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時21分至同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不滿林O德朝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訟爭車輛)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走近林O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案爭車輛),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O後,將右手伸入車O,朝坐在駕駛座之林O德左手臂猛力揮擊推打1下,致林O德受有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害(甲OO於該次衝突中,對林O德所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林O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將訟爭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告訴人林O德持手機走至我車頭拍攝,我遂將訟爭車輛駛往前方右側停靠,下車質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理論
- 我與告訴人雖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然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我造成云云
- 二、
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 (一)
不爭執事項:
- 1
一度將右手伸入案爭車輛車O駕駛座處
- 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1時21分至同日1時22分許,駕駛訟爭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暫停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
- 告訴人遂持手機拍攝訟爭車輛,返回案爭車輛,緩緩向前行駛
- 此際被告將訟爭車輛停放路旁,下車走至案爭車輛,徒手數次開闔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待車O拉開後,一度將右手伸入案爭車輛車O駕駛座處
- 2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害
- 告訴人於同日2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害
- 3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上O至2各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
- 證人石O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0、97至99、189至191頁、本院卷四第33至5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院勘驗石O先車輛有關現場狀況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門O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2119300號函等件可參(偵字卷第47至48、117、167、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31至80、86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造成告訴人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
- 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辯解,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
- 三、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論述如下:
- (一)
造成告訴人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
- 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
- 1
我即前往仁愛醫院驗傷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1時21分許,駕駛案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XX號路邊排班等候乘客,當時被告駕駛訟爭車輛,違停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因被告先前經常O排班時插隊,我懷疑被告此舉係企圖插隊,想檢舉他違規停車,遂持手機下車拍攝,其後上車繼續排班
- 我見綠燈往前行駛時,被告先將訟爭車輛停在人行穿越道擋我去路,嗣即下車,於我車輛緩緩前行之際,強力拉駕駛座車O,要將我拉下車,我不讓他開,車O就開開關關,後來整個車O拉開後,他右手伸進車O揮來揮去,打到我左手臂,手力很大,被告還對我說:你有病喔?你有病喔?為何O錄我?有病要去看醫生等詞
- 我下車大喊他打我,並開始以手機蒐證,當時後方計O車司機石O先前來相助,大聲制止被告,與被告發生口角,接著就打110報警,直到警方O場排解糾紛,抄登資料並告知權利,被告就先行離去,我即前往仁愛醫院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16、97至99、189至191頁、本院卷四第33至38、47至48頁)
- 2
讓大家很不滿等語
- 證人石O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案爭車輛後方排班,當時我見被告試圖開啟案爭車輛之車O,但告訴人有拉回,車O開開關關的,被告伸手進去要抓告訴人下車,有要拉扯告訴人之動作,我馬上下車,用臺語喝斥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即與我發生爭執,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警方O若要提告,事後再到派出所提告
- 告訴人當時穿短袖上衣,當下沒有傷,但我們沒有查驗告訴人身上任何部位
- 被告過往常到我們排班處插隊,讓大家很不滿等語(偵字卷第17至20、189至191頁、本院卷四第38至46、48至50頁)
