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被訴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公訴不受理
- 乙OO被訴編號8部分,免訴
- 理 由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丙○○、丁○○、寅○○、子○○、己○○、壬○○、丑○○、戌○○、辰○○、午○○、巳○○(上11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蘇O瑋、柯O忠、劉O均、蔡O恒、單O霖、李O亨、李O聖、羅O權、廖O君、陳O豪、陳O元、陳O男、陳O豪、彭O奇(以上14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勝(另行簽結移送少年法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知悉王○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蘇O瑋為首,招攬被告庚○○、同案被告丙○○為幹部,負責與蘇O瑋聯繫,接受蘇O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被告庚○○與柯O忠、劉O均、蔡O恒、單O霖、李O亨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寅○○、丁○○、子○○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同案被告巳○○則負責聯絡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同案被告己○○、午○○、壬○○、辰○○、丑○○、戌○○與王○勝、彭O奇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己○○與李O聖、羅O權、廖O君、陳O豪、陳O元、陳O男、陳O豪、彭O奇則提供其名下所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蘇O瑋為首之詐欺集團,先自境外以電話冒用「檢察官O、「警官O、或被害人之親友等名義,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殆盡(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丙○○、丁○○、寅○○、子○○、己○○、壬○○、丑○○、戌○○、辰○○、午○○、巳○○等人之具體犯行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就被告庚○○被訴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癸○○被訴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庚○○、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2,4部分
- 有關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2、4部分:
- (一)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 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 (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戊○○、申○○、甲○○(原名:王治茗)行騙,致被害人戊○○、申○○、甲○○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第258號卷一下稱審訴卷】第9頁之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24日乙○欽為107偵21736字第1109011446號函上之收狀戳章),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1號起訴書對被告庚○○提起公訴,及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改分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審理,於110年3月11日終結,經被告庚○○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1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新北地院審判之,檢察官就被告庚○○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有關被告癸○○被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
- 有關被告癸○○被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
- (一)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O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O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O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未○○行騙,致被害人未○○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於110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見審訴卷一第9頁之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24日乙○欽為107偵21736字第1109011446號函上之收狀戳章),然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⑵⑸、「犯罪行為」欄關於「A.癸○○提款部分」內敘明之③④取款行為(下稱甲犯罪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起訴書對被告癸○○提起公訴,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繫屬新北地院,嗣改分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審理,於109年11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駁回上訴而於110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 其中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⑶⑷⑹、「犯罪行為」欄關於「A.癸○○提款部分」內敘明之①②⑤⑥⑦⑧部分(下稱乙犯罪事實),以及「犯罪行為」欄關於「B.彭O奇提款部分①」所敘明由證人彭O奇取款,被告癸○○支付證人彭O奇酬勞部分、「C.己○○提款部分①至⑦」所敘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取款部分(下稱丙犯罪事實),雖非前案審理範圍,然被告癸○○就本案被害人未○○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O匯款至彭O奇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⑵⑸)、己○○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⑶⑷⑹),再由被告癸○○提領(即「犯罪行為」欄關於「A.癸○○提款部分」之甲、乙犯罪事實)、或由證人彭O奇提領,被告癸○○支付酬勞,以及由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提領(即「犯罪行為」欄關於「B.彭O奇提款部分①」、「C.己○○提款部分①至⑦」)之丙犯罪事實,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O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被害人未○○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O,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 故對同一被害人未○○所受詐騙款項提款之事實上一罪接續犯,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癸○○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⑵至⑹、「犯罪行為」欄「A.癸○○提款部分」、「B.彭O奇提款部分①」、「C.己○○提款部分①至⑦」之甲、乙、丙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蘇O瑋為首之詐欺集團,先自境外以電話冒用「檢察官O、「警官O、或被害人之親友等名義,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殆盡(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丙○○、丁○○、寅○○、子○○、己○○、壬○○、丑○○、戌○○、辰○○、午○○、巳○○等人之具體犯行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就被告庚○○被訴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癸○○被訴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庚○○、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有關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2、4部分
- (二) 理由 | 有關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2、4部分
- (一) 理由 | 有關被告癸○○被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
- (二) 理由 | 有關被告癸○○被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