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新舊法比較:
- 1、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
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 |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O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 3、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甲OO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陳O瑾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側足部大拇指側及小拇指側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㈡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此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 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 惟其因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
-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
-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
緩刑:
- 1、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
- 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
-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2、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而依當時現場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據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陳O瑾沿辛亥路1段西往東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O瑾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 詎甲OO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
- 二、
案經陳O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 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 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新舊法比較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緩刑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緩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