- 3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 詳觀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嗣遭被告強開車O並出手傷害等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就其始末、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 再則,前開衝突發生後,告訴人確因該次衝突所造成之心理創傷,多次、持續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
- 其中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前往安興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泛焦O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 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16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廣泛性焦O症」,有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169至173頁)
- 其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有憂鬱情緒及焦O」、「疑創傷後壓力症」,醫囑略為「患者述其於108年間曾經歷構成死亡威脅之身體傷害事件,後產生反覆之痛苦回憶、睡眠困擾等症狀,也曾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就診
- 109年6月1日出現外在提醒物,致使症狀加劇,吃不下也睡不著
- 患者於同年6月15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當時症狀有:強烈害怕感、反覆惡夢、侵入性回憶、情感麻木、對事物失去興趣、過度警醒、難以入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陸續於同年6月29日、7月13日、8月3日、8月17日複診,目前使用藥物包括:…,經藥物與心理治療後略有改善,但仍有殘餘症狀,宜持續追蹤」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簡字卷第2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 4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信而有徵
- 再者,互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石O先證述之情節,其等關於被告數次強開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伸手進入案爭車輛駕駛座攻擊告訴人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復與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為(詳細勘驗內容參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二第31至80、86至87頁):被告走近案爭車輛,案爭車輛緩慢前行非停駛之期間,被告徒手開啟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再以右手扶住駕駛座車外之車O,左手持續握住駕駛座車O並向外開啟,其間車O有不斷開合之情形,但均無完全開啟或關閉
- 嗣案爭車輛車O經被告拉開至足供1人進出該車之程度,同時被告身體接近案爭車輛駕駛座之車O內部
- 此後,被告右手有朝案爭車輛車O駕駛座伸出再拉回之快速擺動動作,此間被告身體均在其開啟之車O角度內等節,亦無不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信而有徵
- 5
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 告訴人離開衝突現場後,旋於同日2時44分許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主訴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勢
- 而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標示為左手臂上方部位略近左上胸處,有約7×13公分之紅腫,此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門O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2119300號函等件可參(偵字卷第47至48、117、167頁)
- O諸7×13公分之紅腫面積,略等同或小於一般成年男子之手掌長、寬度
- 被告既於案爭車輛行進間,打開駕駛座車O與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爭執,衡情告訴人於雙方爭執之際,身體應係略向左側偏轉,據以面對、防衛車外之被告
- 此時被告突出手朝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猛力揮擊推打,以被告之站立角度、出手姿勢及力道,暨告訴人猝然遭被告攻擊,受限於駕駛座空間狹小(甚或所繫安全帶之拘束、拉扯),未能有效後退或閃避,左手臂上方部位略近左上胸處,在被告強烈力道攻擊下全然受力、擠壓等狀況,確有可能造成此種部位、型態、面積之傷勢
- 佐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供承:當時我越線停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見告訴人走到車輛前方朝我拍攝,遂下車找告訴人理論
- 我站他車O旁要問他,但他窗戶緊閉,還準備把車前移,因我要叫他下車交代,見狀就打開他車O質問他,我有拍他左臂等語,自承開啟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並有碰觸告訴人左手臂等節(偵字卷第10至11、97至99、189至191頁)
- 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及前開現場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所受左手臂7×13公分紅腫傷勢,應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遂強開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以右手猛力對駕駛座內之告訴人揮擊推打所造成,被告確有傷害之客觀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應可認定
