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上4人另案提起公訴)」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上4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 原記載「紛以棍棒敲打」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紛以棍棒敲打(甲OO持甩棍1支《未扣案》)」
- 原記載「足令在場之店家服務人員心生畏懼」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恫嚇在場之名亨酒店服務人員,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05條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分別就其原先數額(300元、5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1萬5,000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 (二)
被告與汪O新、盧O匡、陳O宏、奚O寶等4人(前開4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犯意聯絡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與汪O新、盧O匡、陳O宏、奚O寶等4人(前開4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汪O新等4人持棍棒敲打、徒O或腳踹之方式搗毀名亨酒店內之擺設、持槍擊發、揮舞,均係為達同一恐嚇、毀損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前後歷時僅1分多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告訴人蔡O彬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
- O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被告本案所持用之甩棍1支,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汪O新、盧O匡、陳O宏、奚O寶(上4人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XX號地下1樓之名亨酒店飲酒,因不滿店家之服務態度,渠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在酒店大廳大聲叫囂並與服務人員發生衝突,汪O新即搭乘電梯至1樓接應在店門外9名不詳之人攜帶棍棒下樓至酒店大廳內,甲OO與汪O新、盧O匡、陳O宏及上開不詳之人等均聽從奚O寶之指示,紛以棍棒敲打、徒O或腳踹之方式,搗毀該酒店內之擺設,汪O新並手持不詳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法證實有殺傷力)朝天花板作出擊發之動作,盧O匡亦手持玩具槍(不具殺傷力)1把比畫,足令在場之店家服務人員心生畏懼,汪O新、盧O匡、陳O宏、奚O寶及上開不詳之人經過一陣搗毀行為後,隨即一哄而散,逃離現場,已致令蔡O彬管領之上開酒店內之水晶燈3盞、大廳擺飾、櫃臺電腦1台、大廳酒櫃1組、洗手間流理台1組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O彬之利益
- 二、
案經蔡O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內容
-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我有於前揭之時O同案共犯汪O新一同前往名亨酒店,同行友人有與酒店起衝突,我們就開始砸店
- 我有持甩棍攻擊店家人員等事實
- 2、
內容
- 3、
內容
- 同案共犯盧O匡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於前揭之時O同案共犯奚O寶、汪O新一同前往名亨酒店,我見有人開始砸店,我們就跟著砸,我有持道具槍筆畫朝天花板擊發之事實
- 4、
內容
- 同案共犯陳O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於前揭之時O同案共犯奚O寶、汪O新、盧O匡一同前往名亨酒店,我見有人開始砸店,我就跟著徒O摔大廳的花瓶之事實
- 5、
內容
- 同案共犯奚O寶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於前揭之時O同案共犯汪O新、盧O匡、陳O宏一同前往名亨酒店,我見有人開始砸店,我就跟著毀損店家桌上的物品之事實
- 6、
內容
- 告訴人蔡O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我管領之名亨酒店於前揭之時,遭被告及不詳人等砸店之事實
- 7、
內容
- 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被告涉案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與汪O新、盧O匡、陳O宏、奚O寶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 又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分別就其原先數額(300元、5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1萬5,000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與汪O新、盧O匡、陳O宏、奚O寶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