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彭O涵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衣服等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