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XX號誌管制闖紅燈通過路O,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車O過快而閃避不及,隨即人車O地,所騎乘之機車遂滑行而其車頭與甲OO前開車O右前車輪相撞擊後,洪O嘉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背臀挫傷、右踝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 嗣甲OO於駕車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O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洪O嘉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洪O嘉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O
- (一)
然被告顯係就鑑定意見之證明力為爭執,此部分詳後述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自並有證明力
- 本件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05至1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5至116、121至122頁),係該二機關依檢察官及本院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 至於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違規右轉,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超速時O若干等節有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8及162頁),然被告顯係就鑑定(覆議)意見之證明力為爭執,此部分詳後述
- (二)
然被告顯係就該等現場圖之證明力為爭執,此部分詳後述 |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 另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性質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及34頁),既均為警方O法執行交通車禍之處理,丈量定位O場狀況而製作之文件,又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現場圖繪製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並稱不得當作本案的證據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9頁),然被告顯係就該等現場圖之證明力為爭執,此部分詳後述
- (三)
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至40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四)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事實認定方O
- 訊之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時O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洪O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碰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行進路XX號誌黃O時搶快、嚴重超速、又行經人行道標線,恰逢雨天路面濕滑,因而自摔、滑行,始撞擊到我的車O,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 經查:
- (一)
堪信上情應屬事實
-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於行經路O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83至86、1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35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38頁),堪信上情應屬事實
- (二)
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 ⒈
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O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O之道路,在快車O上行駛之車O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所謂「車O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O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被告已經打橫在我行駛的該車O等語
-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在敦化北路XX號誌燈是黃O,加上有下雨,造成我煞車不及,遂與被告汽車右前輪發生碰撞後倒地,事後由救護車送往臺安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84頁)
-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時,即鳴喇叭示意,但他仍持續往八德路的方O緩慢前進,我無法閃避,煞車才滑出去,我滑倒前,行駛在敦化北路共3個車O的中間車O,滑倒時,被告已經打橫在我行駛的該車O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9、151至152頁)
- ⒊
經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
- 經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
- ⑴
07,13
- 影片時間自00:00:00至00:00:35,畫面時間自21:06:37至21:07:1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
- ⑵
正於分隔島前方減速並向O轉彎
- 播放開始之畫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叉路O,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敦化北路北往南分隔島左側之快車O上,正於分隔島前方減速並向O轉彎
- ⑶
復告訴人與B車均倒地並分別朝向畫面左方滑行
- 顯示影片時間00:00:05時,A車已停止繼續前進,同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復告訴人與B車均倒地並分別朝向畫面左方滑行
- ⑷
警察與被告走近跌坐在地之告訴人
- 顯示影片時間00:00:30時,警察與被告走近跌坐在地之告訴人
- ⒋
再經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
- 再經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
- ⑴
56,25
- 影片時間自00:00:35至00:00:50,畫面時間自19:56:09至19:56:25
- ⑵
告訴人鳴按長聲喇叭
- 起始畫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告訴人騎乘之B車直行於敦化北路北往南分隔島右側車O
- 告訴人即將抵達敦化北路XX號誌由綠燈轉為黃O,同時畫面左側前方出現被告駕駛之A車向畫面右方前進,告訴人鳴按短聲喇叭,並持續直行
- 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OA車接近,告訴人鳴按長聲喇叭
