀況(有前述同罪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一)
偽造之公O書、公O文部分:
- 1.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O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
- 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O正」等公O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二)
犯罪所得部分:
- 1.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O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O之剝奪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
- 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 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O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O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 3.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我總共拿到1萬7千元報酬等語(見他卷第142至143頁)
-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7千元(即被告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全O),調解金額由目前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之勞O金扣款(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204頁),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
- 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故本件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已如前述,是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
- 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與告訴人成O調解,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 則其於本案及另案之刑全O執行完畢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O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3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說明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說明 | 論罪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偽造之公O書、公O文部分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偽造之公O書、公O文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3.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