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7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 至於聲請書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手機1支(型號:IPHO7,白色),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7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臺北車站1樓手機充電站內拾獲陳O民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 二、
案經陳O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陳O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