- 又以被告主觀上認遭告訴人檢舉交通違規,乃強開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並以右手猛力攻擊告訴人之衝突歷程以觀,被告彼時情緒應處於盛怒狀態,對告訴人至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其出手揮擊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 6
然無足影響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憑信性,併此說明
-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欲拉我下車,以手緊握我左手臂要拉我下車,後拉我左上臂造成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14、9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打開車O,在拉扯車O好幾次後,伸手進來揮來揮去,打到我左手臂等語(本院卷四第34、36至37、47至48頁),有關被告係以「抓住左手臂後拉扯」或「揮擊推打左手臂」方式出手攻擊,前後所證固略有不一,然有關被告開啟案爭車輛車O,出手攻擊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等基本事實,則尚無二致
- 經勾O卷內其他事證,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即被告徒手拉扯開啟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後,將右手伸入車O,朝坐在駕駛座之林O德左手臂猛力揮擊推打
- 質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前開攻擊方式之細節部分,證述固然有誤,然此或因其遭被告傷害,情緒驚恐不安,甚且受有強烈精神創傷(參上3說明),就細節事項之記憶、回應乃有失真
- 或因其甫遭傷害,情緒激憤不平,故就被告之傷害手段有所渲染、誇大所致
- 或因其駕駛案爭車輛前行期間,車O遽遭被告拉扯、開啟,且遭被告要求下車,嗣被告更伸手向車O揮擊推打,以當時現場情勢,誤認被告所為係有意強拉其下車所致,均有可能,然無足影響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憑信性,併此說明
- 7
造成告訴人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應可認定
- 準此,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推打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應可認定
- (二)
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1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因告訴人不願下車理論,我要請告訴人下車,遂開啟案爭車輛車O,伸出右手往上舉,比出請他下來的動作,過程O可能單純撥到告訴人衣O或碰到告訴人,但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我造成云云
- 2
亦不可取說明) |被告辯
-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糾紛後,即下車走向案爭車輛,數次強開案爭車輛駕駛座車O未果
- 嗣案爭車輛車O終經被告拉開,被告以身體擋在車O開闔之角度內,右手有朝案爭車輛車O駕駛座伸出再拉回之快速擺動動作,業經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明確,如前說明,足認被告所辯:我是伸出右手往上舉,比出請告訴人下來的動作,過程O可能單純撥到告訴人衣O或碰到告訴人,並未攻擊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合,不可採信
- 又就告訴人所受左手臂7×13公分紅腫傷勢,以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及現場狀況觀之,應係被告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以右手猛力揮擊推打所造成,已於前所詳述,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亦不可取(證人石O先有關其與告訴人共同製造傷勢之證詞不可採信部分,詳後(三)說明)
- (三)
證人石O先有關其與告訴人共同製造傷勢之證詞,應屬虛偽不實
- 證人石O先有關其與告訴人共同製造傷勢之證詞,應屬虛偽不實:
- 1
稽查人員知道告訴人未受傷且傷勢是我們自己造成等語
- 證人石O先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我們事後才共同造成這個傷勢
- 詳言之,案發當下被告有對我公然侮辱,待到場處理員警離去,因同一車O稽查組同仁「紅龍」、「阿BEN」要來跟我們了解情形,遂相約在復興南路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旁全家便利商店
- O家便利商店現場有我、告訴人、兩位稽查組同仁
- 當稽查組同仁問起狀況,我才問告訴人:被告有伸手進車子,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還掀開手臂給我們看
- 被告平時因排班插隊問題,與我們積怨已久,我們想用提告方式嚇阻、教訓被告,讓被告疲於奔命,我的部分要告公然侮辱,就隨口跟告訴人說:你不會自己抓嗎?告訴人這時才用右手抓左手臂,但他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左手臂,造成傷勢,這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捏的,後來我就載告訴人去驗傷
- 稽查人員知道告訴人未受傷且傷勢是我們自己造成等語(本院卷四第43至50頁)
- 2
然查:
- ⑴
也沒有私下到旁邊講話之情形等語
- 證人即時O告訴人所屬車O稽查隊執行長「紅龍」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們收到通知,隊員在復興南路排班發生肢體衝突,有打架,總會乃通知我前往現場瞭解狀況,我即前往敦南派出所旁全家便利商店
- 我到場時,告訴人跟「烏O」石O先已在現場,我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被告對他有肢體上之傷害,是被告打告訴人,沒有很清楚說哪裡受傷,但有說是靠近車O手部部位,石O先沒有說什麼話,當時告訴人狀況就是因為被打,很生氣也很驚恐
