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黃O青與甲OO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XX號7樓、7樓之2之對門鄰居,素有怨隙,並互相提告公然侮辱、傷害等訴訟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均至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法庭開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已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公O法庭內,當場以「操你媽」等穢語辱罵黃O青,足以貶損黃O青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黃人格遭受貶損
- 二、
案經黃O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公然陳述「操你媽」等語,惟否認犯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講那句話沒有錯,但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 二、
經查:
- (一)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以認定
-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O青於偵查中指稱:於109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三法庭開庭審理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案件,在開庭中,被告大聲辱罵我幹、操你媽等語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5、6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7月17日以院彥刑戍109上易326字第1090106394號函所檢送109年3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1份附卷可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在錄音檔第6分44秒,被告陳稱「操你媽」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緝字偵查卷第81頁)
-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以認定
- (二)
,然查
- 被告雖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不是在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
- 1、
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無訛
- 「操你媽」之意亦同「幹你娘」,從字面意思來看為「性侵你母親」,但口出此言者,並非真的欲從事此項行為,大多是想藉由侮辱、貶抑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且足以令聽聞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公然為之,自當有減損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無訛
- 2、
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復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開庭審理程序進行中,對其與告訴人黃O青間之糾紛遭提告不滿,而當庭辱罵操你媽,是由訴訟程序過程O認犯行,並爭辯告訴人言行情境及話語過程O之,被告所出言「操你媽」,縱然未指名道姓,顯係訴訟過程O不滿告訴人所陳,而針對告訴人而為,並非對訴訟程序中適切表達意見之陳述,亦非單純發洩個人心中情緒,已脫逸於社會通念、訴訟程序中陳述時可資容許之範疇,不僅在直觀或經闡釋之語意上,係對告訴人人格為詈罵、侮蔑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與告訴人為鄰居但O此嫌隙多年,本應對於所生爭執以理智面對、依法處理,竟率爾在公O法庭內,公然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