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殘渣袋1袋,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某時,在臺北巿萬華區峨眉街XX號峨眉停車場內,以錫箔紙盛裝毒品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甲OO在臺北巿信義區中坡南路XX號之彩券行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警方O行附帶搜索,在甲OO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