- 我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有,就沒有繼續細問,因為我不是專業,所以我也不會看這個,也不知傷勢在何處,我就當場說派出所在旁邊趕快去備案,醫院也在附近趕快去驗傷
- 我瞭解狀況後,戊○○也到場,就聽告訴人再說1次相同內容,故戊○○跟我瞭解情形差不多
- 我沒有聽到石O先建議告訴人抓傷自己再去提告,石O先於告訴人將狀況告知我、戊○○過程O都在,但沒有說要自行加工傷勢之事
- 我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討論,過程O告訴人、石O先算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也沒有私下到旁邊講話之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109至117頁)
- ⑵
其他時刻他們都在我面前等語
- 證人即時O告訴人所屬車O稽查隊組長「阿BEN」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車O成員有糾紛,稽查隊就要到場處理
- 案發時丁○○通知我,車O排班點司機有被打的糾紛,我就去現場了解
- 我到敦南派出所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時,告訴人、石O先、丁○○已在現場,後來只有我們4人在
- 告訴人說是排班中被告插隊發生糾紛,有肢體衝突、拉扯,告訴人也有受傷,但沒有說受傷部位,也沒有掀開衣O展示傷勢,我也沒有問很詳細
- 當時告訴人神情就是有點驚嚇,認為怎麼在自己排班點還會被打
- 而石O先則有拿行車紀錄器檔案給我們看
- 我就跟告訴人說,若有受傷就去驗傷、去派出所報案,告訴人也說好
- 石O先有陪告訴人去驗傷,我跟丁○○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們回來,我有看到驗傷單,上面寫挫傷還是抓傷吧,好像是脖子還是肩膀位置
- 從頭到尾我都在全家便利商店,我沒有聽到石O先建議告訴人抓傷自己再去提告,也沒有聽到他們計畫製造傷勢之事,亦未看見告訴人、石O先捏告訴人手臂
- 討論過程O,除了他們去驗傷期間,其他時刻他們都在我面前等語(本院卷四第117至126頁)
- 3
戊○○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 互核證人丁○○、戊○○有關本案案發後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討論過程,及其等未曾見聞告訴人與石O先商議及實際加工製造傷勢等節,所證大致相符,主要情節並無齟齬
- 而證人丁○○、戊○○與本案傷害案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宿怨,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犯刑法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風險之必要,堪認前開證人丁○○、戊○○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 4
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 紬繹證人石O先前開有關「加工製造傷勢」之證詞,除與其餘證人證述不合,更具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 ⑴
憑信性已有可疑
- 有關證人石O先證述:稽查人員到場後,告訴人掀開手臂給我們看,說沒有受傷,我就向告訴人提議製造傷勢,告訴人用右手抓左手臂,我也抓告訴人左手臂,造成傷勢,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捏的,稽查人員知道告訴人未受傷而傷勢是我們自己造成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戊○○前開證述內容全然相O,倘證人石O先所證「加工製造傷勢」一節為真,何以就稽查人員是否確認告訴人受傷狀況、告訴人有無展示傷勢、稽查人員知悉加工製造傷勢與否等至為關鍵、重要之事實,所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相左?足認證人石O先此部分證述,憑信性已有可疑
- ⑵
有高度虛偽不實之可能
- 再者,若告訴人、證人石O先有加工製造傷勢,用以誣告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之行為,衡諸常情,為求達成誣告之目的,當應刻意保存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證,並即時O起刑事告訴,何以其等自衝突事件發生、偕同前往醫院驗傷、由告訴人提起告訴等過程O,均疏未拍攝該傷勢之照片,且告訴人遲O衝突發生數日後之108年10月23日,始至警局提起傷害告訴(偵字卷第13至16頁)?又如告訴人、證人石O先有以司法程序警惕、教訓被告之意,以證人石O先指訴:衝突現場有遭被告以「白O」等詞辱罵乙情(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33至134頁),即足由證人石O先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達成其等所謂「以司法程序警惕、教訓被告」之目的,何須多此一舉,由告訴人、證人石O先陸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左手臂7×13公分紅腫」,用以誣告他人,自陷誣告重罪之風險?況則,若證人石O先所證先後「抓傷」、「捏傷」告訴人左手臂一節屬實,如何造成「左手臂7×13公分紅腫」之傷勢型態與狀況?凡此各節,均與常情不合,足認證人石O先此部分證述,有高度虛偽不實之可能
- ⑶
當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較屬可採
