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其應已預見如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即有遭犯罪集團加以利用,作為申O人頭帳戶或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後提領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一旦以該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經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2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松仁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陳O華、顏O華等2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O華、顏O華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O之斷點,並於該等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甲OO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O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O華、顏O華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顏O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陳O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顏O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O
-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61至6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二、
事實認定方O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華、顏O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741卷第13至15、17至18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O華存款憑條、告訴人顏O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O華、顏O華、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13741卷第21至55、69至81、105至113、117至12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O有誤會,應予更正
-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O華「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為20萬2,000元之誤繕,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
-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未交付存摺給對方等語(見偵13741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其於偵查時,尚提供員警該等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附卷(見偵13741卷第83至99頁),堪認上開帳戶之存摺仍由被告保管中,是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
論罪科刑方O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二)
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所為,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而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四)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O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終究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顏O華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113頁),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家裡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六)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查
-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 1、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O主觀惡性、有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1年度台上第733號、94年台上字第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2、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是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堪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 然而,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微,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又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經審酌上開情狀,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酌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弊,本案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堪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四、
沒收部分:
- (一)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對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之管O權,是對於被告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本案有關之郵局及合庫銀行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O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其沒有收到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所為,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三)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收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假冒親友急需用錢陳O華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本案合庫帳戶20萬2,000元2108年11月25日15時42分許顏O華108年11月26日13時0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本案郵局帳戶15萬元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1年度台上第733號,94年台上字第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方O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