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止,提供臺北市○○區○○街XX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賭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一底、50元為一台,甲OO於賭客自摸時可抽頭100元,每1將(16圈)可抽頭600元
- 嗣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甲OO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195至196頁),且有現場賭客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影本、現場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7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基於概括之犯意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提供其上開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
- 復考量被告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經營賭場,約一月後之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
-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96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書記官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將1副(含牌尺4隻、骰子3顆、搬風骰1顆)偵卷第205頁2抽頭金600元3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鏡頭2顆)本件得上訴(本院合議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