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三九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左O」部分,應更正為「右顳」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O霆(由本院另為判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竟與陳O霆共同毆打告訴人吳O軒,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卷第83至85頁),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左側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 陳O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完畢
- 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與甲OO於109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青年公園內籃球場組隊打籃球時,因與對手隊成員即吳O軒等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陳O霆自吳O軒後面勒其脖子,甲OO則以手朝吳O軒揮拳,毆打吳O軒臉部,吳O軒因而倒地,甲OO、陳O霆復以腳踹吳O軒,致吳O軒受有左O壓痛、左O瘀紅(6.0*6.0cm)、左O唇擦傷(1.0*1.0cm)、左O擦傷(6.0*0.3cm、6.0*0.3cm)、左O腿瘀紅(6.0*6.0cm)、左側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 二、
案經吳O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O霆(由本院另為判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甲OO、陳O霆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甲OO、陳O霆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 本案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亦難認公眾已因此而恐懼不安,即不能令其等擔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