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部分:
- 二、
論罪:
- (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 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與「阿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想像競合犯:
-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
刑之減輕: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 三、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 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以2%計算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中上游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1、70頁),估算約為新臺幣1,000元(計算式:50,000元×0.02=1,000元),依此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說明
- 至於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未經於本案扣案,且核閱全卷並無通聯等證據可憑,即難逕認與本案有關聯,又案發迄今已久,行動電話因折舊之故,本身市場交易殘值甚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說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松」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阿松」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可以當日所提領贓款2%之款項充為報酬
-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嗣「阿松」以LINE聯繫甲OO,並由「阿松」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OO後,由甲OO依「阿松」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抽取所得報酬後,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許O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從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想像競合犯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