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被告甲OO原係告訴人龔O香(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男友,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龔O香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18樓住處內,因懷疑龔O香與前男友乙OO仍有感情糾葛,與龔O香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龔O香身體,致龔O香受有左頂枕血腫(3x3公分)、右臉瘀紅(6x6公分)、右前臂擦傷(2x0.2公分)、右手臂瘀血(1x1公分)、左手背瘀血(1x1公分)及左O腿擦傷(5.5x3公分)等傷害
- (二)
基於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基於傷害甲OO之犯意聯絡
- 又被告即告訴人甲OO與龔O香發生口角爭執時,同時持龔O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即告訴人乙OO,並對乙OO辱罵穢語且挑釁,乙OO即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龔O香住處,嗣甲OO下樓至龔O香住處社區之大門口即臺北市○○區○○路XX號前見乙OO到場,即基於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拳毆打乙OO之頭部、頸部,乙OO亦夥同在場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甲OO之犯意聯絡,朝甲OO身多處揮拳及腳踹,乙OO因而受有左前額瘀紅(4x2公分)、左O瘀紅(12x8公分)及左O腿瘀血(2x2公分)等傷害
- 甲OO則受有臉部挫傷瘀青、右手肘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及外傷後耳鳴(經診斷為左O耳膜穿孔)等傷害
- (三)
乙OO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因認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O,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就上開一、(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龔O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龔O香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
- 就上開一、(二)所示部分,被告2人已於110年9月8日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
- 綜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三)因認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