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陌生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之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取得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至109年4月2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附近之麥O勞,將其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O格」之人,並當場收受「孫O格」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容任他人任意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 後「孫O格」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綸霖」去電朱O昌,佯稱可以協助加入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使朱O昌陷入錯誤,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O斷點,使警方O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嗣朱O昌因投資獲利而要求「綸霖」出金未果,始發覺受騙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O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朱O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簡卷第64至66頁),核與告訴人朱O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7、149至150頁)相O,並有告訴人與「綸霖」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明細、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可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O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O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簡卷第63至65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
刑之減輕事由:
- ㈤
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為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O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簡卷第57頁調解筆錄),告訴人亦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並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簡卷第57、65頁),兼衡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
附條件緩刑: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卷第11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卷第65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確保其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 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
沒收:
- ㈠
沒收犯罪所得:
- 1.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6萬元,然因此部分賠償金額尚未實際給付,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僅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時,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O、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 2.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O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簡卷第63至65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附條件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1. 理由 | 沒收 | 沒收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沒收 | 沒收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 理由 | 沒收 |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2. 理由 | 沒收 |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