- ⑶
畫面靜止於柏油路上
- 顯示影片時間00:00:43時,畫面開始呈現90度傾斜,B車O地,撞上A車O方車身,畫面旋轉,顯示影片時間00:00:47時,畫面靜止於柏油路上
- ⒌
另經勘驗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八德路O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結果
- 另經勘驗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八德路O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結果:
- ⑴
58,03
- 影片內容為固定式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有顯示拍攝之時間,影片時間由00:00:25至00:01:00,畫面時間由19:57:28至19:58:03
- ⑵
隨即起車停坐在柏油路上
- 被告所駕駛之A車由畫面左方敦化北路出現,並向O轉前進
- 顯示影片時間00:00:31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以倒地姿態撞上A車右前方車身後持續滑行,告訴人於滑行過程OB車分離,隨即起車停坐在柏油路上
- ⒍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辯以
-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監視錄影器檔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應可推析被告於駕駛A車至該肇事路O前,係行駛在設劃分島、劃分快慢車O之道路的快車O上,嗣接近該肇事路O時,其行駛路線係經過公O專用道進入該路O,並於行經該劃分島右側車O處之前方,即與B車碰撞
- 而自A車OB車碰撞時,其車頭朝八德路之方O,非朝敦化南路,又事發地點係於該劃分島右側、已接近告訴人直行之第2車O前方處,堪認被告案發時有為右轉彎,而於設劃分島及快車O之道路的快車O上,向O變換車O之行為無疑
- 被告雖辯以:我固有行駛至公O專用道的違規行為,但當時不是要右轉彎,而是要行經該肇事路O,繼續由北往南直行,以進入敦化南路的慢車O,因為視線遭公O亭擋住,才拉大角度,右轉彎並非為了駛入八德路云云,與前述客觀情形明顯不符,無法採信
- 被告既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2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雨,惟有夜間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行駛於設劃分島、劃分快慢車O道路上之快車O,本不得右轉彎,竟貿然向O變換車O而右轉彎,顯有違反前揭條例及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O之道路,於快車O右轉,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8月3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9日所為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5至11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O,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 ⒎
而有未注意車O狀況之過失行為 |可見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 又依被告供承:我切換車O有打右方O燈,有注意到慢車O北往南一直有車在前進,且當行進方O的號誌由綠燈轉黃O時,慢車O車O部分行進中,部分停止,所以思考是要停止或繼續前進,於是先減速,而後決定停下來
- 我往右轉時,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
- 稽之前述告訴人證詞及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見A車橫越前方至打滑前,均有持續按鳴喇叭示警,可知被告當時除知悉敦化北路同向之慢車O仍有進行中之車O,亦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即將進入該路O,則被告除可預料告訴人或其他車O可能繼續直行,通過該肇事路O,亦應預見己為右轉彎而變換車O,進入該肇事路O之行為,有影響前述直行車O之可能
- 而該肇事路XX號誌之交岔路O,是被告行經該交叉路O,尤應O意左右兩方人車O該交岔路O之動態關係,惟據前揭畫面之勘驗內容,B車OA車碰撞前,A車尚繼續前進,係於B車出現在A車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之際,A車甫靜止不動,可見B車OA車碰撞之時O,與A車停止之時O,兩者時間差距甚微,被告未能及時O行減速避讓之必要措施,可見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未注意車O狀況之過失行為
- (三)
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
向O傾倒之結果
- 依前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A車出現在畫面的同時,告訴人即向O鳴按短聲喇叭,告訴人騎乘之B車持續直行,兩車越來越靠近之際,告訴人鳴按長聲喇叭後,該畫面即呈90度傾斜,B車滑倒,於滑倒時,A車車身已進入B車原行進的車O等情,足徵告訴人確因察覺A車違規右轉即將進入其車O前方,因不及避讓而滑倒
- 再者,被告駕駛A車進入本案交叉路O,衡情本案交叉路O之行進動線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敦化北路車O車O之行進動線,將受影響且受迫,致使直行之車O可能需採取避讓之措施
-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持續往八德路方O前進,我無法閃避,煞車滑出去,我滑倒跟被告有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8至149、152頁),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告訴人於接近被告A車O,僅得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向O傾倒之結果
- ⒊
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被告辯稱
- 是被告右轉彎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騎乘之B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提出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辯稱:告訴人滑倒是因其行經人行道標線云云,惟觀之該擷圖無法證明B車確實行經該人行道標線,則被告所辯無非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詳後述),但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四)
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 ⒈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應O更大的責任,倘非告訴人超速、為通過肇事路XX號誌,事故應不致發生,故伊無過失云云
- 然按:
- ⑴
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 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O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須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論旨參照)
- O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論旨參照)
