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日12時至15時間,在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旁某店家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壽橋下涵洞時,與林O盆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O盆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O額部皮下血腫、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員警據報到場,並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23、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
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於108年9月20日履行完成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O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前案徒刑係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入監執行,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 (三)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將近3倍之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暨其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