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甲OO均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OO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55分,騎乘935-KP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聯絡道向南O駛,駛至中央四街XX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 適被告兼告訴人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四街往東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巷口設有「慢」、「30」之標字,應減速慢行,且時速不得超出3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減速逕自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O地昏厥,致被告兼告訴人乙OO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下背、骨盆挫傷、右手掌鈍挫傷上門牙斷裂,被告兼告訴人甲OO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OO、甲OO均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被告兼告訴人乙OO、被告兼告訴人甲OO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於110年9月10日當庭調解成立,並經渠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9月1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OO、甲OO均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