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10他3954卷第13、56、61、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10他3954卷第62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O,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劉O廷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近端及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