- 另則,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證人石O先之罪嫌部分,雖經證人石O先另案提起告訴,然雙方於109年3月2日前即成O調解,由證人石O先撤回告訴,檢察官即據此於109年3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 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石O先要這樣陷害我,我自認為我沒有做出對不起他的事情,為什麼他要陷害我(哭泣),而且石O先的證詞前後矛盾,石O先也帶我去醫院驗傷,而且還承諾說要當我案件的證人,後來又反悔,所以我不知道石O先與被告之間,有什麼妥協或不可告人的事情吧,我記得石O先有次在電話中很嚴肅的跟我說,如果我不撤告,以後我們都不能作朋友了,以後就沒有我這個朋友了,大概本案發生後1、2個月的時候,石O先這樣跟我說的,之後我跟石O先就真的沒有聯絡了,那通電話中,石O先說他已經撤回對被告的公然侮辱告訴…」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 而證人石O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的和解條件為何O)公然侮辱的告訴我已經撤回,被告有透過其他朋友打電話跟我表明他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拿著手機拍他超越行車停止線的違規,所以被告當下有點情緒失控的狀況,才會下車跟告訴人發生理論及拉扯,被告跟我表明說,他因為這件事,所以以後也不會再來插隊影響大家排班載客,而這本來就是我想要的,大家同行,我沒有要被告真正受到處分,我只是要被告不要再來插隊影響大家權益,所以私下有這個默契後,我就同意撤回告訴
- (審判長問:你撤回公然侮辱告訴後,是否有要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然朋友就做不成?)那O在調解的時候,提告之前,我就有跟告訴人講這個概念,我們提告就是要讓被告警惕,不是真的要被告有罪,之後他們調解,被告回來說,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賠償一定的金額,才要撤回告訴,我覺得這已經違反我們當初要提告的本意,我說這樣不道德」等語(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
- 又證人戊○○另證稱:我知道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有跟石O先說,他因此事以後再也不會來插隊載客,石O先說這就是他想要的,大家都是同行,他沒有必要真正讓被告受處分等情事,這些石O先有說等語(本院卷四第125頁)
-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後來跟證人石O先變成好朋友,也說可以傳喚他來作證等語(簡字卷第45頁),堪認證人石O先所為前開證詞,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 相較之下,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就主要情節前後具體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有前開事證足資參佐,當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較屬可採
- 5
無足執此憑為何O有利被告之認定
- 依前開事證以觀,證人石O先所以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加工製造傷勢」之矛盾證述,應係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就另案達成調解,為求息事寧人,避免被告受刑事處罰,乃翻易前詞,而為迴護被告犯行之虛偽不實證詞,顯不可信,無足執此憑為何O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
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此指明
- 至到場處理衝突之員警林O、李O瑋之職務報告,及110派遣紀錄單雖記載:於108年1月9日1時20分許,110系統通報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有計O車吵架糾紛,經員警到場了解是告訴人與被告因排班插隊起口角糾紛,警方O場前雙方已無口角糾紛,雙方也無任何外傷,抄登雙方資料並告知雙方後續法律相關程序後,現場不須警方O助,各自離去
- 期間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有罵三字經,待其先行返家確認行車紀錄器,再自行到警局提起告訴等情(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並無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或有關告訴人傷勢情形之記載
- 然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穿著長度接近手肘上端之短袖衣物,已由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明確(參附表編號4勘驗內容所載)
- 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位於左手臂上部略近左上胸處,亦如前述,恰可為其短袖衣物所完全遮蔽,乃須將衣物脫下或拉開,始能發見
- 告訴人未向即時O場之員警,指訴被告有傷害行為,而員警亦未發現左手臂紅腫之傷勢,諒係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未有出血狀況,且為其上衣完全遮蔽,乃致當時告訴人、員警均未察見,認無任何外傷,甚且後續前來瞭解狀況之證人丁○○、戊○○亦無所知
- 而告訴人當時因認初步檢視身體外觀並無外傷,乃僅向員警陳述事證較屬明確之被告公然侮辱犯嫌,未提及遭被告傷害一事(或曾有提及,然因員警檢視外觀無外傷後,告訴人未再有所主張),因而前開職務報告、派遣紀錄單未為記載,迄至告訴人至仁愛醫院脫衣驗傷後,始確認其身體實有傷勢,進而於108年10月23日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此與常情並無不合
- 是此部分事證,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此指明
- (五)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紛爭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O,竟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O車駕駛、收入因疫情受影響、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四第129頁)
- 復參之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於偵、審中歷次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各節,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
- 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王亞樵、鄭雅方O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