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路XX號前,為員警攔查,員警並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回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本院爰裁量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交易字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O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屬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內旋又再犯本案,可徵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爰裁量加重其刑
- 四、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反面)、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暨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O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屬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內旋又再犯本案,可徵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爰裁量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