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賴O蒨領回,有臺北市政府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O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1樓之iROO服飾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位上欲販售之白O長袖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 嗣為於該店任職之賴O蒨發覺並報警處理,復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賴O蒨)
- 二、
案經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