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O鍊及金O鍊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3月29日函暨告訴人王O維本件失竊之金O鍊及金O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3-27頁、第91-99頁、本院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 五、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金O鍊及金O鍊各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