- 準此,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僅須他方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 ⑵
尚難作為認定告訴人事發時時O若干之依據
- 經查,告訴人騎乘B車於未到達肇事路XX號誌已顯示黃O,且於到達停止線前,該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 又該肇事路O時O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接近該肇事路O時,其車O已逾該路段50公里/小時,約達60公里/小時(1.2至1.4秒行駛約2組車O線,1組車O線為10公尺,計算式:0.02公里即20公尺】÷1.2秒×60×60=60公里/小時),有上揭勘驗結果、鑑定意見書及補充意見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6、58及115頁)
- 是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駛入該肇事路XX號誌管制,未於黃O顯示時間內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且超速行駛,致進入本案交叉路O前,雖已見狀A車之出現,惟仍閃避不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可堪認定
- 至被告屢稱:告訴人時O已達72公里云云,係以B車從該停止線前190公尺行駛至該停止線前之距離及所費時間換算之結果,實為B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平O速率,尚難作為認定告訴人事發時時O若干之依據
- ⑶
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 惟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設劃分島、劃分快慢車O道路XX號之違規事實,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應歸究於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 ⒉
被告辯稱
- 被告另辯稱:我於發現危害時,與告訴人距離尚有15公尺,遂採取煞車靜止之反應措施云云
- 惟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勘驗結果,B車OA車碰撞前,A車尚繼續前進,且於B車出現在該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之際,A車甫靜止不動,可見B車OA車碰撞之時O,與A車停止之時O,兩者時間差距甚微,則被告所辯明顯與前述勘驗之經過齟齬,亦無從採信
- ⒊
被告辯稱
- 被告又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的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卷內之兩份現場圖亦互有出入,相關鑑定機關憑此作成之鑑定結果自屬有誤云云
- 惟:
- ⑴
事發時之位O為憑據無疑
- 被告及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稱:車O移動前,已有標繪位O等(見偵卷第27、28頁)
- 又證人即赴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林O忠於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於印象中,有先定位,再請當事人移置車O到臺安醫院附近,所以我是依照先定位O情形來丈量並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7頁)
- 可知證人林O忠丈量而填載於該等現場圖之數據,是以A、B車尚未移動前、事發時之位O為憑據無疑
- ⑵
要無互有出入之問題
- 經細繹該等現場圖記載之數據互為相O
- 參以證人林O忠證述:偵卷第25頁現場圖所載2.6,是從B車O輪到島頭的平行線的距離、2.0是B車後輪到該平行線的距離、3.0及1.6是A車車頭及車O分別與該平行線的距離、10.8是B車O輪和肇事路O西北角路緣的距離、18則是汽車車頭和該路緣的距離,前述均與偵卷第34頁現場圖所載數據一致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5頁)
- 再佐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之鑑定意見亦認:「本案2份警方O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版與電腦繪置版,二車定位O離數值並無不同
-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116頁),足見該等現場圖所載數據,要無互有出入之問題
- ⑶
故相關鑑定機關憑此作成之鑑定報告或意見亦有誤云云,委無足取
- 又證人林O忠證述:這兩份圖的重點是讓當事人知道丈量出的數字及所稱行向,所以車O的位O以丈量出的數字為主,而非以車子擺放在圖上所示的位O為主,位O精細與否,尚須將數字套用在電腦建置該路O的模版才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5頁)
- 可知A及B車的實際位O究竟為何,應以該等現場圖標示的數字為斷,非圖示的相O位O為斷
- 是被告屢以圖示的相O位O與實際情形不符,可見員警未準確丈量、繪製,故相關鑑定機關憑此作成之鑑定報告或意見亦有誤云云,委無足取
- (五)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 被告雖聲請調閱並勘驗該肇事路O1小時後之影像檔案,另聲請鑑定A、B兩車從南京東路到敦化北路4巷,再到八德路O停止線之各自時O及相O位O,及自本案劃分島左側車O經過該劃分島進入敦化南路劃分島右側之合理角度云云,然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被告聲請再行勘驗或鑑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方O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竟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O之道路,在快車O上行駛之車O不得右轉彎,且未注意車O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受有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 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 再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產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方O(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O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O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方O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方O |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⒈ 理由 | 事實認定方O | 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⒎ 理由 | 事實認定方O | 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 ⑴ 理由 | 事實認定方O | 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論旨參照
-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論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