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黃O誠於偵訊之證述(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第74頁)」、「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卷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北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卷第5頁、第17至19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1,8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明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之4萬元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至新竹市○區○○路XX號306室,提供予陳O(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提起公訴)使用,其後陳O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5日,以「蕭O南」之名義,下載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所營運之行動支付服務「Pi拍錢包」應用程式,申請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並以甲OO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門號而通過驗證成為「Pi拍錢包會員」,復於同年月16日變更會員名稱為林O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林O華之年籍資料及其所申O之花O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00**-47**-**06號)綁定申O「Pi拍錢包」為付款工具,再於108年10月17日,以上開「Pi拍錢包」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16筆項目及金額,致消費商家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總額達4萬5,539元,致拍付公司向消費商家支付款項後,遭花O銀行拒絕付款,足生損害於拍付公司及拍付公司對於「Pi拍錢包」營運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拍付公司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拍付公司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自白
- 被告坦承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 2證人陳O之陳述
- 證人坦承註冊「Pi拍錢包會員」,並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門號註冊,進而使用林O華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等之事實
- 3林O華手機使用資料、交易查詢單、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爭議帳款聲明書(英文版)、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電子郵件等證人陳O註冊「Pi拍錢包會員」後,使用林O華之信用卡資料為附表之各項刷卡消費等之事實
- 4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起訴書 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起訴書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