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故意 |案經何O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SESA洗衣吧-錦洲好鄰居」投幣洗衣店內,趁何O榮所洗之衣O因清洗完畢未即時O出,暫被放置於店內洗衣籃內,而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黑色長褲1條(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比基尼1套(廠牌:VODA,價值為5,000元),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嗣經何O榮發現衣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何O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859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2頁),並有上址洗衣店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5頁)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至本件告訴人證稱:被告所竊之黑色長褲口袋內有約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92頁),然被告供稱:長褲口袋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92頁),二者所述情節不符,惟因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長褲口袋內確實之現金數額,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有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該部分之財物,是以此部分之失竊金額,無從認定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見偵卷第92至93頁、109年度緩字第1955號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酌其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未扣案之黑色長褲1條及比基尼1套,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5,000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