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自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阿松」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阿松」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以收取每日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而加入上開不法詐欺集團
-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嗣「阿松」以LINE聯繫被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依「阿松」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 三、
經查:
- (一)
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甲OO之戶籍係設於嘉義縣○○市○○路XX號(109年8月17日遷入)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居所在新北市○○區○○街XX號3樓(見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33頁、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之居所,仍為新北市○○區○○街XX號3樓(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 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 (二)
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 又起訴意旨認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依「阿松」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上開提領詐騙款項地點,均在新北市板橋區
- 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XX號卷第5至7頁)
- 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O博於警詢中證稱接獲詐騙來電及匯款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37號卷第8至9頁),況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提領款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地點亦位於台東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37號卷第1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綜上,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 四、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
-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自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阿松」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阿松」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以收取每日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而加入上開不法詐欺集團
-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嗣「阿松」以LINE聯繫甲OO,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OO後,由甲OO依「阿松」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 二、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張O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張O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O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名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