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O理聯絡,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
- 嗣湯O理於108年5月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10處所,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甲OO助理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湯O理,湯O理當場交付2500元予該助理而完成交易
- (二)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O理聯絡,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2,500元
- 嗣湯O理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處所,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甲OO助理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湯O理,湯O理當場交付2500元予該助理而完成交易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O證明之基本原則
-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湯O理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
實有重大疑義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前揭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為「寶」之帳號為其本人申O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經營二手精品網路XX號可能被我的助理「張O裕」或「蘇O利」私自拿來販毒,我不認識湯O理,也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
-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均坦白承認,該等案件中均無使用本件門號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之紀錄
- 再觀諸證人湯O理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與其交易之人自稱「寶」的助理,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照片與「寶」的頭像不相符,故本件與湯O理交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有重大疑義等語
- 經查:
- (一)
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寶」)為被告申辦,該帳號顯示頭像為被告本人之照片,該帳號於108年5月間曾與湯O理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80至83、206至208頁),核與證人湯O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至19、69至71頁,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7、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惟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 (二)
憑信性已有可疑
- 證人湯O理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寶」共買2次毒品,第一次是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我到「寶」租屋處購買毒品,「寶」先傳訊息叫我去臺北市○○區○○○路XX號,再叫他的助理帶我到上址12樓之10,進屋內後屋內約有10人,「寶」的助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的助理包裝完後,我將錢交給助理我就走了
- 第二次是108年6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寶」先傳訊息叫我去臺北市○○區○○○路XX號,他叫我在樓下等,然後就有人帶我上二樓,屋內有5至6人,「寶」的助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寶」,也沒有跟「寶」講到話,我拿錢給「寶」的助理後就離開了云云(見他卷第14、18頁,偵卷第69至70頁)
- 惟細繹證人湯O理上開證述,針對購毒價金部分,證人湯O理雖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108年5月28日)、第二次都是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云云(見他卷第18頁)
- 惟其於偵訊時改證稱:第一次購買時我詢問對方1公克賣多少錢,對方回答2千5百元
- 第二次購買時的價金是2千5百元至3千元云云(見他卷第70頁)
- 又就第二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證人湯O理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交易時間為當天早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XX號云云(見他卷第14頁),然於第二次警詢時改證稱:交易時間為下午5時28分許,地點為光復南路XX號2樓(見他卷第18頁)
- 是證人湯O理對諸如購毒價金、交易時間、地點等毒品交易之關鍵事項,多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處,憑信性已有可疑
- (三)
致使湯O理誤認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本人,尚非全無可能
- 證人湯O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寶」在同志圈販毒很有名,我用交友軟體griO剛好滑到他,之後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他聯繫買毒品,跟我交易的人從頭到尾都是「寶」的助理,大家都知道帶人上O的是「寶」的助理而不是他本人,偵查中當庭提示的被告頭像與LINE的照片有點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69至70頁),足認湯O理與被告本人並不熟識
- 再參諸被告之助理曾使用「寶」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一事,據證人湯O理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3至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做二手精品交易時,助理會使用到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207頁)相O致
- 由此觀之,被告之助理利用工作上接觸被告行動電話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寶」與湯O理聯繫交易毒品,再由該助理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因湯O理與被告並不熟識,且上開交易流程與其聽聞被告均透過助理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致使湯O理誤認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本人,尚非全無可能
- (四)
亦不足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 又卷內雖有湯O理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寶」之使用者於108年5月28日聯繫討論毒品數量、價金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既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所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而當時使用該帳號與湯O理聯繫之人究為被告本人或其助理,並無法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得知
- 況卷內並無第二次交易即108年6月3日之對話紀錄,據證人湯O理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寶」只有用LINE聯絡,108年6月3日的對話紀錄可能是被我刪掉了等語(見他卷第70頁)
- 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 (五)
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 至證人湯O理其餘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 1.
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 證人湯O理雖於偵訊時證稱:有時候「寶」會直接將手機交給助理,對方會直接說他不是「寶」,是「寶」的朋友,「寶」可能已經神智不清了,不方便回覆訊息,而上開對話紀錄沒有這樣的內容,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被告本人傳的云云(見偵卷第73至74頁)
- 惟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之助理私自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寶」與湯O理進行交易,已如前述
- 則於此情形之下,該助理自有可能逕行冒充被告本人進行交易,而非迂迴佯稱其只是代被告回覆訊息
- 是證人湯O理前揭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 2.
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憑採
- 證人湯O理雖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交易時,我有見到「寶」本人,「寶」叫他的助理裝毒品給我,「寶」跟我說這次的口味比較好云云(見他卷第70頁)
- 惟湯O理與被告本人既不熟識,被告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湯O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0、82、207頁)
- 則當日湯O理在購毒現場所見或與其對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可能將在場之其他人誤認為被告,實屬有疑,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憑採
- (六)
亦不能因此反證或擬制推測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辯稱使用該LINE帳戶者為其助理「張O裕」,但審理時又稱可能為「蘇O利」使用其帳戶交易毒品,則究竟實際情形已非無疑,且依其所辯其與「張O裕」、「蘇O利」都會使用該帳號,則其等如有私自交易毒品之情形,被告使用該LINE帳號時必然發現此情形
- 何以被告先前未發現制止,足見被告所稱交易毒品者為「張O裕」、「蘇O利」應為杜O之詞,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也是在臺中看守所羈押時,才知道「蘇O利」的案件,是警察詢問我才知道,我不是一開始就知道,LINE使用上只要事後刪除對話紀錄,我就不會知道曾經被拿來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卷頁)
-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故縱使被告關於使用其帳號之助理究為何O一事,所述前後不一或虛偽不實,亦不能因此反證或擬制推測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 六、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湯O理共2次之犯行,證人湯O理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O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O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至證人湯O理其餘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