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希爾登建築工地」應更正為「九昱希爾登建築工地」、第2至3行「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後應補充「9時許」
-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持板模傷害告訴人李O明,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末查,未扣案之板模1塊為供被告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 甲OO與李O明均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啟文路口之希爾登建築工地內工作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在上揭地點工作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OO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徒手毆打李O明之頭部,並拿起放置在該工地之板模朝李O明之腿部敲擊,致李O明受有頭部外傷、左O及左O、左O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李O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