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解除防盜磁釦器壹個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案源欄「案經吳O德訴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由吳O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第14行「致令不堪用」後補充「(甲OO被訴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另案源欄「案經吳O德訴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由吳O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足憑
-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4,5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
被告前因故意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
-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
-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六、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查被告竊得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解除防盜磁釦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