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發現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見紀O玲停放在該處,而為陳O堂所有之黑色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其上鑰匙未取下,持以開啟電門,因而竊得本案機車後駛離現場
- 嗣紀O玲發現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該車去向,進而循線追捕,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發現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案所引用被告甲OO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竊得本案機車之情,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O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相O,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見偵卷第65頁、第71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4月30日函暨DNA鑑定書(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可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6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30日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於106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同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同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
- 又於106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拘役55日、50日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拘役10日、40日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及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於110年3月6日再犯本案,應屬累犯
- 復酌以被告前犯多宗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之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滿O私慾,並圖一己之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平日仰賴社會救助為生,獨居在外且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且未對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竊取之贓物即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