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勿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 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於本案犯行前之91年間,即曾O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案列9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被告於該案係騎乘機車)
- 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幾近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3倍,且其原預計駕駛汽車由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返回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路程非短,沿路更行經重慶北路、林O北路、錦州街、新生北路等重要路段(見速偵卷第43頁),顯見其所為致生之交通安全潛在危害非低
- 再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各情(見速偵卷第47頁),兼衡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係以駕駛汽車方式犯罪、幸O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